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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是一名建筑工程包工頭,其承包了某村一棟房子的工程建設,該房屋的圍墻不屬于李某承包合同范圍之內,在房屋建設的過程中,該業(yè)主讓李某所雇用的工人幫忙修一下圍墻,但在修理圍墻的過程中,其工人王某卻不慎墜地身亡。 【分歧】 對于王某的傷亡,李某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種觀點認為,李某應承擔賠償責任,其理由是:王某與李某已形成勞務關系,且其受傷也在工作期間內,其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李某應當參照勞動關系的工傷賠償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李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其理由是:王某受傷身亡雖然屬于被雇傭工作期間,但其受傷的原因卻并非雇傭的工作,該圍墻不屬于李某承建的范圍,王某違背了李某的指示幫助他人,顯然李某不承擔任何責任。 【評析】 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李某顯然不存在指示及其它提供安全工作環(huán)境方面的過程。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就本案而言,王某是因為幫助他人做事而受傷身亡,其完全超出了雇主授權和指示的范圍,也不存在與履行職務有任何內在聯系,故不應認定為被雇用期間受到的人身傷害。 最后,王某的傷亡賠償也不能套用勞動關系的工傷賠償規(guī)定。工傷賠償是建立在彼此簽訂勞動合同的基礎之上,勞動關系也更為穩(wěn)定,用人單位已為勞動者購買了相應的保險,而一般的雇用勞務關系,僅為被雇用者在短期內從事雇主指示的相應工作,雙方未形成穩(wěn)定、持久的勞動關系,因此在賠償標準上也不能一概而論。 ?。ㄗ髡邌挝唬航魇∥鋵幙h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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