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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不起訴行刑反向銜接的規(guī)則構建 作者:李勇、佟鑫 來源:《人民檢察》2024年總929期 (發(fā)表時有刪改,引用請查原文) 內容摘要:為充分運用刑法第37條規(guī)定的非刑罰處罰措施,發(fā)揮相對不起訴行刑反向機制優(yōu)勢,應當明確相對不起訴反向銜接“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本質是一種刑事責任。內部銜接規(guī)則應當構建刑事檢察部門和行政檢察部門“雙重審查”機制,加強檢察機關內部的溝通協(xié)作;外部銜接中應當逐步推動實現(xiàn)在檢察意見書中明確提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內容;被不起訴人對反向銜接行政處罰處理結果不服的救濟程序是向檢察機關進行申訴而非行政復議。檢察機關不應盲目一律反向移送行政機關,而應當建立必要性審查機制,綜合考量時效、行政處罰法律依據(jù)、社會效果、受罰能力、重復處罰等因素。 關鍵詞:相對不起訴 行刑反向銜接 必要性審查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我國犯罪形勢和結構發(fā)生明顯變化,輕罪數(shù)量持續(xù)增長,占比明顯上升。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指出,2023年全國檢察機關對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決定不起訴49.8萬人,同比上升12.6%。輕罪時代的來臨,伴隨著不起訴案件尤其是相對不起訴案件的增多。如何充分激活與適用《刑法》第37條規(guī)定的非刑罰處罰措施,做好“相對不起訴后半篇文章”成為輕罪治理體系的重要內容。 輕罪時代與風險社會相生相伴,一些傳統(tǒng)的針對人身的暴力犯罪的案件數(shù)量下降,治理社會風險的行政犯增多。[1]相對不起訴案件中大量的犯罪都是行政犯,隨著風險社會的來臨,國家出于社會安全管理的需要,通過不斷擴張刑法的范圍來加大風險管控的力度,因此刑法修正案先后增設了大量的行政犯罪名,如危險駕駛罪、妨害藥品管理罪等。行政犯是以違反前置的行政法規(guī)為前提的犯罪,具有二次違法性。行政犯兼具行政和刑事違法性,在行政法和刑法交織的情況下,兩法銜接問題成為研究的重點。其中正向銜接是指行政機關將行政執(zhí)法過程中發(fā)現(xiàn)的涉嫌犯罪行為移送司法機關,從而防止以罰代刑、有罪不究、瀆職違紀等情形;反向銜接則涉及到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后移送行政機關的問題,包括相對不起訴反向銜接、絕對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反向銜接、企業(yè)合規(guī)不起訴反向銜接。在輕罪治理背景下,占比最大的相對不起訴行刑反向銜接是重中之重,但是實踐中仍存在相對不起訴反向銜接的屬性定位不清、具體銜接規(guī)則缺乏、必要性審查不足等問題。 二、相對不起訴行刑反向銜接的屬性定位 相對不起訴行刑反向銜接依據(jù)的實體法基礎是我國《刑法》的第37條規(guī)定的后半部分,即“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于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jù)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這里的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本質上是刑事責任而非行政責任,雖有“行政”之名,卻有“刑事”之實。 首先,《刑法》第37條規(guī)定的非刑罰處罰措施屬于刑事制裁。在我國,刑事責任主要有三種實現(xiàn)方式:一是給予刑罰(或刑事)處罰,二是給予非刑罰處罰,三是單純宣告有罪。[2]相對不起訴行刑反向銜接就是第二種“給予非刑罰處罰”。換言之,這里的“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與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等一樣,是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本質上是一種刑事制裁措施,只不過是非刑罰化的刑事制裁措施。 立足于恢復社會秩序和社會關系需要,從參與主體角度出發(fā),刑法制裁體系的功能主要有四:懲罰與威懾功能;教育與改造功能;保障與補償功能;矯正與回歸功能。[3]基于制裁功能的多重性,目前世界各國刑事制裁方式普遍呈現(xiàn)多元化,不僅僅局限于常見的死刑、監(jiān)禁刑、罰金刑等傳統(tǒng)的刑事制裁方式,而是形成刑罰、保安處分為基礎的制裁體系。比如很多國家或地區(qū)構建了相對完善的社會服務令制度,社會服務令在刑事司法中可作為獨立的非刑罰處罰方法或起訴替代方案來適用。[4]德國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guī)定了檢察官在輕罪的情況下,經法院和犯罪嫌疑人同意后,可以不提起公訴,而是讓犯罪嫌疑人完成支付罰款、社區(qū)服務、履行贍養(yǎng)義務、賠償被害人等。其中社區(qū)服務的時限最長為六個月,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期限內完成社區(qū)服務,就不會再被提起公訴。[5]由此可以看出,諸如社區(qū)服務令的非刑罰處罰措施替代刑罰成為了刑事責任的一種承擔方式。需要指出的是,反向銜接的非刑罰處罰執(zhí)行雖然帶有行政處罰的痕跡,但是并不影響其屬于刑事責任的性質,與刑事處罰只是執(zhí)行方式和執(zhí)行主體的不同。刑事責任由行政機關執(zhí)行,并不能改變刑事責任的本質屬性,例如有期徒刑緩刑的社區(qū)矯正,由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執(zhí)行,但不能因此就認為緩刑是一種行政責任。 刑事制裁體系的多樣化也是刑罰輕緩化的標識。刑罰輕緩化主要表現(xiàn)為非監(jiān)禁刑的適用比例擴大,一方面是緩刑、罰金刑等刑罰適用占比提升,另一方面即是激活《刑法》第37條非刑罰處罰措施的適用。刑事治理現(xiàn)代化倡導對于犯罪治理的多元共治,刑事治理并不局限于對犯罪行為的懲治,而是倡導教育的意義以及在整體治理層面上對相關矛盾予以及時化解,盡量維持社會的和諧穩(wěn)定,否則過度的刑罰可能會促使受罰群體走向社會對立面,進而引發(fā)社會治理隱患的巨大風險。[6]在輕罪治理時代,刑罰輕緩化成為了一種趨勢,它強調在維護社會秩序和公正的同時,注重人性化、教育性和預防性的司法理念。加大非刑罰處罰等輕緩化刑事制裁措施的適用比例,并不意味著對犯罪行為的縱容,而是通過采取更溫和、理性的刑事處罰方式,達到更好的社會效果。這種非刑罰處罰方式旨在減少犯罪行為人的對立情緒,促使其真誠悔過,有利于推動社會矛盾的化解,實現(xiàn)治罪與社會治理并重。 其次,《刑法》第37條的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是以行為成立犯罪為前提的。實踐中流行一種觀點認為《刑法》第37條提到的“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以及“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分屬民法和行政法規(guī)制的范疇,因此機械地將《刑法》第37條規(guī)定的非刑罰處罰措施理解為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這種片面的觀點將刑事案件的處罰措施與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相混淆,忽視了相對不起訴是以構成犯罪為前提,是檢察機關刑事處分權的延伸。導致相對不起訴行刑反向銜接中責任混同的主要原因是因為行政犯具有雙重違法性。雙重違法性是指行政犯罪同時具有行政違法性和刑事違法性,因此有觀點認為行政犯需要承擔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行刑反向銜接中行政處罰則是行政責任對刑事責任的補充或替代。這種觀點會導致一種悖論,比如未達到刑事追訴標準的盜竊行為,公安機關給予的行政拘留當然是行政責任,但如果盜竊行為已達到刑事追訴標準,后因情節(jié)輕微檢察機關作出相對不起訴,此時若把通過移送行刑反向銜接給予的行政處罰理解為行政責任,就意味著刑事犯罪行為竟然承擔行政責任,這顯然是一種邏輯悖論。 對于某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國家只有在運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時,才能運用刑法的方法加以解決。因此,行政犯是在違反行政法規(guī)的基礎上因為“質”或“量”的升級,使得該行為需要科以刑罰,而不能將責任承擔顛倒。達到刑事違法性程度的行為構成犯罪,其責任承擔應當由刑事司法程序決定,不能因為案件的相對不起訴處理結果,使得規(guī)制層級較低的行政責任上位補充或替代刑事責任。 三、相對不起訴行刑反向銜接的規(guī)則構建 (一)內部銜接規(guī)則 內部銜接是指相對不起訴行刑反向銜接工作在檢察機關不同業(yè)務部門之間的協(xié)作配合。2023年7月,最高檢出臺的《關于推進行刑雙向銜接和行政違法行為監(jiān)督構建檢察監(jiān)督與行政執(zhí)法銜接制度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明確了內部銜接中的雙重審查規(guī)則,其中刑事檢察部門的審查是前置性審查,行政檢察部門是最終的決定性審查。但是實踐中會帶來兩個問題,問題一是由于職能劃分、專業(yè)性、考核要求等不同,刑事檢察部門的前置性審查易停留在形式審查,將相對不起訴案件不加以區(qū)分一律移送行政檢察部門,如將不具有移送行政處罰法律依據(jù)的不起訴案件進行移送;問題二是刑事檢察部門作為案件的第一責任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jù)、情節(jié)了解最全面,而行政檢察部門對案件了解不深,主要依賴于刑事檢察部門提供的信息,在進行“必要性”審查以及提出具體的檢察意見時缺乏主動思考,大多被動接受刑事檢察部門提出的處罰意見。 為解決上述問題,需要明確內部銜接的責任劃分、溝通協(xié)作。首先應肯定的是,前置性審查和決定性審查都需要以移送銜接的“必要性”審查為基礎?!兑庖姟芬?guī)定行政檢察部門是行刑反向銜接工作的主要牽頭部門,并不意味刑事檢察部門不需要進行實質性的“必要性”審查。行刑反向銜接究其根本是為了更好地處理刑事案件,確保罰當其罪。刑事檢察部門作為刑事案件的承辦部門、反向銜接工作的“發(fā)起者”,應當對移送反向銜接案件的合法性、必要性、當罰性進行審查,并提出是否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意見。需要指出的是,刑事檢察部門無需提出相對具體的意見,只需列明涉嫌的行政法規(guī)以及處罰的種類。行政檢察部門在刑事檢察部門審查意見的基礎上進行更嚴格的實體加程序審查,綜合評定后提出檢察意見。其次,為保證反向銜接的質效,刑事檢察部門在移送前可以加強與行政檢察部門的內部溝通協(xié)作,定期開展相對不起訴案件檢察官聯(lián)席會議。 (二)外部銜接規(guī)則 外部銜接涉及到檢察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間的溝通對接。從檢察機關的角度來看,一方面要確保制發(fā)的檢察意見書內容準確,理由充分,提出的意見恰當,符合法律規(guī)定,這是檢察意見書制發(fā)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還需要讓檢察意見書能被行政機關所接受,這也是反向銜接工作的重中之重。為確保外部銜接順暢,檢察機關應當與行政機關加強協(xié)作,統(tǒng)一法律適用,健全情況通報、案件移送、涉案物品處置、案件會商、信息共享、信息發(fā)布等工作機制。[7]其中還涉及到是否需要在移送檢察意見書時同步移送案卷材料、檢察意見書中是否需要明確提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內容、行政機關是否有權提出質疑等問題。偵查卷和檢察內卷等案卷材料是司法機關的內部文書,而且相對不起訴的反向銜接給予行政處罰本質上是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的決定權是檢察機關,行政機關是執(zhí)行者,無需移送卷宗材料。但為便于行政機關了解案情可以在移送檢察意見書時同步移送不起訴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中應載明訴訟經過、案件事實、證據(jù)情況以及定罪的法律依據(jù),同時應加強釋法說理,讓行政機關對案情有充分的了解,如果行政機關仍有疑問的話,可以向檢察機關面對面進一步咨詢。這與有期徒刑緩刑進行社區(qū)矯正,司法機關僅移送裁判文書給行政機關的道理是一樣的。 關于檢察意見書中是否需要明確提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內容,實踐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檢察意見書不應明確提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內容。相對不起訴行刑反向銜接涉及行政處罰量罰幅度問題,在行政執(zhí)法領域需橫向和縱向比較進行綜合判斷,檢察機關應當恪守檢察權邊界,尊重行政機關的執(zhí)法主體地位,不能過分干預行政機關的首次判斷權和自由裁量權,同時行政法律法規(guī)較為繁雜,實際執(zhí)法要求的證據(jù)標準不同,檢察機關對行政處罰規(guī)定理解不全面,因此檢察意見書以不明確提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內容為宜。另一種觀點認為相對不起訴的行刑反向銜接本質上是一項檢察業(yè)務,是檢察刑事處分權的體現(xiàn),因此檢察機關應當明確非刑罰處罰的類型、內容及法律依據(jù),行政機關主要是作為執(zhí)行機關。本文贊同第二種觀點,如前文所述,行刑反向銜接本質上是一種刑事責任的承擔,因此檢察機關作為相對不起訴刑事案件的主辦單位,應當提出具體的檢察意見,明確非刑罰處罰刑事責任的具體內容。考慮到相對不起訴行刑反向銜接工作還處于起步階段、相關工作實施細則不夠完善、缺乏具體的操作指引、檢察人員能力水平良莠不齊等因素,在現(xiàn)階段對于檢察意見書中的行政處罰具體內容可以提出幅度型意見,但隨著反向銜接工作的深入,行政檢察的職能提升,確定型檢察意見是必然趨勢。 (三)救濟規(guī)則 所有的處罰都要有救濟措施,這是程序正義的要求。刑事案件判決或者相對不起訴后當事人可以上訴或者申訴,這是對刑事處罰的救濟途徑?!兑庖姟分幻鞔_了行刑銜接的正向銜接和反向銜接規(guī)則,未對行為人的權利救濟作出正面規(guī)定。這就帶來了實務中的一大隱患,即行為人能否針對反向銜接后的行政處罰,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的被申請人或行政訴訟的被告是行政機關還是檢察機關或者是兩個機關兼有,目前仍莫衷一是。本文對行為人針對反向銜接后的行政處罰提起行政復議持否定態(tài)度。 行政復議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通過行政救濟途徑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方法,旨在糾正行政主體作出的違法或不當?shù)男姓袨?。如前文所述,相對不起訴行刑反向銜接的性質不是行政處罰,而是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只不過非刑罰處罰措施需要通過反向銜接由行政機關執(zhí)行。換言之,相對不起訴行刑反向銜接的本質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是由行政機關擔任執(zhí)行機關,披著行政行為外衣的刑事責任承擔方式。因此反向銜接后的行政處罰不具有行政可訴性,也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當然,這并不意味著剝奪了被不起訴人對相對不起訴決定及附屬的非刑罰處罰措施的救濟權利,只是救濟的途徑不是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而是針對不起訴決定向檢察機關進行申訴。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guī)定了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當然,檢察機關應在不起訴決定書中載明給予行政處罰的非刑罰處罰措施。若被不起訴人對給予的行政處罰非刑罰措施不服,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向檢察機關進行申訴。檢察機關應根據(jù)案件事實、證據(jù)、情節(jié)等情況重新作出處理決定,如果經審查認為被不起訴人提出的申訴理由合理,檢察機關可以將不起訴決定書中的非刑罰處罰措施予以撤銷;如果經審查認為申訴理由不合理,應當予以駁回。 四、相對不起訴反向移送必要性審查的要素 刑法第37條規(guī)定的非刑罰處罰措施是一個多元化的體系,包括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責令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并非所有的相對不起訴案件均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非刑罰處罰措施,而是進行必要性審查。檢察機關作為反向銜接工作的主導機關,在移送反向銜接時需要形成較為完備的必要性審查體系,通過明確必要性審查的要素及判斷規(guī)則來評判移送反向銜接的必要性。 (一)時效因素 在推進相對不起訴行刑反向銜接程序時首先需要考慮的因素是行政處罰的時效問題。行政犯兼具行政法和刑法屬性,而行政處罰法和刑法分屬兩套不同的規(guī)則,因此在實踐中會帶來兩個時效問題。一方面是追訴時效的差異,如行政處罰法第36條規(guī)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fā)現(xiàn)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2條規(guī)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fā)現(xiàn)的,不再處罰。而刑法第87條則根據(jù)最高法定刑期限對追訴時效進行劃分。兩者的差異會導致該犯罪行為在被發(fā)現(xiàn)時可能已過了行政處罰的時效期,不具備可罰性。另一方面是辦案期限的差異,行政處罰法第60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9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而刑事案件的訴訟期限較長,歷經立案、偵查、審查逮捕(非必要環(huán)節(jié))、審查起訴等環(huán)節(jié),直至相對不起訴決定作出時,刑事訴訟期限可能早已超過行政處罰案件的辦案期限,此時移送反向銜接開展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存疑。 基于刑法的謙抑性,在處理行政處罰和刑事案件時效問題時應參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在肯定相對不起訴后給予行政處罰是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前提下,也要遵循行政法規(guī)的時效規(guī)定。行政機關作為非刑罰處罰方式的執(zhí)行機關,在執(zhí)行非刑罰處罰時不得侵害當事人的權利,在超過執(zhí)行時效時將不再執(zhí)行。例如,在作出相對不起訴處理決定時已過行政處罰追訴時效或辦案期限時,則不應再提出對不起訴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檢察意見。 (二)行政處罰法律依據(jù) 行政犯的從屬性指行政犯必須以違反前置的行政法規(guī)為前提,刑事獨立性是指只有當某種行為侵害的法益已達到刑法法益范疇時,才可以適用刑法來規(guī)制。行政犯的認定應當以從屬性為前提,再判斷獨立性。簡言之,移送行刑反向銜接的案件必須以違反相對應的行政法律規(guī)范為前提,具有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jù)和必要。研究行刑銜接機制的主要任務是如何處理行政實體法與刑事實體法、行政程序法與刑事程序法的交叉牽連關系,以實現(xiàn)行政執(zhí)法與刑事司法的有效銜接和無縫銜接。[8]因此檢察機關在進行相對不起訴行刑反向銜接時需要對被不起訴人的行為進行識別,找到相對應的行政違法行為的映射。 目前涉及到行政法與刑法交織的罪名主要分為六大類,包括治安管理處罰類、擾亂市場秩序類、食品藥品管理類、知識產權侵權類、環(huán)境資源保護類、涉安全生產類,其他還有一些散見的罪名,如危險駕駛罪、虛假廣告罪等。刑法與行政法律規(guī)范交織,如《治安管理處罰法》涉及到60余個罪名的一對多情形;環(huán)境資源保護領域罪名涉及《環(huán)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huán)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危險化學品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guī)及部門規(guī)章的多對一情形。因此,檢察機關刑事檢察部門和行政檢察部門需要加強對相關行政法規(guī)的學習,了解行政處罰的構成要件以及對應的行政責任的承擔,對刑法罪名可能涉及的行政法規(guī)進行全面梳理,整理常見罪名行刑銜接審查清單,將刑法條文與行政法規(guī)條文一一對應,便于實踐中學習和查找。 在進行反向銜接的對應行政法規(guī)識別后,對于部分不具備反向銜接移送基礎的相對不起訴案件也不能不訴了之,出于懲治犯罪和犯罪預防的目的,可以充分利用多元化的非刑罰處罰措施進行規(guī)制。刑法第37條規(guī)定的非刑罰處罰措施除了行政處罰、行政處分外,還有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替代性懲罰措施。此外,還可以通過組織參與社會公益服務完善非刑罰處罰措施,推動案件訴源治理。從實踐看,讓行為人在自愿參加公益服務中提升社會責任感,更好回歸社會,可以有效預防被不起訴人再犯,同時充實基層社會治理力量,實現(xiàn)從治罪到治理的轉變。[9]如職務侵占罪不具有移送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jù),對當事人做相對不起訴后,可以對其進行訓誡、責令其退贓退賠等。 (三)社會效果 刑事治理現(xiàn)代化倡導對于犯罪治理的多元共治,刑事治理并不局限于對犯罪行為的懲治,而是倡導教育的意義以及在整體治理層面上對相關矛盾予以及時化解,盡量維持社會的和諧穩(wěn)定,否則過度的刑罰可能會促使受罰群體走向社會對立面,進而引發(fā)社會治理隱患的巨大風險。[10]檢察機關是政治性極強的業(yè)務機關,也是業(yè)務性極強的政治機關,檢察辦案要注重三個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在移送反向銜接時也要考慮到案件辦理的社會效果,善于統(tǒng)籌法理情,不能一刀切搞“全面移送”“不刑就行”。如目前國內高校對于接受刑事、行政處罰的學生大多會給予開除學籍的處分,因此對大學生實施的盜竊、詐騙、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輕微刑事犯罪,在作出相對不起訴后再去開展行刑反向銜接,反而會對其求學、就業(yè)、生活等造成多重不利影響,影響對在校學生的教育、幫助、挽救作用。又如對于已經賠償達成刑事和解的輕傷害案件,此時再將被不起訴人移送進行行政處罰,會激化社會矛盾,造成已經修復的社會關系再次出現(xiàn)裂痕的負面效果。因此,檢察機關在開展相對不起訴行刑反向銜接時,需要對反向銜接的社會效果進行預判,案件處理必須兼顧天理、國法、人情,正確運用檢察機關的裁量權,審慎決定是否提出檢察意見,努力在法律框架內尋求公平正義的“最大公約數(shù)”。 過于寬泛的審查規(guī)則會造成實務操作中把握尺度不一,因此即使是對于“社會效果”這一較為籠統(tǒng)的審查要素也應提煉出具體的適用規(guī)則。譬如針對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學生輕微刑事犯罪相對不起訴案件應當優(yōu)先適用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等非刑罰處罰措施,而不宜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對于矛盾已經化解、退贓退賠并取得諒解的輕傷害案件、侵財類案件,在社會關系已經得到修復的情況下,一般不宜反向移送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對于涉環(huán)境資源類案件中,已經履行繳納生態(tài)資源修復費、開展增殖放流、補植復綠等行為,一般也不宜再反向銜接給予行政處罰。 (四)受罰能力 在對相對不起訴行刑反向銜接進行必要性審查時,要根據(jù)比例原則,充分考慮被不起訴人的受罰能力。比例原則是一種重要的行政法原則,要求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權力時,必須考慮行政目的與手段之間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確保行政手段對公民權益的侵害不超過實現(xiàn)行政目的所必要的限度,使得行政行為所帶來的不利后果應被限縮在可接受的范圍內,實現(xiàn)兩種法益的平衡。檢察機關作出相對不起訴是給予犯罪情節(jié)輕微、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是檢察機關化解社會矛盾、消弭對抗的應對之策。因此檢察機關應充分考量各類行政處罰對被不起訴人的影響,對行刑反向銜接程序啟動的實踐價值進行評估。如,在一起未成年人盜竊案件中,該未成年人因為家庭生活窘迫實施盜竊,后檢察機關根據(jù)案件事實情節(jié)對其作相對不起訴,此時再將其移送開展行政處罰,一方面給貧困家庭帶來嚴重負擔,另一方面背離了挽救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的方針,會造成適得其反的效果。 移送行刑反向銜接的預設前提是作為非刑罰處罰措施的行政處罰的力度小于等于刑罰處罰,但是實踐中,對于稅務類犯罪、環(huán)境資源類犯罪以及食品藥品類犯罪等領域,行政罰款的額度有時會出現(xiàn)超出刑事罰金水平的情況。在辦理涉民營企業(yè)案件時,檢察機關出于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民營企業(yè)經濟的目的,對涉案企業(yè)合規(guī)整改后作相對不起訴,可以避免企業(yè)因刑事犯罪而引發(fā)的一系列損害后果。此時如果將涉案企業(yè)或相關責任人移送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涉案企業(yè)或相關責任人會面臨比刑事罰金更高的行政罰款,甚至給企業(yè)造成毀滅性打擊。 (五)重復處罰因素 秉著“一事不再罰”和“避免雙重評價”的原則,一方面應對相對不起訴案件是否已進行行政處罰進行審查,如果被不起訴人因同一行為已經受到行政處罰,則在移送反向銜接時應予以折抵或者不宜再進行移送。如,醉駕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移送檢察機關前已經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被處以吊銷駕駛證的行政處罰,此時相對不起訴后再移送開展反向銜接,則有重復行政處罰之嫌。另一方面,對于在刑事訴訟環(huán)節(jié)被不起訴人已經承擔的刑事責任在反向銜接時可以參照上述條款進行適用,對于同類型的處罰予以折抵,如被不起訴人因為刑事犯罪已經被刑事拘留,在進行行政處罰時,應折抵行政拘留的期限,如果刑事拘留期限超過行政拘留的期限,則無需再執(zhí)行行政處罰。同理,若被不起訴人已經進行了退贓退賠,那么也無需再用罰金增加被不起訴人負擔。 五、結語 隨著輕罪時代和法定犯時代的來臨,相對不起訴案件逐年增多,檢察機關高度重視相對不起訴輕罪案件的后半篇文章,并引入行刑反向銜接機制推動輕罪治理。但是目前實踐中大量相對不起訴案件未經必要性審查直接移送行政機關,反向銜接“不刑就行”現(xiàn)象嚴重,其原因就在于沒有厘清相對不起訴行刑反向銜接的性質、銜接規(guī)則不夠健全以及缺乏必要性審查。在犯罪圈不斷擴張的趨勢下,行刑反向銜接機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目前反向銜接的具體規(guī)則仍缺乏相應的法律規(guī)定,因此有必要加強對行刑反向銜接機制的研究,梳理形成一套完備的銜接規(guī)則,以期為相對不起訴行刑反向銜接實踐操作提供參考性意見,推動實現(xiàn)輕罪治理的現(xiàn)代化。 [1]參見劉艷紅:《犯罪圈均衡化與刑罰輕緩化:輕罪時代我國刑事立法發(fā)展方向》,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24年第1期,第19頁。 [2]參見張明楷:《刑事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18—134頁。 [3]參見彭文華:《我國刑法制裁體系的反思與完善》,載《中國法學》2022年第2期,第126頁。 [4]參見揭萍等:《輕罪治理背景下審前社會服務令的制度構建》,載《青少年犯罪問題》2023年第5期,第7頁。 [5] 參見連孟琦譯:《德國刑事訴訟法——附德國法院組織法選譯》,元照出版社公司2016年版,第197頁。 [6]參見梁云寶:《中國式現(xiàn)代化背景下輕微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的展開》,載《政法論壇》2023年第5期,第36頁。 [7]參見宋華琳:《藥品執(zhí)法領域的行刑反向銜接》,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24年第2期。 [8]參見劉艷紅、周佑勇:《行政刑法的一般理論》(第2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20年版,第17頁。 [9]參見苗生明:《醉酒型危險駕駛的治罪與治理——兼論我國輕罪治理體系的完善》,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24年第1期,第13頁。 [10]參見梁云寶:《中國式現(xiàn)代化背景下輕微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的展開》,載《政法論壇》2023年第5 期,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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