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問題的提出 隨著市場經(jīng)濟的繁榮發(fā)展和商事實踐的日趨活躍,股權的身份權屬性逐漸被人們所重視,由此引發(fā)的股權繼承糾紛案件快速增加,[1]與此同時,法學界對股權能否作為繼承客體也存有極大爭議。在此種時代背景下,2005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76條[2]應運而生,由此初步確立了我國的股東資格繼承制度。但該條規(guī)定只是簡單抽象地規(guī)定合法繼承人可以承繼股東資格,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除外,卻未明晰股東資格如何繼承,[3]導致其在司法適用中可操作性不強,同(類)案不同判的現(xiàn)象亦是頻頻發(fā)生?;诖耍P者對股東資格繼承糾紛的典型案件中存在的爭議問題進行梳理歸納,如表1: 從上述整理的司法爭議來看,《公司法》第75條雖已對股東資格繼承的問題作出明確規(guī)定,但由于該條規(guī)定過于抽象性,導致司法實踐中法官的理解出現(xiàn)不同程度的偏差,以致司法裁判標準不統(tǒng)一?;谏鲜霾门袪幾h,可以看出我國股東資格繼承制度存在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股東資格繼承的邏輯基礎問題。無論是在學術界抑或實務界,將股東資格繼承與股權繼承相混淆使用的現(xiàn)象非常普遍,而二者的區(qū)分正是股東資格繼承規(guī)則厘清的邏輯基礎。第二,股東資格繼承的具體規(guī)則闕如?!豆痉ā返?5條在具體操作層面存在諸多問題和爭議,其背后的重要原因就是我國目前尚且缺乏一套完整、全面的股東資格繼承規(guī)則,這也是本文的重要價值所在。 二、股東資格繼承的邏輯基礎厘清 (一)股東資格≠股權 股東資格是出資人因與公司之間建立取得股份的法律關系而具有的法律地位或身份,[5]是基于股東這種特定的身份關系而衍生出來,屬于一種身份權。股權是指基于股東資格,依據(jù)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從公司獲取財產利益并參與公司治理的權利,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6]有些學者認為股權雖具人身權屬性,但該種屬性是派生于財產權屬性的,股權本質上是財產權。[7]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值得商榷,股權雖是基于股東出資而產生的一種權利,但不能因出資屬于財產性質,而將股權亦定性為財產性質,在出資人基于出資成為公司股東那一刻起,股權即脫離出資而獨立成為一種兼具財產權和身份權性質的新型民事權利。不考慮股權的共益權性質而片面強調其財產權的做法,只能是割裂二者的密切聯(lián)系,最終將導致股東權益的損害。[8]綜上,就性質而言,股東資格屬于身份權,股權屬于身份權和財產權二者兼有的獨立民事權利,二者不可相提并論。 (二)股東資格繼承≠股權繼承 筆者在研究過程中發(fā)現(xiàn),諸多學者和法官采用是的“股權繼承”,而非“股東資格繼承”一詞。為此,筆者分別在“中國知網(wǎng)”和“北大法寶”上對二詞進行檢索,以文獻標題是否含有“股權繼承”或是“股東資格繼承”一詞為判斷標準,[9]檢索結果如表2: 現(xiàn)行《公司法》第75條明確規(guī)定了股東資格的可繼承性,但為何大多數(shù)學者卻棄“股東資格繼承”,而采“股權繼承”一詞?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兩點:第一,股權雖然具有身份屬性,但其本質仍為財產權,故具有可繼承性;第二,自然人股東死亡后,繼承人只能繼承股權中的財產權,股權中的身份權屬性應隨著股東死亡而消滅。[16]筆者認為,這兩點均是存有疑問:其一,上文已進行闡析,股權是一種兼具財產權屬性和身份權屬性的整體性權利,這兩種屬性中何者為根本、基礎,通常而論是財產權屬性。但就股東資格繼承而論,其是一種兼具民法典繼承篇法理和公司法理的產物,不能因股權的財產權性質為本質屬性,而弱化乃至磨滅掉其身份權性質,否則繼承人的合法利益無從得到保護。第二,《公司法》第75條已明確規(guī)定股東資格具有可繼承性,但股東資格繼承不等于股權繼承,公司章程可以排除或限制股東資格的繼承,卻不能排除或限制股權的繼承,因為股權包含有財產權的屬性,而股東資格只具有身份權屬性。第三,自然人股東的死亡并不意味著股權的消失,而只是產生股權的繼承或其他變更。[17] (三)股東資格繼承的正當基礎 股東資格繼承具有其合理的正當基礎。第一,根據(jù)《現(xiàn)代漢語詞典》,“繼承”(或“承繼”)的含義之一是指依法承接死者的遺產或權利。[18]而在《元照英美法詞典》中,“Inherit”、“Succession”均可以表示“繼承”之意,根據(jù)“Succession”一詞的解釋,“繼承”既包括依照繼承分割法而轉移財產所有權的繼承行為,也包括從其前任取得法定的或官方的職位、榮譽、財產或職能。[19]基于這兩部詞典的解釋,“繼承”一詞之意,從廣義上講,既包括傳統(tǒng)民法典繼承篇意義上遺產等合法財產的繼承,亦包括公司法上股東資格等身份權的繼承。第二,民法典繼承篇無法解決股東資格的繼承問題。民法典繼承篇規(guī)范的是財產繼承關系,對于具有身份權屬性的股東資格繼承問題,民法典繼承篇無法解決。而基于民法和商法是一般法和特別法的關系,股東資格的繼承問題可交由作為特別法的公司法予以規(guī)定,二者并行不悖。第三,《公司法》第75條前后邏輯一致。就該條規(guī)定前半句而言,股東資格可以繼承,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后,當然享有并承擔股東的全部權利和義務;就后半句而論,公司章程可排除或限制股東資格的繼承,但不會妨礙繼承人對股權價值的繼承,不會和民法典繼承篇之間形成規(guī)范沖突。 三、股東資格繼承的具體規(guī)則構建 (一)模式轉變:從股權轉讓到股權移轉 在股東資格的繼承模式上,根據(jù)股東資格的繼承是否要經(jīng)過其他股東的同意并履行公司法上的相關程序,可將學術界的觀點劃分為“股權轉讓模式”和“股權移轉模式”。前者認為,股東資格繼承會導致公司股東的變更,繼承人在未經(jīng)其他股東同意的情況下即加入公司,顯然會損害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破壞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主張應參照《公司法》第71條的規(guī)定適用,需經(jīng)過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20]后者認為,股東資格繼承在本質上并非轉讓,而是繼承,無需經(jīng)過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原則上繼承人在自然人股東死亡之時即可承繼股東資格。[21]在司法實務界中,亦是分為這兩種觀點。[22]但隨著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四》)第16條規(guī)定的出臺,以及股東資格繼承糾紛案件的快速增加,“股權轉讓模式”暴露出來的弊端日趨明顯,“股權移轉模式”反而更能兼顧保護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和自然人繼承權的雙重價值。筆者認為,股東資格繼承應從“股權轉讓模式”向“股權移轉模式”轉變,具體理由如下: 一方面,“股權轉讓模式”的局限性突出。第一,股東資格繼承是為繼承,而非轉讓。[23]繼承和轉讓均是股權繼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但二者之間有著本質上的區(qū)別。股權轉讓是股東將其對公司所有的股權轉移給受讓人,受讓人成為新股東的法律行為。[24]而股東資格繼承是在自然人股東死亡之后,繼承人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章程約定承繼股東資格的事實行為。二者至少存在以下三個區(qū)別:一,法律性質不同。前者為一種契約行為,[25]后者是一種事實行為;二,激發(fā)誘因不同。前者的激發(fā)誘因主要是基于股東轉讓股權的意愿,而后者是基于自然人股東死亡這一事實的發(fā)生;三,主體不同。前者是活著的兩個人以特定方式進行的交易活動,后者是繼承人之間及繼承人與公司之間進行的一種活動。[26]第二,與《公司法解釋四》第16條的規(guī)范目的相抵牾。《公司法解釋四》第16條已明確排除在股東資格繼承的情形下其他股東的優(yōu)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或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其他股東的優(yōu)先購買權和同意權在本質上均是維護有限公司人合性的一種手段,[27]最高院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對其他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予以排除的目的,應是減少人合性對股東資格繼承造成的重重阻礙,弱化有限公司人合性和自然人繼承權之間的價值沖突,從而形成一種良性互動的關系。據(jù)此,對股東同意權的排除亦應在《公司法解釋四》第16條目的的涵攝范圍之內。而且從《公司法》第75條及《公司法解釋四》第16條的但書規(guī)定來看,對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和同意權的排除,并非是對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削弱,而是統(tǒng)合至公司章程的例外性規(guī)定這一手段對人合性予以保護,[28]彰顯了公司法的任意法性格。[29] 另一方面,“股權移轉模式”更具合理性。第一,與民法典繼承篇相銜接。《<民法典>繼承篇》第1121條規(guī)定,繼承時間應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肮蓹嘁妻D模式”同樣認為,原則上股東資格自自然人股東死亡之時即移轉至合法繼承人,此種做法具有以下兩個優(yōu)點:一是有利于保護繼承人的繼承權。相較于“股權轉讓模式”需經(jīng)其他股東同意及履行公司法上的繁瑣程序,在“股權移轉模式”中,繼承人能簡便、及時地以股東的身份對侵害其股東權利的行為予以回應;二是縮短股東資格權屬不確定狀態(tài)的期限,保障商事活動的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自然人股東死亡之后,至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這一期限,股東資格權屬將處于空白或虛置的不確定狀態(tài),[30]“股權轉讓模式”無疑會拉長這一期限,增加股東資格繼承過程中的商事風險。而“股權移轉模式”模式將自然人死亡的時間點與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的時間點重合,明顯縮短了股東資格權屬不確定狀態(tài)的期限,進而有利于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第二,股權移轉是對已故股東股權的整體移轉。我國公司法尚未有移轉取得的規(guī)定,參照民法學界的主流觀點,移轉取得,是就他人的物權依其原狀而取得,在繼承中取得被繼承人的一切物權。[31]在股東資格繼承中,繼承人在取得已故股東的股東資格之后,應對其生前的股東全部權利和義務“原封不動”的進行承繼,即使出資存在瑕疵或股東權利受到限制等,亦應消極承受。第三,與域外立法經(jīng)驗相吻合?!斗▏谭ǖ洹返?23-13條第1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可以通過繼承自由移轉(transmissible)......”[32]此外還通過第2、3、4款規(guī)定公司章程可以在程序、方式、主體等方面對股份繼承進行合理的限制。在股東資格繼承上,法國同我國立法相似,采取的是“法律原則上允許繼承,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除外”的立法結構,但不同的是,法國明確規(guī)定原則上的股份繼承為自由移轉,即公司或其他股東不能以維護有限公司人合性等為理由設置“關卡”,阻礙此種股份的移轉?!度毡竟痉ā返?08條第2款規(guī)定,“......依前款的章程規(guī)定,且同款的一般承繼人(限于社員以外的人)承繼同款份額的,即成為持有該份額的社員?!盵33]結合第608條第1款規(guī)定,[34]可以看出,在份額繼承上,日本采取的是“法律原則上不允許繼承,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除外”的立法結構,不同于我國和法國,但從第608條第2款來看,公司章程若允許份額繼承,自然人股東死亡的,繼承人應即時取得份額,公司或其他股東不能予以阻礙。因此,在繼承人取得份額的時間上,日本和法國的立法模式應是和“股權移轉模式”相吻合,對我國股東資格繼承的規(guī)則構建具有重要的借鑒價值。 (二)適用范圍:不能排除或限制股權價值的繼承 根據(jù)《公司法》第75條,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東資格予以例外性規(guī)定,但這種規(guī)定不是肆意的、沒有限制的,否則就容易導致公司將自身利益凌駕于繼承人的合法利益之上,進而破壞公司法和民法典繼承篇之間的法益平衡。故,應當對《公司法》75條的適用范圍進行限縮,即對公司章程例外性規(guī)定的內容進行合理的限制。筆者分別對學術界、實務界的觀點以及域外的立法經(jīng)驗進行考察和分析: 第一,根據(jù)公司章程對股東資格繼承的限制標準,可以將學術界的觀點分為有“股權對外轉讓說”、“財產權利無效說”及“強行性規(guī)范說”等?!肮蓹鄬ν廪D讓說”認為應當借鑒法國公司法的做法,公司章程對股東資格繼承的限制條件不得高于股權對外轉讓的標準。[35]“財產權利無效說”認為公司章程可以對具有身份權性質的股東資格(或共益權)繼承予以排除,但不得排除具有財產權性質的股份繼承,否則當屬無效,因其違反了合法財產繼承的原則。[36]“強行性規(guī)范說”認為公司章程例外性規(guī)定的內容不得違背法律的強行性規(guī)范。[37]筆者認為,股權對外轉讓在轉讓場所、轉讓方式等均受到嚴格的限制,而股東資格的繼承在繼承主體、繼承方式以及適用的法律規(guī)范均不同于股權的對外轉讓,二者之間不具可比性,不能因二者均屬于對公司以外第三人移轉股權而將股東資格繼承取得的限制標準類比股權對外轉讓的限制標準,故“股權對外轉讓說”不夠妥當。由于所有的立法規(guī)定均不能違背法律的強行性規(guī)范,故“強行性規(guī)范說”對股東資格繼承取得限制標準的范圍界定仍較為廣泛。相比之下,“財產權利無效說”更為合理。至于有學者認為,公司章程中對股份繼承的限制可以視為被繼承人對自身財產的處分,其效力類似于遺囑。[38]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值得商榷,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修改必須經(jīng)代表2/3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通過,[39]即公司章程并非簡單類似于民法中的契約合同,也不能反映每一位股東的真實意志,而是建立在資本多數(shù)決基礎上的全體股東的共同意志。極有可能出現(xiàn)大股東不贊成繼承財產權,大多數(shù)中小股東卻贊成繼承財產權的情形,根據(jù)公司中資本多數(shù)決的法則,很容易導致中小股東的個人利益受到侵害。故,對于具有財產權性質的股權價值的繼承問題宜交由自然人股東以遺囑的方式按照民法典繼承篇的規(guī)定予以安排,而不能交由公司章程進行規(guī)定。 第二,為了解司法實務中的態(tài)度,筆者對相關的司法案例予以整理,如表3: 筆者認為,對于表3中第1項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不能當然認定公司章程的該項規(guī)定有效或無效,應對股東會決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進行審查后才能予以認定。對于第2項規(guī)定,原則上認為該項規(guī)定有效,但也需法院審查公司章程對繼承人的身份或履行程序的限制是否違背法律的強行性規(guī)范。對于表中第6項,應分兩種情形予以分析:第一種,股東死亡之前的公司章程沒有或雖有限制股東資格繼承的規(guī)定,但修改之后的規(guī)定加重或嚴格了繼承人的繼承條件,此種規(guī)定應當歸于無效;[40]第二種,股東死亡之前的公司章程雖有排除或限制股東資格繼承的規(guī)定,但修改之后的規(guī)定減輕或放寬了繼承人繼承的條件,此時應尊重符合原公司章程繼承條件的繼承人意愿,如其同意,則修改之后的規(guī)定有效,如不同意,則應適用原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對于法院認為公司章程的該項規(guī)定與本案無關,故不予適用,筆者認為此種裁判理由不合理,法院應從平衡雙方利益出發(fā),根據(jù)情況予以裁判,而不是一律不予適用。對于第8項規(guī)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外,股東死亡之后并非其他股東作出的所有股東會決議均屬無效,而是沒有體現(xiàn)繼承人意志的股東會決議不發(fā)生效力。 第三,從域外立法例來看,法國和日本的公司立法均對公司章程可以規(guī)定的內容進行了明確的限制。《法國商法典》第223-13條第2、3、4款分別規(guī)定了公司章程的限制性內容。[41]第2款規(guī)定,公司章程可以規(guī)定股份繼承應經(jīng)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但為了平衡公司與繼承人之間的利益,該款同時規(guī)定了公司審議的最長期限以及公司拒絕通過的處理辦法。第3款規(guī)定,公司章程可以規(guī)定,股東死亡后,公司仍繼續(xù)存在的,死亡股東的繼承人可成為公司股東,也可由仍然健在的股東繼續(xù)經(jīng)營。但若拒絕認可死亡股東的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繼承人對自然人股東的股權價值仍享有權利。第4款規(guī)定,公司章程亦可以規(guī)定,由死亡股東的配偶或一名或多名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或由公司章程指定的人成為公司股東,或由死亡股東通過遺囑的方式予以確定。由此可以看出,法國非常注重在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維持與繼承人的繼承權保護之間保持平衡,即公司章程可以拒絕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但必須保護其對股權價值的享有權。 《日本公司法》第608條第1款規(guī)定,公司章程可以規(guī)定股東死亡后,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一般繼承人承繼其份額。[42]但第608條對此進行了適當?shù)南拗疲旱?款規(guī)定,繼承人在承繼死亡股東的份額時,即成為公司股東;第4款規(guī)定,承繼人為2人以上的,自然人股東存在瑕疵出資的,應當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第5款規(guī)定,當繼承人為2人以上的,原則上只能確定1人成為公司股東,否則均不能行使股東權利,但公司同意的除外。由此看出,日本公司立法原則上規(guī)定繼承人不得成為公司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規(guī)定由繼承人成為公司的股東,但同時為保障繼承人的合法權益,其在第611條第1款對不能承繼份額的繼承人予以退還相應的財產價值。[43] 綜合上述學術界、實務界的觀點以及域外的立法經(jīng)驗,可以得出一個共性的結論,即均認為公司章程可以對具有身份性質的股東資格予以排除或限制,但不能對股權的財產價值予以限制。因此,公司章程在不違反法律強行性規(guī)范的前提下,可以對股東資格的繼承取得予以排除或限制,但公司章程拒絕繼承人承繼股東資格的,應當對相對應的股權價值予以返還。此外,公司章程不得排除或限制繼承人對已故股東股權價值的承繼,否則該項規(guī)定應歸于無效。 (三)實質要件:具備股東資格繼承的各項條件 明晰股東資格繼承取得的實質要件是研究股東資格繼承規(guī)則的重要基礎。根據(jù)《公司法》第75條的規(guī)定,繼承人欲承繼股東資格,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公司章程對股東資格的繼承無例外性規(guī)定,或繼承人符合公司章程對股東資格繼承的限制條件,是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的首要條件。在“李某1、李某2法定繼承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案”[44]中,二審法院經(jīng)審查,在李某某去世后,由于其所在公司的公司章程對于股東資格的繼承未作出額外約定的情況下,故其法定繼承人應當有權繼承該公司的股東資格。而在“曾潤君與深圳市民治樟坑股份合作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45]中,被告的公司章程對合作股之股東資格的繼承條件作出了限制,包括繼承人身份條件和履行程序條件,原告雖然符合其身份要件,但不符合程序要件,故法院對原告要求公司確認其股東身份并變更股東登記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第二,被繼承人應為自然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僅包括自然人,而且還包括國家、企業(yè)法人、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獨資企業(yè)和合伙企業(yè)等。對于自然人以外的公司股東能否成為股東資格的繼承主體,民法典繼承篇和公司法均未予明確規(guī)定。在“五弘線纜集團有限公司、天津市天纜小貓電纜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46]中,一審法院認為公司法對于法人股東注銷后的股東資格繼受問題未作出規(guī)定,公司章程中也沒有此類規(guī)定,且法人股東注銷與自然人股東死亡在法律后果上是有明顯區(qū)別的。因此,無論是從公司立法的規(guī)定,還是從司法實踐的角度,均應認定股東資格繼承取得的條件之一是被繼承人為自然人,而不能是被注銷的法人。 第三,被繼承人是公司股東。若被繼承人不具有股東身份,繼承人當然不能取得股東資格。此外,根據(jù)其姓名或名稱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股東名冊中予以記載,可以將股東分為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在被繼承人是顯名股東抑或是隱名股東時,其繼承人是否可以繼承股東資格?應當視情況而論: 當被繼承人是顯名股東時,繼承人原則上可以承繼股東資格。此時,應當視實際出資人是否要求成為公司的正式股東:若實際出資人要求成為公司的正式股東,應根據(jù)《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經(jīng)過公司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同意,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不同意時,顯名股東的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同意時,那么此種情形可以成為阻礙顯名股東的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的合法事由,即顯名股東的繼承人不能取得股東資格;若實際出資人沒有要求成為公司的正式股東,在不考慮其他因素的情況下,繼承人當然可以繼承取得股東資格。 當被繼承人是隱名股東時,其繼承人是否可以承繼股東資格?即公司法如何處理隱名股東繼承人和顯名股東之間的關系,學術界和司法實務界對此均存有爭議:有學者認為,如果隱名股東和繼承人之間就股東資格問題發(fā)生爭議,應當先進行協(xié)商解決,如協(xié)商不成,再向法院起訴。[47]該種觀點沒有提供解決隱名股東繼承人能否繼承取得股東資格的問題的根本之策,較為含糊。司法實務中,在“陳某與如東縣長沙鎮(zhèn)濱海村灘涂養(yǎng)殖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48]中,法院認為被繼承人陳曉琴系實際出資人,并非公司股東,故繼承人陳某主張繼承其母親陳曉琴的股東資格,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相反,在“鄧廷見等訴臨武縣舜城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49]中,法院認為被告的公司章程未對隱名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承繼股東資格進行除外約定,且繼承人承繼股東資格并不為法律所排斥,故原告可以繼承被繼承人的股東資格。 綜上,筆者認為,《公司法》第75條中的自然人股東應包括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以保護實際出資人的合法利益。當被繼承人是隱名股東時,其繼承人當然可以繼承隱名股東資格,但若其要顯名于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應在取得隱名股東資格后,依據(jù)《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經(jīng)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當被繼承人是顯名股東時,基于實際出資人與顯名股東的信任關系,應優(yōu)先保護實際出資人的利益,在實際出資人未主張或公司過半數(shù)股東不同意其名稱記載于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的,顯名股東繼承人原則上可以繼承股東資格,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四,繼承人身份合法。繼承人身份合法,主要是指繼承人符合民法典繼承篇上關于繼承主體資格的要求,包括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及遺贈等。然而,有些繼承人由于自身職業(yè)對經(jīng)商的限制要求,如公務員、軍人等,此種情形下的繼承人只能繼承股權的財產價值,而不能繼承股東資格。[50]此外,繼承人的行為能力能否成為阻礙其繼承取得股東資格的因素?筆者認為,此種情形應當遵循民法典繼承篇的法理,繼承行為屬于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繼承人的行為能力不能成為阻礙其繼承取得股東資格的理由,即限制行為能力人也可繼承取得股東資格。[51]司法實務中亦是持此種觀點,如在“ 吳京子、羅杰、羅靜與岳陽金博機床制造有限公司及原審第三人付猛波等請求公司收購股權糾紛案”[52]和“楊燕梅與崇左市長綠科技種植開發(fā)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53]中,法院均認為法律并未限制未成年人成為公司股東,如繼承人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監(jiān)護人代為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以該繼承人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綜上,除繼承人自身職業(yè)對經(jīng)商有限制及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外,符合民法典繼承篇相關規(guī)定的繼承人均可以繼承股東資格。 (四)形式要件:通知+股東變更登記 根據(jù)上文的“股權移轉模式”,在自然人股東死亡之時,原則上已故股東的股東資格即移轉至繼承人。為避免公司對其股東在事實的變更上處于消極被動的地位,及股東名冊、工商登記上的股東名稱與實際股東名稱不一致而給商事活動帶來不必要的風險,筆者認為可將“通知-認可”的程序嵌入股東資格繼承制度之中,即要求繼承人在事實上承繼股東資格之后,應當以書面的形式通知公司已發(fā)生股東變更的事實,公司可根據(jù)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對其股東資格的取得決定是否予以認可。此項“通知”蘊含有四個層面的意義:第一,此種通知程序可以讓公司及時了解股東的變更情況,以及主動表示自己的意思,以維護公司和股東之間的信賴關系;[54]第二,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經(jīng)審查,如果認為公司章程已排除股東資格的繼承或繼承人不符合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股東資格的繼承條件,抑或認為其不符合股東資格正常繼承的條件,可予以抗辯;第三,繼承人在自然人股東死亡之時取得股東資格后,也可通過通知程序引發(fā)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的義務,即將公司接到通知的時間點作為公司在一定期限內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的時間起算點。第四,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既不辦理或惡意拒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項,亦不提出抗辯事由的,不影響股東資格已發(fā)生移轉的事實,且此項書面的通知即可產生對抗公司的效力。[55] 若繼承人不通知公司已發(fā)生股東變更的事實,又將產生什么樣的法律效果?《韓國公司法》第219條規(guī)定,若繼承人在自己知道繼承開始之日起的3個月內不向公司發(fā)出繼承或放棄的通知,應視為放棄成為社員的權利。筆者認為,韓國的此種做法既有值得借鑒的地方,即規(guī)定了繼承人作出通知的時間,避免公司長時間不清楚股東發(fā)生變更的事實,有利于維護商事交易安全,但也有與上文“股權移轉模式”不相契合之處,即原則上繼承人在自然人股東死亡之時已取得股東資格,根據(jù)《公司法》第75條,阻礙其股東資格繼承取得的唯一事由應當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而不能以繼承人未通知公司的事由剝奪其股東資格。但若放任繼承人不予通知,造成公司登記在冊的股東名稱與實際股東名冊長期不一致的情況,亦不能為商法所允許。故筆者建議,若公司不以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事由予以抗辯,繼承人應取得股東資格,但繼承人若未通知公司,其可以行使股東權利,但不得以此對抗公司,此種設計目的在于敦促繼承人積極為通知義務,維護商事交易安全。 在公司法中,根據(jù)《公司法》第32條規(guī)定及商法學界主流的觀點,[56]股東變更登記的效力是一種確權效力、公示效力及對抗效力。在股東資格繼承制度中,股東變更登記也應同時具有該三種效力。司法實務中,諸多法官亦是支持此種觀點,如在“811潘某、周某與吳國平、江蘇揚州建工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案”[57]中,法院認為股東的工商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和對抗效力,不影響繼承人承繼已故股東的股權,亦不妨礙繼承人基于所承繼的股權受到侵害而主張權利。股東變更登記作為形式要件的三大效力,正好與前文股東資格繼承取得的實質要件相呼應。結合繼承人的通知義務,若繼承人為通知行為,但公司不為股東變更登記,亦不提出抗辯事由時,繼承人可以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限內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但在公司接到通知之后,至股東變更登記完成之前的這段時間內,繼承人所進行的商事交易行為可以對抗公司,但不得對公司以外的第三人。 綜上,在股東資格繼承制度中嵌入“通知+股東變更登記”的形式要件,既既可以與上文的“股權移轉模式”遙相呼應、彼此銜接,又可以敦促繼承人和公司及時行使權利,并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以減少或避免因股東資格繼承而產生的商事交易風險。 (五)繼承方式:分割繼承為原則,章程規(guī)定為例外 在已故股東有數(shù)個繼承人,且公司章程沒有排除或限制股東資格繼承,抑或數(shù)個繼承人均符合公司章程的限制條件時,為兼顧數(shù)個繼承人的利益,在司法實踐中,通常會對股權進行分割,如在“上海富來企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與馮芝芬、謝斌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58]中,法院最終判定,對于自然人股東謝新生持有的富來公司60%的股權,六位繼承人按照繼承份額可以分別繼承40%、12%、2%、2%、2%、2%的股權,且均可以成為富來公司的股東。有些學者認為,此種分割方式勢必會導致公司股東人數(shù)迅速膨脹,以致最終背離《公司法》第24條有關股東人數(shù)為50人以下的法律強行性規(guī)范。[59]我國公司法對此并無相關規(guī)定,從域外立法例來看,存在三種模式——“開放模式”、“限制模式”及“股權代持模式”。 第一,韓國采取的是“開放模式”。《韓國商法》第545條規(guī)定,社員總數(shù)不得超過50人,但因繼承或遺贈導致社員人數(shù)變動的例外。[60]第二,法國采用的是“限制模式”?!斗▏谭ǖ洹返?23-3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shù)不得超過100人,但若股東人數(shù)超過100人的時間持續(xù)一年的,應當采用以下三種方式予以解決:其一,解散公司;其二,在上述期限內將公司股東人數(shù)恢復至100人以下;其三,將有限責任公司轉型為其他類型的公司。[61]第三,日本采取的是“股權代持模式”。《日本公司法》第608條5款規(guī)定,若一般繼承人為2人以上,在繼承人未確定一人承繼份額權利之前,不得行使承繼份額的權利,但公司同意行使該權利的除外。[62] 就我國現(xiàn)有的公司立法而言,《公司法》第24條并未對股東人數(shù)超過50人的情形作出例外性規(guī)定,若移植韓國的“開放模式”,勢必要對我國公司法進行立法層面的修改,且筆者認為,隨著公司的長期發(fā)展,此種模式亦會導致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shù)無上限的增加,甚至極可能超過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數(shù),因此會導致有限責任公司淪為“軀殼”,故筆者認為此種模式不符合我國公司立法現(xiàn)狀。就法國的“限制模式”而言,對于其中“解散公司”的方式,由于股東人數(shù)超過50人不是我國《公司法》第180條規(guī)定的法定解散事由,故同樣不可取。對于“將股東人數(shù)恢復至法定人數(shù)以下”的方式,在我國有由股東會作出決議、股權轉讓以及公司回購等方式,筆者認為,該三種方式屬于“治標不治本”的策略,在公司章程沒有例外規(guī)定的情形下,若剝奪導致股東人數(shù)超過法定上限的繼承人承繼股東資格的權利,抑或將現(xiàn)有的部分股東轉換成隱名股東,勢必會加劇公司的內部矛盾和沖突,反而不利于公司的長期發(fā)展,故此種方式亦不可取。對于“公司轉型”的方式,筆者認為是既兼顧到繼承人的繼承權保護和對我國《公司法》第24條強行性規(guī)范的維持,亦不會造成公司內部的沖突,故符合我國公司立法的現(xiàn)狀。就日本的“股權代持模式”而言,此種模式雖能保證公司股東人數(shù)不會因繼承而增加,在一定能程度上能夠避免因繼承人數(shù)過多而造成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沖擊。但我國若采取此種模式,在公司章程沒有例外規(guī)定的前提下,勢必要對《公司法》第75條進行立法修改,且各繼承人承繼股東資格的目的不一,易造成繼承人之間的沖突,故亦不可取。 此外,股權分割是就股權的數(shù)量而言,不能將股權分割成財產權和身份權兩部分。自益權和共益權只是屬于股權的兩個權能,而不是獨立的權利。[63]此外,股權中的自益權雖主要體現(xiàn)為財產權,但是其不等于股權價值。前者是包括股東利潤分配請求權等在內的權利束,[64]后者只是純粹的債權,在自然人股東死亡之時即已確定。繼承人若放棄繼承股東資格,并不意味著放棄股權價值,通常情形下應對其所繼承部分的股權進行估價,由其他繼承人或其他股東購買,抑或由公司回購等。 綜上,在公司章程對股東資格的繼承方式?jīng)]有例外性規(guī)定的前提下,數(shù)個繼 承人可分割繼承已故股東的股權,且均可以成為公司股東。公司股東人數(shù)超過法定人數(shù)的,有限責任公司應當轉型成其他組織形態(tài)。 結語 對于我國股東資格繼承的問題,我國學術界和司法實務界目前處于治絲益棼的狀況。筆者認為,在股東資格繼承規(guī)則的構建中,可以從兩個方面著手:第一,在邏輯基礎層面:必須厘清股東資格繼承與股權繼承二者之間的差異,前者是指股東身份或地位的繼承,后者是對兼具財產權和身份權兩種性質的股權的繼承。從民法和商法是一般法和特別法的關系入手,民法典繼承篇主要解決財產關系的繼承問題,對屬于身份權性質的股東資格的繼承問題,交由作為特別法的商法予以規(guī)定更為適宜,二者并行不悖。若采股權繼承,極有可能導致民法典繼承篇和公司法之間產生規(guī)范沖突,進而造成二者規(guī)范領域的混亂。第二,在具體規(guī)則方面:其一,就股東資格的繼承模式而言,股東資格繼承在本質上是為繼承,而非轉讓,故不應適用“股權轉讓模式”,應改采“股權移轉模式”更為合理;其二,就實質要件而言,繼承人欲承繼股東資格,必須同時具備《公司法》第75條規(guī)定的股東資格繼承取得的各項條件,缺一不可。其三,就形式要件而言,應當將“通知-認可”程序嵌入至股東資格繼承制度之中,同時結合股東變更登記的形式要件,敦促繼承人和公司及時行使權利,減少或避免因股東資格的繼承而給商事交易帶來不必要的風險。其四,就適用范圍而言,《公司法》第75條中的公司章程只能排除或限制股東資格的繼承,而不能排除或限制繼承人對股權價值的繼承。其五,就繼承方式而言,在股東資格繼承中,可采取股權分割的方式,在公司章程沒有例外規(guī)定的前提下,數(shù)個繼承人均可承繼股東資格,成為公司股東,當公司股東人數(shù)超過法定上限時,有限責任公司應轉為其他組織形態(tài)。 注釋: [1] 在北大法寶中輸入關鍵詞“股權繼承”,結果顯示該糾紛案件一共1330例,從2005年的2例增至2019年的227例。輸入關鍵詞“股東資格繼承”,結果顯示該糾紛案件一共243例,從2006年的1例增至2019年的64例。 [2] 需注意的是,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將2005年《公司法》的第76條調整至第75條,條款序號及條文內容至今沒有變化。一些法院法官可能并未意識到這些變化,所以在股份轉讓或股份回購等糾紛案中仍沿用2005年《公司法》第75條規(guī)定,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34號民事判決書、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終1334號民事判決書、云南省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云08民終82號民事判決書、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34民終1298號民事判決書等。 [3] 參見王勇華:《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自由繼承的理論基礎》,載《法學》2005年第10期;劉向林,李和平:《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的法律分析》,載《廣西社會科學》2005年第2期。 [4] 全面概括的繼承,是指在公司章程沒有例外性規(guī)定的前提下,對股權中財產權部分和身份權部分一體繼承,不能分割。 [5] 我國法學界存在一個吊詭現(xiàn)象:大多學者均對股東資格的認定和取得等問題興致濃厚,此類文章亦是俯拾即是。但其中涉及股東資格概念界定的卻寥寥無幾,施天濤教授在其著書中有所提及,但表述依舊是模糊不清,從其將股東資格與股東地位的關系來看,股東資格似乎是指股東這種身份或地位。此外,筆者在沈陽師范主辦的一書中發(fā)現(xiàn)其對股東資格的概念進行了較為明晰、合理的界定。參見施天濤:《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37-241頁;沈陽師范大學主辦:《法律文化論叢》(第8輯),知識產權出版社2018年版,第56頁。 [6] 參見雷興虎主編:《公司法學》(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69頁;劉俊海:《現(xiàn)代公司法》(第三版)上冊,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73頁。 [7] 參見王勇華:《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自由繼承的理論基礎》,載《法學》2005年第10期,第70頁. [8] 參見張大海:《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法律問題研究——兼評我國公司法<公司法>第76條》,載《法律適用》2008年第4期。 [9] 由于博士論文的特殊性,論文標題均未含有“股權繼承”或“股東資格繼承”,故筆者在已有的檢索范圍內,對其以摘要或論文大綱中是否含有二詞為判斷標準。 [10] 參見孫瑞璽:《有限責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的內容及效力》,載《法學論壇》2010年第6期;張大海:《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法律問題研究 兼評我國《公司法》第76條》,載《法律適用》2008年第4期;王躍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之析,載《政治與法律》2007年第6期;張澎:《論公司章程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中的作用》,載《法律適用》2007年第1期;趙萬一,王蘭:《有限公司股權繼承法律問題研究》,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6年第2期。 [11] 參見樓建波:《論有限公司股東的股權繼承與股東資格繼承》,載《當代法學》2007年第5期;袁秀挺:《股東資格繼承及其例外之司法解讀 陶某訴某有限公司股東權糾紛案》,載《法律適用》2007年第5期。 [12] 參見河北省清苑縣人民法院(2019)冀0608民初2512號民事判決書;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法院(2014)黃商初字2644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提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541號民事判決書。 [13] 參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2015)南執(zhí)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書;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書;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qū)人民法院(2014)臨民初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書;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常民二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 [14] 參見周海博:《股權轉讓論》,吉林大學2009年博士學位論文;宋良剛:《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2004年博士學位論文。 [15] 參見朱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確認問題研究》,復旦大學2012年博士學位論文;周荃:《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法律制度研究》,武漢大學2010年博士學位論文。 [16] 參見王躍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之析,載《政治與法律》2007年第6期;趙萬一,王蘭:《有限公司股權繼承法律問題研究》,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6年第2期。 [17] 參見徐強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guī)定的邏輯》,載《河南財經(jīng)政法大學學報》2020年第02期。 [18] 參見唐文辭書編委會編:《唐文多功能現(xiàn)代漢語詞典》,湖南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279頁。 [19] 根據(jù)《元照英美法詞典》,“繼承”一詞,雖然在制定法上的定義僅指取得他人在死亡時無遺囑處分之財產的行為,但其實際含義常常更為廣泛,統(tǒng)指由于他人死亡而取得其權利的行為。在大陸法系,它既指轉讓死者的財產、權利和義務、負擔給其繼承人的事實;也指繼承人所享有的取得死者遺產的權利,死者的遺產既包括各種財產(現(xiàn)有的或可以主張的),也包括其債務和其他義務。參見薛波主編:《元照英美法詞典》,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1305-1306頁。 [20] 參見中國法制出版社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配套解讀與案例注釋》,中國法制出版2015年版,第145頁;薛冰:《公司法視野下公證制度的建構》,載《法學雜志》2018年第12期,第131-140頁;彭冰:《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與間接收購的利益衡量——上海外灘地王案分析》,載《清華法學》2016年第01期;趙萬一、王蘭:《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法律問題研究》,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6年第02期,第53頁。 [21] 參見徐強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guī)定的邏輯》,載《河南財經(jīng)政法大學學報》2020年第02期,第63-64頁;李曙光:《股權繼承立法的評析與完善》,載《湖北警官學院學報》2011年第06期,第56-57頁;樓建波:《論有限公司股東的股權繼承與股東資格繼承》,載《當代法學》2007年第05期。 [22] 在司法實務中,和“股權轉讓模式”觀點一致的案例有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424號民事判決書等;和“股權移轉模式”觀點一致的有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2019)浙0324民初7815號民事判決書、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終1172號民事判決書、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qū)人民法院(2018)蘇1012民初7734號民事判決書等。 [23] 參見徐強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guī)定的邏輯》,載《河南財經(jīng)政法大學學報》2020年第02期,第63-64頁。 [24] 參見施天濤:《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73頁。 [25] 參見[日]前田庸:《公司法入門》(第12版),王作全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09頁。 [26] 轉引自趙萬一、王蘭:《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法律問題研究》,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6年第02期,第53頁。 [27] 參見徐瓊:《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同意權和優(yōu)先購買權》,載《河北法學》2004年第10期。 [28] 參見劉俊海:《現(xiàn)代公司法》(第三版)上冊,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02頁。 [29] 參見湯欣:《論公司法的性格——強行法抑或任意法?》,載《中國法學》2001年第01期。 [30] 參見樓建波:《論有限公司股東的股權繼承與股東資格繼承》,載《當代法學》2007年第05期,第72頁。 [31] 參見王澤鑒:《民法物權》(第2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55頁。 [32] 羅結珍譯:《法國商法典》(上冊),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219-220頁。 [33] 吳建斌編譯:《日本公司法》(附經(jīng)典判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09-310頁。 [34] 《日本公司法》第608條第1款:“份額公司可以規(guī)定其社員死亡時或因合并消滅時,該社員的繼承人及其他一般繼承人,承繼該社員份額?!眳⒁妳墙ū缶幾g:《日本公司法》(附經(jīng)典判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09頁。 [35] 參見王艷麗:《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制度的再認識——兼評我國新<公司法>相關規(guī)定之進步與不足》,載《法學》2006年第11期,第22頁。 [36] 參見王雷:《公司決議行為瑕疵制度的解釋與完善——兼評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征求意見稿)第4~9條規(guī)定》,載《清華法學》2016年第05期,第182頁;孫瑞璽:《有限責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的內容及效力》,載《法學論壇》2010年第06期,第149頁。 [37] 參見張澎:《論公司章程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中的作用》,載《法律適用》2007年第01期,第49頁。 [38] 參見王勇華:《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自由繼承的理論基礎》,載《法學》2005年第10期,第73頁。 [39] 參見劉俊海:《現(xiàn)代公司法》(第三版)上冊,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39頁。 [40] 參見孫瑞璽:《有限責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的內容及效力》,載《法學論壇》2010年第06期,第152頁。 [41] 參見羅結珍譯:《法國商法典》(上冊),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219-220頁。 [42] 參見吳建斌編譯:《日本公司法》(附經(jīng)典判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09-310頁。 [43] 參見吳建斌編譯:《日本公司法》(附經(jīng)典判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09-310頁。 [44] 參見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遼02民申559號民事判決書。此類案件還有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1民終2299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終1505號民事判決書;湖南省溆浦縣人民法院(2020)湘1224民初58號民事判決書;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終853號民事判決書等。 [45] 參見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2017)粵0306民初28607號民事判決書。 [46] 參見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終7412號民事判決書。此類案件還有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9211號民事判決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7)新28民終1751號民事判決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分院(2017)兵民再21號民事判決書等。 [47] 參見薛冰:《公司法視野下公證制度的建構》,載《法學雜志》2018年第12期,第136頁。 [48] 參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蘇民申4071號民事判決書。 [49] 參見湖南省臨武縣人民法院(2016)湘1025民初848號民事判決書。此類贊成隱名股東的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的案例還有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終3770號民事判決書;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終3770號民事判決書。 [50] 參見薛冰:《公司法視野下公證制度的建構》,載《法學雜志》2018年第12期,第136頁。 [51] 參見張影:《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的分析與探討》,載《海峽法學》2010年第03期,第39頁。 [52] 參見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06民終662號民事判決書。 [53] 參見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江州區(qū)人民法院(2019)桂1402民初1946號民事判決書。 [54] 參見李建偉:《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動模式研究》,載《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2年第12期。 [55] 參見徐式媛、李志剛:《股權變動模式法律問題研究》,載《北京工商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4年第4期。 [56] 參見王遠明、唐英:《公司登記效力探討》,載《中國法學》2003年第2期;李建偉、羅錦榮:《有限公司股權登記的對抗力研究》,載《法學家》2019年第4期;張雅光、王妍:《公司登記效力的價值及其構造》,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11年第3期。 [57] 參見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10民終811號民事判決書。類案還有江西省寧都縣人民法院(2018)贛0730民初2981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終12998號民事判決書等。 [58] 參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2民終1767號民事判決書。類案有天津市寧河區(qū)人民法院(2018)津0117民初1047號民事判決書、山西省陽城縣人民法院(2018)晉0522民初156號民事判決書、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2017)蘇0282民初1294號民事判決書、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2018)魯0281民初8466號民事判決書等。 [59] 參見薛冰:《公司法視野下公證制度的建構》,載《法學雜志》2018年第12期;李曙光:《股權繼承立法的評析與完善》,載《湖北警官學院學報》2011年第06期,第56-57頁;孫瑞璽:《有限責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的內容及效力》,載《法學論壇》2010年第06期,第148-152頁。 [60] 參見吳日煥譯:《韓國商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頁。 [61] 參見羅結珍譯:《法國商法典》(上冊),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219-220頁。 [62] 參見吳建斌編譯:《日本公司法》(附經(jīng)典判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10頁。 [63] 參見雷興虎主編:《公司法學》(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97頁。 [64] 參見劉俊海:《現(xiàn)代公司法》(第三版)上冊,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7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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