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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然玉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但近日,有律師向媒體反映稱,在上海市金山區(qū)法院審理的一起民事案件中,主審法官三次臨時取消開庭。對此,有法學教授認為:“法官應該善意地、誠信地、依法地行使訴訟指揮權,不能濫用這種權力,刁難當事人”。
法官三次臨時取消開庭,每次理由都各不相同。一一分析來看,除了第一次“法官身體不適”姑且算得上是延遲開庭的正當理由,后面兩次取消開庭則是毫無道理。如此形同兒戲的開庭安排,也難怪原告及其代理律師會無奈抓狂。當然,目前下“折騰外地律師”“刁難當事人”等絕對化的判斷還為時尚早,可是整個事件自始至終所表現出的“不合理”“不尋常”,的確是顯而易見的。這種詭譎氣氛,絕非陽光司法應有的模樣。
在本案中,主審法官曾分別以“未通知到共同被告人到庭”“被告人取消代理人資格”為由,宣布取消開庭。而倘若嚴格比照民事訴訟法,上述種種說辭是站不住腳的。根據相關規(guī)定,無論是“無法通知到被告人”還是“被告沒有訴訟代理人”都不構成取消庭審的正當理由。必要情況下,法院完全可以缺席審判。此外,就日常司法實踐而言,懲戒而非縱容甚至鼓勵被告“消極應訴”也是基本的常識和慣例。此事中,主審法官卻反其道而為之,實在令人費解。
由于被告對訴訟的躲閃回避,法院一再取消、延遲開庭,這客觀上大大增加了原告的訴訟成本,毫無意義地延長了訴訟時間,其最終必將有損于司法權威性、公信力。眾所周知,法官中立乃是司法公正的關鍵,這要求法官不傾向于控辯雙方的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對控辯雙方的任何一方存有偏見,而應當在控辯雙方之間保持中立。但此事中,法官對于被告消極應訴的過度“包容”,某種意義上已導致了被告得利的結果,這無疑是欠妥的。
“法官應善意地行使訴訟指揮權,而不應該濫用權力刁難當事人”,這可以說是最基本的職業(yè)底線。所謂司法權力,從來都是一種制度化權力,而非個人化權力。無論在何種情況下,法官都必須超越個人的主觀好惡、情緒情感,依法、依程序履行職權。在本案中,原告律師曾申請調取證據無故被拒,繼而申請主審法官回避,這之后便遭遇了“三次臨時取消開庭”的詭異經歷。試問,這先后發(fā)生的種種事情是否存在因果關聯?主審法官的決定,又能否經得起檢驗?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只是一起很普通的民事訴訟,既不是民告官的行政訴訟,更不是涉及公檢法協調辦案的公訴案件。在此前提下,法院方面的反常表現更顯得令人費解?!睹袷略V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切實保障律師訴訟權利的規(guī)定》等法律法規(guī)中,關于證據調取、開庭排期等等方面都進行了明確的規(guī)定。對照自查,“三次臨時取消開庭”,是不是該有個解釋?(然玉) [責編:王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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