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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化免責條款的理論探析與法律適用(4)
http://www./ 2010-07-26 10:36
2.免責條款不得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 《合同法》第53條規(guī)定,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無效。這表明了我國法律將對人的保護置于了最優(yōu)先的保護地位。如某買賣設備案,出賣人在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這樣一條:“若因本公司出售的設備造成損害,本公司只負責設備本身的責任,而設備以外的損害概不負責”。實際上該條款的制作人通過免責條款免除了因設備造成的人身傷害。因此,該免責條款無效。 3.免責條款不得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的財產(chǎn)損失?!逗贤ā返?3條規(guī)定,免責條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chǎn)損失的無效。該規(guī)定的立法依據(jù)在于: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財產(chǎn)損失的,不僅表明行為人的過錯程度是重大的,而且表明行為人的行為具有不法性,該行為應受法律的譴責。 4.格式化免責條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條款制作人的責任、加重對方的責任、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合同法》第40條規(guī)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這一規(guī)定表明: 第一,格式化免責條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的責任。所謂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的責任,就是在格式化免責條款中,不合理地限制和免除了條款制作人的法定責任,而同時給相對人強加了法律規(guī)定的義務之外的責任。為了保護相對人特別是廣大消費者的利益,法律禁止條款制作人在法律規(guī)定的義務之外對相對人強加責任。如原告的車停在被告修車場里,由于被告的過失導致原告的汽車被偷。在標準的汽車維修合同中,有一個條款規(guī)定,“如顧客的車輛被偷,公司概不負責”。被告提供的免責條款中因不合理地排除了自己的法定義務(安全保護義務),從而加重了相對人法定責任之外的責任,因而免責條款無效。 第二,格式化免責條款不得不合理地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通說認為,所謂“排除對方主要權利”中的“主要權利”,是根據(jù)合同性質(zhì)本身確定的,并非專指合同上的主要權利,也包括基于合同而產(chǎn)生的賠償請求權。合同千差萬別,其性質(zhì)不同,當事人享有的“主要權利”不可能完全一樣。認定“主要權利”不能僅僅看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的內(nèi)容是什么,或者說合同上的權利是什么,而應就合同的整體加以考察。 四、格式化免責條款的解釋原則 若雙方當事人對免責條款的效力無異議,但對免責條款的理解存在爭議時,需要對免責條款加以解釋。格式條款雖然是合同條款,但卻有別于一般合同。因為格式條款是一方為了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是為不特定當事人制作的,故解釋格式條款所依據(jù)的原則應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正如《合同法》第41條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應當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也就是說,格式條款的解釋可以采用以下的解釋原則。 (一)通常解釋規(guī)則 根據(jù)《合同法》第41條的規(guī)定,當雙方當事人對免責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時,不能按制作人的理解解釋,但這也并不意味就是要按照對方當事人的理解解釋,而是應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何謂通常理解?學界有兩種觀點,(1)通常理解是大多數(shù)訂約者的平均理解,即格式條款應當考慮到多數(shù)人而不是個別消費者的利益。(2)在格式條款里可能有專業(yè)人士的理解與解釋,但如果與普通人的解釋存在偏差,則應按普通人的理解作出解釋。通說認為,在司法實踐中第一種觀點適用性較強。但筆者認為,通常理解最終應符合合同的客觀目的,無論怎樣解釋均不得違反合同的根本目的。也就是說,通常解釋與目的解釋不能沖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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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 彭小彬 > 《格式合同霸王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