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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的解釋論:以《侵權責任法》第35條為中心

 一山行人 2018-01-29

周強 陜西省西安市蓮湖區(qū)人民法院

………………………………………………


導讀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是一類新增案由,就其所對應的規(guī)范審判實踐中認識不一。下文以《侵權責任法》第35條為中心進行分析,認為35條并沒有取代《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適用第35條時,應依據文義解釋將其適用范圍限定在“自然人之間”;判斷是否形成勞務關系時,應注意把握法律精神實質,對全案證據綜合審查分析,而不是局限于某一項因素;把握“因勞務受到損害”時,應參照實踐中已經形成的標準,從實質上判斷損害后果與提供勞務之間的因果關系;在過錯認定上,應結合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根據雙方的注意義務標準綜合考量。

 

一、問題的提出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是最高法院為適應《侵權責任法》施行后的實踐需要,在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的決定》(法[2011]41號)中新增設的一類案由。[1]最高法院的解讀認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是指在個人之間存在勞務關系的前提下,提供勞務的一方因勞務活動自身受到傷害的,在提供勞務一方向接受勞務一方主張損害賠償時,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2]而“處理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侵權責任法》第35條的規(guī)定?!保?]

但是,《侵權責任法》第35條并未揭明個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系與同樣存在“一方提供勞務”的雇傭關系、承攬關系之間的區(qū)別。司法實踐中審理一些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為案由的案件時,適用的規(guī)范并非《侵權責任法》第35條,而是《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的有關規(guī)定(下文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

同時,由于新的《民事案由規(guī)定》刪去了2001年1月1日就開始實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試行)》中 規(guī)定的“雇員受害賠償糾紛”,導致一些不屬于“個人之間”的勞務受害責任,也被冠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的案由而加以處理。[4]

因此,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的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成為實踐中需要認真面對的問題。下文以《侵權責任法》第35條為中心基于解釋論的立場,對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的理論構成、實務運用進行分析。


二、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的規(guī)范適用

(一)第35條的規(guī)范意旨:歷史解釋

《侵權責任法》第35條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边@里,分前、后兩段對個人之間的用工責任進行了規(guī)范,其中前半段規(guī)定的是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的規(guī)則,而后半段規(guī)定了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的規(guī)則。

那么,我們試著采用歷史解釋的方法探求該條后半段的規(guī)范意旨。歷史解釋是通過引用立法過程中的一切資料來探求某一法律概念是如何發(fā)生的,如何被接受到法條中來;某一條文、規(guī)定、制度是如何被接受到法秩序中來;立法者是基于哪些價值決定去制定它們,以此來幫助了解法律意旨之所在。立法過程的資料主要包括預備資料、預備草案、草案、立法理由書、參與起草部會的有關記錄,立法機關之大會及審查委員會的記錄等。[5]

《侵權責任法(草案)》一審、二審稿規(guī)定了“用人單位”的責任,均沒有對個人用工的責任問題作出規(guī)范。之所以增加這一條文,是因為“有的地方、法院和專家提出,現實生活中因雇保姆、家庭裝修等在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的情況較多,提供勞務一方造成他人損害或者自己受到損害的,由誰承擔責任,草案應該予以明確。草案三審稿吸收了這一建議,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在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6]

但這一規(guī)定引起了爭議。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該規(guī)定時提出,“如果保姆騎車去買菜,在路上撞了人,是不是也該由雇主承擔責任?”“如果保姆做飯時不小心燙傷了客人,這個損失該由誰來賠?”烏日圖委員提出,家庭雇用保姆、家庭裝修等勞務形式,在勞動法等法律中沒有規(guī)范,侵權責任法草案肯定了這種勞務形式,也應該明確相應的責權。朱雪琴代表進而表示,立法本意可能是認為提供勞務一方是弱勢群體,賠償能力不足,但一概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責任,顯然也不妥。郎勝委員則認為,不加區(qū)分地規(guī)定一律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責任,在實踐中可能會引起很多矛盾,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勞務一方的責任心和職業(yè)道德。對此,叢斌委員建議:“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的,提供勞務一方在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或自身受到損害的,根據勞務方和接受勞務方各自過錯承擔相應責任。”侯啟軍代表則建議,在此條規(guī)定后增加規(guī)定“提供勞務的人如果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7]

從上述立法的起草和審議的過程中,不難得出如下結論:

1 . 《侵權責任法》第35條的初衷是作為對個人用工中的雇主責任加以規(guī)范的,其與《侵權責任法》第34條中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責任共同構成了我國法上的用人者責任;

2 . 《侵權責任法》第35條并非要改變雇主承擔無過錯責任的原則,而是針對民間生活領域中出現眾多的諸如雇傭保姆、家庭裝修等個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系,根據公平和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讓雇主和雇員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侵權責任法》第35條后半段與《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有關規(guī)定的比較

在適用《侵權責任法》第35條的實踐中,常常需要面對的一個問題是:如何認識其與《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的關系。

最高法院的觀點認為,《侵權責任法》第35條已經取代了《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的內容。[8]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特別是《侵權責任法》施行之后,很多法院的判決中在處理這類案件中所引用的仍然是《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的規(guī)定。這其中固然有對新法《侵權責任法》的學習和接受問題,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一些法官對二者關系的認識不清。下文將從幾個方面對二者的規(guī)范內容進行比較。

先來看《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的規(guī)定內容。該解釋第11條規(guī)定: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guī)定。

下面,比較一下《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與《侵權責任法》第35條的區(qū)別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

《侵權責任法》第35條

對應案由

雇員受害賠償糾紛(已刪去)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現行有效)

歸責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

受害人

雇員

提供勞務一方

責任人

雇主

接受勞務一方

法律關系

雇傭關系

個人之間的勞務關系

第三人侵權

雇員可請求承擔責任

需結合《侵權責任法》第28條規(guī)定主張

選擇權

雇員在雇主和第三人之間有選擇權

只能請求第三人

追償權

雇主可向第三人主張

沒有規(guī)定

發(fā)包人、

分包人責任

與雇主承擔連帶責任

沒有規(guī)定

 

對比上表,可以得出的一個初步的結論是:《侵權責任法》第35條并沒有取代《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的規(guī)定。具體言之,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1 . 較《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而言,《侵權責任法》第35條將雇員受害責任的范圍進行了限縮,僅涉及“個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系”。對于提供勞務者是個人,而接受勞務的屬于未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單位之間的雇員受害,仍應適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的規(guī)定;

2 . 雇員受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權所致,《侵權責任法》并未賦予雇員選擇權,需結合第28條“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guī)定進行主張;但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的規(guī)定,雇員享有選擇權,可在雇主和第三人之間選擇;

3 . 雇員在安全生產中遭受損害的,《侵權責任法》并未規(guī)定,雇員可引用《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11條的規(guī)定向存在過錯的發(fā)包人、分包人請求賠償;

4 . 在“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的案由取代了“雇員受害賠償糾紛”的案由之后,該案由項下對應的規(guī)范,不僅為《侵權責任法》第35條,還包括《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

 

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的法律構造

(一)個人之間

《侵權責任法》第35條將適用范圍限定在“個人之間”。參與起草該法的全國人大法律工作委員會在該條的釋義中也認為“接受勞務一方”僅指自然人,不包括個體工商戶、合伙。[9]但這種認識并未在司法實踐中得到完全的體現。比如,在“原告靳某訴被告加德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中,法院在判決中即引用《侵權責任法》第35條,判令作為接受勞務一方的被告加德公司按照自己的過錯程度為提供勞務的原告承擔90%的責任。[10]立法機關的理解與實務機關對此的突破,涉及到對該條“個人之間”的解釋問題。

當我們“著手法律解釋的時候,首先便須去確定文義涵蓋的范圍?!保?1]而“法律上所了解之文義是該用語或詞在一般的語言習慣上被了解的意涵”。[12]就本條而言,其所規(guī)定的“個人之間”在漢語習慣中是無論如何不包括單位的,換言之,它僅僅限定在“自然人”之間。因此,在上述靳某訴加德公司案中,法院的處理屬于適用法律不當。

(二)形成勞務關系

勞務關系是指提供勞務一方為接受勞務一方提供勞務服務,由接受勞務一方按照約定支付報酬而建立的一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勞務關系的建立可以書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頭或者其他形式。[13]這一界定,僅從表面上對提供勞務一方與接收勞務一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進行了概括,并未反映出雙方主體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按照這一定義,如果提供勞務僅為其他合同的某種附隨性義務或者為達成其他目的的手段,顯然也是可以成立的,比如承攬合同,但這并不是本條所指向的法律關系。因此,這種界定在邏輯上是不周延的。事實上,從立法沿革來看,該條所對應的勞務關系,應當指個人之間形成的雇傭關系。

雇傭關系的判斷,學界基本贊同運用控制理論進行分析。該理論認為,雇傭關系是一種管理上的隸屬關系,它以雇員受雇主的控制和監(jiān)督作為此種法律關系存在的前提。[14]《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9條在對“雇傭活動”的界定中即采納了控制理論,認為,“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span>

因此,在判斷個人之間是否形成勞務關系時,應從兩個方面考量

第一,看雙方之間有無形成勞務契約。在這一契約下,提供勞務一方的權利是請求支付勞務報酬,義務是提供勞務;而接受勞務的一方,其權利是接受勞務,義務為給付報酬和提供相應的安全保護,至于勞務的性質、時間的長短[15],在所不問;第二、看雙方之間的勞務關系是否存在監(jiān)督和控制的關系。即提供勞務一方是否受到接受勞務一方的選任、指示和監(jiān)督。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監(jiān)督,僅僅是推理上存在監(jiān)督的可能,而非實質上有監(jiān)督的事實。實踐中,指示工作場所[16]、工作時間[17]、提供給勞動工具[18],均會被認定作為存在監(jiān)督可能的理由。

此外,在判斷勞務關系時,還需注意與承攬關系的區(qū)別。之所以進行區(qū)分,一是二者都存在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給付報酬的法律事實,二是二者的責任要件具有差異,勞務關系中對于提供勞務一方的損害由雙方按照過錯承擔責任,而在承攬關系中,由承擔獨自承擔意外的風險,定作人只對定做、指示或者選任上的過失承擔責任。

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已經發(fā)展出一套區(qū)別勞務關系與承攬關系的要素包括:(1)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3)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4)是連續(xù)性提供給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勞動成果;(5)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yè)務或者經營活動,還是構成合同向對方的業(yè)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著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所提供的勞務是接受勞務一方生產經營的組成部分的,可以認定為雇傭,反之為承攬。[19]

但在具體認定時,法官需要在深刻把握法律精神實質的基礎上,充分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經驗,通過對整個案件的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分析,而不是局限于某一項因素,從而做出判斷。

下文通過“裝修中木工受傷”的兩個類似案例進行比較分析

案例 1:

原告方某應被告俞某要求到俞某家中做木工,為俞某打家具、天花、地板等。因人手不夠,方某幫助俞某另外介紹了幾個木工共同做工,同工同酬。雙方認可按照農村習慣:方某等人在俞某家中為俞某打家具、天花、地板等,俞某按照做工天數向方某等人支付報酬,按照當時農村慣例每人每天以30-33元計算工錢,俞某每天提供午餐一頓及一包香煙。幾天后,方某在對一塊木板實施切割的施工過程中,被木板中飛濺出來的鐵釘刺傷眼睛,造成各種經濟損失計26000余元。故方某訴訟至法院,要求被告俞某賠償其經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方某等人是在不特定的期間內,按照被告俞某的要求,為俞某打制家具、天花、地板等特定勞務。雖然方某等人是自己準備工具,所提供的勞務也具有一定的技術含量,但俞某是按照方某等人的做工天數,以每人每天30-33元的工錢支付報酬和提供午餐。做多少天支付多少天的工錢,完全是支付勞動力報酬的方式,而不是以勞動成果作為支付報酬的直接對象,原告并沒有享有勞務報酬之外的額外利益,且被告俞某在一定程度上對方某等人的工作內容、工作進度行使著管理和指揮職能,因此,法院認定原被告之間是雇傭關系。[20]

案例 2:

崇左市某裝飾工程公司與第三人簽訂了一份房屋裝修合同后,將第三人需裝修的房屋內的木匠活交給朱某進行施工,約定工作完成后裝飾工程公司付給朱某4000元報酬。在施工過程中,朱某在使用電鋸鋸木條時發(fā)生意外,造成左手除拇指之外的四個手指被電鋸鋸中。經住院治療,朱某共支出醫(yī)療費15580.2元。經鑒定,朱某右手損傷已構成九級傷殘。朱某與裝飾工程公司因賠償問題協商未果,朱某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崇左市某裝飾工程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103424.54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完全符合承攬關系的各項要件,被告崇左市某裝飾工程公司只是將第三人需裝修房屋內的木工活交給原告施工,原告憑自已的設備、技術和勞力獨立完成該項工作,被告按其交付的勞動成果支付報酬,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支配、指揮等關系。故原告與被告之間應屬承攬關系,而不是雇傭關系。[21]

分析:

對比2個案例,原告均是以自己的技術、工具和勞力進行工作,但二者的認定卻存在差別。因此,單純以一方提供工具、設備來界定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未必能得出正確的結論。案例1中,法院還考慮到報酬的給付方式(“每人每天30-33元,做多少天支付多少天”)、給付的時間(定期給付)以及被告對原告是否存在著指揮和監(jiān)督等因素;在案例2中,法院同樣綜合考慮了報酬的給付方式(工作完成后裝飾工程公司付給朱某4000元報酬)、原告是否獨立完成等因素,從而最終認定原、被告之間屬于承攬關系。

(三)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

《侵權責任法》第35條采用了“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表述,在更深的層面上揭示了損害與勞務之間的因果聯系,不再局限于“因提供給勞務過程中”,而是涵蓋了與之有關的所有情形。

具體而言,包括:“1、在從事其日常工作過程中受到損害的;2、在從事雇主指定的臨時性工作受到損害的;3、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雇主指定但為了雇主利益所從事的工作受到損害的;4、在工作環(huán)境中接觸有害因素而造成職業(yè)病的;5、在工作時間和區(qū)域內或在工作結束后的合理時間內,由于工作緊張、如加班、趕工而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殘疾的;6、在受雇主指派出差途中受到損害的;7、乘坐雇主安排的交通工具往返工作地點途中遭受損害的;8、為便于管理而為雇員安排住宿、雇員在住宿地遭受火災、爆炸等意外傷害的;9、因工作原因或者雇主原因與他人發(fā)生糾紛而被他人侵害的?!保?2]

唯須注意的是,如果提供勞務一方的受害雖與勞務有所關聯,但若系個人原因所導致,則應切斷損害與勞務之間的因果關系,免除接受一方的責任,比如,提供勞務完畢之后因喝酒導致車禍[23]、與他人滋事受傷[24]等。

(四)按照雙方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35條在設計歸責原則時,對于提供勞務一方自身受到的損害,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由雙方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它改變了《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規(guī)定中的雇主無過錯責任原則。之所以如此,參與立法的起草部門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的,不屬于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tǒng)籌的情形,提供勞務的一方受到損害后,不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所以,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不宜采取無過錯責任的原則,要求接受勞務的一方無條件地承擔賠償責任。實踐中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情況比較復雜,應當區(qū)分情況,根據雙方的過錯來處理比較合理?!保?5]

對于本條中“按照雙方過錯承擔相應責任”的理解,學者認為,“相應的責任,就是與過錯程度相適應,與原因力相適應”,具體而言,應當分三種情形:第一,提供勞務一方自己有過錯,而接受勞務一方無過錯的,應由提供勞務一方承擔責任;第二,接受勞務一方自己有過錯,而提供勞務一方沒有過錯,應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責任;第三,提供勞務一方和接受勞務一方均有過錯,構成過失相抵,應當按照雙方過錯的程度和原因力,確定各自相應的責任。[26]

在實務中,法院在確定雙方過錯時,并不局限于當事人的主張,而是依職權進行判斷。比如,在“劉某訴張某健康權、身體權案”中,被告并未主張原告存在過錯,但法院依職權認定原告晚餐中飲酒,致使自身控制能力減弱,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承擔45%,被告承擔55%)。[27]盡管這種認定在實務中較為普遍,但就嚴格意義而言,它并不可取,因為違反了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因此,較為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在原被告均提出對方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法院才可以認定相應的過錯,否則,有可能使侵權法中的“責任自負”演變成受害人的“自認倒霉”。

在責任劃分上,如何理解“相應的”是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問題,不同法官的理解不一,導致出現了一些同案不同判的結果。比如,在雇主載雇員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雇員受傷的案例中,有法院認定雇員存在一定過錯的,也有法院認定雇員沒有責任的。[28]因此,正確劃定雙方的過錯具有重要的意義。

司法實踐中,目前通常的做法是根據注意義務的內容和注意標準來衡量過失的輕重。“根據這一標準,首先要確定雙方當事人所負有的注意義務,如果一方當事人在損害的發(fā)生時應負有特殊的注意義務,而該當事人不僅沒有履行此種特殊的注意義務,連一般人所應盡的注意義務都沒有達到,其過失就比一般過失嚴重。如果雙方當事人并不應負有特殊的注意義務,就應按照合理人的標準衡量雙方的行為,把雙方的行為與一個合理的、謹慎的人行為進行比較,以決定雙方的過失和過失程度。如果行為與一個合理的、謹慎的人的標準相距較遠,則過失較重;相距較近,則過失較輕?!保?9]

四、結論

在理論上追求案由與規(guī)范一一對應的認識,并沒有得到實踐的普遍認可,本文的分析表明,《侵權責任法》第35條僅僅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由的一項規(guī)范,但不是唯一的規(guī)范,《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仍有適用的空間。

《侵權責任法》第35條的立法過程顯示,它只是針對民間生活領域中出現的個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系,根據公平和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讓雇主和雇員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它并沒有改變雇主責任的無過錯責任原則。

在適用《侵權責任法》第35條時,本文基于解釋論的立場,對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的法律構成的分析結論包括:應嚴格依據文義解釋將其適用范圍限定在“自然人之間”;判斷是否形成勞務關系時,應在把握法律精神實質的基礎上,對整個案件的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分析,而不是局限于某一項因素;“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把握時,應在實質上判斷損害的后果與提供勞務之間因果關系,司法實踐中已經形成的標準可資參照,但應注意阻斷其他因素的介入;在過錯的認定上,應結合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根據雙方的注意義務標準綜合考量。

       

[1]在第二級案由“三十、侵權責任糾紛”項下增加 “345、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此前的司法解釋中,并無“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的提法,而是以“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予以表述:2001年1月1日實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試行)》 (法發(fā)[2000]26號,現已失效)中,雇員受害賠償糾紛被規(guī)定在“特殊類型的侵權糾紛”這一級案由之下;2008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為適應實踐需要,特別是《物權法》的施行需要,對《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試行)》進行了修訂,但仍沿用著雇員受害賠償糾紛的案由,而將其規(guī)定在“特殊類型的糾紛”之下。

[2]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501頁。

[3]上引書,第501頁。

[4]在“原告王某訴被告寧波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法院即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5條判令被告寧波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承擔原告王某90%的損失,詳見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馬民初字第90號民事判決書。

[5]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1頁。

[6]《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2009年10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

[7]宋識徑:“侵權責任法草案:四大懸念待解開”,載《檢察日報》2009年11月2日。

[8]奚曉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59頁。

[9]王勝明主編:《中國侵權責任法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6頁。

[10]詳見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法院(2013)兗民初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書。

[11]前引[5],黃茂榮書,第335頁。

[12]前引[5],黃茂榮書,第335頁。

[13]前引[9],王勝明主編,第165頁。

[14]曹艷春:《雇主責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7頁。

[15]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終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書。

[16]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終字第920號民事判決書。

[17]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qū)人民法院(2011)懷鶴民一初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書。

[18]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聊民一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

[19]國家法官學院案例開發(fā)研究中心編:《中國法院2012年度案例11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3-54頁。

[20]趙麗萍:“從本案看雇傭關系、加工承攬關系及勞務關系的區(qū)別”,載http://www./article/default.asp?id=33701,2017年5月22日最后訪問。

[21]“承攬人工作中受傷 定作人不承擔責任”,載廣西法制網:http://www./news/news_show.asp?id=153603,2017年8月22日訪問。

[22]吳慶寶等:《基層法院裁判標準規(guī)范(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61頁。

[23]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哈民二終字第00549號民事判決書。

[24]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qū)人民法院(2009)岳民重字第02589號民事判決書。

[25]前引[9],王勝明主編,第168頁

[26]楊立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釋解與司法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15頁。

[27]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qū)人民法院(2011)常鼎民初字第01293號民事判決書。

[28]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青民五終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書。

[29]前引[26],楊立新書,第158-159頁。

周強:陜西省西安市蓮湖區(qū)人民法院法官,主要審理民事案件,撰寫的《科學證據與刑事錯案的發(fā)生》等論文先后獲全國法院系統(tǒng)學術討論會二等獎等獎項,另有多篇論文發(fā)表于《網絡法律評論》等刊物。連續(xù)多年被評為陜西省法院系統(tǒng)調研先進個人,2016年立陜西省法院個人三等功。

核校: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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