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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司法界有一句較為流行的用語就是“鐵案”,司法實踐中有些地方要求把每起死刑案件都辦成“鐵案”,還有構筑“鐵案”工程的計劃。在法官之中有“鐵案法官”一說,報刊上有《鐵心辦鐵案累死好法官》、《把案件辦成鐵案的技巧》等文章。包括司法機關高級別的領導人也一再強調:要在定罪量刑上把握好寬嚴相濟這個度,做到寬嚴并用,寬嚴有度,寬嚴適度,把每一個刑事案件都辦成經(jīng)得起歷史檢驗的“鐵案”。由此可見“鐵案”一詞使用的普遍性。其實“鐵案”只是個比喻,指案件事實之牢靠就如同板上釘釘,證據(jù)確實、充分如同鐵一般“無懈可擊”,辦案程序鐵定地符合法律規(guī)定,人的主觀認識100%地符合客觀實際,即使是從歷史上來看,判決結果也是如鐵一般“不可更改”,最終達到“每件案件都經(jīng)得起歷史檢驗”。這樣的案件就成了“鐵案”。 對于“鐵案”一說,筆者的基本看法是:“鐵案”如果作為一種理念,作為一種辦案人員的職業(yè)追求,作為一種主觀上希望努力達到的目標或者說作為辦案人員的一種理想與信念,則這一說法無可厚非,具有其合理的因素。但是如果作為一種客觀現(xiàn)實,作為一種必然存在的現(xiàn)實樣態(tài),則“鐵案”一說不成立。為此筆者主張“鐵案”一說不宜絕對化。具體來說,“鐵案”一說存在如下問題。 一是就認識論而言,“鐵案”是一種應然狀態(tài),而不是一種必然。我們在認識世界時,會形成應然、實然、本然、必然四種圖景。應然就是應該會怎樣,實然是指實際是怎樣,本然就是本來會怎樣,必然是說必然會怎樣,這是分析事物的一個有機聯(lián)系的內在過程。我們將之簡化為應然與必然。法官需要努力探索案件的客觀事實,但是因為時間、證據(jù)等種種原因的限制,并不必然把握客觀事實?!拌F案”一說過于信任“客觀真理”,盲目地追求所謂的“實事求是”。辦案無疑會受一定的主觀、客觀因素的制約與影響,不能將法律本身的“有限性”或者“局限性”以及司法能夠實現(xiàn)的“有限度的正義”擴大到“無限”,天真地認為司法可以完全地實現(xiàn)正義與現(xiàn)實要求。
二是“鐵案”一說容易夸大司法的作用,促使人們期待通過司法實現(xiàn)實質正義。正義可以分為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司法的目的是通過一定的程序,運用可以顯示的證據(jù)等方法實現(xiàn)社會正義。這一正義是接近實質正義的形式正義,而不就是實質正義本身。但是“鐵案”追求的是實質正義,而不是現(xiàn)實生活中通過形式正義努力實現(xiàn)實質正義。 三是不符合訴訟法中的證明標準理論。證明標準是指負擔證明責任的人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所要達到的程度。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民事訴訟法沒有對證明標準做出明確的規(guī)定,但學術界一般認為與刑事訴訟一樣。然而,這一標準說明的還是外在要素,忽視了審判人員的心理因素。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理論是因高度蓋然性而形成的主觀確信,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所謂蓋然性,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質。高度蓋然性就是根據(jù)事物發(fā)展的高度概率進行判斷的一種認識方法,是人們在對事物的認識達不到邏輯必然性條件時不得不采用的一種認識手段。可見,這種高度蓋然性是指最大程度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的完全的確信。 四是“鐵案”無意間人為地制造了辦案人員的緊張心理,客觀上可能扭曲正常的審判行為。結合上述分析,不難發(fā)現(xiàn)我國的證明標準很高,即要求審判人員在訴訟中對案情的證明要達到絕對真實,其理論基礎是堅持實事求是工作作風。但是審判不是對案件的復原,在審理中“疑案”始終與案件相伴隨,科學地對待“疑案”以及以正確的心態(tài)與方法來審案是克服“冤案”的最有效手段。這是通過過程的正確來達到結果的正確,而不是從結果的正確來約束過程的正確,這也是審判中的科學的思維程序。
五是對于“冤案”法律上已有專門的彌補制度。法官辦案要在主觀上努力避免一切“冤案”與“冤獄”,但是“冤案”依然會伴隨著人類的始終。只要有司法制度,只要存在審判活動,“冤案”就永遠都會有存在的可能。否則《國家賠償法》就會因“無用武之地”而成為“多余”,這種正常的國家賠償法是彌補制度缺陷的重要手段,是法律制度中本身具有的必不可少的內容。 此外,就法律效果而言,“鐵案”一“鐵”就更加難于“翻案”?!拌F案”是不容人懷疑的,而法律制度則是規(guī)定了只要有新的證據(jù)發(fā)現(xiàn),就可以推翻以前判決,這也是基本的“法律常識”。所以人們才會發(fā)出為何冤案大多出自“鐵案”的疑問。 當然,對“鐵案”的追求,其用心是好的,在現(xiàn)實生活中具有一定的意義。但這只是一種應然狀態(tài),而不是一種必然,不是必然能夠得到的結果。否則就會演變?yōu)橐驅@種應然狀態(tài)的刻意追求而扭曲法治的內在邏輯。因此,盡管“鐵案”一說有其合理因素與積極內涵,但是“鐵案”一說不宜推廣,更不宜絕對化。絕對化往往趨向于簡單化、機械化,從而損害法治本身的運行規(guī)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