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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最高院:預重整不能產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效力

 有無資料收藏館 2023-04-12 發(fā)布于廣西

基本案情——(2021)最高法民申1488號

(一)

2018年4月20日,天地公司與中資國本成都公司簽訂《項目合作協(xié)議》,約定天地公司在中資國本成都公司擬開發(fā)的“綿陽-城市森林花園”(項目暫定名)定制“第四代住房 庭院房”。2018年4月24日,豐泰投資公司、豐泰金科公司向天地公司出具擔保函,承諾對中資國本成都公司在《項目合作協(xié)議》中的全部義務承擔無條件的、獨立的、不可撤銷的連帶擔保責任。天地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前向中資國本成都公司支付定金1.2億元,但中資國本成都公司一直未啟動項目。

(二)

天地公司認為中資國本成都公司已明確表示無法按照協(xié)議繼續(xù)推進項目,致使其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故將中資國本成都公司、豐泰投資公司和豐泰金科公司訴至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項目合作協(xié)議》;(2)判令中資國本成都公司雙倍返還定金2.4億元,豐泰投資公司、豐泰金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中資國本公司對中資國本成都公司雙倍返還定金2.4億元承擔賠償責任。

(三)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解除天地公司與中資國本成都公司簽訂的《項目合作協(xié)議》,判令中資國本成都公司向天地公司返還定金2.4億元,豐泰投資公司、豐泰金科公司對中資國本成都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

中資國本成都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中資國本成都公司向天地公司返還1.2億元。審理過程中,中資國本成都公司、豐泰投資公司、豐泰金科公司提交一份四川省綿陽市游仙區(qū)人民法院(2020)川0704破申2號《決定書》,申請中止審理。

(五)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資國本成都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同時,因四川省綿陽市游仙區(qū)人民法院(2020)川0704破申2號《決定書》載明為決定豐泰投資公司、豐泰金科公司等8家公司實施破產預重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的中止審理的情形。對中資國本成都公司、豐泰投資公司、豐泰金科公司要求中止審理的申請,不予準許。

(六)

中資國本成都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主張:豐泰投資公司、豐泰金科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依法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中止審理,但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不符合中止審理的情形,屬于法律適用錯誤。

爭議焦點及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重點問題之一為:二審法院未中止審理本案是否正確?

最高院在再審裁定書中指出:中資國本成都公司等申請人向二審法院提交(2020)川0704破申2號《決定書》載明的內容是法院決定對豐泰投資公司、豐泰金科公司等公司實施破產預重整,但預重整屬于啟動正式破產程序前的庭外債務重組機制,并不能產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效力,二審法院據(jù)此對中資國本成都公司等申請人要求中止審理的申請不予準許,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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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的緣起

我國當前關于困境企業(yè)救援主要存在庭外重組和司法重整兩種模式,但其實施效果均不十分盡如人意。究其原因,可能是由于庭外重組模式易受“鉗制”問題和“效力”問題阻礙,而庭內重整程序存在耗時長、成本高等不足。傳統(tǒng)破產重整模式固有的內源性缺陷呼喚困境企業(yè)挽救制度體系的進一步健全,預重整制度的移植為此提供了一條可行路徑。

預重整制度在我國并非新近出現(xiàn)的議題,作為探索完善破產重整制度體系的產物,中央層面,《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和2019年國家發(fā)展改革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部委聯(lián)合頒布的《市場主體退出改革方案》早就明確提出要研究實現(xiàn)庭外重組制度與庭內重整制度的銜接,提高破產效率,這為預重整制度在我國的引入掃清障礙。地方層面,各地法院亦已就預重整制度的應用推廣展開如火如荼的實踐探索,形成許多寶貴經驗和典型案例。此外,許多法院還為落實相關工作而紛紛制定預重整工作規(guī)范指引。但由于目前關于預重整制度尚存在立法空白,各地法院的實踐做法可能產生矛盾沖突。就“預重整進程中法院能否采取中止執(zhí)行等強制措施”這一問題而言,就存在實務態(tài)度的對立。

01

主張法院在預重整進程中可以采取中止執(zhí)行等強制措施

(一)溫州吉爾達鞋業(yè)有限公司預重整案

本案中,在預重整階段,吉爾達公司由于深陷擔保圈陸續(xù)被多家銀行起訴,導致銀行賬戶、固定資產被法院查封、凍結,如法院繼續(xù)執(zhí)行,將導致吉爾達公司無法正常生產經營。因此,經過法院審執(zhí)部門協(xié)同配合,采取對吉爾達公司資產總體上暫緩執(zhí)行、個別資產優(yōu)先處置的原則,區(qū)別對待吉爾達公司的資產。仔細甄別篩選吉爾達公司的資產,在金融債權人的監(jiān)督下,通過執(zhí)行和解、司法拍賣等方式處置了吉爾達公司間接投資的股權,化解了吉爾達公司極其復雜的8000萬元債權債務糾紛;處置了部分廠房,部分優(yōu)先債權獲得清償。同時,經與各擔保企業(yè)和債權銀行協(xié)商,達成暫緩擔保責任和債權追究的一致意向,防止擔保鏈風險進一步蔓延和擴散。

(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yè)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試行)》

第三十三條 在預重整期間,合議庭應當及時通知執(zhí)行部門中止對債務人財產的執(zhí)行。已經采取保全措施的執(zhí)行部門應當中止對債務人財產的執(zhí)行。

02

主張法院在預重整進程中不能采取中止執(zhí)行等強制措施

(2019)粵民初28號

本案中,法院認為:庭后,眾品食業(yè)公司預重整管理人、眾品食品公司預重整管理人共同向本院提交材料,稱眾品食業(yè)公司、眾品食品公司先行進行預重整,要求中止審理?!吨腥A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xù)進行。'眾品食業(yè)公司預重整管理人、眾品食品公司預重整管理人提交的材料顯示,法院并未正式裁定受理眾品食業(yè)公司、眾品食品公司的破產申請,目前只是預重整階段,其申請不符合上述規(guī)定,本院對眾品食業(yè)公司預重整管理人、眾品食品公司預重整管理人該申請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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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爭鳴

關于“預重整進程中法院能否采取中止執(zhí)行等強制措施”這一問題的判斷,實際還涉及到對預重整制度性質的定位。實踐中許多法院傾向于將司法之手前伸入預重整階段,這可能模糊預重整制度的當事人自主協(xié)商屬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中資國本成都公司申請再審案(最高法院民申1488號)判決書中指出:“預重整屬于啟動正式破產程序前的庭外債務重組機制,并不能產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效力。”這意味著預重整程序并不具有重整程序啟動帶來的各種法律效力,如中止訴訟、中止執(zhí)行、解除保全、停止計息等。許多理論觀點亦主張預重整進程中,司法機關應盡量保持謙抑中立,避免過度干預。為了更好地理解最高院于本案中作出的裁判,小編梳理匯總了目前學術界和實務界對相關觀點的論證理由,歸納如下:

1

法院在正式重整程序啟動前采取中止執(zhí)行等措施缺乏法理依據(jù)

有學者提出:“作為總括清償程序,破產法無疑構成民事執(zhí)行程序的特別規(guī)則,這就要求破產法具有明確的適用邊界,并尊重程序法關于中止執(zhí)行的已有規(guī)范。2022 年《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規(guī)定了法院應裁定中止執(zhí)行的 5 種情形,與破產有關的事件僅可能構成法院自由裁量的對象。而《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 102 條具體列舉了 5 種自由裁量事由,第 1 款為'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zhí)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據(jù)此,法院對未進入正式破產程序的債務人采取凍結措施,缺乏依據(jù)。部分地方法院將預重整視同于正式重整、將重整規(guī)則簡單地復制到預重整中,實則剝奪了債權人獲得執(zhí)行的合法權利?!盵1]

法院提前介入可能反噬預重整的制度功能

一項新制度被創(chuàng)設的原因必然在于其有不同于原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定位,而若認為預重整進程也需要通過法院采取中止執(zhí)行等強制措施予以推進的話,實際上相當于預重整制度的應用只是將原有重整程序中的部分步驟前移,調換順序,從總體上看并未實現(xiàn)簡化重整流程、節(jié)約時間、提升效率的目的,那么引入預重整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將大打折扣。

2

3

司法權力的強行干預會淡化預重整制度的當事人自主協(xié)商色彩,使之成為法院主導控制下的“偽重整”模式

企業(yè)的破產重整并非一項可以獨立開展的工作,法官及管理人在處理應對重整相關問題時不僅需要考慮債權人利益,保障各類型債權債務的公平清償,還必然需要關注企業(yè)職工、其他相關社會主體可能受影響的權益,加之實踐中重整程序往往持續(xù)時間較長,導致債務人資產面臨貶值風險,進一步加大其資產處置難度,這些均使得破產重整工作的繁瑣程度增加。因此在探索引入預重整制度的背景下,便可能使得法院及法官產生利用這一制度規(guī)避正式重整程序繁瑣步驟的動機。

有學者就此指出:“在一些國家存在根據(jù)國情設置的包括法庭內外結合的各種企業(yè)挽救制度,并不限于庭外重組和預重整兩種模式。我們不能按照狹隘的思維模式,將一些法庭內外結合、司法權力適度介入的其他挽救模式也誤解為預重整,甚至當做典型的預重整進行效仿。在有法律依據(jù)的情況下,只要有利于企業(yè)挽救,這些制度都是可以建立并實施的,但卻不應稱為預重整,不應將不同制度的屬性混淆,造成適用上的混亂,更不能假借預重整之名,行規(guī)避法律、違背法律之事?!?[2]

參考文獻

[1] 何心月:《我國破產預重整實踐的現(xiàn)狀與出路》,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2年第5期。

[2] 王欣新:《破產法修改中的新制度建設》,載《法治研究》2022年第4期。

:胡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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