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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濱州黃河新華印刷有限公司 訴王冬、王琳、張漢崗 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
【裁判摘要】 目前司法實踐中,大量的公司在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應當進行清算而未依法清算,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第184條規(guī)定,公司應在出現(xiàn)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但對清算義務人責任的規(guī)定闕如,造成了實踐中實際上放縱了清算義務人的不誠信行為,實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良好秩序的培育和發(fā)展。為規(guī)范公司的解散與清算,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公布施行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其中第18條規(guī)定了清算義務人在公司解散清算中的不作為的侵權民事責任,試圖通過增加不作為的成本迫使其選擇作為,即在清算義務人不進行清算時,通過將清算責任向財產責任轉化的方式,達到督促其依法清算和規(guī)范企業(yè)法人退出行為的目的。同時,亦實現(xiàn)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該條第1款即規(guī)定了對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行為的責任,即此時清算義務人應對公司和債權人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該責任是從法人財產制度和侵權責任的角度作出的規(guī)定。 根據(jù)《公司法》第217條(三)的規(guī)定,所謂實際控制人是指雖然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xié)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即所謂的“管理層控制”)。一般是獨立于股東或投資者之外掌握公司實際控制權的董事或經理。如果公司解散應當清算而未清算,除了由上述清算義務人原因造成的之外,有的情況下是由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的原因造成的,則其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至于對未依法定期限對公司進行清算,是否導致公司財產的貶值、流失或者滅失,以致給債權人造成損失,該舉證責任應分配給清算義務人,只要清算義務人無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明,即可推定其對公司的債務應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債權人對公司的財產等狀況不可能完全清晰,而公司在一般情況下是掌握在清算義務人或實際控制人手中,其對公司的財產是較為了解和更為關心的。何況,其不作為違反了法定義務,對其科以舉證責任完全合理。 關于債權人損失的范圍。由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所確定的債權數(shù)額,應屬于債權人的損失無異議。但由于債務人未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的規(guī)定,債務人還應承擔相應的遲延履行金。根據(jù)學界通說,遲延履行金具有補償和懲罰的雙重性質或功能,但無論如何,遲延履行金是債權人應得的法定利益。也就是說,因清算義務人的未履行清算的義務,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中,應包含遲延履行金在內。 另外,因債權人已經根據(jù)生效的判決書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人民法院向其頒發(fā)了《債權執(zhí)行憑證》,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3條六的規(guī)定,訴訟時效發(fā)生中斷的效力。
原告山東濱州黃河新華印刷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4095412-5,住所地為濱州市濱城區(qū)黃河三路603號。 代表人李洪君,該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閆建民,該公司職工。 被告王冬,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70102195911142136,漢族,山東三辰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股東,住濟南市英雄山路93號3號樓1單元101室。 委托代理人徐鳳偉,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72928197710306024,漢族,住濟南市市中區(qū)土屋路1號2號樓3單元403室,與王冬系親戚關系。 被告王琳,女,1954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70102195411092128,漢族,山東三辰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股東,住青島市市北區(qū)同樂三路3號8號樓2單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梁天星,濟南歷下東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漢崗,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70123197407213434,漢族,山東三辰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濟南市長清區(qū)五峰山街道辦事處東洋河村112號。 委托代理人劉彩云,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72928197906140062,漢族,原山東三辰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會計,住濟南市歷城區(qū)港溝鎮(zhèn)兩河206號。 委托代理人徐鳳偉,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72928197710306024,漢族,住濟南市市中區(qū)土屋路1號2號樓3單元403室,與張漢崗系朋友關系。
原告山東濱州黃河新華印刷有限公司訴稱,2001年6月13日,被告王冬與被告王琳共同出資設立山東三辰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三辰公司),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其中王冬出資700萬元,王琳出資30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被告王冬。2002年11月5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被告張漢崗。 因三辰公司拖欠貨款,原告向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于2004年1月20日作出(2004)市民初字第3257號民事判決,判令三辰公司向原告支付貨款367 153.11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9 855元。判決生效后,原告即向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因無法查找到三辰公司的有效財產,該院于2005年6月18日向原告頒發(fā)了(2005)執(zhí)證字第185號《債權執(zhí)行憑證》,載明原告?zhèn)鶛?67 153.11元,案件受理費9 855元。自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8日向原告頒發(fā)《債權執(zhí)行憑證》起至今已6年多時間,因三辰公司拒絕履行判決義務,還應承擔支付雙倍遲延履行金的責任。 2010年4月27日,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了原告破產一案。破產清算期間,管理人到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閱三辰公司企業(yè)登記檔案,得知該公司已于2005年9月15日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該公司早已停業(yè),但公司上千萬元資產去向不明。 原告認為,山東三辰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被告王冬、王琳作為出資人,被告張漢崗作為公司實際控制人,應當及時對公司進行清算。但是,三被告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至今不對公司進行清算,逃避清償債務,損害了債權人利益,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的損失746 174.45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王冬、王琳、張漢崗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三辰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不存在轉移公司財產的情況,也不存在上千萬元財產去向不明的事實。2004年原告在向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2004)市民初字3257號判決書時,三辰公司已處于虧損狀態(tài),沒有執(zhí)行能力。三辰公司現(xiàn)處于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的狀態(tài),還具有法人資格,股東應在其投資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而不是無限連帶責任。三辰公司成立時,注冊資本1000萬元,其中貨幣只占200萬元,實物占800萬元。而800萬元的實物大部分是教材輔導書,其中一部分是英漢辭典,還保存在原告處。原告在申請執(zhí)行生效判決時,三辰公司處于虧損狀態(tài),并不是股東的行為,原告不能把加倍支付遲延履行金強加給三被告。原告于2004年申請執(zhí)行時,已經知道三辰公司的財務狀況,在執(zhí)行過程中也一直關注其財務狀況和經營情況,這種情況持續(xù)六年之久,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
經審理查明,原告因與山東三辰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印制合同糾紛起訴至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該院于2004年11月20日判決“一、被告山東三辰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山東濱州黃河新華印刷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367 153.11元。二、駁回原告山東濱州黃河新華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 020元,財產保全費2 355元,由原告山東濱州黃河新華印刷有限公司負擔520元,被告山東三辰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負擔9 855元?!迸袥Q生效后,原告申請執(zhí)行。2005年6月18日,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向原告頒發(fā)了(2005)執(zhí)證字第185號《債權執(zhí)行憑證》,確認原告對三辰公司的債權余額為367 153.11元。2010年4月27日,本院裁定受理了債權人山東黃河紙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原告破產一案,并指定李洪君為該公司管理人。2011年1月25日,本院裁定宣告原告破產。 山東三辰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3日,經營期限至2008年6月8日,注冊資金1 000萬元,其中被告王冬出資700萬元,被告王琳出資300萬元,王冬任執(zhí)行董事,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11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變更法定代表人為被告張漢崗。因未參加年檢,2005年9月15日,三辰公司被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但三被告未在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或經營期限屆滿之后的15日內組織清算組對三辰公司進行清算。 另查明,根據(jù)三辰公司2003年度工商年檢報告所附的資產負債表顯示,截止2003年12月31日,該公司資產總額為9 844 401.54元,所有者權益為9 926 762.99元。但該公司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三被告均未說明以上財產的下落。 以上案件事實,有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2005)執(zhí)證字第185號《債權執(zhí)行憑證》及判決書、山東省工商局出具的公司吊銷情況表及三辰公司的登記檔案一宗,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為憑。
本院認為,原告對三辰公司的債權業(yè)經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并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執(zhí)行,人民法院向原告頒發(fā)了《債權執(zhí)行憑證》,被告提出原告的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予支持。被告王冬和王琳作為股東,被告張漢崗作為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對三辰公司進行清算;三被告稱未因此造成公司財產的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但未提交有效證據(jù)證明自公司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以來的財產狀況,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賠償債權人的全部損失。三辰公司因未履行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原告的全部損失除債權本金外,還應包括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加倍計算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以上判決的生效時間,該遲延履行利息應從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頒發(fā)《債權執(zhí)行憑證》之日起計算。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冬、王琳、張漢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山東濱州黃河新華印刷有限公司損失本金367 153.11元及遲延履行利息(自200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加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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