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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侵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

 萬多館 2017-09-24
來源:張宇昊時間:2016-12-19 18:45:52

  原告中國**總公司(簡稱原告)與被告仲**(以下簡稱被告一)、王**(以下簡稱被告二)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昌昊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李鳳雨、王仁成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宇昊、汪**;被告一;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原告起訴稱: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 )二中民初字第00025號民事判決書對原告與北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化工公司)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一案做出了判決,判決化工公司向原告支付貨款4238157.07元并支付利息1421990.71元,案件受理費38310元由化工公司負擔。該判決已于2004年7月9日發(fā)生法律效力。依據上述判決確定原告對化工公司的債權為5698457.78元。2004年11月18日,原告依據該

判決書申請強制執(zhí)行。2005年9月19日,法院以“化工公司已于2004年9月”日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下落不明,暫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為由。作出(2005)二中執(zhí)字第25號民事裁定:終結本次執(zhí)行。故除前述執(zhí)行回款外,判決確定的原告?zhèn)鶛?660147.78元至今未能實現(xiàn)。鑒于化工公司于2004年9月”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沒有成立清算組就自身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原告向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對化工公司強制清算。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豐法特清算初字第00006號民事裁定書,認為化工公司有1011. 9噸的PVC下落不明,清算義務人亦未能說明該筆財產的去向,導致清算組無法進行全面清算。據此法院裁定終結化工公司的強制清算程序。被告一、被告二作為化工公司的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滅失,無法進行清算,侵害了原告作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連帶償還化工公司的上述全部債務。綜上,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對化工公司未向原告償付的債權本金5660147.78元及至2010年9月19日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4637443.98元、案件訴訟費38310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被告一、被告二答辯稱:被告一、被告二在化工公司清算過程中不存在過錯,被告一、被告二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與原告主張的所謂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原告主張化工公司有1011.9噸PVC下落不明及滅失不符合事實;原告的債權未獲清償與化工公司是否進行清算沒有必然聯(lián)系。綜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化工公司系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被告一、被告二。2004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就原告與化工公司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00025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認定化工公司曾委托原告代理進口PVC6004噸,原告已經向化工公司交付了上述貨物,但化工公司尚欠原告貨款未付,故判決化工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貨款4 238 157.07元、利息1421990.71元,該案案件受理費38310元,由化工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后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化工公司未主動履行,原告于2004年11月24日申請強制執(zhí)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出具(2005)二中執(zhí)字第25號民事裁定書,因化工公司已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下落不明,暫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裁定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

    2004年9月29日,化工公司被工商機關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被告一、被告二未自行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原告向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對化工公司進行強制清算,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以(2011)豐法特清算初字第0000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終結化工公司強制清算程序,該裁定書載明:根據審計報告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0025號民事判決書,化工公司有1011. 9噸的PVC下落不明,清算義務人亦未能說明該筆財產的去向,導致清算組無法進行全面清算。另外,在清算過程中,清算組查明化工公司資產總額為1935元,該款項不足以支付強制清算的申請費。因此,清算組以無法全面清算為由申請終結化工公司強制清算程序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予以準許。強制清算程序終結后,化工公司的債權人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要求化工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另查一,在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審理(2011)豐法特清算初字第00006號原告申請化工公司強制清算一案中,北京****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會計師事務所)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中“需要說明的事項’,載明:2004年9月29日公司被工商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至本報告日,尚未組織過清算;公司使用的3個銀行存款賬戶經函證確認分別于2002年7月18日、2003年12月15日、2005年11月17日銷戶;應收賬款一汕頭市**貿易有限公司款項1200000元,截至審計報告日,發(fā)出的往來款項詢證函未得到回復,經查詢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網,發(fā)現(xiàn)該公司已注銷;應付賬款余5698457.78元,根據2004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4)二中民初字第00025號,判決公司應支付原告貨款4238157.07元,利息1421990.71元;案件受理費38310元,合計5698457.78原二中院判決書中載明的化工公司與原告代理協(xié)議交易標的總量為4004噸,化工公司賬載代理標的總量僅4992.10噸,本次審計無法取得上述判決涉及交易的原始財務資料,難以通過審計程序推斷該交易對公司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全面影響。

    另查二,2011年5月27日,被告一將化工公司2001年一2004年4月會計憑證、賬冊、會計報表、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照、公章、財務章等印鑒及部分合同文本等材料移交化工公司清算組。

    另查三,2001年3月26日至2003年4月14日間,化工公司委托原告進口并據實開票結算的PVC數量為4854噸,平均含稅單價為6392.28元。

    另查四,關于化工公司對汕頭市**貿易有限公司的應收賬款1200000元,因截至審計報告日,會計師事務所發(fā)出的往來款項詢證函未得到回復,經查詢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網,發(fā)現(xiàn)該公司已注銷,會計師事務所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所附附件1.1化工公司2004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將此筆款項列入資產項下的應收賬款科目,而在2011年4月21日資產負債表中未將此筆應收賬款列入化工公司資產項下,在所附附件1.2財產清單中將此筆款項列入壞賬準備,備注為“未能收到回函確認”。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一、被告二主張化工公司未實際收到原告代理進口的6004噸PVC,其中1000噸PVC系由廣東澄海****有限公司提走,但(2004 )二中民初字第00025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后,化工公司未向廣東澄海****有限公司主張過相應權利。

    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提交的(2004)二中民初字第00025號民事判決書、送達回證、(2005)二中執(zhí)字第25號民事裁定書、(2011)豐法特清算初字第00006號民事裁定書、化工公司工商檔案材料、移交清單、專項審計報告、結算清單及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及當事人陳述意見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應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一、被告二系化工公司股東,符合清算義務人因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的主體要件。原告對化工公司的合同債權亦已經生效判決書確認,原告具有化工公司合法債權人資格。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

    一、被告一、被告二是否存在怠于履行義務的行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公司解散事由發(fā)生后,應當對公司的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盡善良管理人的忠實、勤勉的保管義務,并應當在法定期間內組成清算組,對公司進行依法清算,以保護公司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化工公司2004年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至2011年原告請求人民法院對化工公司進行強制清算之前,被告一、被告二未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顯屬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被告一、被告二在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原告向化工公司交付的PVC數量為6004噸的情況下,既未在公司財務賬目中對差額部分PVC進行記載和處理,也未向被告一、被告二主張的實際收到6004噸PVC中部分貨物的主體主張過權利,而是放任公司相應損失的發(fā)生,亦屬于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人義務的行為。

    二、被告一、被告二怠于履行義務的行為是否導致化工公司的主要財產滅失,根據會計師事務所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2011年11月1日,化工公司資產數額為1935元。(2004)二中民初字第0002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向化工公司交付的PVC數量為6004噸,但化工公司賬載的代理標的總量僅為4992.1噸,對于差額部分,化工公司賬冊并未記載,被告一、被告二未能說明其去向,也未向審計機關提交相應原始財務資料。即使如被告一、被告二所述,4004噸PVC中確有1009.5噸被廣東****貿易有限公司提走,被告一、被告二化工公司亦未向相應主體主張過相應請求權,導致(2004)二中民初字第0002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原告向化工公司交付的6004噸PVC與化工公司賬載代理標的存在的1011.9噸差額對應的公司資產下落不明。關于相應財產價值問題,2001年3月26日至2003年4月14日間,化工公司委托原告進口并據實開票結算的PVC數量為4854噸,平均含稅單價為6392.28元,據此計算,1011.9噸PVC當時的市場價值超過600萬元。另一方面,據審計報告記載,2004年5月31日化工公司尚有對汕頭市**貿易有限公司120萬元應收賬款,被告一、被告二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公司解散事由發(fā)生后積極向債務人主張此筆債權,亦導致在強制清算程序審計中該筆債權因汕頭市**貿易有限公司已注銷被列入壞

賬準備,未能計入資產。此兩筆款項遠遠大于化工公司2011年資產負債表記載的資產總值,因此,被告一、被告二怠于履行義務的行為導致(2004 )二中民初字第0002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歸屬于化工公司的財產下落不明,其他債權亦未能得到及時清償,應認定為化工公司的主要財產滅失。

 三、化工公司是否無法進行清算。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述“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中的“無法進行清算”應當包括經法院強制清算認定無法全面清算的情形,蓋因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清算義務不僅包括妥善保管公司財務賬冊、重要文件的保管義務,還包括對公司主要財產所盡的忠實、勤勉的善良管理人義務,如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滅失,則清算組無法核實相應財產的狀態(tài)、價值、是否與賬載數量、規(guī)格相符,亦無法按照清算程序,對財產進行處置和分配;“清算”除指清理賬目,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外,還包括清理公司財產,清理公司債權、債務,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等一系列活動,因清算義務人行為導致公司主要財產滅失,致使無法全面清理公司財產,清理公司債權、債務,處置剩余財產的,當然應屬“無法進行清算”的情形。另一方面,經原告申請,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已因化工公司有1011.9噸的PVC下落不明導致清算組無法進行全面清算及化工公司資產總額不足以支付強制清算的申請費為由,以(2011)豐法特清算初字第0000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終結了化工公司的強制清算程序,該民事裁定書系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書,具有當然的證據效力,人民法院以無法清算或無法依法全面清算為由裁定終結強制清算程序的,債權人即可依據人民法院作出的終結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無需對無法清算情形另行舉證證明。

    四、被告一、被告二主張其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行為與對債權人的損害后果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被告一、被告二稱其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與原告主張的所謂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在化工公司發(fā)生解散事由之前,化工公司已經處于資不抵債狀態(tài),原告的債權未獲清償與化工公司是否進行清算沒有必然聯(lián)系。對此本院認為,清算義務人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清算義務人的連帶清償責任不以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行為與對債權人的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為構成要件。如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無法清算的,即使確有證據表明公司在解散事由發(fā)生前已處于資不抵債狀態(tài),亦不能免除清算義務人應對債權人承擔的連帶清償責任,蓋因如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則對于清算義務人是否存在出資不實、抽逃注冊資本、關聯(lián)交易以及其他濫用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債權人利益等行徑債權人無從知曉,亦無法獲得相應救濟,法律對清算義務人課以此種嚴格責任,目的就在于督促清算義務人履行善良管理人職責,確保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處于安全狀態(tài),能夠隨時進行清算,以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故,被告一、被告二主張其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行為與對債權人的損害后果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如上所述,化工公司的股東被告一、被告二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化工公司主要財產滅失,無法進行全面清算,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關于原告關于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對(2004)二中民初字第00025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應由化工公司承擔的訴訟費38310元向原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2004)二中民初字第0002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該案訴訟費由化工公司向人民法院交納,而非判決化工公司向原告給付,該筆款項不屬于原告對化工公司的債權,故被告一、被告二無需對此筆款項對原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數額,不超過按照(2004)二中民初字第00025號民事判決書計算的化工公司應當向原告償還的債務總額,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被告一、被告二對(2004)二中民初字第00025號民事判決書中確定的化工有限公司對原告的債務,在一千零二十九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七角六分范圍內向原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八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由被告被告一、被告二負擔八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由原告負擔二百三十元(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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