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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實務 追尋法意 解析案例 探索規(guī)則 編輯:伊路芳菲 【裁判要旨】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的合伙協議糾紛案件,沒有新的事實,合伙的任意一方再次起訴,要求解決在原調解協議中已經明確或處理過的事項及問題的,構成重復訴訟。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其起訴。 一、基本案情 陳某祥自 2008 年 8 月在某鄉(xiāng)糧站內開辦大米加工廠。2010 年 9 月陳某仙入伙,雙方約定:“陳某仙投入現金17.5 萬元,陳某祥以其設備及相關手續(xù)作價 25 萬元,合伙經營大米加工廠,利潤和虧損按 50%承擔。”后陳某仙要求退伙,2011 年 6 月加工廠歇業(yè)。2013年4月3日,陳某仙訴陳某祥合伙協議糾紛案,經人民法院主持調解結案,在調解書的調解協議中有以下主要內容:“1.陳某祥欠陳某仙欠款 129,776元,陳某祥自愿償還 11 萬元;2. 陳某祥自愿以其在鄉(xiāng)糧站內的機械設備作擔保。” 2014 年 7 月,人民法院以扣劃陳某祥在民政局款項的方式,執(zhí)結了調解書所確定的陳某祥給付義務。2019年9月18日,陳某祥提起本案訴訟,要求陳某仙支付陳某祥合伙設備折價款 25 萬元及利息。 二、一審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機械設備在前一案件的民事調解書中,已明確歸陳某祥所有,也一直在其管理之下。在機械設備被免除擔保責任后,陳某仙也未干涉和阻止陳某祥對該機械設備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故判決駁回陳某祥的訴訟請求。 三、二審裁判 陳某祥上訴認為:既然陳某仙投入的合伙款17.5萬元在調解協議中要返還給陳某仙,那么陳某祥投入的合伙機械設備折價款25萬元也應返還給陳某祥。 二審法院認為:在陳某仙訴陳某祥合伙協議糾紛案的調解協議中,已對雙方的合伙財產進行了處理?,F陳某祥起訴陳某仙要求返還投入合伙設備折價款及利息,已構成重復訴訟,應裁定駁回其起訴。 四、案件評析 本案為陳某祥訴陳某仙合伙協議糾紛,陳某祥的本案訴訟請求為“判令陳某仙支付陳某祥合伙設備款 25 萬元及利息”,其依據的事實及理由是“與陳某仙之間存在合伙關系,陳某祥在合伙中投入的設備折價款 25 萬元尚未處理”。然而,根據陳某仙訴陳某祥合伙協議糾紛案民事調解書的內容,尤其是在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中有“陳某祥自愿以其在糧站內的機械設備作擔保”之表述,足見當時雙方已就合伙相關財產關系達成調解協議,該調解協議已產生法律效力。也即,陳某祥在本案中提出的問題,在此前已生效訴訟文書中已作出實體處理。因而,本案陳某祥的起訴,已構成重復起訴。一審作出實體判決不當。 【法條鏈接】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p>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條:“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裁判,駁回起訴?!?/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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