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該案涉及被告是否適格的審查標準,依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必須有明確的被告,這里“明確的被告”在法律上的要求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原告的起訴將被告特定化,包括兩層含義,第一,被告主體必須明確,如果是自然人的,必須確定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身份基本信息;如果是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必須明確其名稱、住所等主體基本信息。第二,被告可能承擔民事責任,即原告應當提交初步證據(jù)證明對于其提出的具體訴訟請求,被告可能承擔民事責任。否則,起訴的目的就會落空,訴訟也就無法進行。至于原告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被告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必要條件。簡言之,對于起訴條件的審查,被告是否“適格”,僅需要審查原告是否提供了被告與所爭議的法律關系具有關聯(lián)性的初步證據(jù),而不應以經過實體審理程序才能判斷的、被告最終是否系爭議的法律關系中的義務主體或責任主體作為判斷依據(jù)。 本案中,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被訴侵權手機包裝及手機上均有“Lenovo”商標,聯(lián)想北京公司認可其系“Lenovo”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 普利茅斯公司在本案起訴時,一方面提供了聯(lián)想北京公司的名稱、住所,確定了聯(lián)想北京公司的主體身份;另一方面,提交了被訴侵權產品上載有聯(lián)想北京公司注冊商標的初步證據(jù),用以證明聯(lián)想北京公司可能實施了被訴侵權行為。 由于被訴侵權產品上貼附有商品商標,可以初步認定該商品商標的專用權人系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在有關侵權訴訟中,可以成為與案件糾紛具有實際關聯(lián)的被告。故,應當認定聯(lián)想北京公司系本案適格被告。 判決全文 本案一審民事裁定:(2020)京73民初2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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