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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fā)前退還收受財物還構(gòu)成受賄罪嗎 來源:河北法制網(wǎng)
□ 裴慶東 早在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lián)合發(fā)布了《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針對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又退還或者上交的行為,該《意見》做出了區(qū)分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lián)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兩高”《意見》做出的區(qū)分規(guī)定與2007年5月29日中央紀委下發(fā)的《關于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若干規(guī)定》的精神相一致。該《若干規(guī)定》強調(diào):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違紀。違紀后,因自身或者與違紀有關聯(lián)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違紀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違紀。 “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對于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說明其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因此,不是受賄。收受財物后,因自身或與其受賄有關聯(lián)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從法律上講受賄犯罪已經(jīng)實施完畢,而且主觀上也沒有悔罪的意思,依法依理均應定罪處罰。 “兩高”《意見》規(guī)定了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以及在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lián)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兩種情形的處理原則,但是,對于介于這兩種情形之間的行為,即受賄人有受賄的故意,收受了請托人財物,在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lián)的人、事被查處前,將所收受的財物退還或者上交,則未做出明確規(guī)定。 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事后將所收受的財物退還或者上交的,主要分為以下情形: 1、行賄人將財物放在國家工作人員辦公室或者家中后,立即離去,國家工作人員來不及當場退還,事后短時間內(nèi)將財物退還或者上交。2、國家工作人員在前期不知情的情況下,于事后發(fā)現(xiàn)行賄人暗中所送或者交給其親屬的財物后,短時間內(nèi)將財物退還或者上交。 3、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因無法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將財物退還或者上交。4、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因悔罪,將財物退還或者上交。5、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因擔心受到法律或者紀律追究,將財物退還或者上交。6、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因行賄人索要,將財物退還或者上交。7、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因發(fā)現(xiàn)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lián)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將財物退還或者上交。8、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被司法機關或紀檢部門查處,將所收受財物上交。 以上第1、2種情形,符合“兩高”《意見》以及中央紀委《若干規(guī)定》“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情形,因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沒有受賄的故意,不應該以受賄罪追究責任。 對于第3、4、5、6種情形,“兩高”《意見》以及中央紀委《若干規(guī)定》未予以具體規(guī)定,實踐中較難把握。主要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主動退還收受的財物,致使受賄行為不復存在,不宜定罪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雖然主動退還,但不能抹殺已構(gòu)成受賄罪的事實,可以按照“主動退贓”對待,在量刑時予以從寬。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兩高《意見》指出:“依照本意見辦理受賄刑事案件, 要根據(jù)刑法關于受賄罪的有關規(guī)定和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zhì)特征, 準確區(qū)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以上幾種情形,既然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有受賄故意,客觀上也收受了請托人財物,就應該認定為受賄罪成立。至于在案發(fā)前出于種種原因,將財物退回或者上交,可以認定為主動退贓,在量刑時予以具體考慮。當然,綜合全案情況,認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的除外。 對于第7種情形,“兩高”《意見》以及中央紀委《若干規(guī)定》明確規(guī)定“不影響認定受賄罪”、不影響認定違紀,應該視情況追究違法違紀責任。 對于第8種情形,基本不存在爭議,屬于案發(fā)后退贓,應該定罪,但是,可以在量刑時予以從寬處理。 (作者單位:唐山市人民檢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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