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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律: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檢索研究

 湯康康律師 2023-08-27 發(fā)布于安徽

研究時間:2023年8月27日

一、相關法律規(guī)定

2020年《刑法》第358條第2款,【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xié)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017年《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3號)

第四條 明知他人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而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不以組織賣淫罪的從犯論處。

在具有營業(yè)執(zhí)照的會所、洗浴中心等經營場所擔任保潔員、收銀員、保安員等,從事一般服務性、勞務性工作,僅領取正常薪酬,且無前款所列協(xié)助組織賣淫行為的,不認定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

第五條 協(xié)助組織他人賣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一)招募、運送賣淫人員累計達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運送的賣淫人員中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累計達五人

(三)協(xié)助組織境外人員在境內賣淫或者協(xié)助組織境內人員出境賣淫的;

(四)非法獲利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運送或者被組織賣淫的人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

第十三條 犯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應當依法判處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罰金。共同犯罪的,對各共同犯罪人合計判處的罰金應當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對犯組織、強迫賣淫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應當并處沒收財產。


二、權威司法觀點

一、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之罪與非罪問題(第四版司法觀點集成第1280點)

如果行為人協(xié)助組織賣淫行為性質明顯的,不論其從事何種協(xié)助行為,均應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但對協(xié)助組織賣淫行為性質不明顯的,則不宜輕易定罪處罰。區(qū)分協(xié)助賣淫行為性質是否明顯,主要看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從其工作場所來區(qū)分。如果是在隱蔽場所,非合法經營場所,則不存在協(xié)助行為性質不明顯的問題。這是前提條件。行為人明知是非法場所,仍然實施協(xié)助行為,不能認定為協(xié)助性質不明顯。因此,在會所、洗浴中心等合法經營場所,是認定協(xié)助行為性質不明顯的首要條件。二是以從事工作性質來區(qū)分。充當保鏢、打手、管賬等工作的,從其平時工作中就應發(fā)現(xiàn)組織賣淫犯罪活動。而從事一般性的服務工作,如打掃衛(wèi)生、迎賓、一般結賬等一般性服務工作的,就不一定能在主觀上具有協(xié)助組織賣淫的故意。三是從所獲取的利益來區(qū)分。這是認定行為人與組織賣淫者關系密切程度的重要方法之一。僅領取正常的一般性薪酬且協(xié)助行為的,與領取高額工資者,明顯不同。上述三個方面結合起來,可以確定協(xié)助行為性質是否明顯。

就縮小犯罪打擊面的角度而言,政策上也需要從寬掌握,除在組織賣淫或協(xié)助組織賣淫中發(fā)揮重要作用的人員外,一般情節(jié)顯著輕微、從事一般工作并領取固定工資的人員,不宜按照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處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審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在具有營業(yè)執(zhí)照的會所、洗浴中心等經營場所擔任保潔員、收銀員、保安員等,從事一般服務性、勞務性工作,僅領取正常薪酬,且無“明知他人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而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等協(xié)助組織賣淫行為的,不認定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

二、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與組織賣淫罪的從犯的本質區(qū)別在于行為不同,而非作用大?。ǖ谒陌嫠痉ㄓ^點集成第1269點)

組織賣淫罪的從犯與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區(qū)分歷來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我們認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行為屬于幫助犯,幫助犯與主行為實施者即實行犯是按照分工不同劃分的,即幫助犯不實施主行為,兩者的本質區(qū)別在于行為人在組織賣淫活動過程中的分工,而不是作用大小。在組織賣淫活動中,凡是對賣淫者的賣淫活動直接進行管理、控制的行為人,體現(xiàn)為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管理、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核心是策劃、指揮、管理、控制、安排、調度等組織行為,應當構成組織賣淫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輔助作用的是從犯,·但從犯實施的行為也應是組織行為,只是這種組織行為相對于主要組織者而言作用相對次要。而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中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不能是組織行為,不與賣淫行為發(fā)生直接聯(lián)系,只能是在外圍保障賣淫活動順利進行的輔助行為。根據刑法和《涉賣淫刑案解釋》的規(guī)定,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客觀行為主要表現(xiàn)為:以招工為名,通過廣告、互聯(lián)網等方式,協(xié)助誘騙、招募婦女賣淫,但本身不參與組織賣淫活動;提供交通工具,為組織賣淫者接送、轉移賣淫人員,只收取相應運輸費用;充當保鏢,看家護院、望風放哨;充當打手,協(xié)助強迫婦女賣淫;為組織賣淫者充當管賬人等。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將組織他人賣淫場所中的“老板”認定為組織者是沒有異議的,但對于經理、領班等其他管理人員能否認定為組織者存在爭議。我們認為,在整個賣淫組織中,出資者、指揮者固然屬于組織賣淫者,經理、領班等其他管理人員也實施具體的管理行為,只是其地位和作用相對于出資者、指揮者來說較小,但只要與賣淫人員之間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而不是實施單純的幫助行為,其實質上就實施了組織賣淫罪的實行行為,故也應將這部分管理人員的管理行為認定為組織賣淫行為。


三、實務案例檢索

檢索時間:2023年8月27日

威科先行數(shù)據庫

檢索關鍵詞: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


廬陽法院(2020)皖0103刑初184號

判決結果:

被告人汪恩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被告人薛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量刑建議:建議判處被告人薛源一年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是否適用緩刑由法院依法判處。

部分指控事實:被告人汪恩系合肥市廬陽區(qū)天都大酒店二樓“月光傾城”會所經理,負責會所日常經營管理。其妻子被告人薛源在該會所幫助被告人汪恩從事收銀及賬目管理等工作。

量刑情節(jié):抓獲歸案,如實供述,認罪認罰,預交罰金。


廬陽法院(2020)皖0103刑初271號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徐賽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二、被告人崔夢婷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量刑建議:被告人徐賽、崔夢婷均能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實,對指控的犯罪沒有異議,接受刑事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徐賽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崔夢婷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處罰金。

部分指控事實:2019年11、12月份,被告人徐賽通過網絡及他人介紹等方式,組織多名賣淫女提供賣淫服務,規(guī)定賣淫女“上下班時間”、請假需提前告知及相應懲罰等,賣淫所得收入亦按照比例進行分配。被告人崔夢婷與徐賽系男女朋友關系,協(xié)助徐賽通過微信等方式發(fā)布賣淫信息、安排賣淫女提供賣淫服務等。被告人徐賽有多項劣跡,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廬陽法院(2020)皖0103刑初237號

判決結果:一、被告人徐祥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元。

量刑建議:被告人徐祥協(xié)助組織他人賣淫,應當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系自動投案,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部分指控事實:2018年11月初,被告人徐祥受湯廣凱(已因犯組織賣淫罪被判刑)的招募,到程發(fā)啟(已因犯組織賣淫罪被判刑)、湯廣凱等人在合肥市廬陽區(qū)淮河路與阜陽路交口都市萬錦賓館四樓開設的賣淫場所工作。

該賣淫場所在經營中,由程發(fā)啟、湯廣凱招募趙俊楊、蔣勝東、朱運動、汪德軍(均已因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被判刑)等人分別進行現(xiàn)場管理、記錄、接待等工作。徐祥伙同朱運動等人幫助湯廣凱對接、安排賣淫女,并接待嫖客,帶嫖客挑選賣淫女。

量刑情節(jié):被告人徐祥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500元,并預交罰金人民幣3500元。


廬陽法院(2019)皖0103刑初801號

判決結果:被告人李繼亮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量刑建議:被告人李繼亮明知他人組織賣淫活動,仍予以協(xié)助,應當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系自動投案,建議判處一年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部分指控事實:2018年5月1日,周某、沈朝杰等人到“天鵝戀情侶酒店”開設房間為賣淫活動做準備,被告人李繼亮明知該房間將用作賣淫場所,仍提供身份證及現(xiàn)金在該酒店開設521、507房間,并為519房間支付房費以供賣淫活動使用。


蜀山法院(2021)皖0104刑初247號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二、被告人韓某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五、被告人何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六、被告人董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七、追繳被告人袁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6540元、被告人韓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元、被告人郭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胡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元、被告人何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500元、被告人董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320元,予以沒收。

量刑建議:被告人袁某某、韓某某、郭某某、胡某某、何某、董某的行為均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鑒于何某、董某屬自首,袁某某、韓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屬坦白,袁某某有犯罪前科,韓某某、郭某某、胡某某、何某、董某系初犯,六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袁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判處韓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判處何某、董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對六名被告人均建議判處罰金。

部分指控事實:自2020年7月起,鐘超(已判決)伙同李玲玲(已判決)先后在本市政務區(qū)imore王朝公寓、萬達廣場8號公寓樓,組織多名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通過網絡“鍵盤手”在社交軟件上招攬嫖客,促成性交易,從中獲取嫖資提成牟利。

被告人袁某某、韓某某、郭某某、胡某某、何某、董某明知鐘超、李玲玲從事組織賣淫活動,仍充當“鍵盤手”角色,通過微信等社交軟件在網上招攬嫖客,推單至鐘某、李某某處促成性交易,并從中獲取嫖資提成牟利。

另查:被告人袁某某當庭供述獲利6540元;被告人韓某某當庭供述獲利1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當庭供述獲利2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當庭供述獲利1000元;被告人何某當庭供述獲利1500元;被告人董某當庭供述獲利1320元。


蜀山法院(2021)皖0104刑初170號

判決結果:被告人胡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量刑建議:被告人胡某的行為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胡某屬坦白、多次劣跡、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胡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

部分指控事實:自2020年3月以來,劉某某(另案處理)組織多名賣淫女在本市蜀山區(qū)貴池路附近,通過站街招嫖的方式從事賣淫活動,同時招募被告人胡某、何某某(另案處理)作為騎手,專門負責接送賣淫女并在一旁幫忙望風。


合肥中院(2021)皖01刑終14號

判決結果:

一審判決結果:被告人安二明知他人實施組織賣淫活動,仍為他人多次介紹嫖客,協(xié)助他人組織賣淫,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論罪應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安二有犯罪前科,應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安二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被告人安二自愿認罪認罰,均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安二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部分指控事實: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周榮榮、代釗、夏修儒犯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安二、張仁輝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一案,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皖0111刑初132號刑事判決書。宣判后,原審被告人代釗、夏修儒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3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

原判認定:2018年年底至2019年5月30日期間,被告人周榮榮伙同他人,在合肥市包河區(qū)和太湖路瀚海星座B座的多個房間內,組織10余名賣淫女以400元、600元的價格實施賣淫活動,并按一定比例和賣淫女分配嫖資。在此期間周榮榮先后吸收被告人代釗、夏修儒、安二、張仁輝等多人入伙,并分工負責相關具體事項,其中代釗負責招募望風人員及賣淫女,向賣淫女發(fā)放避孕套等賣淫物資、管理分配江南新里程的賣淫房間、用微信群對江南新里程的賣淫女進行管理并收取該處的嫖資分成以及望風預警等事項;夏修儒主要負責招募賣淫女、用微信群對瀚海星座的賣淫女進行管理并發(fā)放賣淫物資收取該處的嫖資分成以及望風預警等事項;安二主要負責利用QQ等方式,在網絡上招嫖,并以每次30元的數(shù)額參與嫖資分成;張仁輝主要負責在瀚海星座處為該團伙實施的組織賣淫活動進行望風,以逃避公安機關打擊。2019年5月30日,公安機關在江南新里程現(xiàn)場查獲賣淫女12人、嫖客5人,在瀚海星座現(xiàn)場查獲賣淫女3人嫖客5人。

原審被告人安二認為,其僅是客服,其他均未參與,不應認定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情節(jié)嚴重。安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安二不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情節(jié)嚴重情形;2、原判量刑過重。

二審法院審理查明:2019年5月30日,公安機關在江南新里程現(xiàn)場查獲賣淫女12人、嫖客5人,在瀚海星座現(xiàn)場查獲賣淫女3人、嫖客5人。

二審法院部分綜合評述:但現(xiàn)有證據證實上訴人代釗僅參與了江南新里程的組織賣淫活動,故僅對江南新里程的12名賣淫女的賣淫活動承擔刑事,對瀚海星座的組織賣淫活動不承擔刑事責任。關于原審被告人安二是否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情節(jié)嚴重問題。經查,周榮榮、代釗、夏修儒、安二的在卷供述相互印證證實,安二在共同犯罪中是負責招攬嫖客而非負責招募、運送賣淫人員,故原判認定安二屬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情節(jié)嚴重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被告人安二及其辯護人關于其不構成情節(jié)嚴重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成立,應予采納。


長豐法院(2021)皖0121刑初54號

判決結果:一、被告人楊輝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量刑建議:被告人楊輝明知他人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為其散發(fā)卡片進行推介,其行為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楊輝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部分指控事實: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楊輝在鄧宏霞、賈傳科(已判決)等人管理的“金仕倫養(yǎng)生會所”賣淫組織內,采取發(fā)放色情卡片的方式,為他人組織賣淫提供幫助,獲得非法利益2390元。


蜀山法院(2020)皖0104刑初745號

判決結果:各被告人犯介紹賣淫罪,均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

部分指控事實:2019年至2020年間,被告人馬某某先后通過被告人胡某某、陳超等人在本市蜀山區(qū)、包河區(qū)等地賓館內散發(fā)色情招嫖卡片以吸引嫖客,并將招攬到的嫖客介紹給賣淫女陳某、鄭某等人,促成性交易并從中獲取提成牟利。

法院審理查明:被告人馬某某、陳超、陳某某、孫某某通過在合肥各賓館散發(fā)色情卡片吸引嫖客,并將賣淫女介紹給嫖客促成雙方性交易,從中牟利;被告人胡某某幫助馬某某散發(fā)招嫖卡片;被告人程某某幫助陳超接聽嫖客電話,并提供微信收取嫖資提成,其行為均已構成介紹賣淫罪,依法應予懲處。


包河法院(2021)皖0111刑初17號

判決結果:五、被告人葉秀梅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已繳納)。六、被告人桂宗霞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已繳納)。

量刑建議:被告人葉秀梅、桂宗霞明知他人組織賣淫,仍提供望風等幫助行為,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對葉秀梅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對桂宗霞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部分指控事實:2019年5月,被告人張俊開始經營本市包河區(qū)寧國路與太湖路交口“寧泰浴池”,由被告人蘇期榮任經理,被告人劉劍勇為名義法人代表;當年12月因浴池發(fā)現(xiàn)嫖娼被查處停業(yè)。2020年4月,張俊、蘇期榮二人商議,在“寧泰浴池”招募賣淫婦女從事賣淫活動,二人商定賣淫項目、價格和提成比例,由張俊獲取賣淫款并發(fā)放工資和提成,蘇期榮負責招募賣淫女、雇傭被告人劉劍勇、徐道應為服務員,通過監(jiān)控管理浴池并望風;被告人劉劍勇、徐道應作為服務員,兼職面試或安排賣淫女提供性服務、填寫“消費單”等工作;收銀員被告人葉秀梅、桂宗霞負責望風。2020年6月29日零時,公安機關現(xiàn)場查獲賣淫婦女4人,抓獲被告人徐道應、劉劍勇、葉秀梅。


瑤海法院(2020)皖0102刑初1135號

判決結果:被告人白春迎、鮑明利明知被告人程向榮組織他人賣淫而提供安排賣淫女賣淫及收取嫖資等幫助、協(xié)助活動,其行為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

一、被告人程向榮犯(自首)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二、被告人鮑明利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三、被告人白春迎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量刑建議:被告人程向榮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組織多名賣淫女進行賣淫活動,被告人鮑明利、白春迎明知他人實施組織賣淫行為仍予以協(xié)助,其行為已分別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追究被告人程向榮的刑事責任、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追究被告人鮑明利、白春迎的刑事責任。(庭審中自愿認罪認罰)

部分指控事實:2020年4月底,被告人程向榮在合肥市香格里拉A座三樓經營尚水國際沐浴中心開設房間,組織招募多名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浴場與賣淫女約定四六分成,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鮑明利在浴場內協(xié)助程向榮負責日常事務、收取嫖資,被告人白春迎負責招攬嫖客、安排賣淫女。至案發(fā),該浴場共非法獲利1萬余元。同年5月10日晚,公安民警在尚水國際沐浴中心查獲被告人鮑明利、白春迎,賣淫女楊某1、楊某2、田某、王某1及嫖客。同年5月24日,被告人程向榮向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鮑明利供述他負責帶小姐,向客人推薦包廂內性服務,通知小姐去包廂提供性服務,負責小姐的一切。


高新法院(2020)皖0191刑初431號

判決結果:一、被告人殷燈燈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因審查起訴階段未認罪認罰,故無量刑建議。

部分指控事實: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殷燈燈安排多名賣淫女在合肥市經開區(qū)琪瑞花園大酒店從事賣淫活動,并指使魏亞輝(已判決)為其望風。當晚,公安機關現(xiàn)場查獲賣淫女劉某、徐某、王某,嫖娼人員黃申、朱熠,并將魏亞輝抓獲。

法院審理查明:被告人殷燈燈明知他人從事組織賣淫活動,從2019年5月底開始,被告人殷燈燈聯(lián)系魏亞輝(另案處理)從蚌埠到合肥,為組織賣淫團伙望風,如看到有警察和警車前來,就電話通知。微信賬號為×××昵稱吉祥的人系賣淫女上線,安排賣淫活動、收取提成,該微信號于2019年5月22日、6月5日曾向被告人殷燈燈使用的微信號×××轉賬666元、4200元。2019年6月12日,公安機關現(xiàn)場查獲賣淫女劉某、徐某、王某,嫖娼人員黃申、朱熠,并將魏亞輝抓獲。2019年12月2日,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包河區(qū)將被告人殷燈燈抓獲歸案。

法院認為::被告人殷燈燈明知他人從事組織賣淫活動,幫其介紹魏亞輝為組織賣淫活動望風,其行為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殷燈燈犯組織賣淫罪,因未能查明微信賬號為×××昵稱吉祥的組織賣淫活動者真實身份及其與被告人殷燈燈之間的關系,也未能證明微信賬號為×××昵稱吉祥的人就是被告人殷燈燈,微信賬號為×××昵稱吉祥的人曾向被告人殷燈燈使用的微信號×××轉賬,不能排除微信賬號為×××昵稱吉祥的人另有其人的可能性,該指控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高新法院(2020)皖0191刑初360號

判決結果:一、被告人何偉犯組織賣淫罪(自首),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二、被告人陸菁犯組織賣淫罪(自首),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三、被告人周桃明犯組織賣淫罪(自首),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四、被告人馬海剛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五、被告人魯露軍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六、被告人吳五九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部分指控事實:被告人何偉、陸菁、周桃明、魯露軍、吳五九等人商議,由何偉提供永和浴場作為賣淫場所,由陸菁、周桃明招募賣淫女進入浴場從事賣淫活動,雙方商定賣淫服務項目價格分別有298元、398元、498元、598元等,并確定何偉一方和陸菁一方按照各50%比例分成。自2018年8月份開始,陸菁、周桃明等人招募多名賣淫女開始在永和浴場從事賣淫服務,并雇傭被告人馬海剛在浴場對賣淫女進行管理,安排賣淫女上鐘等。被告人魯露軍是浴場的前期管理者、被告人吳五九系永和浴場經理,二人對浴場進行日常管理、協(xié)助賣淫活動開展、安排人員望風。被告人周桃明提供銀行賬號,用于從何偉處收取提成后轉賬給陸菁并從中獲取好處。被告人陸菁將分得的50%嫖資中的40%給賣淫女,自己分得10%。

2019年10月25日,公安機關在永和浴場內查獲賣淫女羅某、嫖客二名。經查,自2018年8月至案發(fā),僅賣淫女羅某、葉某、李某獲得賣淫提成216211元,永和浴場和陸菁等人共非法獲利540527元。

案被發(fā)被告人何偉、陸菁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馬海剛、吳五九、魯露軍被抓獲歸案。被告人周桃明在準備投案過程中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包河法院(2020)皖0111刑初826號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石淑玉犯組織賣淫罪(立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二、被告人耿言法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限制行為能力人),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量刑建議:

部分指控事實:自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6日期間,被告人石淑玉在合肥市包河區(qū)水療會所進行經營管理,其中六樓系浴場,可通過遙控暗門進入五樓,五樓系賣淫場所。期間,招聘康凱(另案處理)并安排其及應聘到該場所的何萍(另案處理)分別任樓層經理,主要負責向嫖客介紹賣淫項目、收費標準、通知賣淫女進入具體房間提供性服務;招聘被告人耿言法并安排其負責管理樓層服務員并有時帶小姐進入包廂介紹賣淫項目;安排應聘到該場所的袁善文(另案處理)負責會所內賣淫記鐘、催鐘、收取嫖資等工作,袁善文會將每天的收入情況包括包廂號、技師編碼,收入金額、服務時間等情況填在《吧臺酒水日報表》里,通過微信傳給被告人石淑玉;被告人石淑玉還先后招聘多名賣淫女在該會所從事賣淫活動。上述工作人員工資及賣淫女的提成均由被告人石淑玉發(fā)放。被告人石淑玉在會所經營期間建立微信工作群“皖能群”,在群內對所有工作人員的工作進行管理并提示防范公安機關的打擊。

2018年2月6日,該會所被合肥包河警方查獲,現(xiàn)場共查獲3對賣淫嫖娼人員,后于次日立案。經查,該場所組織李某1、周某等9名婦女從事賣淫活動,非法獲利884556元。

再查明:2020年8月19日,經合肥市精神病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耿言法輕度精神發(fā)育遲滯,在本案中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石淑玉、耿言法系抓獲歸案。2020年6月1日,被告人石淑玉向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治安警察大隊舉報合肥市馬鞍山路與皖江路交口的城市便捷酒店一樓的一家無名會所進行賣淫活動。該治安大隊接舉報線索后,組織偵查后在酒店三樓客房抓獲十余名賣淫女、嫖客,目前已移送檢察起訴。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石淑玉向本院退繳884556元,被告人耿言法退繳贓款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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