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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某某與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行政復議一案一審行政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網(wǎng) 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浦行初字第144號 案件類型: 行政 案 由: 行政復議 裁判日期: 2013-09-04 合 議 庭 : 姚姝趙忠元 審理程序: 一審 原 告: 馮某某 被 告: 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 文書性質(zhì):判決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原告馮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民。 委托代理人蔡煒。 委托代理人邱燕春。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馮某某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浦東公安分局)要求確認使用警械違法并附帶行政賠償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馮某某,被告浦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煒、邱燕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馮某某訴稱,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拘留所民警在執(zhí)行行政拘留處罰決定時,利用職務之便知法犯法,用催淚瓦斯毒傷原告頸部,又使用暴力毆打,導致原告頭痛及多處外傷,毒液噴入體內(nèi)致其皮膚潰爛、眼睛模糊。原告受傷后至有關醫(yī)院診療,因時至冬日,臉部潰爛怕冷導致再次毀容,三個月用圍巾圍住沒敢出門,期間原告批發(fā)的水果腐爛,原告也無法做生意,導致重大經(jīng)濟損失,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被告對原告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賠償,其中醫(yī)藥費人民幣438.40元(幣種人民幣,以下同)、停車費400元、照片費60元、資料費300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157,928元、水果損失費20,000元、精神名譽損失費200,000元,共計380,126.4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jù):1、照片四張和照片費收據(jù),證明原告被拘留期滿后受傷情況及拍照費用;2、原告在拘留所期間所穿衣服一件,其陳述衣服上有催淚瓦斯的殘留味道,證明被告拘留所民警向原告使用了催淚瓦斯;3、(2013)浦行初字第28號案件受理通知書;4、解除拘留證明;5、電瓶車照片及起訴狀一份;6、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7、寄給被告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拘留所的賠償申請的信封;8、向被告提交的信訪資料;9、行政復議申請書;10、向被告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拘留所遞交的賠償申請書一份;11、原告被打照片一份;12、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復議部門及監(jiān)察部門寄送的快遞材料;13、原告購買電瓶車的票據(jù);14、原告從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拘留所出來后去報案乘坐出租車的發(fā)票;15、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16、蘋果出入庫單;17、嘉興農(nóng)產(chǎn)品市場忠興水果批發(fā)部、成發(fā)果品批發(fā)部、上海山華水果市場滬利小高果品行,上述三個批發(fā)部所出的代銷及價款證明;18、原告2012年7月31日至10月27日進貨單證明;19、被告交通警察一支隊事故違章審理科返還物品憑證;20、停車費發(fā)票;21、車輛領取憑證;22、掛號信函收據(jù)、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及行政復議決定書;23、醫(yī)院門診記錄。原告以上述證據(jù)3-23證明原告被行政拘留之事實以及拘留所工作人員對原告使用催淚瓦斯造成原告人身損害、經(jīng)濟損失及精神損害。 庭審中,原告為了證明其在拘留所被噴催淚瓦斯而受傷,申請郭某某、陳某某出庭作證。經(jīng)法庭準許,證人郭某某陳述:其發(fā)現(xiàn)原告從拘留所出來之后,左頸部、肩胛處都有傷,皮膚潰爛,原告告訴自己其在拘留所內(nèi)被警察噴了催淚瓦斯。由于原告身體不舒服,無法經(jīng)營水果生意,水果也爛了;證人陳某某陳述:原告肯定在拘留所被打,因為其看到原告從拘留所出來后,面部和頸部都有像燒燙一樣的傷,還陪同原告去看過心理醫(yī)生。 被告辯稱 被告浦東公安分局辯稱,原告要求賠償可以分為兩個部分,分別為針對違法行政拘留和在被拘留期間受到催淚瓦斯的侵害的行為。對于前者,因法院對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決定已經(jīng)判決撤銷,故被告于2013年7月3日作出滬公浦行賠字[2013]2號《行政賠償決定書》,決定對原告賠償侵犯其人身自由權賠償金人民幣911.75元,上述決定書已經(jīng)郵寄送達原告確認的送達地址。原告如果不服該賠償決定,可以另行起訴。對于原告稱受到催淚瓦斯的侵害的問題,根據(jù)有關規(guī)定,公安機關的警察可以使用警械,其中包括催淚瓦斯。原告在拘留所期間有違反管理規(guī)定的行為,公安警察可以依法使用警械,對其行為予以阻止。被告工作人員的處置程序是符合常理和要求的。催淚瓦斯的成分是辣椒水合成溶劑,對人體噴射后過二十分鐘不適感就會消失,且每次向原告使用了催淚瓦斯之后都對原告進行沖洗,原告現(xiàn)主張因此受到傷害是不合理的,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jù):1、《拘留人員入所登記表》,證明原告在拘留所辦手續(xù)的時候拒絕簽字及按捺手印,兩名民警對此簽名留下記錄。原告在拘留所存在對抗管理的情緒和行為,故被納入拘留所重點管理的對象;2、《被拘留人員健康檢查表》,證明原告身體狀況正常,一旦發(fā)現(xiàn)其有違反管理秩序和哄鬧等行為,民警可以依法適用警械;3、《拘留所條例》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項,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浦東新區(qū)拘留所重點對象管理工作規(guī)范》第二條第(二)項第2點、第四條第(二)項第5點,以上述法規(guī)及規(guī)范性文件證明對于有影響收拘秩序的重點對象,拘留所民警可以使用催淚瓦斯予以處置。 庭審中,被告為了證明拘留所民警對原告使用催淚瓦斯的行為符合相關法規(guī)及規(guī)范性文件的規(guī)定,申請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拘留所民警陳曉東、楊某、陳某某出庭作證。經(jīng)法庭準許,證人陳曉東陳述: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收拘當天情緒激動、在收押室內(nèi)大吵大鬧、拒絕接受身體檢查和物品保管、拒絕在體檢表及權利告知書上簽字,民警對其教育和解釋,但原告仍然拒不配合。當天下午五點左右,其讓民警楊某對馮某某進行身體檢查,但馮某某用手臂阻擋,其就用催淚瓦斯對馮某某噴射,之后帶原告去清洗臉部。次日,原告沒有按照規(guī)定穿識別服,且躺在床上不起來,其對原告教育之后原告仍不配合,故其第二次向原告使用催淚瓦斯,并將她送去洗臉。2012年11月24日晚,在被拘留人員點名睡覺時間,原告情緒激烈,不服從管理,民警陳某某向其匯報了向原告使用了催淚瓦斯。所以,在原告被拘留5日期間,共對原告使用了三次催淚瓦斯;證人楊某陳述:其于2012年11月20日原告被收拘當日,對原告進行檢查,并勸導原告將鞋子上的鞋帶解下來,但原告不配合,陳曉東也對其進行教導,原告仍然不配合,陳曉東就使用催淚瓦斯向原告噴射,噴射后馬上讓原告洗臉。其聽說了第二次對原告使用催淚瓦斯的事情,是因為原告拒絕穿識別服。證人陳某某陳述:2013年11月24日晚8時40分,其負責對被拘留人員點名,但原告沒有按照規(guī)定報數(shù),其對原告進行教育后,原告仍不配合,依然躺在床上,故其根據(jù)所長的指示對原告使用了催淚瓦斯,并讓原告洗臉,第二天向所長進行了匯報。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被告經(jīng)質(zhì)證后認為,對證據(jù)1不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求,無法顯示是何時拍攝;對證據(jù)2,被告承認對原告使用過催淚瓦斯,但是被告系按照相關規(guī)定使用,催淚瓦斯溶劑是辣椒合成素,被噴后在一定時間內(nèi)會消失,原告之所以出現(xiàn)其陳述的癥狀,可能是皮膚敏感造成;對證據(jù)3-23,認為與原告是否在拘留所受傷沒有關聯(lián)性;對于原告申請出庭的證人郭某某、陳某某的陳述,被告不予認可。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原告經(jīng)質(zhì)證后認為,對證據(jù)1、2沒有異議;對證據(jù)3不予認可,認為被告借此推辭,目的是讓原告在處罰決定書上簽字;對于被告申請出庭的證人民警陳曉東、楊某、陳某某的陳述,原告認為都不是事實,其服從了管理,就是在處罰決定書上沒有簽字,其他都有簽字。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浦東公安分局于2012年11月20日對馮某某作出滬公(浦)行決字[2012]第2001232904號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該決定于2012年11月20日至11月25日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拘留所執(zhí)行。期間,被告下屬拘留所民警共對原告使用了三次催淚瓦斯,分別為同年11月20日下午5點左右、11月21日上午9點左右、11月24日晚上8點30分至9點之間,使用的原因均由于原告馮某某拒絕服從管理,表現(xiàn)為不配合檢查、不穿識別服、不按規(guī)定報數(shù)等情形。 另查明,原告馮某某因在拘留所被噴催淚瓦斯受到損害先后至上海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仁濟醫(yī)院、上海博愛醫(yī)院、上海精神衛(wèi)生中心就醫(yī),支付醫(yī)療費共計438.40元,休息共計16天,自2013年1月26日至2月10日止。 又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經(jīng)審理,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浦行初字第28號判決,撤銷了上述行政處罰決定。被告于2013年7月3日作出滬公浦行賠字[2013]2號《行政賠償決定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jù)《拘留所條例》第四條的規(guī)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qū)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浦東公安分局作為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拘留所的主管機關,系本案的適格被告,是賠償義務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時有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shù)臋嗬5诰艞l第二款規(guī)定,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原告馮某某提起本案訴訟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 根據(jù)《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jù)。從庭審查明的事實來看,本案中,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原告馮某某與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被告浦東公安分局對被告下屬拘留所民警向原告使用過催淚瓦斯的事實陳述一致,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對原告提出其在被拘留期間被暴力毆打的意見,缺乏事實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使用催淚瓦斯是否違法的問題,本院認為,催淚瓦斯系辣椒水噴射器,作為一種警用器械,具有一定程度的傷害性,被告應該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定的要求,并結合被拘留人員行為的情節(jié)輕重,審慎使用。本案中,被告雖然陳述對原告使用催淚瓦斯均由于其拒絕服從管理,然從其認定的原告在被拘期間的行為表現(xiàn)以及違反管理行為的程度而言,被告對其使用三次催淚瓦斯的行為,存在明顯的隨意和失當,系濫用職權,應被確認為違法,被告對該違法行為造成原告人身權的損害負有賠償?shù)呢熑巍?/span>根據(jù)《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guī)定計算:(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yī)療費、護理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故被告支付原告賠償金的具體數(shù)額,應當按照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醫(yī)療費單據(jù)和醫(yī)院出具的病情證明單確定的休息天數(shù),按照國家2012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為182.35元予以確定,經(jīng)審查,本院依法確認醫(yī)療費為438.40元,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為2,917.60元。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停車費400元、照片費60元、資料費300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157,928元、水果損失費20,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另,《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中,因沒有證據(jù)證明被告的違法行為對原告造成嚴重的損害后果,故對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主張,本院難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三條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確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于2012年11月20日至11月25日在執(zhí)行原告馮某某行政拘留期間對其使用催淚瓦斯的行為違法; 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馮某某醫(yī)療費人民幣438.40元、因誤工減少的收入人民幣2,917.60元,合計人民幣3,356元; 三、駁回原告馮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姚姝 人民陪審員毛幼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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