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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在設立質權時未盡審查義務,是否對應收賬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民商事裁判規(guī)則

 民商事裁判規(guī)則 202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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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在設立質權時未盡審查義務,是否對應收賬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作者:李舒 趙躍文 代巧珍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保證人以其享有的應收賬款向銀行出質,質權設立前該應收賬款的完整性存在瑕疵,銀行在簽訂質押合同和辦理質押登記時未盡審查義務,則案涉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無效,銀行對案涉應收賬款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案情簡介

1.2015年1月20日、2015年7月22日,國弘公司與華夏銀行南昌分行分別簽訂兩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華夏銀行南昌分行依約向國弘公司實發(fā)貸款3600萬元、2800萬元。其后,雙方又將兩筆借款展期至2016年9月20日。

2.2017年10月9日,沿河公司與華夏銀行南昌分行簽訂兩份《質押合同》,以其對奉賢縣政府享有的應收賬款為上述國弘公司的兩筆貸款提供質押擔保。當月16日,華夏銀行南昌分行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動產(chǎn)權屬初始登記。

3.因國弘公司逾期未還款,華夏銀行南昌分行向南昌中院提起訴訟。南昌中院一審判決華夏銀行南昌支行對上述應收賬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奉賢縣政府不服,向江西高院提起上訴。

4.江西高院二審查明,2017年4月,沿河公司對奉賢縣政府享有的1.8億應收賬款已被宜春中院另案凍結,且宜春中院作出的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明確要求奉新縣政府停止向沿河公司支付1.8億到期債權。

5.江西高院認為,華夏銀行南昌分行在簽訂質押合同和辦理質押登記前,案涉應收賬款已被凍結,其未盡到基本的審查義務,質押債權的真實性、完整性存在瑕疵,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無效,華夏銀行南昌分行對案涉應收賬款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華夏銀行南昌分行是否享有案涉應收賬款的優(yōu)先受償權。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債務人或出質人以應收賬款向銀行質押,應當具備同時具備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形式要件即為簽訂質押合同、辦理質押登記,實質要件即銀行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進行審查,確保無瑕疵。因此,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后,質權人并不必然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法院認定質權人是否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一個重要標準是,質權人是否盡到了審查義務,應收賬款是否真實、合法、完整。


實務經(jīng)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yè)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jīng)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jīng)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zhàn)斗在第一線的專業(yè)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jīng)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fā)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fā),為實踐中經(jīng)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結合本案判決,我們就江西高院改判銀行對應收賬款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裁判觀點梳理如下,以供實務參考:

1.對于質權人而言,接受應收賬款質押時應當盡到基本的審查義務。應收賬款質押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但質權人應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盡到基本的審查義務,即應當查詢應收賬款是否涉訴、是否被凍結、是否設立權利負擔等等。此外,出質人若為公司,質權人還應審查公司對外擔保是否經(jīng)股東會決議。

2.對于出質人而言,應當確保應收賬款無權利瑕疵后出質。對于質物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出質人更為了解。在簽訂質押合同和辦理質押登記的過程中,出質人應當秉持誠實信用原則,確保權利無瑕疵或及時告知質權人質物已設立的權利負擔和涉訴情況,從而確保擔保成立,減少相關訴訟糾紛。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jié)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guī)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guī)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1.1實施)

第四百四十五條 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xié)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chǎn)的規(guī)定》(2020修正)

第二十四條 被執(zhí)行人就已經(jīng)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chǎn)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zhí)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zhí)行人。

第三人未經(jīng)人民法院準許占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chǎn)或者實施其他有礙執(zhí)行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jù)申請執(zhí)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沒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動產(chǎn)和權利擔保統(tǒng)一登記辦法》(2022年2月1日實施)

第二十四條 擔保權人、擔保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應當按照統(tǒng)一登記系統(tǒng)提示項目如實登記,并對登記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因擔保權人或擔保人名稱填寫錯誤,擔保財產(chǎn)描述不能夠合理識別擔保財產(chǎn)等情形導致不能正確公示擔保權利的,其法律后果由當事人自行承擔。辦理登記時,存在提供虛假材料等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已失效)

第二十四條 質權人開展應收賬款質押融資業(yè)務時,應當嚴格審核確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并在登記公示系統(tǒng)中查詢應收賬款的權利負擔狀況。

法院判決

關于華夏銀行南昌分行是否享有應收賬款優(yōu)先受償權,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chǎn)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沒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guī)定,案涉應收賬款查封裁定生效后,沿河公司明知其對案涉應收賬款已無權處分,仍于2017年10月9日與華夏銀行南昌分行簽訂《質押合同》,并辦理質押登記,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現(xiàn)有證據(jù)雖無法證明華夏銀行南昌分行存在惡意串通行為,但華夏銀行南昌分行在簽訂質押合同及辦理質押登記時,葉斌已申請法院依法查封案涉應收賬款,相關裁定均已上網(wǎng),葉斌與沿河公司、國弘公司等民事糾紛均已進入訴訟階段,華夏銀行未審查沿河公司的涉訴情況及質押應收賬款的權利義務負擔,未盡到基本的注意審查義務,其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chǎn)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善意第三人”。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保稇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質權人開展應收賬款質押融資業(yè)務時,應當嚴格審核確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并在登記公示系統(tǒng)中查詢應收賬款的權利負擔狀況?!?,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質權人、出質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應當按照登記公示系統(tǒng)提示項目如實登記,并對登記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雖然應收賬款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起設立,但應收賬款的真實性由質權人、出質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負責,質權人對應收賬款真實性應盡基本的審查義務。本案中,華夏銀行南昌分行未向應收賬款的債務人奉新縣政府核實該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其與沿河公司簽訂的質押合同并不能約束奉新縣政府,奉新縣政府主張沿河公司對其欠款當然可以抵扣。

綜上,應收賬款質押權的登記設立并非意味著質權人當然享有該應收賬款的優(yōu)先受償權,人民法院認定質權人是否享有優(yōu)先權應當審查應收賬款是否真實、合法、完整。沿河公司以被法院查封的應收賬款出質,主觀上存在惡意,損害了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華夏銀行南昌分行對案涉應收賬款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未盡審查義務,侵害了奉新縣政府的合法權益。案涉應收賬款雖然在設立時辦理了質押登記,但僅符合應收賬款質押的形式要件,辦理質押登記的應收賬款債權因沿河公司無權處分不具有合法性;同時所質押的應收賬款不具確定性,質押債權的真實性、完整性存在瑕疵,故案涉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因缺乏實質要件而無效。奉新縣政府認為華夏銀行南昌分行對案涉應收賬款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來源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奉賢縣人民政府、江西國弘投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贛民終764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guī)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裁判規(guī)則一:總公司需要融資,分公司負責對外借款并向銀行提供應收賬款質押,若權利無瑕疵,銀行對該應收賬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此外,除非銀行明確放棄追究總公司民事責任,否則,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省資興焦電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江林建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再311號]中認為:首先,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是江林建設公司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法人分支機構。依據(jù)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之規(guī)定,江林建設公司應對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除非債權人明確放棄追究江林建設公司的民事責任。本案中,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尚欠銀行貸款1179萬元及利息未償還,因此,江林建設公司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關鍵在于債權人資興浦發(fā)銀行是否明確放棄追究其民事責任。……

第三,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是江林建設公司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的“其他組織”。雖然根據(jù)《內部經(jīng)營管理承包合同》的約定,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且為案涉借款與資興浦發(fā)銀行簽訂《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可以認為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具有一定財產(chǎn),但這并不等同于其可以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

裁判規(guī)則二:以應收賬款出質,應當辦理出質登記,若未辦理出質登記或登記期滿后未申請展期,則視為質權未設立,銀行不享有應收賬款的優(yōu)先受償權。

案例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江蘇升東進出口有限公司與江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連云支行、河南朝陽鋼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蘇民終685號]中認為,江蘇銀行連云支行對升東公司應收賬款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理由:1.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比嗣胥y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案涉期間適用2007年版)第十二條規(guī)定,“質權人自行確定登記期限,登記期限以年計算,最長不得超過5年。登記期限界滿,質押登記失效?!钡谑龡l規(guī)定,“在登記期限屆滿前90日內,質權人可以申請展期。質權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過5年?!睆奈牧x上理解,按登記辦法規(guī)定,期滿后質押登記失效,失效則意味著無登記,未經(jīng)登記質權則沒有設立。2.本案中,經(jīng)審查,案涉應收賬款質押有書面合同,且在2014年1月8日經(jīng)信貸征信機構進行初始登記,登記期限為1年,故質權自該日設立。但該質權在登記的1年期滿后,質權人江蘇銀行連云支行未申請展期,故該質權因登記期限屆滿(自2015年1月8日起)而導致質押登記失效。質押登記失效,則意味著案涉質押無登記,未經(jīng)登記質權則沒有設立。故案涉質權未依法設立,江蘇銀行連云支行對升東公司應收賬款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裁判規(guī)則三:債務人將應收賬款質押給銀行后,次債務人向銀行出具其蓋章確認的《結算申請書》,應認定為質權效力及于次債務人,質權人可直接向其主張權利。

案例三: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在昆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秦皇島東奧燃料銷售有限公司、中石油鐵建油品銷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6)新民初43號],關于應收賬款質押優(yōu)先受償?shù)膯栴}?!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guī)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六)應收賬款;......”,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北景钢?,東奧公司與昆侖銀行簽訂編號為×××號《融資業(yè)務合同》約定以東奧公司與中油鐵建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簽訂的《成品油買賣合同》項下應收賬款以及所產(chǎn)生的預期收益為涉案借款提供質押擔保,其后,東奧公司與昆侖銀行于2015年4月14日簽訂《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協(xié)議》,并于同日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了動產(chǎn)權屬統(tǒng)一登記-變更登記,該質押協(xié)議合法有效,昆侖銀行的質權自2015年4月14日設立。在東奧公司不履行《融資業(yè)務合同》項下合同義務時,昆侖銀行對東奧公司與中油鐵建公司簽訂的《成品油買賣合同》項下產(chǎn)生的應收賬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中油鐵建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在東奧公司、昆侖銀行向其出具《結算申請書》蓋章并注明同意《結算申請書》中的申請事項,以及其于同日向昆侖銀行出具的《證明》確認其與東奧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真實有效、回款期限不晚于昆侖銀行授信到期日的行為,均可以證明本案應收賬款的質權效力及于中油鐵建公司,其抗辯認為其在《結算申請書》簽收的行為不代表同意接受該申請的約束的意見沒有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其應按照《結算申請書》的內容將涉案購銷合同項下需要支付給東奧公司的結算資金匯入東奧公司在昆侖銀行的監(jiān)管專戶。

本期執(zhí)行主編:趙躍文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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