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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法官收取律師82萬介紹案源回扣,被判受賄獲刑六年(律師也該看看)

 昵稱27831771 2017-03-06


“法院是法律帝國的首都,法官是帝國的王候?!?/strong>司法作為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而法官則是這最后一道防線的守護者。當法官開始為律師介紹案源時,又如何保證自身的公正性?法官利用審理案件之便給律師介紹案源并從中獲利,此種建立在不正當利益上的“相愛”,極易導致司法掮客現(xiàn)象,這類現(xiàn)象損害了司法的公平正義,最終折損的是司法的公信力和權(quán)威。小編在此特摘抄某判決書中“法官收取律師案源介紹費的相關事實”。


 劉某受賄案判決書(部分摘抄)


公訴機關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工,男,漢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大學本科文化,原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員,二級高級法官。戶籍所在地甘肅省蘭州市,。因涉嫌受賄罪,2015年5月13日被隴南市人民檢察院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2015年6月8日被徽縣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隴南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xiàn)羈押于徽縣看守所。無前科。

相關事實


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


4.2013年,劉工和浙江某高校法學院副教授、浙江澤※律師事務所的兼職律師胡某在上海見面后,達成口頭協(xié)議,約定兩人以后合作代理案件。具體由劉工給胡某提供案源,胡某負責代理案件。2013年6月初,劉工給胡某打電話,讓胡某到蘭州來給其介紹案源,胡某到蘭州后,劉工將甘肅三源機械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的總經(jīng)理王元新介紹給了胡某,并告訴胡某,三源公司訴鐵道部科學研究院拉鉚釘合同糾紛案經(jīng)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王元新馬上要向最高院上訴,讓其爭取擔任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向王元新極力推薦胡某,在劉工和胡某的共同努力下,王元新決定由胡某擔任三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并先向胡某支付了該案的第一筆代理費100萬元。胡某基于之前的合作代理案件的口頭協(xié)議和考慮到以后和劉工的繼續(xù)合作關系,從100萬元中分給劉工50萬元,通過建行賬戶轉(zhuǎn)給劉工,作為這次合作中劉工應得的份額。

 

2013年7月,劉工又根據(jù)其之前和胡某的口頭協(xié)議,將在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多次開庭審理的蘭駝集團公司訴常州柴油機廠有限責任公司銀川分公司(以下稱常銀公司)股權(quán)轉(zhuǎn)讓糾紛案介紹給了胡某,胡某根據(jù)劉工的建議,和常銀公司談好訴訟代理事項后,常銀公司通過由其控股的蘭州萬通公司分兩筆共給胡某支付了210萬元代理費,胡某在收到第一筆80萬元代理費后,將其中32萬元現(xiàn)金給了劉工,作為劉工在本次合作中應得的份額。

 

在以上兩個案件中,劉工共收受胡某人民幣共計82萬元。

 

……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案件來源材料,強制措施材料,涉案款處理材料,劉工身份證明材料,與本案有關的法院裁判文書,銀行相關交易明細及憑證等;

 

2.證人證言:李淑琴、李濱、米萬友、張有平、王昭、楊道保、胡某、馬鴻貴、李建新、趙成平、王治鵬、李繼國、路等學等證言;

 

3.被告人劉工的供述與辯解。


控辯意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工在擔任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員期間,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利用其本人職權(quán)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共計240.987萬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受賄數(shù)額在20萬以上不滿300萬元的,屬于“數(shù)額巨大”。被告劉工受賄共計240.987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鑒于劉工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尚好,主動供述了偵查機關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在家屬配合下全部上繳了贓款,綜合上述量刑情節(jié),對劉工可在5--7年有期徒刑范圍內(nèi)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工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都沒有異議。如今落到這個下場,多半是由于自己單純和無知,而不是本質(zhì)上的墮落,不具有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而且我這只迷途的羔羊,已經(jīng)翻然悔悟,完全覺醒,請求法律在允許的范圍內(nèi),給我一個認識和改正錯誤的機會,懇請給我從輕判處?,F(xiàn)在年老多病風燭殘年的父母還等著我,我認罪服法,不會再做任何危害社會的事。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一、根據(jù)法庭審理所查實的相關證據(jù)和刑法的具體規(guī)定,辯護人對控方指控被告人劉工構(gòu)成受賄罪的犯罪性質(zhì)不持異議,對起訴書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不持異議。二、希望法庭充分考慮被告人犯罪行為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本案被告劉工犯受賄罪,有諸多可予從輕、減輕處罰的具體情節(jié)??陀^深入的分析這些情節(jié),對于準確量刑具有重要價值。

 

(一)被告人受賄的具體行為方式,是量刑的重要根據(jù)之一。被告人劉工犯罪行為與受賄犯罪的諸多表現(xiàn)形式相比較,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輕,應視為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之一。從行為方式的角度,在受賄罪的多種表現(xiàn)形式中,相對于其他形式而言,被告人的行為顯然是屬于情節(jié)最輕的一種情況。1、證據(jù)表明,被告人只限于被動接受錢款,本人從未有過索取行為。2、證據(jù)表明,被告人沒有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況。

 

綜合分析以上情況可以看出,在受賄犯罪中受賄數(shù)額并不是決定犯罪情節(jié)的唯一根據(jù)。受賄行為具體表現(xiàn)形式的多樣性也明顯地反映出其社會危害性的程度不同,從而也應當成為衡量其犯罪情節(jié)的一個重要根據(jù)。據(jù)此,辯護人希望法庭在量刑時不僅要注意到受賄的數(shù)額,還應當充分考慮到被告人受賄的具體行為方式,不應忽視這一方面的從輕情節(jié)。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1、被告人劉工的行為在法律所規(guī)定的自首范圍內(nèi)。2、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積極,徹底坦白。3、被告當庭認罪態(tài)度好。4、被告人沒有前科劣跡,是初犯。5、被告人在任職期間,勤奮好學,錯案率為零。6、被告系職務犯罪,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為零。7、被告人不適合繼續(xù)羈押。被告的年齡及身體狀況,如繼續(xù)被羈押對其身體會造成巨大的損害。心臟病、高血壓及失眠等癥狀經(jīng)常折磨著被告人,盡管看守所的醫(yī)療條件有所提高,但并不能滿足被告人病情的醫(yī)治條件。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被告劉工雖然構(gòu)成受賄罪,但請合議庭綜合全案證據(jù)材料,寬嚴相濟,以人為本,正確實施黨中央對“認罪認罰”的從寬處罰政策,根據(jù)刑法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考慮到被告已經(jīng)在看守所羈押了近1年的時間,已受到了相應的處罰,結(jié)合被告的具體認罪、悔罪表現(xiàn),且被告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居住的社區(qū)亦不會造成重大的影響,因此請法庭依法對被告從寬處罰,并建議對其適用緩刑。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相關證據(jù)


1、證人證言

 

⑴胡某證言(浙江某高校教授,浙江澤※律師事務所兼職律師),我和劉工是2012年相識的,相識后我們感覺很投緣,就有了交往。后來劉工和一個女的來上海辦事,我接待閑聊時和劉工達成了合作辦案的口頭協(xié)議,法官和律師合伙辦案子不符合原則,是違法的。大概2013年5月左右,劉工讓我去蘭州,說有個案子讓我去接觸當事人。這個案子是甘肅三源科技有限公司訴鐵道部科學研究院違約賠償案,劉工說這個案子一審下來了,責任三七開,鐵科院要賠償三源公司,案子現(xiàn)在上訴期,劉工說他是這個案子的主審,他不便出面和當事人談代理的事,讓我和當事人談。后來我去蘭州,劉工在一個飯館給我引見了三元公司的老總王元新。

 

后來經(jīng)過我努力拿到了這個案子,費用是打贏官司后給300萬,先給我100萬。這100萬給我后我和劉工在張掖路建行給他轉(zhuǎn)了50萬元。在2013年7月劉工打電話讓我去蘭州,說有一個標的比較大的案子,是蘭駝集體公司訴常州柴油機公司銀川分公司(簡稱常銀公司)股權(quán)轉(zhuǎn)讓糾紛案。他告訴我這個案子已經(jīng)打了10年的官司了,讓我去談。我找到了常銀公司的控股公司萬通公司的金總和黨總談代理的事情,經(jīng)過十幾天的談判我拿到了這個案子,總代理費是260萬,萬通公司分兩次給我打了210萬,第一次打了80萬,過了幾天我就把其中的32萬轉(zhuǎn)給了劉工,還把16萬留給萬通公司法務部作為勞務費。給劉工給32萬是80萬中給法務部給過16萬后剩余部分的一半,主要是因為在最高院審理的時候劉工為了跑關系拿著自己收藏的十多萬元的名酒去協(xié)調(diào),我應該補償他。

 

后來這個案子上訴到最高院后2014年元月被發(fā)回重審,在省高院重審的時候劉工是審判長,這個案子到現(xiàn)在都沒有結(jié)果。我給劉工這些錢主要是想和他維持長期合作關系。我認為我的行為可能涉嫌行賄,但是最終我的行為性質(zhì)是觸犯什么罪名,由法院確定。

 

⑵王元新證言(三源公司負責人):我們?nèi)垂竞丸F道部研究院賠償糾紛的案子在訴訟期間,我找劉工詢問案子的事,劉工說案子可以上訴,可以多賠償一些,還說會給我們找個好律師,當時我同意了。劉工給我們介紹的律師叫胡某,說是浙江某高校的教授,也是兼職大律師。2013年4月份,劉工將胡某叫來蘭州后我們一起吃了個飯,胡某說這個案子他可以接,但要300萬元的代理費,我覺得太高,劉工還幫胡某說300萬不高,因為胡某在北京有一個專家團隊,300萬代理費是值得的。我當時說沒錢,拿不出300萬,胡某說至少拿出120萬,劉工又說先拿100萬吧,我就同意了。

 

后來我把100萬分兩次打給了胡某。今年4月份二審判決后胡某又來蘭州向我要100萬的代理費,我說官司還沒打完,打完后我會給你欠下的200萬,胡某說三次的代理費應該是900萬,我要300萬都少了,還要給單位交錢。我說給你100萬你沒給單位交嗎,他說交了3萬,發(fā)票開不出來,我一聽就火了,我說我要是你們領導就把你開了,哪有這樣做的。這樣幾次我們兩弄翻了,當時我感覺到劉工和胡某合伙起來在套我的錢,后來我找了個北京的大律師,只收了30萬元的代理費。

 

⑶張瑩證言(蘭州亞太法務部部長):2013年9月我們替常銀公司聘請了浙江澤※律師事務所律師胡某為代理人,我聽胡某說他聽人說我公司要聘請一個律師就找到黨總,黨總已去世,黨總請示金總研究決定聘請了胡某,現(xiàn)在我能確定的是有關我們公司的案件信息是劉工透露給胡某的。費用的問題我只知道合同約定320萬,首付80萬,簽完合同后給胡某支付了80萬,后來又分兩次付了150萬,一次20萬,一次130萬。我們法務部沒有收胡某的16萬元,他在胡說。

 

2、劉工供述:我想把胡某給我50萬元的事說一下,胡喬是浙江某高校教授,在浙江澤※律師事務所做兼職律師,我和他是2012年10月份認識的,我們是平?jīng)隼相l(xiāng),他到蘭州后經(jīng)常來找我見面,有一次他到我家去,看到我家的樣子很感慨,閑聊時我說了一些家里的困難,過了些時候,胡某要我的銀行賬戶,給我打了50萬元。胡某給我這個錢,表面是看我家困難給我點錢用,其實是因為我是高院的法官,他是法律工作者,想和我建立長期的聯(lián)系,希望他有需要的時候我給他打聽一下消息,還有他在甘肅接的案子需要我?guī)椭鷷r我能給他提供幫助。

 

2014年3、4月份,蘭駝集團訴常銀公司的案子我是審判長,開庭時我看到胡某是常銀公司的代理律師,開完庭后他要申請調(diào)查,材料交給主辦人后在合議庭上我就同意了他的調(diào)查申請,合議庭上報院里同意后就開始調(diào)查,到現(xiàn)在還沒結(jié)束。大概2013年底胡某代理了蘭駝公司和常銀公司的訴訟案子,當時他可能和蘭駝公司的金總說過認識我,所以金總就打電話核實胡某的身份和水平,我就在金總跟前說了一些胡某的好話,因為我的肯定,金總就把案子讓胡某代理了,后來胡某給了我32萬元。

 

胡某給我的32萬元是給的現(xiàn)金,是在他蘭州住的宜必思酒店外面給我的,當時裝在一個普通的手袋里,是100元面額的32沓。我后來拿著這32萬還有自己湊的幾萬元帶到北京潘家園去買古董,但沒買到,就在北京崇文門附近的中國銀行存了。這32萬是因為胡某跑常銀公司的案子時,西北車輛廠的金總不放心,打電話問我時我說了胡某的好話,估計起了作用。

 

⑶證明及委托合同,證實:浙江澤※律師事務所證實律師代理費必須全部交事務所,兼職律師按72%提成;浙江某高校證實浙江澤※律師事務所是獨立法人,我院部分教師在該所兼職;三源公司與澤※律師事務所合同證實胡某為三源公司代理人。

 

⑷三源公司合同糾紛案及常銀公司股權(quán)轉(zhuǎn)讓糾紛案法律文書,證實該兩案在甘肅省高院和最高院審理過,胡某為三源公司和常銀公司做過訴訟代理人。

 

上述證據(jù)都是公訴機關當庭舉證,經(jīng)當庭質(zhì)證,劉工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所舉證據(jù),來源合法,能夠證明案件的基本事實,予以采信,作為認定劉工犯罪事實的依據(jù)。

 

被告人劉工及其辯護人沒有提交證據(jù)。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工做為審判機關的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其職權(quán)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共計240.987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guī)定,構(gòu)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劉工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交代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在偵查過程中,讓家屬配合,退回全部贓款,法庭審理中當庭認罪、悔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劉工認罪態(tài)度好、具有悔罪表現(xiàn)、積極退款等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辯護人認為劉工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因劉工在偵查機關以受賄罪立案偵查期間,交代的是偵查機關尚未掌握其他受賄事實,與偵查機關立案偵查的屬同種犯罪,根據(jù)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交代同種犯罪的不屬于自首,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判決結(jié)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之規(guī)定,并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工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2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兩日折抵刑期一日,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

二、徽縣人民檢察院扣押的涉案款2409870元予以沒收,由徽縣人民檢察院負責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注:案例摘自于刑事備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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