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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 【案情簡介】初某與孔某是夫妻,孔某2013年10月起訴要求離婚,訴訟期間,初某提出2012年向馬某借款150萬元,連本帶息200萬元,因生意虧本無力償還,要求作為夫妻他債務處理??啄痴J為對初某借款一無所知,自己月收入近萬元,家庭無特殊開銷,離婚前初某也是公司職員,有固定收入,家里的保姆負責日常開銷記賬,因此借款既不知情,也沒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應承擔。 【法院處理】一審期間,馬某到庭,提供了借據,載明借款150萬元,到期歸還200萬元。并且提供150萬元的轉賬憑證。一審判決認為孔某與初某夫妻婚姻期間實施夫妻分別財產制度未告知馬某,判決認定150萬元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孔某不服上訴,二審認為:1、初某借款是雙方已經分居至離婚未與孔某共同生活,2、孔某收入足以支付家庭日常社會,無特殊支出,3、家中保姆近三年的記賬并無記載用于共同生活,遂認定借款150萬元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見】離婚案件中,主張于婚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舉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除了要證明債務的真實存在并且產生于婚姻存續(xù)期間外,還有責任舉證證明所借款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買賣合同尚未履行完結,買受人請求確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的,不屬于物權確認爭議 【案情簡介】2010年3月陳某與張某訂立房屋買賣合同,購買張某名下的房產一套,張某收取房款后將房屋交付陳某,陳某租賃給謝某,但是一直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后因張某債務糾紛,債權人劉某將張某訴至法院,法院判決張某歸還37萬元,進行強制執(zhí)行程序后,法院查封了張某名下的上述房產,陳某提出執(zhí)行異議被駁回后提出執(zhí)行異議之訴,要求確認系所涉房產所有權人,解除查封措施。 【法院處理】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認為陳某未實際占有房產,不符合解除條件,駁回陳某的訴訟請求。陳某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陳某租賃給謝某,已經通過租賃方式占有房產,判決解除查封,但是駁回要求確認所有權的訴訟請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見】確認物權以存在物權所有權爭議為前提。買賣合同尚未履行完結,買人請求確認其享有標的物的所有權的,不符合物權法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的物權爭議,不應納入物權確認之訴。 3、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抵押權的擔保范圍為主債權及利息的,逾期利息是否屬于擔保債權范圍 【案情簡介】2012年張某與趙某簽訂抵押借款合同,約定趙某以一處房產作為抵押,抵押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對于違約責任約定張某不按照約定歸還本息外,需加倍支付逾期利息并且按照每日萬分之一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后趙某未貨款,張某起訴,要求張某支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違約金,并且就上述債權享受優(yōu)先受償權。 【法院處理】一審法院支持了張某全部請求,趙某不服,認為逾期利息不再擔保范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逾期利息,按照約定屬于違約責任,不在擔保范圍內,遂進行改判。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見】逾期利息的性質應當依據當事約定的情況而定。如果當事人將擔保物權擔保范圍明確約定為主債權和利息,而將逾期利息作為違約責任之一進行約定的,則不應將逾期利息納入擔保物權擔保的債權范圍。 4、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經過追繳或者退贓不能彌補損失的,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處理問題 【案情簡介】2009年5月某銀行與劉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銀行借款120萬元給劉某,以某公司在建工程作為抵押,辦理了抵押登記。銀行發(fā)放貸款,劉某僅僅歸還給3萬元,其他借款沒有歸還。2010年4月劉某向市公安局報案,稱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的委托向銀行貸款120萬元,以公司在建工程抵押,貸款120萬元全部交給了張某。2009年10月銀行發(fā)現部分抵押房產被違法銷售,2010年4月發(fā)現已經全部被銷售,張某不知去向,劉某不能償還,特報案。2010年12月6日銀行工作人員報案稱張某以其公司在建工程抵押,尚結欠貸款117萬元,但是張某私自將房屋出售或者再次辦理抵押導致銀行貸款遭受損失。2010年12月6日銀行也向公安機關報案。2011年1月公安機關以張某涉嫌貸款詐騙罪立案偵查。2012年3月法院做出判決,判決張某構成騙取貸款罪、合同詐騙罪。后銀行起訴劉某要求償還借款本息,劉某辯稱合同中的“劉某”不是其說寫,印章也不是他的,生效刑事判決書認定借款人是張某,銀行應當行使抵押權。 【法院處理】一審法院認為刑事判決書認定張某以劉某名義騙取貸款,因此,銀行與劉某并無真實的借款關系,此外,因銀行與劉某沒有合同關系,因此抵押合同失去基礎,抵押無效,判決駁回銀行的訴訟請求。銀行上訴,二審認為應當依據刑事判決書,銀行應當通過向張某追贓實現,以同一事實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判決駁回銀行的起訴。 【最高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應依法保障當事人的訴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經過追贓或者退賠不能彌補損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5、未經民主議定程序,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四荒”土地發(fā)包給村外人的承包合同效力應如何認定 【案情簡介】2004年某村委將本村荒山發(fā)包給村外人李某種植果樹,合同約定承包期30年,承包費每年1萬元。2010年該村村民張某等60人聯名向法院提出訴訟,以未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發(fā)包給村外人李某為由,主張合同無效。 【法院處理】一審法院認為雖然村委與李某簽訂合同未按照物權法第五十九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條及村民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未經民主議定程序,但是該程序系內部程序,不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判決駁回張某等人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物權法第五十九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條及村民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違法上述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因無效,村委應當賠償李某損失,經鑒定李某支出費用282.3萬元,遂判決合同無效,李某歸還荒山,村委賠償損失282.3萬元。 【最高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四荒”土地發(fā)包給村外人承包的,必須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否則屬于無權處分。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guī)定,雙方不存在惡意串通的情況下,承包合同效力待定,在一審辯論終結前,補正上述法定程序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江蘇金匯人律師事務所——徐?。?/sp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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