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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土地范圍爭議是由人民政府處理還是由法院裁判?

 戰(zhàn)斧fjmy6s3c9u 2017-04-13

一、 問題的提出

某村村民甲以該村村民乙在其承包經營的土地范圍內種植樹木,侵犯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乙排除妨礙。乙辯稱,其是在自己承包經營的土地上種樹。經查,爭議地塊位于某道西側,甲的土地承包經營合同載明其經營范圍為道兩側,乙的土地承包經營合同載明其承包土地范圍為東至道。就爭議地塊雙方均認為在自己的承包范圍之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吨腥A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guī)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包括:(一)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fā)生的糾紛;(二)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流轉發(fā)生的糾紛;(三)因收回、調整承包地發(fā)生的糾紛;(四)因確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fā)生的糾紛;(五)因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fā)生的糾紛;(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第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調解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上述兩部法律規(guī)定是否存在沖突?承包土地范圍有爭議的,是適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由人民政府先行處理,還是由人民法院作為民事案件進行裁判?厘清上述問題,對于類似案件正確處理具有重要意義。本文認為,承包土地范圍爭議不屬于土地使用權爭議,不適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以下做具體分析。

一、 《土地管理法》對土地使用權與經營管理的概念有明確的區(qū)分

1.從條文邏輯來看。《土地管理法》第二章“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自第八條至第十六條,第八至十條分別從所有(第八條)、使用(第九條)、經營管理(第十條)三個層次對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經營管理做出規(guī)定,第十一條對所有權、使用權的登記做出規(guī)定。第十二條規(guī)定變更登記;第十三條規(guī)定經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從上述邏輯可以看出,所有權、使用權、經營管理是三個不同的概念,尤其是土地使用權和經營管理權,在主體、內容、是否需要登記、公示等方面均有顯著區(qū)別。而在第十三條對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登記效力的規(guī)定之后,才在第十四條、十五條分別對農村集體土地、國有土地的承包經營作出規(guī)定,顯然承包經營與土地使用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從邏輯上來講,所有權是最全面、最完整的權利,土地使用權是從所有權分離出來的一種獨立的權利,其權能是所有權的一部分,而經營管理權只是所有權的一部分權能,其甚至都不能成為單獨的一項權利,而只能是所有權的權能,因而《土地管理法》中只用了“經營管理”,而未使用“經營管理權”,至于承包經營,不過是經營的承包,是經營的一種方式,其邏輯層次遠低于所有權、使用權,也低于經營管理。因而,《土地管理法》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土地使用權這兩個概念有明確的區(qū)分。

2.《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登記程序明確了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的范圍。第十一條規(guī)定: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fā)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yè)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fā)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fā)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fā)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yǎng)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yè)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該條以四款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登記做出了明確規(guī)定。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系物權,其設立和變更,以登記作為生效要件和公示方式。該條以四個條款分類別對不同所有權、使用權的登記方式作出規(guī)定,也是對需要所有權、使用權范圍的明確界定,這四類分別是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農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林地、草原所有權或使用權、水面、灘涂養(yǎng)殖使用權。上述列舉并不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說明立法者顯然未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列入土地使用權。

綜上,從《土地管理法》自身條文的邏輯就可以看出,其所指的土地使用權不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因而,該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由人民政府處理的爭議,不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

二、 從權利的屬性來看,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也不應適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

從權利的設立與變更來看,土地使用權的設立與變更,均以土地登記和登記變更為要件,登記主體均為人民政府,很顯然,作為權利的設立與權利的變更要件的登記,均是人民政府的行政行為。其爭議的處理,由人民政府承擔,屬于邏輯必然。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和變更,是通過簽訂承包合同完成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合同生效時設立和變更,登記只是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立、轉讓等的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其法律效果的發(fā)生,是民事行為的結果,而非登記的結果,因此,其爭議的解決,無須也不可能由人民政府來處理。正因為如此,《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為其爭議解決規(guī)定了獨特的解決程序,即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等調解。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調解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上述程序屬于民事糾紛的處理程序。

三、 國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guī)定》也可印證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不適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

國家土地管理局制定,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的《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guī)定》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認以及土地爭議的處理做出了具體規(guī)定。其對國家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的確認及爭議處理均做了規(guī)定,但是未規(guī)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認,作為土地確權行政依據的重要部門規(guī)章,卻未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認做出規(guī)定,顯然不是疏漏,而是有意將其排除在外,這也可印證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不適應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

綜上,《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所指的土地使用權,不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除法律有明確規(guī)定不屬于民事案件的外,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認、侵權等糾紛,應由人民法院作為民事案件審理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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