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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于2008年5月1到句容市某駕培有限公司擔任教練員,在職期間,雙方一直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今年年底,張某與單位因教練證使用費等問題發(fā)生分歧,在多次溝通無果之下,張某向句容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單位經(jīng)濟補償金、二倍工資、教練員證使用費等共計3萬余元。庭審過程中,雙方就單位是否應支付二倍工資發(fā)生激烈辯論。張某認為,自2008年5月1日入職以來,單位一直沒有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這種違法狀態(tài)一直持續(xù),單位應支付其在職期間的二倍工資。而單位方提出,張某工作已達5年之久,二倍工資的請求早已超過1年的仲裁時效,請求仲裁委駁回張某二倍工資的請求。 法律盲點: 二倍工資仲裁時效的起算?本案中對于二倍工資的仲裁時效存在三種理解:1、從2008年6月1日起算,至張某離職截止。2、從2009年5月1日起算,至2010年4月30日截止。3、從張某離職前一年起算。 法律釋明: 二倍工資的法律依據(jù),源自《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根據(jù)《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即從用人單位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違法行為結束之次日開始計算一年;如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已經(jīng)滿一年的,勞動者申請仲裁的時效從一年屆滿之次日起計算一年。 本案中,張某2008年5月1日入職,在職期間一直未與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張某申請仲裁的時效從一年屆滿之次日起計算一年,即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因此,張某主張的二倍工資的請求已經(jīng)超過仲裁時效,句容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立法的明確,讓勞動者維權有了法律的武器,但是如何正確維權,在實踐中卻讓很多勞動者陷入誤區(qū)。本案中,張某認為只要單位沒有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那么單位就應當其在職期間的二倍工資。這種理解其實是錯誤的,這是對法條的機械解讀,勞動者要想準確維權,就應當正確領會法律精神和內容,才能切實發(fā)揮法律的保護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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