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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美國死刑量刑程序經(jīng)歷了一個正當化的歷史過程,早期的陪審團廢法現(xiàn)象催生了死刑陪審團制度,死刑陪審團制度的建立又引發(fā)了死刑案件審判的兩分式改革并使死刑量刑程序得以獨立,特殊的“凌駕陪審團”規(guī)則體現(xiàn)出美國司法界力圖保持死刑裁量中職業(yè)法官與平民陪審團間的權(quán)力制衡。 關(guān)鍵詞:死刑量刑程序;死刑陪審團;獨立量刑程序;凌駕陪審團規(guī)則 中圖分類號:DF61(71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3-8330(2012)04-0076-06 作為當今為數(shù)不多仍保留死刑的西方國家,美國擁有一套高度審慎且頗具特色的死刑裁量程序。這種程序并非與生俱來,它經(jīng)歷了一個長期的正當化進程。 一、讓權(quán)于民——死刑陪審團制度的形成與發(fā)展 與普通量刑程序中法官作為量刑主體不同,在美國絕大多數(shù)司法區(qū)的死刑量刑中,陪審團是重要的量刑主體,以至于人們將這種陪審團稱為“死刑陪審團”(capital jury)。 死刑陪審團的產(chǎn)生與美國限制死刑的早期歷史及保障人權(quán)的傳統(tǒng)理念密不可分。建國初期,美國聯(lián)邦和各州的刑事立法大多沿襲英國普通法,對不少犯罪規(guī)定了強制性的死刑條款。一旦有人觸犯,必被處以極刑。作為事實裁判者的陪審員深知:對該類被告人選擇作有罪裁決,實際也就選擇了對其科處死刑。為了表達對這種嚴酷立法的不滿,當時的陪審團頻頻利用其定罪權(quán)力,對哪怕是有罪證據(jù)十分充分的被控死罪的被告人也作無罪宣判,以避免他們所認為的不合理、不人道死刑的適用,這就是美國司法史上聞名的“陪審團廢法”(jury nullification)現(xiàn)象。①有鑒于此,從18世紀末起,美國各州陸續(xù)削減死罪種類。1788年,俄亥俄州首先將死罪限于謀殺罪。1794年,賓夕法尼亞州又打破常例,對原先單一的謀殺罪予以立法分級,并只保留對“一級謀殺罪”(murder of the first degree)的死刑條款。其后,各州紛紛效仿。但這些改革措施在科學(xué)識別“什么人應(yīng)當判處死刑”方面尚難讓人滿意,因為陪審團在當時的審判實踐中發(fā)現(xiàn),一級謀殺案中仍有許多在道德上不應(yīng)科處被告人死刑的情形,于是他們繼續(xù)通過對此類犯罪作無罪裁決的方式以示抗議。迫于這種情況,各州當局意識到僅以立法性標準對謀殺犯作出區(qū)分來限制死刑適用還遠遠不夠。②于是,他們在后續(xù)的改革中,“沒有再像以往那樣試圖去進一步限制死罪殺人的定義”,而是采取了一種公然讓權(quán)于民的大膽決策,“直接賦予陪審團已經(jīng)在事實上行使的自由裁量權(quán)”,③讓陪審團決定死刑案件的最終量刑,以避免“正義流產(chǎn)”。1838年,田納西州率先通過立法廢除了死刑科處的強制性條款,明確授予陪審團死刑案件量刑權(quán),規(guī)定陪審團科刑時可以在“死刑”與“終身監(jiān)禁”間進行選擇。隨后,阿拉巴馬(1844年)、路易斯安那(1846年)、德克薩斯(1858年)、加利福尼亞(1874年)、俄亥俄(1898年)等州先后廢除了強制性死刑條款,讓陪審團進行死刑裁量。④1897年1月15日,美國聯(lián)邦法律也正式賦予陪審團以死刑裁量權(quán)。⑤至此,死刑陪審團作為一項廣泛的制度在美國建立。與此同時,仍有少數(shù)州堅持舊式的“陪審團定罪,法官量刑”的死刑案件審判制度。 2002年,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通過“瑞茵案件”(Ring)確立了“死罪案件的量刑加重情節(jié)須由陪審團認定”的“瑞茵規(guī)則”(Ring rule),這對國內(nèi)少數(shù)堅持法官裁量死刑制的司法區(qū)提出了挑戰(zhàn)。⑥此后,亞里桑那、科羅拉多、愛達荷以及印第安那4個州遵照“瑞茵規(guī)則”,對其法律進行積極修改,將死刑案件量刑權(quán)(包括量刑事實的認定與刑罰的最終科處)完全交由陪審團獨立行使;蒙大拿、內(nèi)布拉斯加和德羅維爾州則采取了一種謹慎態(tài)度,它們在保留原有立法的基礎(chǔ)上只將法定加重情節(jié)的認定權(quán)授予陪審團;而阿拉巴馬、佛羅里達州采取了規(guī)避態(tài)度,拒絕對其死刑案件量刑程序作任何改變,他們認為“瑞茵規(guī)則”只針對那些在死刑量刑中排除陪審團參與而由法官獨掌權(quán)力的立法例,而他們的建議式陪審團(advisory jury)量刑制度已經(jīng)滿足了《美國聯(lián)邦憲法》第六修正案關(guān)于“陪審團裁決事實”的要求。⑦因此,截至目前,美國已有33個州采取了完全由陪審團裁量死刑的制度,余下5個保留死刑的州采取的是陪審團與法官分工負責(zé)、共同參與的混合式死刑量刑制度,而法官單獨裁決死刑制度則被徹底廢除??梢姡佬膛銓張F制度已成為美國刑事司法發(fā)展的必然趨勢。 美國為什么將陪審團作為死刑裁量的最終適格主體,除上述陪審團廢法的歷史偶因外,筆者認為還與美國法律界對死刑功能的認識有關(guān)。眾所周知,刑罰具有報應(yīng)、威懾、剝奪、矯正等多項功能,死刑的功能卻需另當別論。美國法律界普遍認為,死刑的功能主要在報應(yīng)(retribution),威懾犯罪、剝奪犯罪能力、使罪犯復(fù)歸社會等刑罰功能在死刑中似乎無從發(fā)揮。⑧多種研究表明,死刑對犯罪的威懾力遠不及想象中那般強大,甚至還有調(diào)查發(fā)現(xiàn),在1980—2000年的20年間,美國保留死刑的州的兇殺案發(fā)案率竟比廢除死刑的州高出48~101個百分點。⑨此外,試圖以死刑剝奪犯罪人的犯罪能力似乎也不值得提倡,因為剝奪犯罪能力完全可以通過終身監(jiān)禁的方式而不必訴諸于死刑,況且不少實證研究顯示,在被判處不得假釋的終身監(jiān)禁的犯罪人中,幾乎沒有人會再次犯罪。⑩至于讓罪犯復(fù)歸社會,顯然更非死刑之功能,死刑乃是從肉體上消滅犯罪人,使其在社會上永遠消逝。那么,由誰擔(dān)當死刑量刑主體更能確保死刑報應(yīng)功能的實現(xiàn)呢?聯(lián)邦最高法院給出了答案:陪審團較之法官而言更適宜作出死刑判決。在論及陪審團的這種比較優(yōu)勢時,布瑞爾大法官解釋說:“原則上,陪審員跟公眾的道德感受更為合拍,因為他們能準確地反映作為整體的公眾的觀點與體驗。因此,在'生與死’的最終裁決上,他們更可能表達出公眾的良知,從而更好地決定特定案件死刑的報應(yīng)需要,即表達公眾這樣一種信念:某罪行本身是如此嚴重地冒犯了人類,以至于對其唯一適當?shù)幕貞?yīng)就是判處犯罪人死刑?!盉11 在美國民眾看來,“死刑是對某犯罪行為道德公憤(society’s moral outrage)的一種表達”,B12它代表的是一種社區(qū)制裁(community saction)而非某個人的判斷(judgment of one man)。B13同時,“賦予陪審團死刑裁量權(quán)的成文法也體現(xiàn)出這樣一種普適觀念,即法官不應(yīng)對這種重大裁決承擔(dān)唯一責(zé)任,尤其在死刑觀念備受質(zhì)疑的年代,如果非科處死刑不可,那么死刑裁決應(yīng)當反映各民眾的判斷(judgment of a cross section of the public)”。B14 可見,死刑陪審團制度源于美國人民為限制死刑所做的不懈努力和艱苦斗爭。美國陪審團的權(quán)力由“事實裁判”擴展至“死刑裁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民主和人權(quán)保障的先進理念。正如美國一位著名大法官所言,“死刑陪審團的一個最重要功能就是維持社區(qū)價值與刑罰制度間的合理平衡”。B15 二、死刑案件審判兩分式改革——死刑量刑程序的獨立 目前,在美國保留死刑的司法區(qū),死刑案件均是采取兩分式的審判程序(bifurcated trial proceeding),即審判被劃分為“定罪”與“量刑”兩個獨立階段,B16待被告人被裁決有罪后才進入獨立的死刑量刑聽證程序。死刑案件的這種兩分式審判得因于死刑陪審團制的創(chuàng)建。 如前所述,陪審團在經(jīng)過長期斗爭后終于獲得了死刑案件的量刑權(quán),死刑案件審判模式便也隨之發(fā)生變化。在“陪審團裁決事實,法官科以刑罰”的舊有模式下,審判主體的二元性將審判自然劃分為“定罪”與“量刑”兩個階段。但在法官讓渡死刑案件量刑權(quán)后,陪審團包攬了“定罪”與“量刑”兩項工作,這種審判主體的唯一性使審判在不知不覺中踐行了一種“單一式裁判程序”(single verdict procedure),即陪審團在一個單一的程序中同時解決“定罪”與“量刑”兩個問題。美國當時的立法者似乎并未意識到這一問題的嚴重性,因此也就未對新的死刑審判程序進行調(diào)整。但隨著時間的推移,死刑案件單一式裁判程序的弊端日益暴露,以至于法律界批評聲不斷??傮w而言,法律人士對死刑案件單一式程序的指責(zé)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不利于辯方的有效辯護。首先,單一式的死刑案件審判程序違反了《美國聯(lián)邦憲法》,因為它實際上迫使被告人在《美國聯(lián)邦憲法》第五、第十四修正案賦予的“不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quán)利”(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與第十四修正案關(guān)于“被聽審的權(quán)利”(right to be heard)之間進行選擇。如果被告人選擇作證,則他可能會使自己面臨詆毀叉詢問(damaging cross-examination)的窘境;如果被告人選擇沉默,則他又可能會喪失稍后就量刑問題舉證和發(fā)言的機會。B17總之,在死刑案件定罪量刑合一的程序模式下,無論被告人作何種選擇,他都必然失去對另一權(quán)利的行使,這就引發(fā)了嚴重的憲法問題。其次,將死刑案件的定罪與量刑合并在一個程序中進行,會使辯方陷于不利之境地。因為辯方與控方不同,控方的量刑主張往往是其定罪請求的一種自然流露,但辯方有時則必須首先爭辯被告人無罪,然后才指出即使有罪也不應(yīng)判處被告人死刑。這種辯護上的前后矛盾(inconsistency)對被告人的無罪辯護而言顯然構(gòu)成了一種“致命硬傷”。辯護律師對此也只能無奈地陷入一種兩難選擇的窘境:要么對量刑辯護只字不提,全力做好無罪辯護工作,以避免辯護上的邏輯矛盾;要么在進行無罪辯護的同時仍然心有不甘冒險性地提出量刑方面的辯護意見,以防止被告人被判有罪而喪失就量刑發(fā)言的機會。B18 第二,不利于有罪判決的及時作出。在“單一式裁決”(single-verdict)程序下,在同一程序中決定“刑”與“罪”的陪審員常常不得不在這兩個問題上作出妥協(xié)。因此,當陪審團的有罪結(jié)論后來又因量刑未達成一致而被否定,程序的資源浪費就此發(fā)生。B19 第三,不利于法庭的合理量刑?!靶塘P個別化”是合理量刑的精髓,因此“刑罰應(yīng)當適合于犯罪人而不僅僅是該犯罪”,B20這就要求法庭在量刑前必須全面聽取被告人性格、愛好、家庭、生活、工作以及社會經(jīng)歷等方面的個人信息。但在單一式審判程序下,因受嚴格證據(jù)規(guī)則的制約,陪審團在大多數(shù)時候都沒有機會了解被告人的這些個人信息,甚至他們經(jīng)常聽不到被告人講話。B21在這種情況下,量刑的合理性便難以保證。 鑒于以上原因,必須對死刑陪審團制下的單一式審判程序進行改革。加利福尼亞州走在了改革的前面,1957年,加州在全美第一個開啟了死刑案件審判兩分式改革并建立起死刑審判的“兩步式程序”(bifurcated procedure)。在該程序下,死刑審判被劃分為“定罪”與“量刑”兩個獨立階段,只有當有罪裁決作出后,被告人人格等量刑證據(jù)才具備可采性。B22隨后,美國法學(xué)會(American Law Institute)在其頒布的《美國模范刑法典》中也采取了兩步式死刑庭審模式。該法典起草人對此解釋道,“如果使用一個統(tǒng)一程序(unitary proceeding),那么量刑實際依據(jù)的證據(jù)必定少于它原本應(yīng)依據(jù)的所有證據(jù)”;但如果允許被告人犯罪前科等量刑證據(jù)進入庭審,“審判法官又會擔(dān)心他對陪審團所作的僅在決定刑罰時考慮而在評判罪行時忽略的指示能否真正兌現(xiàn)”。因此,起草者一致認為,“一個顯而易見的解決辦法就是對程序進行分離(to bifurcate the proceeding),嚴格遵守證據(jù)規(guī)則直到定罪,一旦罪行確定,則必須敞開使與量刑相關(guān)的信息進入庭審的大門。這類似于非死刑之普通案件程序,法庭在量刑前實施一個獨立的調(diào)查(a separate inquiry)”。B231976年,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正式對死刑案件應(yīng)否實行“定罪”與“量刑”的程序分離作出回應(yīng)。在“克瑞格訴喬治亞州”(Gregg v. Georgia)一案中,聯(lián)邦最高法院指出,“與量刑裁決相關(guān)的許多信息也許與定罪并不相關(guān),甚至它們可能會對公正的罪行判斷產(chǎn)生偏見”,B24解決該問題的最佳方法就是建立“兩步式程序”(bifurcated procedure),即先定罪后量刑。B25它同時強調(diào)指出,死刑案件審判兩分制下的獨立量刑聽證更可能確保消除“福爾曼判決”中所確認的死刑量刑恣意化的憲法性缺陷。B26盡管直到現(xiàn)在,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都沒有將死刑案件審判兩分制上升到聯(lián)邦憲法的高度,B27但死刑審判兩分式程序的理念已經(jīng)得到普遍認同,況且正當程序的憲法要求僅僅是程序公正的最低標準而非最高目標,因此,這并不妨礙各州采用更高的程序標準來保障死罪被告人權(quán)利。 總之,“二步式審判程序最明顯且最具說服力的一個優(yōu)點就是它能促成個別化和明智的量刑(individualized and enlightened sentencing)”,B28防止死刑科處的任意性;而“另一優(yōu)點在于它緩解了被告人期望作證并提出品格證據(jù)與不自證其罪之間的權(quán)利沖突”,B29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憲法性權(quán)利,這正如某評論所指出的,允許被告人在定罪階段實施他“不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quán)利”,在量刑階段實施他向量刑者說話的權(quán)利是程序兩分之目的所在。B30 當然,死刑案件的兩步式審判程序改革在歷史上也曾遭受過非議。有評論指出,兩步式審判程序?qū)λ雷锉桓嫒硕砸步^非求生的“靈丹妙藥”,有時候恰好相反,它更可能導(dǎo)致被告人被判處死刑。B31一些因有犯罪前科而被陪審團判處死刑的被告人就通過各種救濟程序指責(zé)兩步式審判程序違反正當程序的憲法性要求,他們認為自己已淪為這種程序改革的犧牲品,因為在原先單一式程序下,犯罪前科、不良品格等證據(jù)因缺乏可采性一般不能進入法庭,而現(xiàn)在的兩步式程序則容許控方在量刑聽證階段將他們犯罪前科、不良品格等不利個人信息呈現(xiàn)在陪審團面前。B32有法官也坦言,倘若陪審團在量刑時對被告人的前科劣跡一無所知,那么它很可能不會選擇對被告人判處死刑。B33總之,質(zhì)疑改革的人認為,審判兩分制好似一條“雙向街”(two-way street),盡管它允許被告人將以前不具可采性的被告人良好品格、優(yōu)秀經(jīng)歷等罪輕證據(jù)引入一個獨立的量刑聽證程序,但與此同時它也使控方有機會將諸如犯罪前科、不良行為等詆毀性證據(jù)呈現(xiàn)在裁判者面前,并且控方的這類加重刑罰證據(jù)更易激發(fā)陪審團嚴厲處刑的情緒。B34可見,程序兩分法一個固有的內(nèi)在缺陷就是被告人在該體制下將受制于他無法控制的加重情節(jié)證據(jù)的擴張性,從而導(dǎo)致他被判死刑的機率增大。B35伯格(Burger)法官也認為,兩步式審判程序不僅繁瑣、昂貴和費時,而且在量刑聽證階段引入的對被告人不利的背景證據(jù)(background evidence)對被告人過于苛嚴,將使陪審團的量刑更加感性而不是理性。B36當時,對于死刑案件應(yīng)否采用兩階段庭審方式,不少法院顧慮重重,甚至有法院指出,最好讓初審法庭自由裁量決定。B37 當然,這些非議與顧慮最終沒有能夠阻擋改革者的前進步伐。在官方的強力推動下,美國聯(lián)邦及各州相繼順利完成了死刑案件審判的兩分式改革,獨立的死刑量刑聽證程序由此得以全面建立。從此,在裁判“生與死”的問題上,訴訟各方有了一個從容論辯、集中探討的程序機會,這昭示著美國死刑量刑程序在正當化道路上邁出了重要的一步。 三、“凌駕陪審團”規(guī)則——死刑裁量中法官與陪審團權(quán)力的“精致平衡” 自死刑陪審團制誕生后,在美國保留死刑的許多司法區(qū),陪審團一時都取代了法官成為死刑案件量刑的最終決定者,但也有一些采死刑陪審團制的司法區(qū)卻在后來的死刑量刑聽證中創(chuàng)立了一種特殊的“凌駕陪審團”(jury override)規(guī)則,即法官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凌駕于陪審團之上就死刑案件量刑作出終局裁決。B38這一規(guī)則的背后暗藏著法官與陪審團在死刑裁量中的權(quán)力較量。對此,我們不得不從陪審團與法官量刑的優(yōu)劣說起。 如前所述,在死刑案件量刑上,由平民組成的陪審團更能代表和反映大眾心聲,因而更能有效實現(xiàn)死刑的報應(yīng)功能,但“司法經(jīng)驗不足”、“情感易于沖動”是陪審團的缺陷所在;與之相比,法官則職業(yè)經(jīng)驗豐富、思維更加理性,但因長期司法可能略顯麻木,且存在職業(yè)上難以克服的固執(zhí)和偏見。可見,陪審團與法官在量刑方面各具優(yōu)勢。為將二者長處予以有機結(jié)合,最佳程序設(shè)計就是讓陪審團與法官共享量刑權(quán)力。然而,漸趨興盛的死刑陪審團制則攫奪了法官史上固有的量刑權(quán),而將生殺大權(quán)完全轉(zhuǎn)操于陪審團之手。在這種情況下,不僅法官權(quán)力難舍,而且隱憂難免。于是,1962年版的《美國模范刑法典》就死刑量刑程序作了這樣的規(guī)定:在被告人被判有罪后,案件審判進入到死刑量刑聽證程序,由陪審團就被告人的“生或死”作出裁定,但陪審團作出的死刑判決尚需法官審查同意才能成為最終生效的法庭判決。B39《美國模范刑法典》的這一條款可能或多或少影響到美國一些州的死刑量刑程序立法。阿拉巴馬、德羅維爾、佛羅里達和印第安那4個州就采取了與之類似的制度。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施蒂文斯(Stevens)甚至將該制度下的死刑案件審判稱之為特殊的“三分程序”(trifurcated procedure),即它先后包括了“陪審團定罪”、“陪審團初次量刑”與“法官最終量刑”三個相對獨立的階段。B40值得一提的是,法官在該程序下具有“凌駕陪審團”的最終量刑權(quán),即法官可以不顧陪審團作出的死刑量刑建議而判處被告人終身監(jiān)禁,或者不顧陪審團作出的終身監(jiān)禁的量刑建議而判處被告人死刑。其實,立法者的本意乃是為了強調(diào)前者,即讓法官有機會陪審團因一時感情沖動(inflamed)而作出的死刑裁決,以更好地保障死罪被告人權(quán)利,減少死刑適用;對于后者,法律則嚴加限制,以防范法官任意陪審團所作之終身監(jiān)禁裁決。1975年,佛羅里達州最高法院還特地以判例形式頒布了旨在限制法官使用對被告人不利的“凌駕陪審團”權(quán)的 “特德爾標準”(Tedder standard),即:初審法官必須高度尊重陪審團的量刑建議,除非表明判決死刑的事實是這樣明晰可信(clear and convincing)以至于任何理性的人都不會有所異議,否則不能陪審團所作的終身監(jiān)禁的判決。B41不過事與愿違,在司法現(xiàn)實中,陪審團所作的終身監(jiān)禁的量刑建議卻占據(jù)了被案件的絕大多數(shù)。B42截至2003年11月的一項司法統(tǒng)計表明,佛羅里達州史上發(fā)生了167次將終身監(jiān)禁改判死刑的“凌駕陪審團”權(quán)力行使,而將死刑改判終身監(jiān)禁的凌駕權(quán)只被行使了64次。B43盡管如此,“在法官凌駕陪審團關(guān)于終身監(jiān)禁的提議而判處死刑的大約80%的案件中,州最高法院都最終撤銷了該死刑判決”。B44這足以證明法官行使裁判死刑的凌駕權(quán)幾乎是徒勞的,并嚴重影響到州最高法院處理其他案件的能力。有學(xué)者認為,“裁定終身監(jiān)禁的凌駕權(quán)為被告人提供了附加性保護,裁定死刑的凌駕權(quán)則為被告人平添了被判死刑的機會”。B45 雖然“凌駕陪審團”的死刑量刑程序規(guī)則多年來飽受爭議,但它始終能夠為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所認可。B46也許正如一些學(xué)者所言,該規(guī)則的積極價值在于能在陪審團對社區(qū)觀念的表達與法官適用法律的專長上保持一種獨特的精致平衡。B47 死刑案件在中外司法中歷來占據(jù)極重要位置,其處理的妥當與否不僅關(guān)涉人之生死,而且關(guān)乎基本正義。前文所述反映了美國歷史上力圖通過程序?qū)崿F(xiàn)死刑量刑正義的種種努力。我國對于死刑適用向來慎重,不僅一貫堅持“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而且建立并不斷完善獨具特色的“死刑復(fù)核程序”。但近年發(fā)生的藥家鑫、李昌奎等案卻頻頻暴露出我國死刑裁量上的諸多問題,其中亟待解決的一是如何弱化或平息職業(yè)法官與平民大眾的死刑觀念沖突;二是如何提高死刑量刑程序的透明度。歷史總是驚人地相似,我們當下面臨的這兩大問題正是美國司法史上曾遭遇過的。為此,筆者認為,我們不妨以美為鑒,從死刑量刑程序改革入手,探索如何能夠?qū)⒚癖姀男鷩痰某绦蛲膺m度引入裁量死刑的規(guī)范程序并建立一套獨立的死刑量刑聽證程序,這不失為一條通向死刑正義的正確道路。 A Historical Review on American Sentencing Procedure for the Death Penalty KANG Li Abstract: American sentencing procedure for death penalty went through a historical due process, in which the phenomenon of jury nullification in early stage brought about capital jury system, resulting in the capital trial bifurcation reform and the independence of sentencing procedure for death penalty. The special rule of “jury override” reflects that the American judiciary seeks to keep a balance of power between judges and juries in capital discretion. Key words: sentencing procedure for death penalty; capital jury; independent sentencing procedure;rule ofjury override ① See Woodson et al. v. North Carolina, 428 U.S. 280,(1976),p289. ② 前引①,pp.290—291 . ③ McGautha v. California, 402 U.S. 183(1971),p199. ④ 前引①,p291 . ⑤ “溫斯頓案”(Winston)是美國聯(lián)邦賦予陪審團死刑裁量權(quán)后遭遇的第一則案例。該案是一起謀殺案,初審法官在庭審中指示陪審團不應(yīng)在科處死刑的問題上過于憐憫,除非發(fā)現(xiàn)存在減輕情節(jié)。陪審團受指示影響最終判處被告人溫斯頓死刑。后來,聯(lián)邦最高法院了該判決,因為最高法院認定初審法官的量刑指示干擾了聯(lián)邦將死刑科處權(quán)交由陪審團的法律計劃。See Winston v. United States, 172 U.S. 303 (1899). ⑥ 美國是一個聯(lián)邦制國家,其法律呈現(xiàn)出明顯的雙軌制特征,死刑量刑程序立法也不例外。在2002年以前,雖然死刑陪審團制度在美國占據(jù)主導(dǎo)地位,即當時美國聯(lián)邦及保留死刑的38個州中有29個州都將死刑科處權(quán)完全賦予陪審團,但仍有少數(shù)司法區(qū)實行的是另類制度。例如:亞里桑那、科羅拉多、愛達荷、蒙大拿、內(nèi)布拉斯加5個州采行法官裁量死刑制,即無論死刑的量刑事實認定還是死刑的最終判處,都由法官獨自負責(zé);阿拉巴馬、德羅維爾、佛羅里達、印第安那4個州則采取了混合制(hybrid system),即先由陪審團提出量刑建議,再由法官作出最終量刑。See Ring v. Arizona, 536 U.S. 584(2002),p608,n.6. ⑦ See Jeffrey Abramson,Death-is-Different Jurisprudence and the Role of the Capital Jury,2 Ohio St. J. Crim. L. 117 (2004), p.149. ⑧ See Ring v. Arizona, 536 U.S. 584(2002),pp614—615 . ⑨ See Bonner & Fessenden,Absence of Executions: A Special Report, States With No Death Penalty Share Lower Homicide Rates,N.Y. Times, Sept. 22, 2000, p.A1. ⑩ See Sorensen & Pilgrim,An Actuarial Risk Assessment of Violence Posed by Capital Murder Defendants,90 J. Crim. L. & C. 1251 (2000),p.1256. B11 Ring v. Arizona, 536 U.S. 584(2002),pp615—616. B12 Gregg v. Georgia, 428 U.S. 153(1976-),p183. B13 See Leonard S. Togman,The Two-trial System in Capital Cases,39 N.Y.U.L. Rev. 50 (1964), pp.52—53. B14 Note,Due Process and Legislative Standards in Sentencing,101 U. Pa. L. Rev. 257 (1952), p.264. B15 Ring v. Arizona, 536 U.S. 584, 613 (2002). B16 俄亥俄州的死刑案件兩分程序比較特殊,它第一階段解決的是有罪、無罪以及加重情節(jié)問題,第二階段則只關(guān)注于減輕情節(jié)。See Ohio Rev. Code Ann. §2929.03 (1982). B17 See Comments,The Constitutionality and Desirability of Bifurcated Trials and Sentencing Standards,2 Seton Hall L. Rev. 427(1971),p.428. B18 See Robert E. Knowlton,Problems of Jury Discretion in Capital Cases,101 U. Pa. L. Rev. 1099 (1953), p.1118. B19 前引B13, p.52. B20 Williams v. People of State of N. Y., 337 U.S. 241(1949),p241. B21 See Richard Kelly,Bifurcating Florida’s Capital Trials: Two Steps Are Better Than One,24 U. Fla. L. Rev. 127 (1971), p.128. B22 前引B13, p.54. B23 Model Penal Code § 201.6, Comment 5, pp.74—75 (Tent. Draft No. 9, 1959).轉(zhuǎn)引自Gregg v. Georgia, 428 U.S. 153(1976),p19. B24 前引B12,p190. B25 前引B12,pp190—191. B26 前引B12,pp191—192. B27 See Spencer v. Texas, 385 U.S. 554 (1967); McGautha v. California, 402 U.S. 183 (1971). B28 前引B21, p.150. B29 前引B21, p.147. B30 前引B17, p.433. B31 前引B17, p.429. B32 See Ward v. California, 269 F. 2d 906 (9th Cir. 1959); Fletcher v. State, 437 S. W. 2d 849 (Tex. Crim. App. 1968). B33 People v. Dusablon, 16 N.Y. 2d 9,17 (1965).轉(zhuǎn)引自前引B17,p.430. B34 前引B17,p.430. B35 前引B17, p.442. B36 Frady v. United States, 348 F. 2d 84 (D.C. Cir.), cert denied, 382 U.S. 909 (1965).轉(zhuǎn)引自前引B21, p.146. B37 See U.S. v. Curry, 358 F. 2d 904(2nd Cir.1999),pp914—915 . B38 See La Tour Rey Lafferty,Florida’s Capital Sentencing Jury Override: Whom Should We Trust to Make the Ultimate Ethical Judgment?23 Fla. St. U.L. Rev. 463 (1996), p.463. B39 Model Penal Code § 210.6(2), comment (Proposed Official Draft, 1962), 轉(zhuǎn)引自前引B13, p.53. B40 See Spaziano v. Florida, 468 U.S. 447(1984),p470. B41 See Tedder v. State, 322 So. 2d 908(Fla. 1975),p.910. B42 前引B38, p.504. B43 參見[美] 約翰恩?理查德森:《陪審制度改革——回歸制度本意保護死刑案件被告的合法權(quán)利》,蔡藝生、趙細妹譯,available at ,訪問時間:2008年5月7日。 B44 前引B43。 B45 前引B43。 B46 See Spaziano v. Florida, 468 U.S. 447 (1984). B47 前引B38, p.506. 注:本文為網(wǎng)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與本站立場無關(guān)。舉報文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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