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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實證|從31個無罪判決看醉駕案件25個有效無罪辯護路徑

 昵稱58357831 2022-05-24 發(fā)布于河南
  文|申文波律師
最高院在2020年發(fā)布《關于統(tǒng)一法律適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明確將指導性案例作為強制性類案參考標準,其他類案作為選擇性參考標準。
雖然類案參考制度在現(xiàn)實中貫徹的不徹底,部分辦案機關仍然以地區(qū)司法慣例為由對律師提交的參考案例,不予采納。但是,對于涉及案件罪與非罪這種大是大非上,司法官們還是非常慎重的。因此,無罪判決仍然具有巨大的參考價值。
我搜集整理了近幾年有關醉駕案件的31個無罪判決,總結25個無罪裁判要旨,供大家參考,期待與讀者在交流中共同進步。

一、替人頂包,被判決無罪

基本案情:2018年6月16日21時16分,在利辛縣處,行人錢某1與沿221鄉(xiāng)道由西向東行駛的蘇N×××××號小型越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錢某1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肇事車輛的駕駛人駕車逃逸。經(jīng)利辛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原審被告人王劍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2021年1月14日,原審被告人王劍因其涉嫌危險駕駛一案,在利辛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過程中,提出其因2018年6月16日發(fā)生的交通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刑系為蘇某1頂罪,利辛縣人民檢察院將案件退回利辛縣公安局補充偵查;2021年5月20日,利辛縣公安局以蘇某1涉嫌交通肇事予以刑事立案偵查,并于當日對蘇某1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在偵查過程中,蘇某1對原審被告人王劍為其交通肇事頂替的事實予以認可,并有多人證言印證涉案事故車輛當時是蘇某1所駕駛,其肇事由原審被告人王劍頂替;利辛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重新作出蘇某1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無罪理由:刑事訴訟必須以事實為依據(jù),以法律為準繩。原審依據(jù)原審中原審被告人王劍的供述、證人蘇某1的證言、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jù),以原審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作出原審判決,在本案再審中,有在案證據(jù)能夠證明原審被告人王劍以交通肇事罪被原審所判刑罰系為蘇某1頂罪,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再審應予糾正,且公訴機關已對原審被告人王劍犯危險駕駛罪、偽證罪向本院另行提起公訴,本院已依法受理。故原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證據(jù)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抗訴機關關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的抗訴意見,再審予以采納。一、撤銷本院(2018)皖1623刑初605號刑事判決;二、原審被告人王劍無罪。

類案參考:(2021)皖1623刑再1號、(2017)浙0211刑再1號

二、《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存在檢驗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yè)規(guī)范、送檢檢材不能排除混淆他人血樣可能性的問題,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

基本案情:2013年6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陳應龍酒后駕駛閩J×××××號二輪摩托車途經(jīng)霞浦縣時刮撞行人黃某1,造成黃受傷的交通事故。隨后陳應龍將黃某1送往霞浦縣醫(yī)院治療。

當日公安機關在霞浦縣醫(yī)院找到陳應龍并在霞浦縣醫(yī)院急診科對陳應龍?zhí)崛§o脈血樣封存,于同月27日送檢。公安機關鑒定委托書上記載“被鑒定人姓名陳應龍,身份證號”。福建晟蘭司法鑒定所于同月28日出具的鑒定報告記載“被鑒定人姓名陳應龍;身份證號;檢驗方法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檢驗方法》;檢材處理精取1ml待測全血兩份,分別置于頂空瓶內,分別加入0.5ul(2mg/ml)叔丁醇內標液,用橡膠墊鋁帽密封,搖勻置于自動頂空進樣器中加熱、分析;檢材名稱李林;鑒定意見陳應龍血樣檢材中乙醇濃度為190.75mg/100ml”。

無罪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明確指出,“醉酒”的認定標準采用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fā)布的強制性國家標準《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閥值與檢驗》(gb19522-2010)。該標準明確規(guī)定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方法按照公安部發(fā)布的GA/T規(guī)定,適用于道路交通執(zhí)法中對人員血液中酒精的定性和定量分析。其次,GA/T與SF/Z在試劑、儀器、操作方法、定量標準等方面都存在諸多不同之處。而該鑒定報告檢驗方法名義上用的GA/T而整個檢驗過程卻采用了SF/Z,程序不當。

建晟藍鑒定所的《說明函》及其2013年6月份所有酒精含量鑒定統(tǒng)計表及2013年4月5日李林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鑒定報告,證人李某2、王某,4、趙某、俞某,4等人的證言解釋檢材名稱李林系筆誤,色譜圖和檢驗結果無誤,而無其他任何證據(jù)證明檢材的同一性。上述補充的證據(jù)不能對檢材名稱為李林而鑒定意見卻指向陳應龍這一重大矛盾起到充分的補正作用,不能排除鑒定機構混淆他人血樣作出鑒定的可能性。1、撤銷霞浦縣人民法院(2014)霞刑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2017)閩0921刑再1號刑事裁定。2、上訴人陳應龍無罪。

類案參考:(2017)閩09刑再4號

三、僅有被告人作為乘車人醉酒的證據(jù),無證據(jù)證明被告人在駕車時是否達到醉駕標準

基本案情:2012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張×文與其朋友李×棟在忻州師院東巷附近的一小飯店內吃飯、飲酒,當日晚6時許,被告人張×文駕駛自己的晉hnm×××捷達轎車回家途中,由北向南行駛至忻府區(qū)建設北路“東港海逸”酒店時,因酒店“禁止停車”牌子的擺放位置影響其通行,張×文下車將酒店的四個“禁止停車”牌子扔到地上,因此與酒店保安程×德發(fā)生沖突,后被人拉開,酒店保安于18時40分報案。被告人張×文駕車回到家中,當日19時許被告人張×文坐在晉hnm×××捷達轎車的副駕駛位置,當車行至東港海逸酒店時被接警的派出所民警攔截并帶回。于當日21時01分派出所對張×文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酒精含量為112mg/100ml,21時13分對其血液抽檢,乙醇含量為94.8mg/100ml。

無罪理由:醉酒駕駛是指醉酒狀態(tài)下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即只有駕駛機動車的人才能構成危險駕駛罪的主體。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文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證據(jù)是被告人在被帶回交警隊直屬大隊后做的呼氣式酒精檢測和抽取血液乙醇含量的檢驗,這個檢測結果證實被告人張×文當時達到醉駕標準。但做這兩個檢測時,被告人張×文是乘車人,坐在車輛副駕駛位置,而不是在駕駛車輛。而在這之前,被告人在駕車時是否達到醉駕標準,構成醉駕,公訴機關沒有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被告人張×文無罪。

類案參考:(2014)忻中刑終字第134號

四、提取血樣時,偵查人員的主體資格存疑,且未按規(guī)定使用消毒藥品、對提取血樣未按規(guī)定密封,違反法定程序,檢驗鑒定意見不具有證據(jù)效力

基本案情:2017年4月20日14時許,被告人陳正平酒后駕駛鄂G×××××白色豐田小型越野車,行駛至鄂州市第一中學門前路段時,被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鄂城交通警察大隊民警攔截檢查,現(xiàn)場作呼氣式酒精測試,其結果為144mg/100ml。同日15時30分,由鄂州市中心醫(yī)院對陳正平進行了血樣提取,同月24日鄂州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鄂州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鑒〔2017〕毒檢字第63號法醫(yī)毒物報告書,鑒定意見為:陳正平血液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159mg/100ml。陳正平于同月25日對該鑒定申請重新鑒定,同月26日經(jīng)黃岡中澤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黃中澤法鑒所〔2017〕鑒字法醫(yī)毒化200號法醫(yī)毒物分析報告書,其結果血液中乙醇定量檢測為156.45mg/100ml。

無罪理由:本案《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中的“消毒液名稱”、“密封方法”欄未填寫;提取血樣的視頻錄像無法辨識醫(yī)務人員是否使用了不含醇消毒液。(2)關于全面收集證據(jù)問題?!抖踔菔泄簿纸痪ш牰醭谴箨牰嘘犼P于陳正平血液重新鑒定的情況說明》反映,黃岡中澤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陳正平的69137516號血樣進行檢測,結論與鄂州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陳正平69137343號血樣鑒定結果相對差遠大于15%,該血樣無效,并委托對陳正平69137343號血樣再次重新鑒定。

本案中偵查機關沒有收集、提交檢測陳正平69137516號血樣的結果,與刑事訴訟法有關必須收集犯罪嫌疑人的各種證據(jù)的規(guī)定要求相悖。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是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據(jù),上訴人陳正平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144mg/100ml,只能作為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立案偵查依據(jù)。原公訴機關、二審出庭檢察員提交的證據(jù),只能證實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正平在道路上酒后駕駛機動車。偵查機關提取陳正平血樣時,偵查人員的主體資格存疑,且未按規(guī)定使用消毒藥品、對提取血樣未按規(guī)定密封,違反法定程序。據(jù)此對陳正平血液酒精含量的檢驗鑒定意見不具有證據(jù)效力,原公訴機關指控陳正平犯危險駕駛罪的證據(jù)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一、撤銷鄂州市鄂城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704刑初287號刑事判決;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正平無罪。

類案參考:(2017)鄂07刑終114號

五、身份被冒用,法院糾正宣告無罪

基本案情:再審被告人楚某于2006年8月24日以同村人楚某的名字辦理了身份證、駕駛證。2007年9月23日10時45分,再審被告人楚某駕駛湘C57520號中型客車由湘潭縣中路鋪鎮(zhèn)衛(wèi)星村往易俗河鎮(zhèn)方向行駛,途經(jīng)湘潭縣中路鋪鎮(zhèn)銀泉村地段,因雨天且違法右側通行的規(guī)定,與相對方向由趙某良駕駛的湘C53746號小客車相撞,造成小客車上乘客段某死亡,駕駛員趙某良、乘客趙某受重傷及黃某雪、胡某新、楊麗某、羅艷某、李某香、羅白某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經(jīng)湘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楚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趙某良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段某、趙某、黃某雪、胡某新、楊麗某、羅艷某、李某香、羅白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楚某于2007年9月27日主動到湘潭縣公安局供述了交通事故的全部過程,并接受了刑事處罰。同時,再審被告人楚某與受害人段某、趙某良及趙某、黃某雪、胡某新、楊麗某、羅艷某、李某香、羅白某就交通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積極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取得受害人家屬對楚某的諒解。本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潭刑初字第96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楚某(實際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2015年11月30日楚某向本院申訴:其身份被楚某冒用,其駕駛證亦被楚某冒用。楚某在2007年9月23日駕駛湘C57520號中型客車發(fā)生的交通事故與其無關系,因楚某冒用其身份、造成其身份信息犯罪被判刑,給其生產(chǎn)、生活造成嚴重影響,請求人民法院宣告其無罪。

無罪理由:原審被告人楚某有證據(jù)證明其身份被楚某冒用,2007年9月23日的交通事故與楚某無任何關系,原審認定楚某犯交通肇事罪,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一、撤銷本院(2008)潭刑初字第96號刑事判決;二、再審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已執(zhí)行完畢);三、原審被告人楚某無罪。

類案檢索:(2017)湘0321刑再1號、(2019)新2901刑再1號 

六、隔夜酒,在交警指揮下移動車輛,情節(jié)輕微不構成犯罪

基本案情:2016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上訴人岳某某的同事高某某駕駛機動車接岳某某上班時,將車違章停放在建國南路西則人行道,執(zhí)勤交警要求將車移至指定位置接受處罰,此時上訴人岳某某來到現(xiàn)場,執(zhí)勤交警要求他們出示駕駛證時,岳某某將自己的駕駛證交給了執(zhí)勤交警,并按照交警的要求,將車從路西則人行道移至路東則的機動車道,之后執(zhí)勤交警在與岳某某交談時,聞到酒味,遂將岳某某移交交警隊抽血檢查酒精含量,經(jīng)鑒定,上訴人岳某某血液中含乙醇84mg/100ml

無罪理由:上訴人岳某某通過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識到自己還處于醉酒狀態(tài),交警讓其移車時,也沒有發(fā)現(xiàn)上訴人處于醉酒狀態(tài),不具有危險駕駛的主觀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揮下短距離低速移動車輛,其駕駛車輛的危險性大大降低,符合情節(jié)顯著輕微的情形,可不認為是犯罪。一、撤消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刑初309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于刑事處罰。二、宣告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岳某某無罪。

 類案檢索:(2016)新22刑終113號

七、超標電動車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醉酒駕駛超標車的行為人不具有危險駕駛機動車的違法性認識

基本案情:2020年2月27日12時許,被告人陳孫文酒后駕駛一輛(海口)266463號電驅動兩輪輕便摩托車,自陵水縣英州鎮(zhèn)古樓村委會方向往陵水縣英州鎮(zhèn)“蔚藍海岸”方向行駛,途經(jīng)陵水縣英州鎮(zhèn)國道(223線)與清水灣大道紅綠燈十字交叉路口處,右轉彎駛入清水灣大道時,與被害人李某駕駛的無牌二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經(jīng)鑒定,陳孫文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0mg/100ml。陵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孫文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案發(fā)后,陳孫文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諒解。另查明,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陳孫文顱腦受傷,被送往陵水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

無罪理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guī)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蹲罡呷嗣穹ㄔ鹤罡呷嗣駲z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機動車”,適用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關于“機動車”的含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yè)的輪式車輛”。

本案中被告人陳孫文駕駛的二輪電動車是超標車,但在相關法規(guī)未明確規(guī)定超標車屬于機動車,有關部門也未將超標車作為機動車進行管理,在此情況下,公眾普遍認為超標車不屬于機動車,醉酒駕駛超標車的行為人不具有危險駕駛機動車的違法性認識。因此,盡管醉酒駕駛超標車存在較大的安全隱患,但在相關法規(guī)未明確規(guī)定超標車屬機動車的情況下,不宜對醉酒駕駛超標車的行為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被告人陳孫文無罪。

類案檢索:(2021)瓊9028刑初165號、(2020)鄂1023刑初265號、(2020)寧0425刑初68號

 其他內容參見本公眾號之前的內容。


作者簡介:京衡律師鄭州所專職律師,經(jīng)濟犯罪研究與辯護部主任。業(yè)務領域:刑事辯護、控告、企業(yè)反舞弊調查與處置及復雜爭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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