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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人分支機構對外加入債務,須企業(yè)法人授權,否則無效!
第三人"債務加入"與"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二者均具有為債權人實現(xiàn)債權提供保障的性質和功能,企業(yè)法人分支機構對外提供責任較輕的保證尚須企業(yè)法人授權,根據(jù)舉輕以明重的邏輯,則其對外加入債務更須得到企業(yè)法人授權,否則均應認定為無效。 案情摘要: 1、2012年10月13日,王漢峰(甲方)與徐輝、趙興霞(乙方)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甲方自愿借款給乙方夫婦(新華友公司的項目經理)。 2、2013年9月26日新華友公司成立新泰分公司。2013年11月11日,新華友新泰分公司向徐輝、趙興霞出具一份《特別聲明》:一、徐輝、趙興霞從王漢峰處分33筆共計借款655萬元,系我公司授權所為。三、我公司同時承諾,對上述借款總額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3、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青島市公安局嶗山分局向新華友公司送達一份立案告知書:徐輝偽造印章案,立刑事案件。 4、借款到期后,逾期未還,王漢峰訴至法院要求徐輝、趙興霞及新華友公司、新華友新泰分公司承擔還款責任。 5、濟寧中院(一審)認為,徐輝、趙興霞償還欠款655萬元及利息,新華友新泰分公司對以上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新華友公司對新泰分公司不能清償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6、山東高院(二審)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但判決結果正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7、最高院(再審)認為,徐輝、趙興霞償還欠款655萬元及利息,新華友新泰分公司對以上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新華友公司對此不承擔賠償責任。 爭議焦點: 1、《特別聲明》的性質及效力? 2、新華友公司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 法院認為: 山東高院(二審):首先,新華友新泰分公司作為新華友公司依法設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責任應當由新華友公司承擔。其次,原審判決新華友公司對新華友新泰分公司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B帶清償責任,并未加重新華友公司的負擔,債權人王漢峰對此亦未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新華友公司對新華友新泰分公司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B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 最高院:關于《特別聲明》的效力問題。如前所述,我國法律就債務加入未作明確規(guī)定,與債務加入在法律性質上最為接近并且有明確法律規(guī)定的應為連帶責任保證法律關系,可參照適用擔保法的相關規(guī)定。本案所涉及的新華友新泰分公司加入債務的效力問題,本質上屬于分公司的權利能力問題,擔保法上與之近似的是分公司的擔保權限問題。 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依法享有追償權等權利,其保證責任相較于債務加入的責任較輕。企業(yè)法人分支機構對外提供責任較輕的保證尚須企業(yè)法人授權,否則無效,根據(jù)舉輕以明重的邏輯,則其對外加入債務更須得到企業(yè)法人授權,否則更應認定為無效。本案中,《特別聲明》上雖加蓋了新華友新泰分公司印章,但王漢峰沒有證據(jù)證明新華友新泰分公司出具該聲明時得到了新華友公司授權,故應認定為無效。 關于新華友新泰分公司及新華友公司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王漢峰在明知新華友公司沒有授權的情況下,接受新華友新泰分公司出具的《特別聲明》,新華友公司對此并無過錯。此外,2012年10月13日訂立的案涉借款合同和徐輝于同日出具的《借款說明》均載明借款主體為徐輝、趙興霞本人,《借款說明》并明確徐輝與新華友公司之間系承包關系,而且《特別聲明》系在全部借款實際發(fā)生后由新華友新泰分公司出具,因此王漢峰并非基于《特別聲明》對新華友公司產生信賴而出借款項。 新華友新泰分公司應當以其經營管理的財產賠償因《特別聲明》無效給王漢峰造成的損失,新華友公司對此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再322號 相關法條: 《民法總則》 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 解讀: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的,被代理人可予以追認,但應以被代理人在無權代理行為發(fā)生時已經存在為前提。 案涉借款發(fā)生之時,新華友公司尚未授權徐輝設立新華友新泰分公司,新華友新泰分公司事實上亦未依法設立,因此不存在追認的前提和基礎。 《擔保法》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yè)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jù)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yè)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解讀:所謂債務加入,是指原債務人并不脫離債的關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債的關系中來與原債務人一起承擔債務,我國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是第三人為了確保債權人之債權的實現(xiàn)而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所提供人的擔保。 二者均具有為債權人實現(xiàn)債權提供保障的性質和功能,但連帶責任保證債務與主債務具有主從關系,而第三人加入債務與原債務則并無主從關系。 《特別聲明》就新華友新泰分公司對案涉借款債務所承擔的連帶清償責任作出了明確承諾,但并未區(qū)分新華友新泰分公司所負擔債務與案涉借款債務之間的主從關系,因此,《特別聲明》的內容更符合債務加入的特征。 《擔保法解釋》 第十七條 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jù)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處理。 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如果法人的書面授權范圍不明,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yè)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后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yè)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處理。 實務建議: 本案例最高院認為第三人"債務加入"的責任性質更強于"為債務提供連帶擔保",因此根據(jù)"舉輕以明重"的邏輯,如果第三人提供連帶保證的行為存在無效情形的話,那么同樣行為承諾加入債務的也無效。 提醒債權人,分支機構承諾"債務加入"應參照提供連帶保證的審查標準進行相關資料和手續(xù)的審查。否則其對"債務加入人"的信賴利益極有不被保護的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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