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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債權也是權利的一種,債權人也應當享有在法律許可范圍內對債權進行處分的權利!然而,法律出于保護債權轉讓方、受讓方和債務人三方合法權益的目的,設置了債權的轉讓要“通知債務人”的限制!本文針對債權轉讓中“通知債務人”的要求,淺議其對債權轉讓效力的影響,廣邀法律界同仁“疑義相與析”! 債權作為財產權,除不可轉讓的部分外,也是可以處分的權利之一,其轉讓涉及債權轉讓人、債權受讓人、債務人、擔保人、保證人等幾方及其之間的權利義務的確定。債權轉讓協議何時生效、債權何時移轉、該轉讓對債務人的效力等問題在現行法律條文的規(guī)定下有不同的理解。在資產收購或處置業(yè)務中,經常會有債權轉讓或受讓情形,知曉或厘清上述問題的答案或者爭議之處,對于開展相關業(yè)務、規(guī)避可能存在的風險大有裨益。 債權轉讓協議自成立時生效 債權轉讓協議作為債權轉讓人與債權受讓人之間的合同,可由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或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由約定。根據《合同法》的規(guī)定,合同生效的要件共有兩類:其一是自成立時生效,即無需再滿足其他條件,只要依法成立,即可生效;其二是辦理相關批準、登記手續(xù)后生效。即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自批準、登記等手續(xù)辦理完成之時生效。[1]對于債權轉讓協議的生效,我國合同法并未特別規(guī)定其生效要件,故,除法律規(guī)定所涉之債權轉讓應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外,在通常情形下,其應自債權轉讓協議成立時生效,債權轉讓通知并非是債權轉讓協議的生效要件。 債權自通知債務人起移轉,并對債務人產生效力 對債權轉讓人與債權受讓人而言,債權轉讓協議是根據其意志和利益處分自己權利的行為,但這種處分涉及債務人的利益,因此有可能產生法律上的權益沖突。為了保護和尊重債權轉讓雙方的權利、鼓勵交易,同時也維護債務人的正當利益,法律對債權轉讓作出了適當限制,即要求“通知債務人”。但現有的法律規(guī)定并未言明,“通知債務人”對債權轉讓協議及債權移轉有何影響,理論界對此一般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債務人通知與否影響債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即債權轉讓協議自通知債務人起生效,且債權隨之移轉,未通知債務人則債權轉讓協議不生效,債權也就未發(fā)生移轉。第二種觀點認為,通知債務人與否不影響債權轉讓協議對他人的效力,僅影響該協議對債務人的效力,未通知債務人者,債權轉讓協議仍然生效,但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且債權也未移轉,將“通知債務人”視為債權轉讓協議對債務人生效及債權移轉的起點,通知債務人后債權才發(fā)生移轉。第三種觀點認為,通知債務人與否不影響債權轉讓協議的效力,未經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轉讓協議對債務人或他人仍生效,且債權也發(fā)生了移轉,只是不能直接向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已。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債權轉讓協議本身只是一種合同,其依法成立生效后,所發(fā)生的只是拘束讓與人與受讓人的債的效力,而使標的債權發(fā)生實際移轉,則需要通知債務人知曉。因此,除另有約定外,債務人知曉后債權才發(fā)生移轉,債權相關從權利及其風險也隨之轉移。 通知主體 為鼓勵交易,平等地保護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對于通知債務人的具體形式不宜過于嚴苛,應適當放寬債轉轉讓通知或債務人知曉形式種類。 1、債權轉讓人通知 由于原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在原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設立,原債權人轉讓債權后,由原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是毫無疑問的,也應該是最便捷、有效的方式。 2、債權受讓人通知 若債權受讓人通知債務人,經債務人認可后,即可認定已經履行通知義務。此時的通知,必須經過債務人認可方可視為已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轉讓得以完成,并對債務人產生效力,該種方式的通知已在司法實踐中應用。[2] 3、債務人主張 為了保障債務人的利益,即使未有債權轉讓人或受讓人通知,但當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經轉移時,在滿足債權轉讓協議生效的其他條件后,則應視為有效轉移,債務人無需向原債權人履行債務。 通知的形式 1、書面形式 為了避免發(fā)生糾紛,或糾紛發(fā)生后舉證困難,建議通知以書面形式作出。該書面通知的內容應當至少包含以下三方面的信息:(1)債權受讓人基本信息;(2)債務應向受讓人而非轉讓人履行的說明;(3)債權轉讓協議生效的合理證明。債權轉讓通知內容應該充分、明確,防止債務人以債權轉讓通知內容不充分而主張債權轉讓通知無效,否定債權轉讓通知對其發(fā)生效力。 2、以訴訟方式通知 到期債權受讓人以訴訟的方式通知債權轉讓的事實,即債權受讓人直接起訴債務人的,視為通知債務人,此見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相關規(guī)定[3],未見效力層級更高的法律規(guī)定。但在開展公司業(yè)務中,作為債權轉讓方時,應該注意該規(guī)定,如果意在不實質轉移債權而未通知債務人,債權受讓人仍然可以通過起訴債務人的方式確認債權的轉讓,而產生實質轉讓債權的效力;作為債權受讓方時,必要時可以以該方式行使自己的權利。 綜上所述,涉及債權轉讓時,應該確認債權轉讓協議及通知債務人的效力。作為債權轉讓方時,對于未通知債務人的債權轉讓協議仍為有效,受法律保護,協議雙方均具有履行協議內容的義務,但是此時債權仍未移轉,債權及其從權利的相關風險仍由債權轉讓方承擔;作為受讓方時,此時協議雖已生效,但是債權尚未移轉,尚不具有相關債權及其從權利。在開展相關業(yè)務時,應該注意法律規(guī)定的模糊之處,為法條解釋的各種可能預估風險,并將預估的風險在相關合同中予以防范,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 [1]詳見《合同法》第44 條規(guī)定。 [2]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民商事審判實踐中有關疑難法律問題的解答意見》。 [3]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五(試行)》。 (以上文章由華融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律事務部許冰所作,由中國華融法律部編輯發(fā)布) ========================================================== 關注本公眾號,可查看精彩原創(chuàng): 【1】讓法官“高高在上”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成功的一個關鍵——切實有效提升法官尊榮感的十一條建議 【2】東交民巷27號院的改革“可以多聽一聽院外的聲音”——漫談“員額制”改革及其他 【3】“倉廩實”有助于法官專心專注“敲法槌”—單一的“道德說教”已乏力,切實解決好物質待遇是穩(wěn)定法官隊伍的現實選擇 【4】我終于鼓起勇氣真真切切地對您說,巡回法庭也許只是看上去很美?。 缧姓^(qū)劃設立若干高級法院可能比巡回法庭更適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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