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在現有資產和業(yè)務喪失了造血能力的情況下,企業(yè)重整通常同時采取債務重整和資產重組的綜合方式,二者相輔相成,相互支撐。有別于一般企業(yè)的重組行為,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受到行政監(jiān)管的剛性約束,而重整則是在法院的主導和監(jiān)督下實施,并由司法強制力保障的法律程序,解決的是非正常狀態(tài)下的企業(yè)問題。因此,在上市公司領域,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兩種不同性質的程序并行勢必帶來如何銜接的問題。 江蘇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天船舶)破產重整案是我國首例上市公司同步實施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的案件,該案重整成功不僅為上市公司破產保護開辟了新途徑,也為實踐操作提供了研究樣本。 一、舜天船舶破產重整案概況 (一)案件受理 申請人申請人中行南通崇川支行以被申請人舜天船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現有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為由,向南京中院申請對舜天船舶進行重整。南京中院依法組織召開聽證會對重整申請進行了審查。
2016年9月26日,管理人申請裁定批準重整計劃草案。10月22日,南京中院收到證監(jiān)會并購重組專家咨詢委員會出具的專家咨詢意見。南京中院審查認為:舜天船舶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及出資人組會議經過分組表決,稅款債權組、擔保債權組、普通債權組和出資人組均已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本案啟動與證監(jiān)會的會商機制后,證監(jiān)會安排的并購重組專家咨詢委員會亦出具了專家咨詢意見。經審查,并參考專家咨詢意見認為,重整計劃制定、表決程序合法、內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公平對待債權人,對出資人權益調整公平、公正,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據此,依法裁定:批準江蘇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劃;終止江蘇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二、上市公司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程序銜接的實踐考察 據統(tǒng)計,自企業(yè)破產法引入重整程序以來至2016年底,總計50家上市公司重整并成功,其中通過剝離全部或部分原有資產和主營業(yè)務并實施重大資產重組的共有34家。在這34家上市公司中,共有33家是在重整程序結束后啟動了重大資產重組。僅有舜天船舶在重整程序期間啟動了重大資產重組。該案也是自2012年最高法院出臺《關于審理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來,首次適用會商機制的重整案件 (一)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銜接模式 如前所述,實踐中上市公司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銜接的模式共有兩種: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先后模式、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并行模式。 1.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先后模式 實踐中,絕大多數上市公司均采取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先后模式,即待上市公司重整程序終止,恢復為正常狀態(tài)后,再進行重大資產重組。這樣的操作模式能夠避免司法和行政程序的交叉沖突。但隨著交易所上市規(guī)則對恢復上市的條件要求趨嚴,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先后模式在實踐運用中遇到一定障礙。依照2012年修訂后的上海和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guī)則,因財務指標被暫停上市的公司,在暫停上市后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需同時滿足凈資產、營業(yè)收入及扣非前后均盈利等多項指標才能申請恢復上市,否則將被直接退市。因此,對于剛實施重整完畢的上市公司而言,其完成重大資產重組的時間變得更加緊迫,重整和重大資產重組同時進行便成了更好的選擇,但如何協調二者操作再次成為難以回避的現實問題。 2.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并行模式 為消弭重整程序中實施重大資產重組存在的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間的沖突,2012年最高法院會同證監(jiān)會召開了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形成了座談會紀要,規(guī)定采用會商機制解決司法權與行政權的沖突協調問題。即在重整程序中同時啟動重大資產重組的,最高法院向證監(jiān)會發(fā)起會商,由證監(jiān)會安排并購重組專家咨詢委員會對會商案件進行研究并出具專家咨詢意見,重整案件的審理法院應根據重整計劃草案表決通過情況并參考專家咨詢意見,確定是否批準包含重大資產重組內容的重整計劃草案。在重整計劃草案批準后,上市公司仍按正常程序申請證監(jiān)會并購重組審核委員會對重大資產重組方案進行核準。據此,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可以在程序及實體上相互融合,二者套作具有了實質上的可操作性。 (二)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并行模式的難點 相較于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先后模式,并行模式明顯更具效率優(yōu)勢,但座談會紀要出臺后直至舜天船舶重整案受理的幾年時間內,并無一例上市公司重整運用了并行模式。這些重整案件為滿足恢復上市條件,往往選擇在重整過程中剝離部分資產,待重整實施完畢后再進行重大資產重組,仍沿用原有的先后模式。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并行模式并未如預想般得到實踐的青睞。 雖然座談會紀要在制度上為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并行模式中的程序沖突建立了會商協調機制,但兩種不同性質程序并行較之以往操作更加復雜,而座談會紀要規(guī)定較為原則,增加了實踐的不確定性。在司法和行政的“雙重監(jiān)管”下,重整失敗風險系數加大,只要有一方不通過,重整即告失敗。為避免重整失敗即轉為破產清算的后果,實踐中制訂重整計劃草案寧愿放棄該模式而選擇相互獨立的先后模式。但并行模式所蘊含的效率價值是先后模式所無法比擬的,且并行模式也更好地將債務重整和資產重組統(tǒng)一到破產挽救程序中來,增加了重整計劃草案的可行性和利害關系人的可預期性。 三、上市公司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并行模式的法律適用 依照企業(yè)破產法規(guī)定,重整計劃草案由債權人會議分組表決;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各表決組均表決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后,還應提交法院審查,由法院裁定批準。簡言之,重整計劃草案批準程序為“會議表決+司法裁定”。依照《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規(guī)定,上市公司進行重大資產重組,應當由董事會依法作出決議,并提交股東大會批準。證監(jiān)會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對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申請作出予以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簡言之,重大資產重組程序為“內部決議+行政許可”。當重整程序中同時啟動重大資產重組時,則存在“會議表決”、“內部決議”的公司內部治理結構沖突與“司法裁定”、“行政許可”的外部監(jiān)管權力沖突。 (一)上市公司治理結構與管理人管理模式的調和 依照企業(yè)破產法規(guī)定,重整中的企業(yè)管理模式分為管理人管理模式和債務人管理模式。兩種管理模式的區(qū)別在于企業(yè)經營控制權的歸屬不同,分別由管理人和債務人行使,并相應地負責制作重整計劃草案。企業(yè)破產法規(guī)定企業(yè)重整期間是以管理人管理模式為原則,實踐中絕大多數上市公司重整也都是采用這種模式。因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程序并行操作復雜,故舜天船舶重整案采取了管理人管理模式,由管理人負責制作重整計劃草案。所以,本文僅就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的公司治理結構問題作相應分析。 公司治理的核心是對公司控制權的制度安排。從經濟學角度講,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的基本原理在于剩余索取權人應當擁有控制權。因此,公司在正常經營下,最終控制權歸屬股東,公司經營目的在于謀求股東利益,公司意思自治不受外界干預,但在公司進入重整程序后,債權人成為剩余索取權的享有者,原本的公司治理結構受到外部沖擊。 公司進入重整程序后,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原公司股東大會和董事會喪失對公司的控制權和經營管理權,債權人會議成為公司內部治理的最高權力機關,管理人在接管公司財產和營業(yè)事務后成為公司內部治理的核心機關,負責開展公司重整工作。但是我國公司法、證券法在對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有關決議等問題作出規(guī)定時,假設前提是企業(yè)正常存續(xù)狀態(tài),未對破產狀態(tài)下做出例外規(guī)定,制度的沖突和立法的模糊導致實踐存在困惑。 企業(yè)破產法并未規(guī)定上市公司在進入重整程序后,原股東大會、董事會、監(jiān)事會消滅,只是將原本屬于股東大會、董事會、監(jiān)事會的權利在債權人會議、管理人以及原公司內部機關之間作重新分配。實踐中,證券監(jiān)管機構依照重組管理辦法規(guī)定,要求上市公司即使在重整程序中進行重大資產重組,也應當由董事會依法作出決議,并提交股東大會批準。因此,倘若取消上述上市公司原意思機關也將影響在重整程序中啟動重大資產重組。 如前所述,考慮到重整和重組的法律專業(yè)性,舜天船舶重整案采取了重整期間經營管理由管理人負責模式。由管理人負責協調、處理債權審核、資產調查、衍生訴訟推進、信息披露、重整計劃草案制定等諸多法律事務。同時兼顧保留公司原意思機關的必要性,由管理人聘請原經營管理層繼續(xù)負責公司日常經營,授權董事會審議通過重大資產重組議案,并提交出資人組會議暨臨時股東大會表決。 (二)最高法院與證監(jiān)會會商機制的實踐探索 會商機制規(guī)定較為原則,就會商機制啟動時點、會商材料準備、并購重組專家咨詢委員會意見出具與重整計劃草案表決孰前孰后等均未作出細化規(guī)定,尚有待實踐探索和經驗總結。 1.會商機制啟動時點和材料準備 關于會商機制啟動時點,我們認為,應在重整計劃草案提交法院之前兩至三個月為宜。將會商機制啟動設置于重整計劃草案提交法院之前,能夠為會商材料層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函送證監(jiān)會、證監(jiān)會安排并購重組專家咨詢委員會研究案件預留必要時間。舜天船舶重整案實踐情況也表明,會商程序需三個月左右時間。依照企業(yè)破產法規(guī)定,法院在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應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管理人或債務人應自草案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批準申請。法院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是否批準。即法院在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至裁定批準之日最多七十日。故若在重整計劃草案提交法院之時或之后再啟動會商機制,時間上難以滿足會商需要。 關于需函送的會商材料,該案經與證券監(jiān)管機構溝通后確定包括以下主要材料:重整案件受理材料;重整案件推進材料(含接管工作報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材料、職工安置方案等);重整計劃草案會商討論稿;重大資產重組方案及相關材料等。需要注意的是,因重整計劃草案制定完畢系以提交法院為準,但因會商機制啟動在前,故提交會商的是重整計劃草案會商討論稿,但其基本框架和主要內容,特別是涉及重大資產重組的內容不應與提交法院的重整計劃草案產生差異。 2.專家咨詢意見出具與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順序 依照座談會紀要規(guī)定,法院應當參考專家咨詢意見,作出是否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裁定。但對于會商意見出具時間,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并未作出明確限定,因此,實踐中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 如果并購重組專家咨詢委員會意見出具在后,重整計劃草案即使表決通過后,仍存在被否定的可能。根據企業(yè)破產法的規(guī)定,即使會商意見僅認為需修改重大資產重組方案未作出否定結論的情況下,法院也無法律依據重新召開債權人會議和出資人會議對已經表決通過的重整計劃草案進行修改和再次表決。其后果是,未經修改和調整的重大資產重組方案難以得到證監(jiān)會的審批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因無法執(zhí)行,上市公司將被宣告破產。退言之,若專家咨詢意見為否定或認為需修改,管理人可以向法院撤回提請批準的申請并對重整計劃草案的相關事項依法調整后再行提請會商。但經會商通過后,重新召開債權人會議和出資人會議進行表決,時間上恐也難以保證能夠滿足重整期限要求。相反,如果并購重組專家咨詢委員會意見出具在前,則有利于重整計劃草案在制定和表決前及時修改調整,即使重整計劃草案未獲表決通過,因并購重組專家咨詢委員會意見僅作為參考,并不能代替行政許可決定,故不會造成行政許可事項未執(zhí)行的后果。但不可避免的是,重整計劃草案經修改后若需再次提請會商,客觀上對重整效率造成了影響。 四、上市公司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并行模式的完善建議 (一)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的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建議 如前所述,上市公司因進入重整程序,其原有的公司治理結構受到影響。在立法層面,需要有效銜接公司法、證券法和企業(yè)破產法的關系,處理好彼此的矛盾與空白問題??蓞^(qū)別不同事項,作出針對性規(guī)定,將債權人會議、管理人、股東大會、董事會、監(jiān)事會等機構的地位和權責進行明確劃分,使之在各自事項領域和權限范圍內履行職責。在當前管理人管理模式實踐中,因重整實際需要,應保留上市公司原股東大會、董事會,但應對其原有職權有所限制。在不違反破產法律法規(guī)的情況下,應允許召開股東大會、董事會通報公司有關情況,包括重整進展情況,也可以對一些事項進行審議。對于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召開及議決事項應提前征得法院同意。股東大會和董事會職權不得逾越債權人會議和管理人的固有權限,否則應認定為無效。 (二)最高法院與證監(jiān)會會商機制的完善建議 1.明確專家咨詢意見出具與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先后順序及意見形式 建議在座談會紀要中或相關規(guī)則中明確專家咨詢意見出具與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先后順序。先由管理人將重整計劃草案提交法院啟動會商機制,證監(jiān)會安排并購重組專家咨詢委員會研究后出具專家咨詢意見。為便于重整計劃草案修改調整及法院參考,專家咨詢意見形式應當明確分為肯定意見、否定意見、附條件肯定意見。 對于專家咨詢意見為否定意見的,由法院將專家咨詢意見轉發(fā)給管理人,由管理人依據咨詢意見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為提高效率,管理人修改后可通過證監(jiān)會直接向并購重組專家咨詢委員會進行反饋,避免進行二次會商造成時間上的延誤。若在重整期限內,重整計劃草案仍未能及時修改,或無法完善的,則依照企業(yè)破產法規(guī)定,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宣告?zhèn)鶆杖似飘a。對于專家咨詢意見為附條件肯定意見的,只需管理人按照要求修改滿足條件后即可,不需再次申請會商。 2.明確專家咨詢意見出具期限 座談會紀要規(guī)定受理案件的法院應當通過最高法院啟動與證監(jiān)會的會商機制,但并未就會商機制的時限作出原則性的規(guī)定,可能導致專家咨詢意見遲遲不能出具的情形。專家咨詢意見如不能及時出具,勢必影響重整案件審理,導致重整目的不能實現。故應明確會商機制中專家咨詢意見出具的時限,建議自最高法院函送證監(jiān)會之日起,不超過三個月乃至更短的時間內出具會商意見。對于專家咨詢意見為否定意見,需管理人修改后再次申請并購重組專家咨詢委員會出具意見的,建議一個月之內出具專家咨詢意見。 3.簡化會商機制中的行政審批程序 依照座談會紀要規(guī)定,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重整計劃內容涉及證券監(jiān)管機構并購重組行政許可事項的,上市公司應當按照相關規(guī)定履行行政許可核準程序。但從法理上看,司法權對于行政權具有監(jiān)督制約作用,故不應在司法權確認通過重整計劃之后再由行政部門來審批。甚至美國破產立法由之前必須先經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對破產重整計劃草案審核,認定其是否具有公正性和可行性,然后法院才能批準重整計劃草案,變革為不再要求SEC先行批準重整計劃。 對于我國現階段上市公司重整實踐和資本市場發(fā)展而言,保留重大資產重組的行政監(jiān)管是必要的。證券監(jiān)管機構對于重整計劃草案所涉重大資產重組方案的審核較法院更具專業(yè)性,更有利于從專業(yè)、全面的角度評估重整計劃的可行性及潛在風險。但鑒于并購重組專家咨詢委員會與并購重組審核委員會審核標準是一致的,建議在會商程序上進一步簡化重大資產重組的審批程序,直接由并購重組審核委員會代替專家咨詢委員會向重整案件出具會商意見,將重大資產重組的行政審批程序設置于重整計劃草案司法裁定之前。 五、小結 上市公司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并行,不僅將公司債務清理與營運價值保留有機統(tǒng)一,而且大大提高了上市公司挽救效率。但也因為不同性質程序的銜接涉及不同部門法律調整及司法與行政機關的配合使得實務操作更加復雜。座談會紀要的頒布對于上市公司重整及重大資產重組的銜接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但在實踐操作層面仍有許多問題亟待解決,舜天船舶重整案作為首例上市公司同步實施破產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的案件,為會商機制適用以及上市公司重整狀態(tài)下公司治理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實踐樣本。 文章來源:本文轉載自“高杉LEGAL”,已獲得授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