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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案必備 ‖物件損害責任糾紛52個實務問題裁判規(guī)則集中整理(上篇)

 涂嬌嬌 201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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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物件損害責任,即法律規(guī)定的特定物致人損害時,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物件損害責任最初規(guī)定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侵權責任法》在此基礎上做了更加細致的規(guī)定,使之成為侵權責任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后,《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設置專門的物件損害責任糾紛案由,并在其下規(guī)定了七個子案由,確立了物件損害責任在司法裁判中的獨立地位。本文所載裁判規(guī)則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編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一書,并由作者結合近年司法實務的新要求,整理、提煉、歸納而成。如有錯漏,誠(xie)請(xie)賜正。

作者:離地七寸

個人溝通微信號:xzx_lawyers

轉載請注明作者及來源于本公號

一、物件損害責任糾紛的一般裁判規(guī)則

1.物件損害責任的認定

所謂物件損害責任,是指為自己管領下的物件造成他人損害,應當由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的特殊侵權責任。這種為自己管領下的物件損害承擔的侵權責任,也稱為對物的替代責任。物件造成他人損害,不是指責任人使用物件或者以自己的意志支配物件致害他人,而是物件本身對受害人的權利的侵害,責任人只是對物件的管理、管束等具有過失,責任人才承擔賠償責任。例如,陽臺上花盆墜落傷害他人,如果是因為花盆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管理不善所致,是物件損害責任。如果是所有人或占有人故意從陽臺上扔花盆造成他人損害,那就不是物件造成他人損害,而是“人傷人”,是一般侵權行為。其中判斷的標準,就是物件致害時,是否有人的意志支配。

2.物件損害責任的歸責原則

物件損害責任適用何種歸責原則,學說上有不同意見。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第十一章的規(guī)定,物件損害責任適用的歸責原則可以概括為如下三種情形:一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有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脫落、墜落致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向其他責任人追償?shù)呢熑危ǖ诎耸鍡l后半段);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向其他對倒塌負有責任的人進行追償?shù)呢熑危ǖ诎耸鶙l第一款后半段);完全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致人損害責任(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不明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第八十七條)。二是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有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第八十五條前半段);堆放物倒塌致害責任(第八十八條);在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中,道路管理部門的管理瑕疵責任(第八十九條);林木折斷損害責任(第九十條);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第九十一條)。三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有建筑物、構筑物倒塌損害責任(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前半段);在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中,堆放、傾倒、遺撒人應承擔的侵權責任(第八十九條)。

需要說明的是,物件損害責任在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時,對免責事由應當嚴格限制,除非不可抗力、受害人以及第三人原因造成損害才能免責。即便發(fā)生了意外事故,也應當承擔責任。根據(jù)法諺“物件等同于人的手臂的延長”,所以物件致人損害等同于所有人或管理人實施了某種行為致人損害。尤其是物件致人損害通常是物件本身存在某種缺陷,這就表明所有人或管理人沒有及時發(fā)現(xiàn)或者消除,都是有過錯的。這種缺陷不是受害人能夠發(fā)現(xiàn)或者舉證的,這就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例如,因罕見的暴雨導致沿街土墻倒塌,雖然暴雨為意外,但墻的所有人如未盡到注意義務,并造成損害,故不能免責。

應當特別指出的是,《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guī)定的不明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不是過錯推定而是行為推定。其基礎只是讓沒有實施致害行為而僅僅具有嫌疑的人承擔責任。雖然無法確定具體的行為人,但是從該建筑物中拋擲物品的可能性上考察,在該建筑物的使用人中具有同等的概率,按照該概率,確定所有可能拋擲該物的人承擔責任。因此,不明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的基礎不是推定過錯,而是將實施行為的可能性推定為確定性。

3.物件損害責任的構成要件

構成物件損害責任,須具備以下四個要件:

(1)須有物件致害行為。這種行為,《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為倒塌、脫落、墜落、拋擲等主要方式。但并不是全部,如索道崩斷、表面剝落等亦為致害方式。倒塌是指物件全部或部分傾倒、坍塌;脫落是指附著于物體上的組成部分與物體的主體相分離而下落;墜落則是指擱置于或者懸掛于建筑物上的物件離開建筑物而掉落。物件的表面剝落也是致害方式的一種。

(2)須有受害人的損害事實。物件損害事實,既包括人身損害,也包括財產(chǎn)損害。財產(chǎn)損害,應當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3)損害事實須與物件致害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4)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或過錯推定原則時,須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過錯。這里的過錯,是指設置或管理、管束不當或者有缺陷,包括設計、施工缺陷。因此,這種過錯就是不注意的心理狀態(tài),是違反注意義務的過失。故意以物件致人損害,是犯罪行為,屬于一般侵權責任,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不構成物件損害責任。另外,這種過失的心理狀態(tài),是疏忽或者懈怠。其確定形式,在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時,應采取推定的方式。凡是物件致人損害,首先推定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失,認定其未盡注意義務,無須受害人證明。即過錯推定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倒置的內(nèi)容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證明自己已盡相當注意,即無過失,才能推翻推定,免除自己的賠償責任。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失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構成賠償責任。

4.物件損害責任的賠償義務主體

按照《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物件損害責任的賠償義務主體是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根據(jù)實際情況,其賠償義務主體有以下幾種:

(1)所有人。當物件的所有人直接占有、管理該物時,該物件致人損害,該所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管理人。如果物件不是由所有人管理、使用時,其賠償責任主體不再是所有人,而是由管理人作為賠償責任主體。例如,財產(chǎn)交由國有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經(jīng)營,該國有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應作為管理人,承擔責任。根據(jù)委托關系為所有人管理物件的人,也是管理人。

(3)使用人。使用人使用物件時致人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需要注意的是,使用人作為責任人,如以承包、租賃等法律行為經(jīng)營、使用他人物件的,由所有人承擔還是由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一般應由雙方約定,由約定的責任者承擔賠償責任;沒有約定的,原則上由使用人承擔責任。因此,旅店不得以客人是某房間的使用人為由,拒絕承擔旅店的物件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

5.物件損害責任的免責事由

通常情況下,物件損害責任的免責事由主要有以下四項:

(1)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或過錯推定原則時,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無過錯。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能夠證明自己無過錯的,免除其賠償責任。此處規(guī)定的“證明自己無過錯”,指的是“管理上的過錯”,而不僅僅是指對物件脫落、墜落等事實本身在行為上的直接過錯。

(2)不可抗力。這是《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免責事由。應當注意的是,物件造成他人損害,有時候是由于自然力的原因所致,而該自然力的原因并不構成不可抗力,對此,應當適用因果關系的規(guī)則來判斷行為人的責任。如果自然原因是引起物件損害的全部原因,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沒有過錯,則因自己無過錯而免責。但是,這里是因不具有原因力而免責,而不是因不可抗力而免責。

(3)第三人過錯。完全由于第三人的過錯導致物件致人損害,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免責。如果第三人的過錯行為與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過錯行為相結合而發(fā)生損害后果,并構成共同侵權責任的,則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不構成共同侵權責任的,則應當按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承擔按份責任。

(4)受害人故意或者受害人過失。完全由于受害人自己的故意造成物件損害的,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免除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賠償責任;完全由于受害人的過失造成物件損害的,盡管《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七條沒有規(guī)定,但基于損害的過錯與原因力均為受害人一方,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沒有過失,也沒有原因力,因此,當然不承擔責任。如果是由雙方過錯行為造成的,則應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實行過失相抵。

6.物件損害責任主體之間的責任關系

在物件致人損害的情況下,應當區(qū)分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的責任關系。一般來說,應當首先由管理人、使用人負責,因為其直接控制、管理物件,因此其有能力預防損害的發(fā)生。但是,如果損害是因隱蔽瑕疵造成的,則完全由管理人、使用人承擔責任并不妥當。如果管理人、使用人不能承擔責任,則所有人應當承擔責任。需要說明的是,在不構成共同侵權責任的情況下,所有人與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間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7.物件損害責任與產(chǎn)品責任的選擇適用

如果物件致人損害是由于出賣人、承攬人出售或者交付的產(chǎn)品有瑕疵造成的,確定責任的承擔時,首先應當考慮是否構成產(chǎn)品責任,如果構成,則應當適用產(chǎn)品責任處理;如果不能按照產(chǎn)品責任處理,則按照物件損害責任的規(guī)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擔責任。如果是附隨于不動產(chǎn)的物件致人損害,則不能適用產(chǎn)品責任。

二、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糾紛裁判規(guī)則

8.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的認定

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是指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因設置或者保管不善而脫落、墜落等,給他人人身或者財產(chǎn)造成損害,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特殊侵權責任。對此,《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span>

9.“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界定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概念所概括的范圍很廣,一般是指為自己使用或者公共使用目的而建筑或者構筑的不動產(chǎn)。建筑物,是指人們在地面上建造的、能為人們進行生產(chǎn)、生活及其社會活動提供場所的房屋或場所。比如民用或者公用的房屋、寫字樓、商廈、運動場館等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通常是指不具備、不包含或提供人類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包括道路、隧道、橋梁、堤防渠堰、上下水道、煙囪、水塔、電視塔、電線桿、紀念碑、公園、名勝古跡等。設施應當包括其附屬設備,如道路應當包括護路樹、路燈、涵洞等,紀念碑應包括圍欄、臺階等,房屋應包括窗戶、天花板、樓梯、電梯等。

需要注意的是,建筑物上的安裝物或者稱為附著物,應當視為建筑物本身的組成部分,如果該物發(fā)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也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

10.“擱置物、懸掛物”的界定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的“擱置物、懸掛物”,是指放置或者懸吊在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之上,非其組成部分的各種物件,一般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一是人工的擱置物、懸掛物,即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人為地擱置或者懸掛的物件;二是天然懸掛物,即由于自然的而非人為的原因,在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形成的懸掛物,例如自然懸掛于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的冰珠、積雪等。對于人工擱置物、懸掛物致人損害,如果是因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不慎管理行為所致,則應由其承擔責任。對于自然懸掛物致人損害,應當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如果雙方都沒有過錯,則由雙方當事人分擔責任;如果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過錯,則由其承擔責任;如果受害人由于其自己的過錯造成損害,則應當自己承擔責任。

11.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的責任主體

在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中,其責任主體自然是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擱置物、懸掛物造成他人損害時,如果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與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為同一人的,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然應為責任主體;但如果兩者并非同一人時,究竟是由作為放置地點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擔責任,還是由擱置物、懸掛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擔責任?對此,《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不甚明確。我們認為,從為了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出發(fā),使受害人的損害能夠得到及時救濟,對于《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理解,應當理解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其作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損害責任的賠償責任主體。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以其并非擱置物、懸掛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出現(xiàn)了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與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形,應當參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四條關于“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chǎn)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chǎn)品的生產(chǎn)者、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的規(guī)定精神,首先由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在其承擔了賠償責任之后,有權向擱置物、懸掛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追償?!肚謾嘭熑畏ā返诎耸鍡l后段規(guī)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就包含了這個意思。但是,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與擱置物、懸掛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承擔連帶責任,兩者之間是不真正連帶責任關系。另外,該條規(guī)定中的“其他責任人”還包括另外一些情形,例如脫落、墜落是由于設計方案本身的錯誤或者缺陷造成的、施工過程中監(jiān)理單位原因造成的以及施工單位工程質(zhì)量原因造成的,等等。凡此種種,均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后段的規(guī)定,在受害人的損害由所有人、管理人賠償后,所有人、管理人有權依法向真正的責任人行使追償權。

12.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的構成要件

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的成立,必須具備如下四個構成要件:

(1)必須是物件自然脫落、墜落造成損害且該物的范圍是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如果某人故意使用這些物件致害,則屬于一般侵權行為而不能適用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損害責任,因為此時物件已經(jīng)是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的工具了。

(2)有損害事實。包括人身損害、財產(chǎn)損害以及精神損害。

(3)受害人的損害后果與物件脫落、墜落等具有因果關系。既包括物件脫落、墜落直接造成損害,也包括脫落、墜落雖未直接作用于他人人身及財產(chǎn),但由此引發(fā)其他現(xiàn)象導致?lián)p害的情形。

(4)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過錯。這里的過錯,通常是指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對物件在維護和管理方面存在不完全、不完備的狀態(tài),以致物件缺少應有的安全性。以何標準認定是否存在維護和管理瑕疵?一般采客觀標準,即從客觀實際進行判斷,只要不具備應有的安全性,不管其產(chǎn)生的具體原因如何,都認定存在維護和管理瑕疵。

13.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的法律適用

與《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相對應,《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guī)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眱烧呦啾龋肚謾嘭熑畏ā返诎耸鍡l規(guī)定的內(nèi)容與《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不同之處在于,承擔責任的主體有所擴大,加上了使用人作為責任人;加害的形式有所改變,只對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脫落、墜落的形式作了規(guī)定,對于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的責任,在第八十六條中作了規(guī)定。因此,應注意甄別以上立法的不同,達到準確適用法律的目的。

另外,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如果是“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痹摋l規(guī)定的承擔責任的主體及承擔責任的方式,都與《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不一致,因此,在《侵權責任法》實施后,上述司法解釋的相關內(nèi)容不應再適用。

三、建筑物、構筑物倒塌損害責任糾紛裁判規(guī)則

14.建筑物、構筑物倒塌損害責任的認定

建筑物、構筑物倒塌損害責任,是指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其他責任人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肚謾嘭熑畏ā返诎耸鶙l分兩款規(guī)定了建筑物、構筑物倒塌損害責任。其第一款規(guī)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钡诙钜?guī)定:“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边@里尤其要注意“倒塌”應當既包括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完全倒塌毀損,也包括僅其中部分毀損。諸如整個橋梁倒塌、建筑物部分陽臺護欄倒塌等,都屬于《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規(guī)定的倒塌的范疇。

15.建筑物、構筑物倒塌損害責任的責任主體

確定建筑物、構筑物倒塌損害責任的責任主體,需注意以下七個問題:

(1)《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前半段規(guī)定的是與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有直接關系的原因導致倒塌問題的責任承擔。此種情形下,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2)《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后半段規(guī)定的追償權問題,是指因為勘察、設計、監(jiān)理等環(huán)節(jié)的原因造成倒塌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也應首先向受害人賠償,賠償后可以依法向相關責任人追償。這種非因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直接原因造成的損害,之所以讓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首先承擔責任,歸根到底,還是可以認定其在對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設置、管理上存在不當,故而追究其責任。需要注意的是,《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并未賦予受害人可以向“其他責任人”直接求償?shù)臋嗬?。這里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與“其他責任人”之間是一種不真正連帶責任關系。關于這一點,《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與《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不同,該司法解釋規(guī)定:“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薄肚謾嘭熑畏ā穼嵤┖螅瑧浴肚謾嘭熑畏ā返囊?guī)定為準。

(3)《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的“倒塌”原因、“其他責任人”等,與第一款的規(guī)定不同,是指除了第一款規(guī)定的原因之外造成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倒塌致人損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據(jù)第二款的規(guī)定,向“其他責任人”主張賠償。這里的“其他責任人”與第一款中的“其他責任人”不是同一概念,兩者各有所指,不能混淆。例如,業(yè)主入住后,在裝修過程中擅自改變承重結構造成建筑物倒塌的。這些是完全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無關的倒塌情形,受害人應當直接向相關責任人主張權利,其要求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責任的,不應支持。

(4)如果同一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建設、施工并不是由同一主體施行,原則上應當由造成缺陷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作為賠償責任主體。如果無法區(qū)分倒塌是因哪一方的缺陷所致,或者可以認為是各方的缺陷結合所致,則應視為共同缺陷,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均為賠償責任主體,連帶承擔責任。

(5)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致人損害后,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發(fā)生變更、消滅的,應當由承受其業(yè)務的人為賠償責任主體。如果該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被撤銷以后,沒有承受其業(yè)務的人,則應以其上級主管單位為賠償責任主體。

(6)關于建筑物、構筑物倒塌損害責任的責任主體問題,《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與《侵權責任法》的表述不同,應以《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為準。

(7)我國立法沒有將國有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管理缺陷或者設置缺陷損害責任規(guī)定為國家賠償責任,因此,因國有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致人損害責任,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

16.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承擔責任的事由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責任人為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其承擔責任的事由在于其開發(fā)、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至于倒塌的具體原因,《侵權責任法》未明確規(guī)定。對此,司法實踐中應予關注,因為這是確定責任人具體責任程度的重要參考因素。通常而言,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的具體原因無外乎兩種,即設置和管理上的缺陷。相應地,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對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即負有設置、管理的高度注意義務。這就是衡量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是否存在過錯的關鍵所在,也是其承擔責任的事由所在。設置,是指對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設計、建造、施工和裝置,其對象是指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有體物本身,而不包括人。管理,是指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設置后的維護、保養(yǎng)、修繕及保管,其管理的對象也專指對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管理,不包括對人的管理。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的原因,應為設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缺陷,通常指一種不完全、不完備的狀態(tài)。設置和管理的缺陷,是指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缺少通常應具備的安全性。設置缺陷,是指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在設置時,即已存在設計不良、位置不當、基礎不牢、施工質(zhì)量低劣等不完備的問題,致使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設置存在缺陷。管理缺陷,是指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在設置后,存在維護不周、保護不當、疏于修繕檢修等不完善的問題,使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不具備通常應當具備的安全性。

確定設置和管理缺陷,通常采用客觀標準。檢驗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是否具有缺陷,強調(diào)其是否具備通常應有的安全性,凡不具備通常應有的安全性,即可認定存在設置和管理的缺陷。至于這種缺陷產(chǎn)生的原因則在所不問。

17.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的免責事由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主要有以下四項免責事由:

(1)已盡防止損害發(fā)生的注意義務。如果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雖有設置或者管理缺陷,但能夠證明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已盡相當注意的,則不承擔賠償責任。比如道路、橋梁損壞雖未維修,但已經(jīng)適當遮攔或者豎立警告標志或者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則對于而后繼續(xù)擅自使用者所受到的損害,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2)不可抗力。一般地,因不可抗力導致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致人損害,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免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的賠償責任。但是當不可抗力與缺陷相結合而致?lián)p害時,則應當區(qū)分一般的自然原因和不可抗力。我們認為,如果是單純不可抗力造成倒塌所致的損害,縱然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有一般缺陷,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也可以免責;如果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有重大缺陷,又加上不可抗力的原因致害,則應構成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損害責任,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應免責。例如,在發(fā)生地震的情況下,無缺陷的房屋并未損毀致害,而有缺陷的房屋則致人損害,則應予賠償,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以不可抗力為由免責,但應依不可抗力的原因力,減輕賠償責任。如果不可抗力是損害發(fā)生的主要原因,則承擔次要責任;如果原因力相當,則應當承擔同等責任;如果不可抗力是次要原因,則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3)受害人故意或者過失。受害人故意引起自身損害,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免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的責任。同樣,如果是受害人的過失是造成損害的全部原因,也應免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的責任。如果受害人的過失與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的過錯是造成損害的共同原因,則應按照《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實行過失相抵。

(4)第三人的過錯。這里的第三人指的是《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其他責任人”。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是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沒有設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或者雖有缺陷,但能夠證明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已盡相當注意;二是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倒塌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過錯導致;三是該第三人必須是與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設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沒有任何關聯(lián)的人,即并非是《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中的“其他責任人”。具備以上條件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如果受害人的損害是由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缺陷與第三人的過錯行為共同導致的,則應當按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與第三人承擔按份責任。

請您繼續(xù)關注本文下篇,還有如下內(nèi)容:

四、不明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糾紛裁判規(guī)則

18.不明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的認定

19.不明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的責任性質(zhì)

20.“建筑物使用人”的界定

21.不明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的免責事由

22.不明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的最終責任承擔

23.不明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與共同危險行為責任的區(qū)分

24.不明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與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的區(qū)分

五、堆放物倒塌致害責任糾紛裁判規(guī)則

25.堆放物倒塌致害責任的認定

26.堆放物倒塌致害行為的致害方式

27.“堆放人”的界定

28.堆放人過錯的認定

29.堆放物倒塌致害責任的因果關系認定

30.堆放物倒塌致害責任的法律適用

六、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裁判規(guī)則

31.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的認定

32.“公共道路”的界定

33.“妨礙物”的界定

34.“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界定

35.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主體之間的責任關系

36.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的歸責原則

37.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與堆放物倒塌致害責任的協(xié)調(diào)適用

38.道路管理部門的過錯認定

七、林木折斷損害責任糾紛裁判規(guī)則

39.林木折斷損害責任的認定

40.林木折斷損害責任的構成要件

41.林木折斷損害責任的主體

42.林木折斷損害責任的免責事由

43.林木果實墜落損害責任的法律適用

八、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裁判規(guī)則

44.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的認定

45.“地下工作物”的界定

46.《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適用范圍

47.“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認定

48.管理人安全保障義務的界限

49.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的歸責原則

50.窨井等地下設施致害時的責任人

51.地下工作物的所有人的責任

52.因第三人過錯和受害人過錯致害時的責任承擔

最后還有作者八卦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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