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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毒品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 | 類案裁判方法

 湯康康律師 2023-01-30 發(fā)布于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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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為全面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案件的裁判品質,進一步促進類案價值取向和適法統(tǒng)一,實現司法公正,上海一中院探索類案裁判方法總結工作機制,通過對各類案件中普遍性、趨勢性的問題進行總結,將法官的優(yōu)秀審判經驗和裁判方法進行提煉,形成類案裁判的標準和方法。

本期刊發(fā)販賣毒品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推薦閱讀時間21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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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金玉


ZHANGJINYU



刑事審判庭審判長

三級高級法官

查鴻翔


ZHAHONGXIANG



 刑事審判庭

二級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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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毒品

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的行為。

販賣是毒品流通鏈條的核心環(huán)節(jié),具有行為隱蔽性強、中間環(huán)節(jié)多、直接證據少等特點,是打擊毒品犯罪的重點和難點。由于毒品列管規(guī)定逐年增加、作為主觀事實的販賣目的證明難度較大、毒品交付過程復雜隱蔽等原因,司法實踐中對于新類型毒品的明知認定、販賣目的認定、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人員的罪名認定及犯罪既遂認定等問題易產生分歧。為確保同類案件法律適用的統(tǒng)一性和公正性,現結合典型案例,對該類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進行梳理、提煉和總結。

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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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典型案例

02

販賣毒品案件的審理難點

03

販賣毒品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

04

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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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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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新類型毒品的主觀明知認定

被告人張某在網上某電商平臺販賣新類型毒品G點液。該毒品成分于2015年9月被國家列管,電商平臺遂強制下架張某售賣的G點液,但張某更改物品照片繼續(xù)售賣。期間有人曾微信告知張某G點液為毒品,但張某到案后辯稱不知道G點液為毒品。本案爭議焦點為能否認定張某具有販賣毒品的主觀明知。

案例二:涉及為販賣而購買型販賣毒品罪的販賣目的認定

公安機關根據吸毒人員供述抓獲被告人李某和章某,在李某家中查獲大量毒品和微型電子秤、塑料分裝袋等,在章某家中查獲驗鈔機和大量現金。李某妻子證言證明李某與章某合伙販毒。章某和李某雖然供認查獲的毒品系購買所得,但否認用于販賣。本案爭議焦點為能否認定章某和李某具有販賣目的。

案例三:涉及多層級販賣毒品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認定

被告人黃某為販賣毒品,經董某介紹認識彭某,后黃某與董某向彭某求購大量冰毒,雙方約定以快遞方式郵寄毒品。黃某通過董某微信轉賬支付部分購毒款,彭某將從上家汪某購得的毒品包裹寄往黃某住處,黃某在收取快遞時被公安機關人贓俱獲。本案爭議焦點為董某與何人構成共同犯罪。

案例四:涉及販賣毒品罪的犯罪既遂認定

被告人孟某為販賣毒品與為販賣而購買毒品的下家王某約定在某飯店內交易。案發(fā)當日,孟某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王某因故未及時赴約。隨后孟某、王某分別在飯店和家中被公安機關抓獲。本案爭議焦點為孟某和王某在未完成毒品實際交付的情況下,對兩人是否均認定為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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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類型毒品的主觀明知認定難

近年來,為了有效打擊新類型毒品犯罪,我國先后頒布多個毒品列管規(guī)定。由于毒品列管規(guī)定頒布頻率較高,販賣新類型毒品的行為人到案后多辯稱不知道涉案物品為毒品,在案證據通常亦難以證明行為人明知涉案物品含有何種精神活性物質以及已經知悉相關列管規(guī)定,能否認定被告人明知涉案物品為毒品,經常成為審理中的難點。

(二)販賣目的認定難

販賣毒品包括出售毒品為販賣而購買兩種類型。對于購買大量毒品后尚未出售即被查獲的情形,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目的直接關系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區(qū)分。販賣目的作為主觀事實,直接證據通常僅有被告人和同案犯的供述,而言詞證據極易出現反復,為避免陷入“供有則有、供無則無”的困境,有必要對毒品犯罪中認定販賣目的的裁量規(guī)則進行探討。

(三)涉及多層級販賣毒品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認定

2008年《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2008年大連會議紀要》)規(guī)定,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2015年《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2015年武漢會議紀要》)將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人員區(qū)分為居間介紹者和居中倒賣者,并分別對于兩類人員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如何定罪處罰做出了細化規(guī)定。然而實踐中對于如何區(qū)分居中倒賣和居間介紹、如何認定行為人與毒品交易上下家的關系仍存在難點。

(四)既未遂認定難

關于如何確定販賣毒品罪的既未遂標準,理論界存在巨大分歧,目前司法實踐主要采取交易環(huán)節(jié)說,即進入實質性交易環(huán)節(jié)就視為犯罪既遂。然而,由于販賣毒品犯罪通常存在組織體系復雜、交付過程隱蔽等情形,對于不同交付情形下如何準確理解、認定進入實質性交易環(huán)節(jié)需要進一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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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販賣毒品案件的基本審理思路

審理販賣毒品案件要堅持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的指導思想,嚴厲打擊大宗販賣等源頭性犯罪,加大對多次零包販賣等犯罪的懲處力度,充分適用罰金刑、沒收財產刑,注重從經濟上制裁毒品犯罪。在嚴厲打擊毒梟、職業(yè)毒販、累犯、毒品再犯的同時,充分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突出打擊重點,體現區(qū)別對待。在案件審理中,需要把握查明案發(fā)經過、查證販毒事實、明確主觀故意、認定犯罪形態(tài)、審查量刑情節(jié)等前后相繼的五個環(huán)節(jié)證據鏈條。

1.查明案發(fā)經過

需要區(qū)分主動投案、例行檢查、接他人舉報、特情介入等類型,審查公安機關獲取案件線索的途徑及鎖定嫌疑人的過程。其中,主動投案型案件應重點審查到案經過、首份訊問筆錄;例行檢查型案件應重點審查到案經過、立案登記表;接他人舉報型案件應重點審查舉報人與被告人的關系、知悉案情的途徑、舉報材料等;特情介入型案件應重點審查證明特情偵查合法性的材料以及是否存在犯意引誘,如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批準手續(xù)、情況說明等。

2.查證販毒事實

販賣毒品一般表現為“毒品來、毒資往”的過程,故在客觀犯罪事實查證環(huán)節(jié)應關注毒品的來源、種類、數量、成分、含量以及毒資流向。

在毒品層面,重點審查現場勘驗、檢查、搜查情況;毒品容器或包裝物上的痕跡、指紋、生物樣本及鑒定意見;毒品的提取、扣押、稱量、取樣、送檢、鑒定情況;販毒工具(如塑封機、分裝袋、電子秤、驗鈔機)、運毒工具(如車輛)及快遞包裝、單據等證據。

在毒資層面,重點審查現場現金權屬、銀行卡及支付寶、微信轉賬情況等。此外,還要注重審查涉案人員的聯絡情況,如手機聊天記錄等。

3.明確主觀故意

對于被告人的主觀故意,主要應注意兩個問題:

一是要確定被告人明知涉案物品為毒品;

二是在為販賣而購買型販毒案件中,要確定被告人具有販賣目的。

對于第一個問題,行為人行為異常且無法做出合理解釋的情況下,通??梢哉J定行為人明知涉案物品為毒品。

對于第二個問題,由于販賣目的為主觀事實,在被告人作無罪辯解的情況下,需要根據在案證據綜合判斷。

4.認定犯罪形態(tài)

販賣毒品案件的被告人通常是在交易過程中被抓獲,而且有的案件中交易層級與涉及人員均較多,在查明基本作案事實后,為準確定罪量刑,還要確定犯罪既未遂形態(tài)、不同層級人員之間如何認定共同犯罪等問題。

5.審查量刑情節(jié)

此環(huán)節(jié)要查明被告人有無犯罪前科、自首、坦白、立功、認罪認罰等情況,正確認定相關量刑情節(jié)。重點審查證明毒品再犯、累犯等情節(jié)的判決書、釋放證明;證明立功、自首等情節(jié)的供述、情況說明及抓獲經過等。

在審查和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時,要堅持證據裁判原則,重物證、不輕信口供,嚴格排除非法證據。一方面應加強對言詞證據及其取證合法性的審查。對于合法性存疑的證據,要有針對性地審查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看守所出入登記及入所健康體檢證明等證據。另一方面要強化對物證提取、扣押、稱量、取樣、送檢程序及其合法性的審查。對于相關程序存在瑕疵,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對于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要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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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販賣毒品罪中主觀明知的認定

對于被告人到案后辯稱不知查獲物品為毒品的販毒案件,在認定被告人主觀明知時,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把握:

1.審查有無證明行為人主觀明知的直接證據

對于在案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看到過相關列管規(guī)定或者曾被他人告知相關信息的,應當認定行為人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觀明知。

具體而言,若行為人手機上的網絡搜索查詢記錄顯示其曾查詢、瀏覽涉案毒品列管信息,或手機聊天記錄等證明第三人或者同案犯告知行為人涉案物品是毒品,只要查明該手機、微信號為行為人實際使用,就足以證明行為人知道涉案物品為毒品。

2.適用推定規(guī)則,重視行為人的合理辯解

在案證據無法直接證明行為人明知涉案物品為毒品時,可以依據行為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行為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結合行為人的年齡、閱歷、職業(yè)、智力、文化程度、有無毒品犯罪前科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明知?!?008年大連會議紀要》規(guī)定,當出現相關異常行為情形時,若行為人不能對從中查獲的毒品作出合理解釋,可以認定其主觀明知,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在運用推定時,有兩點值得特別注意:

一是用作推定前提的基礎事實必須有已經確鑿的證據證明,要查明行為人攜帶、藏匿的物品確是毒品,同時行為人存在相關反常行為;

二是依照上述規(guī)定認定的明知,允許行為人提出反證加以推翻。

3.對于販賣新類型毒品案件,一般應認定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

在新類型毒品案件中,一方面毒品列管規(guī)定出臺時間不長,另一方面毒品被偽裝為減肥藥、成人用品等,外形和包裝都極具偽裝性和迷惑性,有的被告人辯稱不具有違法性認識。

鑒于相關列管規(guī)定已經公開發(fā)布,基于公民的知法義務,一般即可認定行為人明知,對于販賣新類型毒品的人員,因其作為銷售人員,負有查明其所售賣的物品性質及功效以免造成購買人身體損害、財產損失的義務。若行為人不僅沒有履行相應查明義務導致不知列管規(guī)定,還通過隱蔽方式和不合理價格交易此類物品,且無法對此作出合理解釋,應認定其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觀明知。

如案例一中,在案證據證明曾有人員在微信聊天中告知張某涉案物品為毒品,且電商平臺對涉案物品強制下架后,張某為規(guī)避上述管理措施多次更換照片、名稱重新上架涉案物品,故應認定張某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觀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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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販賣目的的認定

為販賣而購買型的販毒案件的證據情況,根據被告人供述可大致分為兩類:一是被告人供認出于販賣目的而購買毒品,要審查該供述能否得到在案證據印證;二是被告人否認出于販賣目的而購買毒品,要綜合全案證據情況認定是否存在販賣目的。具體如下:

1.購買毒品被查獲后,被告人供認系出于販賣目的而購買的,若該供述可以得到在案證據有效印證的,應認定其具有販賣目的,否則不能認定

對于被告人所作具有販賣目的的供述,能起到印證和補強作用的證據,通常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證明被告人有販賣目的的同案犯供述。共同犯罪中,同案犯與被告人謀劃、籌資、購毒,其供述可以反映被告人的犯罪動機、實施過程等,通常能直接證明被告人的主觀目的。

二是一并查獲的用于交易毒品的分裝塑料袋、電子秤等物證,證明被告人短期內資金往來頻繁的銀行進賬單等書證。

三是表明被告人購買毒品用于販賣的案發(fā)經過。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經過載明了被告人曾與他人聯系交易毒品的情況,可以印證被告人此次系以販賣為目的購買毒品的供述。

四是證明被告人近期曾販賣毒品的證人證言。

2.購買毒品被查獲后,被告人否認出于販賣目的而購買的,若在案證據能夠證明或者推定其具有販賣目的,應予認定

一種情形是有同案犯供述。若兩名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證一致或者一名同案犯供述能夠得到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認定被告人具有販賣目的。當購買的毒品尚未賣出時,通常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能夠直接證明被告人是否以販賣為目的購買毒品。若兩名以上同案犯均供稱其購買毒品是為了販賣,并對于交易方式等細節(jié)供述一致,或者單個同案犯所作出于販賣而購買毒品的供述能夠得到查獲的大量毒品、分裝袋、電子秤等物證或證實被告人曾販賣毒品的證人證言等證據的印證,可以認定被告人具有販賣目的。

另一種情形是沒有同案犯供述。在缺乏被告人口供和同案犯供述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具有販賣目的難度更大,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查獲的毒品數量、查獲的物證、被告人近期從事毒品交易的情況等多種因素,并充分考慮被告人辯解,綜合全案證據認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販賣目的。

如案例二中,證人證言證實被告人李某與章某合伙販毒,章某提供資金,李某負責取貨送貨;公安機關在李某家中查獲大量毒品和塑料分裝袋、微型電子秤等用于分裝的物品,在章某家中查獲驗鈔機和大量現金,鑒于上述物品均系在販賣毒品活動中所用,可以印證上述被告人李某和章某從事販毒活動的供述和證言;查獲的毒品明顯超過個人自吸量。雖然兩名被告人否認以販賣為目的購買毒品,但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兩名被告人系為販賣而購買毒品。

(四)多層級販賣毒品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認定

對于多層級販賣毒品案件中的多類“中間人”,《2015年武漢會議紀要》不僅將此類人員區(qū)分為居間介紹者與居中倒賣者,還針對居間介紹者的定罪,根據其與毒品交易上下家的關系明確了認定規(guī)則。

據此,在確定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人員的刑事責任時,首先要認定該人員是居間介紹者還是居中倒賣者。若認定為居中倒賣者,則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若認定為居間介紹者,則要根據居間介紹者與毒品交易上下家的關系確定罪名,具體認定思路如下:

1.嚴格區(qū)分居間介紹和居中倒賣行為

居中倒賣者是毒品交易中獨立的一環(huán),一般以自己名義與上下家交易,以轉賣方式賺取差價,直接構成販賣毒品罪。然而居間介紹者僅是在上下家之間牽線搭橋,起到介紹聯絡的作用,雖不以牟利為要件,但通常收取介紹費等,對該類人員需進一步判斷其與何人構成何種共同犯罪。因此可以從二者在毒品交易中的地位、作用及獲利方式等方面進行區(qū)分。

2.居間介紹者受販毒者委托聯系購毒者或者受多個購毒者委托多次聯系同一販毒者,可以認定其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居間介紹者受販毒者委托積極尋找購毒者并促成交易的,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間介紹者雖然是受購毒者委托聯系販毒者,但其多次主動聯系同一販毒者,深度參與到洽談毒品價格、驗證毒資、運送毒品等整個交易流程,實際具有代理分銷的地位,應當認定其與販毒者存在共謀,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

3.居間介紹者受購毒者委托聯系販毒者,應根據購毒者購買毒品的目的分情況討論

一是購毒者以吸食為目的購買,且毒品數量達到非法持有毒品罪入罪標準的,居間介紹者一般與購毒者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毒品數量達不到非法持有毒品罪入罪標準的,居間介紹者與購毒者不構成犯罪。對居間介紹者作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處理,須以購毒者確以吸食為目的購買,且有證據證明居間介紹者知道購毒者僅為吸食,并能夠排除居間介紹者與賣家存在共謀為前提。

二是購毒者以販賣為目的購買,居間介紹者對此明知的,應當認定居間介紹者與購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共同犯罪。此處的“明知”應當根據在案證據綜合認定,若居間介紹者雖然否認明知,但是有證據證明購毒者以販賣為目的,且購毒者購買的毒品數量大,明顯超過吸食量,應當認定居間介紹者明知購毒者以販賣為目的,不能僅因居間介紹者否認明知就對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理。

三是不能因居間介紹者與販毒者有聯絡行為,就認為其與販毒者存在共謀,認定其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共同犯罪。居間介紹者在介紹過程中必然會聯絡毒品交易上下家,若僅因居間介紹者與販毒者有聯絡行為就直接認定其與販毒者構成共同犯罪,則有違《2015年武漢會議紀要》對居間介紹者分情況認定共同犯罪的初衷,而且不符合共謀的認定條件。

如案例三中,被告人汪某、彭某、黃某與董某形成了販賣毒品的三個層級。汪某為第一層級,系應彭某求購而販賣毒品。彭某為第二層級的居中倒賣者,系應黃某、董某求購而向汪某購買毒品并進行販賣、運輸,屬于獨立的交易主體。黃某與董某為第三層級,黃某出于販賣目的,經董某介紹向彭某求購毒品,董某為居間介紹者,為黃某提供交易信息、聯系介紹上家,而且從黃某所購毒品數量等可以認定董某明知黃某系以販賣為目的而購買毒品,應當認定其與黃某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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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販賣毒品罪的犯罪既遂認定

鑒于販賣毒品案件中存在多種交付方式,根據交易環(huán)節(jié)說認定犯罪既遂,可以區(qū)分不同交付方式進行分類討論。從實踐來看,毒品交付方式可以大致分為三類。

第一類是當面交付,例如賣家送貨上門、買家上門提貨、雙方在約定地點交貨等;

第二類是錯時交付,例如賣家把毒品放置在特定地點,再將具體地點告訴買家,買家前往拿貨;

第三類是托運交付,主要指賣家將毒品托運,由快遞公司或者運送人員送交買家。

1.對于當面交付的情形

當面交付的典型情形是買賣雙方約定碰面完成交易,當賣家、買家和毒品處于同一空間時,無論毒品、毒資是否實際完成交付,賣家和為販賣而購買的買家均構成犯罪既遂。若賣家攜帶毒品趕往指定地點后,為販賣而購買的買方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出現在交易地點,則僅有賣家構成犯罪既遂。

2.對于錯時交付的情形

錯時交付的典型情形是賣家將毒品放在約定地點并通知買家,買家趕至約定地點拿取毒品。賣家將毒品放置在約定地點并通知買家后,可認定為犯罪既遂。為販賣而購買的買家到達約定地點并具備拿取條件后,可認定犯罪既遂。此時雖然買賣雙方并未處于同一時空環(huán)境,但是行為人已將毒品現實地帶入了交易環(huán)節(jié),故均應認定為犯罪既遂。

3.對于托運交付的情形

賣家將毒品帶至托運點辦理好托運手續(xù)或者將毒品交至運輸人員即構成犯罪既遂,為販賣而購買的買家即使未現實取得毒品仍構成犯罪既遂。委托快遞機構運輸或委托他人運送均是買賣雙方為了避免風險而采取的一種隔空交付方式,賣家根據約定將毒品交付托運,涉案行為已經實施完畢,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對于為販賣而購買的買方而言,毒品已在運輸途中,處于交易環(huán)節(jié)之中,應認定為犯罪既遂。

如案例四中,被告人孟某與下家商定好毒品交易的數量、價格等條件后,按照約定的時間攜帶毒品趕往交易地點。對于賣方孟某而言,其攜帶毒品已經進入實質交易階段,無論是否完成交付都已經對毒品管制的社會管理秩序造成現實、緊迫的侵害,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對于為販賣而購買的王某,其雖已談好交易,但尚未進入交易現場,可以不認定為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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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刑法》第357條規(guī)定,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毒品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然而實踐中對于販賣含量極低的新類型毒品案件,如果不考慮含量,直接以查獲的數量認定為涉案毒品數量,可能會導致量刑畸重,如何作出罰當其罪的處理,有待進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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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張金玉、查鴻翔

值班編輯:王夢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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