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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對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發(fā)生的傷害,通常應認定為工作原因所致,除非有明確的事實表明職工所受傷害與工作原因無關。工作原因和工作職責不是相同的概念,《工傷保險條例》只是將工作原因作為工傷認定的要素,并沒有作具體的職責區(qū)分。無論職工所從事的工作是否屬于自己的職責范圍,均不影響對工作原因的判斷。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8)蘇06行終22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如東建統(tǒng)建材廠。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如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繆宏春。 上訴人如東建統(tǒng)建材廠因勞動行政確認一案,不服江蘇省海門市人民法院(2017)蘇0684行初27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4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如東建統(tǒng)建材廠的委托代理人曹林,被上訴人如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如東人社局)的負責人陸金標、委托代理人袁新林,被上訴人繆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儲呈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如東建統(tǒng)建材廠系個體工商戶,繆宏春系該廠職工。2016年11月29日9時左右,繆宏春在工作中清理攪拌機出料口時,右手不慎被攪拌機絞傷,當日被送往南通大學附屬醫(yī)院,診斷為右手外傷。2017年3月30日,繆宏春向如東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如東人社局受理后,向如東建統(tǒng)建材廠發(fā)出工傷認定限期舉證告知書等法律文書。同年5月26日,如東人社局作出東人社工決字[2017]第3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繆宏春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工傷。如東建統(tǒng)建材廠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如東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但對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自殺的情形,不得認定為工傷。本案中,被訴行政行為認定繆宏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事實,有如東人社局舉證的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如東建統(tǒng)建材廠無證據證明繆宏春受傷系自殘所致,即使繆宏春存在違章操作,亦不影響工傷認定。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如東建統(tǒng)建材廠的訴訟請求。 如東建統(tǒng)建材廠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繆宏春是小組負責人,主要職責是指揮工人從事勞動,不負責清理機器。事發(fā)當時,繆宏春自作主張,在并不熟悉清理業(yè)務的情況下擅自操作,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事發(fā)前繆宏春與如東建統(tǒng)建材廠矛盾激化,情緒極不穩(wěn)定,明知帶電作業(yè)極為危險,依然在機器高速運轉的情況下將手伸進機器內部,不排除有自殘的意圖。如東人社局認定繆宏春構成工傷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如東人社局辯稱,繆宏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傷,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如東建統(tǒng)建材廠認為繆宏春是自殘造成的傷害,但對此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應不予采信。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繆宏春同意如東人社局的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查,對一審法院采信的證據和據此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根據一審法院作為證據使用的仲裁調解書,本院補充認定以下事實,繆宏春曾向如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與如東建統(tǒng)建材廠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7年3月29日,如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東勞人仲案字(2017)第82號仲裁調解書,繆宏春與如東建統(tǒng)建材廠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確認雙方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谏鲜鲆?guī)定,認定工傷需要符合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三個基本要素。三個要素中,工作原因是工傷認定的核心要素,要求職工的傷害是由工作引起,職工受傷與工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對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發(fā)生的傷害,通常應認定為工作原因所致,除非有明確的事實表明職工所受傷害與工作原因無關。本案中,繆宏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受到事故傷害各方均不持異議,是否因工作原因導致傷害成為各方當事人爭議的關鍵所在。 用人單位不能只享受職工的工作成果,而不負擔職工的工作風險。工作原因和工作職責并不是相同的概念,《工傷保險條例》只是將工作原因作為工傷認定的要素,并沒有作具體的職責區(qū)分。這就意味著,無論職工所從事的工作是否屬于自己的職責范圍,均不影響對工作原因的判斷。本案中,根據如東人社局的調查筆錄可以明確,雖然繆宏春的主要工作職責是指揮工人從事勞動,但也會在人手短缺時參與混凝土攪拌工作,這說明如東建統(tǒng)建材廠主張繆宏春從事職責以外的工作并沒有充分依據。退一步講,即使繆宏春實施的是職責以外的工作,主觀上也是為了單位的利益,仍然應當認定符合工作原因的要素。如東建統(tǒng)建材廠的主張實際上是將工作原因與工作職責混為一談,將為了單位利益而從事工作職責范圍之外的工作排除在工作原因之外,本院不予采信。 工傷認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以用人單位和職工是否存在過錯為前提,而是以特定傷害的存在作為判斷的基本原則,這也是設立工傷保險制度的基本出發(fā)點。就本案而言,繆宏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傷害是沒有爭議的,這已經符合了工傷認定的基本要件。事實上,多數工傷事故都是工作失誤引起的,將此種情形下的事故傷害排除在工傷認定的情形之外,有悖工傷保險制度的立法本意。如東建統(tǒng)建材廠以繆宏春違反操作規(guī)范為由所提出的主張違反了工傷認定的基本原則,明顯不能成立。 一般來講,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傷害,都不是因職工的故意所致,這是一個基本的認知結論。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職工有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得認定為工傷。第十九條規(guī)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雖然如東建統(tǒng)建材廠認為繆宏春受傷是蓄意違規(guī)自殘所致,但并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事實上,如東建統(tǒng)建材廠的主張僅僅是一種猜測,但猜測并不能推翻一個通常的認知結論。 綜上,繆宏春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認定工傷的條件。被上訴人如東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如東建統(tǒng)建材廠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如東建統(tǒng)建材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長 高 鴻 審 判員 郭德萍 審 判員 劉羽梅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保陽 書 記員 王佳馨
編輯:金保陽 審核:楊德華 主編:高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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