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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節(jié)選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典型案例精選》,執(zhí)筆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于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合同無效后,若一方當事人對合同無效存在過錯,且對方當事人因此遭受損失的,過錯方應基于締約過失責任向對方當事人進行損失賠償,所賠償的損失限于信賴利益(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過履行可以獲得的利益。認定損失賠償數額時,應根據案件具體情形判斷吝項損失應否全額賠償;若受害人也存在過錯的,受害人應根據自己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 【案情簡介】 200(〕年4月1日,王某與某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簽訂了《磚廠承包合同書》,約定村委將村里一窯廠承包給王某,承包期限為5年,窯廠所需土源由村委提供,用地手續(xù)由村委負責辦理。每年的承包費2萬元整,第一年的承包費在簽合同時預交,第2年至第5年的承包費須在本年的4月1日前一次性交齊。該合同后附有一圖紙,明確了窯廠取土的具體位置。該合同簽訂當日,王某向村委預交第一年的承包費2萬元整。合同簽訂后,王某開始修建磚窯,并購買了相關設備。后村委向當地土地礦產管理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xù)時被告知,約定取土之土地為耕地,并在基本農田保護區(qū)內,故村委的申請未被批準。雙方因此發(fā)生糾紛,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村委返還承包費2萬元,并賠償損失80萬元,具體包括:(1)修建磚窯的費用5萬元;(2)因提供不出成品磚,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違約金3萬元;(3)購買制磚設備費用22萬元;(4)承包期內磚廠可得的經營利潤50萬元。訴訟中,一審法院委托當地物價局對涉案磚廠經營收入進行資產價值認定,該局認定涉案磚廠在正常情況下,扣除所有費用每年經營利潤為8萬元。 【法院裁判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王某和村委約定取土之土地為耕地,且屬于基本農田保護區(qū),依據《土地管理法》第36條以及《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17條規(guī)定,關于取土之地點的約定應為無效。因該條款為涉案合同的核心條款,該條款無效導致整個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故整個合同亦無效。對合同無效,雙方均存在過錯,但村委作為集體土地的管理者。理應清楚土地性質,故其對合同無效存在主要過錯.應承擔70%的責任。依據《合同法》第58條規(guī)定,一審法院認定村委應將2萬元承包費退還王某,同時按照70%的比例向王某賠償損失,具休包括修建磚窯的費用5萬元、購買設備的費用22萬元、向第三方支付的違約金3萬元、物價局認定的5年的預期經營利潤40萬元。據此,一審法院判決:《磚廠承包合同書》無效,村委應返還王某承包費2萬元,并向王某賠償損失49萬元[(5+3+22+40) x70%=49] 村委不服一審判決,就損失賠償數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涉案合同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無效。村委對合同無效存在主要過錯,依據《合同法》第58條規(guī)定,應賠償由此給對方造成的損失。物價局認定的預期經營利潤40萬元屬于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不屬于應予賠償的范圍。所購買設備不專屬于涉案合同,仍可繼續(xù)使用,不應全額賠償,王某也已另行與第三方簽訂了承包合同,但合同無效的確導致了設備在一定期間內的閑置,故酌定折舊費5萬元。一審法院關于損失賠償數額的認定有所不當,應予糾正。王某對合同無效也存在過錯,對自己所受損失應自行承擔30%的責任。據此,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關于合同無效及返還2萬元承包費的認定,改判村委應向王某賠償損失9. 1萬元〔(5十3+5) x70%二9.1] 【主要觀點及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合同被認定無效后,《合同法》第58條規(guī)定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的范圍如何界定?《合同法》對此沒有更為詳細的規(guī)定,審判實踐中對此問題的認定也不統(tǒng)一,本案一、二審判決在認定上的差異也反映了目前存在的兩種主要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合同無效后,有過錯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損失,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對方通過履行合同可以獲得的利益 第二種觀點認為,合同無效后,有過錯一方賠償對方損失是基于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的范圍限于“信賴利益”,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對方通過履行合同可以獲得的利益,并且適用過失相抵規(guī)則。 經研究,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一)合同無效損失賠償的性質屬于締約過失責任 合同無效后,依據合同法》第58條和第59條的規(guī)定,產生三種法律后果:(I)返還財產或折價補償;(2)賠償損失;(3)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關于“返還財產或折價補償”的性質,一般認為是基于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本案中村委應返還王某已支付的2萬元承包費即屬于此;關于“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的性質,一般認為是基于行政責任或侵權責任;關于賠償損失的性質,學理上一般認為是締約過失責任。締約過失責任以先合同義務為前提,所謂先合同義務,是指當事人為締約而接觸磋商之時,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協力、告知、闡明、保護、照顧、保密等義務。違反先合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害的,則構成“締約上過失”,發(fā)生“締約過失責任”。合同無效情形下產生的是締約過失責任。而非違約責任,原因在于違約責任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債務”,而合同無效為自始無效,即于合同成立時合同約定內容即不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不產生“合同債權”或“合同債務”,故違約責任無從談起。從起源上看,“締約上過失”這個概念最初產生時,就適用于合同無效的情形,但合同無效有多種情形,是否發(fā)生締約過失責任,應當結合《合同法》第42條、43條和第52條的規(guī)定判斷。有的合同無效情形可能不成立締約過失責任,如“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致合同無效的情形,如果屬于雙方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因雙方對合同無效均存在惡意,不存在一方過錯致善意方受損的問題,故雙方之間不成立締約過失責任。本案中,涉案合同是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無效原因本不是一方行為所致,但村委作為集體土地的管理者,理應清楚土地性質,在合同簽訂之前對王某盡到告知和闡明義務,從而避免無效合同的產生。但村委由于對土地性質未予以詳細了解,致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給相信合同有效并做了準備工作的王某造成了損失,雖不是故意,但存有過失,屬于《合同法》第42條第(3)項規(guī)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故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二)締約過失責任損害賠償的時象為信賴利益 締約過失責任的最主要承擔方式為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的對象為信賴利益。信賴利益的損失是指締約人信賴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發(fā)生,致使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等而遭受的損失。在大陸法系上,信賴利益對應的概念為履行利益(英美法上稱為期待利益),兩者適用于不同的情形。履行利益是指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當事人因履行合同而產生的利益。履行利益以合同有效為前提,因而不適用于合同無效情形。而締約過失責任的目的就是補償一方當事人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遭受的損失,從而使得其利益恢復至合同簽訂之前的狀態(tài),故其損害賠償的對象為信賴利益。 綜合《合同法》的規(guī)定來看,合同無效情形下的損失賠償對象也不包括履行利益?!逗贤ā返?8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合同法》第113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第113條是對違約責任損失賠償的規(guī)定,與第58條相比,第113條多了“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昂贤男泻罂梢垣@得的利益”所指就是履行利益,因而,兩相對比可以得知,第58條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情形下的損失賠償不包括履行利益。具體到本案,王某請求的50萬元“承包期內磚廠可得的經營利潤”以及物價局認定的每年8萬元的經營利潤均為涉案合同在有效情形下王某可以獲得的履行利益,因而在合同無效情形下不應得到支持, 一審法院對此認定不當,二審法院已予以糾正。 (三)信賴利益之范圍 信賴利益的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損害又稱直接損失,是指既有財產的減少,如締約費用(如為簽訂合同而支出的交通費、咨詢費等合理費用)、準備履約費用(如為履行買賣合同而租賃倉庫支付的租金等合理費用)、已付金錢產生的利息等。若合同成立一段期間后又被認定無效,且一方在合同成立后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的,則這方實際履約的費用也應算作所受損害而得到賠償;所失利益又稱間接損失,是指既有財產本應增加而未增加的部分,包括因喪失了與第三人另行締約的機會所產生的損失等。如一個關于時令性水果的買賣合同被認定無效后,水果不再新鮮,賣主只能低價賣與他人,因低價出賣是由于喪失交易時機所致,則無效合同價和最終賣價之間的差距形成的損失可作為賣主的所失利益由買主賠償。具體到本案,王某修建磚窯和購買設備均是為了履行涉案合同,由此支出的費用均屬于準備履約的費用,為“所受損害,l.應得到賠償;王某因提供不了成品磚而向第三方交納的3萬元違約金,是因為王某相信涉案合同有效而與第三方簽訂供貨合同而產生,若恢復至涉案合同簽訂之前則不會存在此損失,故也屬于“所受損害”,應得到賠償。 信賴利益范圍內的損害賠償不必然是全額賠償。即使是屬于信賴利益,應否全額賠償,也要結合案件的實際情形予以認定。如果締約過程中支出的某些費用屬于不締約也要支出的費用,則不應得到賠償;如果為準備履約而支出了費用,但同時獲益的,應把獲益部分予以扣除后再計算費用;為準備履約而購買的設備、工具等,也要考慮在合同無效后是否仍有其他用途。具體到本案,王某為履約購買了制磚設備,花費22萬元,雖然合同被認定無效,但其所購買的制磚設備仍可用于其他合同,即設備的價值沒有因為涉案合同的無效而全部喪失,所以二審法院沒有全部支持王某關于賠償設備購買費用22萬元的請求,而是按照設備的購買價格與實際閑置時間等因素酌定了5萬元的賠償數額。 信賴利益損害賠償也適用過失相抵規(guī)則。如果對于合同的未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受害人也存在過錯的,受害人應根據自己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逗贤ā返?8條規(guī)定“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即是對這一規(guī)則的體現。具體到本案,一、二審法院均分析了雙方對于合同無效的過錯程度,認定村委承擔主要責任,王某承擔次要責任,并根據過錯程度認定王某對自己遭受的損失承擔30%的責任。 應注意的是,我們現在討論的是合同無效的一般情形,對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有特別規(guī)定的,應依照具體規(guī)定處理。 (2016-06-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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