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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張某某7歲時其母孫某與其父張某于2011年協(xié)議離婚,張某某隨母親孫某生活。2015年10月8日,已在南京上大學的張某某在向其父索要生活費及學費未果后,訴至法院,稱其在學校期間,每年需要繳納學費及支付生活費等共計1.6萬余元。其母親至今無業(yè),生活困難,無力支付,張某作為父親有義務支付上述費用。請求法院判令張某每年支付撫養(yǎng)費8000元至張某某獨立生活為止。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二條規(guī)定:“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育費:……(2)尚在校就讀的……”故父母在還有負擔能力的情況下,仍應繼續(xù)負擔張某某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第二種意見認為,撫養(yǎng)費制度保護的法益是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具有獨立民事行為能力,法律上也賦予了其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大學教育不是義務教育,負擔就讀期間的費用不是父母的法定義務。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首先,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yǎng)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yǎng)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yǎng)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yǎng)費的權利。”由此可知,子女雖然滿十八周歲但若不能獨立生活時,父母也要承擔撫養(yǎng)義務。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條對“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作了更加詳細的解釋,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彼裕隄M十八周歲的在校大學生不具備撫養(yǎng)費請求權。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二條將尚在校就讀的成年子女納入父母應付撫養(yǎng)費范圍,但在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卻將尚在大學就讀的成年子女排除在“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之外了,這兩個規(guī)定不一致,應當以在后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為準。 筆者認為,大學教育并非義務教育,進入大學學習的成年子女是為自己以后更好就業(yè)創(chuàng)造條件,負擔上大學費用不應成為父母的法定義務,對張某某要求其父給付撫養(yǎng)費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 (作者單位: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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