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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湛江,涵洞被淹,男子騎車,路過溺水,家屬要求賠償92萬元。涵洞建設者說,都被淹了,還強行通過,自...

 上善若水和菩提 2021-12-21
廣東湛江,涵洞被淹,男子騎車,路過溺水,家屬要求賠償92萬元。涵洞建設者說,都被淹了,還強行通過,自負全責,法院這么判了。

2019年4月,上午7:00,湛江市暴雨傾瀉。

胡某駕駛電動車,經過一個鐵路橋涵洞時,涵洞內已聚集大量積水。

胡某的一只拖鞋掉落浮于水面,然后停車撿拾,此時積水已經漫過電動車的座椅。

接著電動車被沖走,胡某為了追回電動車,被沖進涵洞,最終溺水身亡。

隨后,胡某家屬將鐵路公司、管理和綜合執(zhí)法局、市政維護站告上法庭,要求賠償916284元。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和當事人的陳述,涵洞由鐵路公司建設,涵洞未向地方政府進行移交。依據誰建設誰負責的原則,應當由鐵路公司作為涵洞管理單位。

根據《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43條第3款的規(guī)定:下穿鐵路涵洞的管理單位負責涵洞的日常管理、維護,防止淤塞、積水。故可認定鐵路公司對該涵洞負有管理、維護之責。

涉案涵洞因地勢低洼,極易產生積水問題。鐵路公司應當預見到在遭遇特大暴雨后,雨水會在涵洞內大量積聚,會對過往的車輛及行人產生安全隱患。

事發(fā)當天,鐵路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未采取相關措施及時抽排積水以消除危險,也沒有在涉案涵洞設立防護裝置,阻止車輛、行人通行或者派人看管、定期巡查,致使胡某上班路過該處,發(fā)生溺水而亡。因此鐵路公司與胡某死亡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鐵路公司辯稱,案涉事故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張案發(fā)地點發(fā)生積水問題,與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及地方的建設行為相關連,但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

法院同時認為,涵洞為胡某日常上班路經之地,應當對涵洞地形較為熟悉,事發(fā)當天積水已超過紅色警戒線,明顯不具備通行條件。

胡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意識到危險,卻仍然冒險進入積水涵洞,是導致自己溺水身亡的直接因素,故胡某對溺亡事件的發(fā)生存在主要的過錯責任。

因城管理和綜合執(zhí)法局、市政維護站不是涵洞的管理單位,原告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認定胡某自負70%的責任,鐵路公司承擔30%的責任。

法院對胡某家屬的損失確認為:

喪葬費53289.50元(106579元/年÷12個月×6個月),原告請求46784元,法院按其請求予以支持;

死亡賠償金841320元(42066元/年×20年),原告請求819500元,法院按其請求予以支持;

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共計916284元。鐵路公司承擔30%責任,即274885.2元。

最后,法院判決,鐵路公司賠償胡某家屬274885.2元。

2021年8月,鐵路公司對判決不服,提出上訴。

鐵路公司說,事發(fā)地點屬于公路,具備通行條件。事發(fā)時,沒有相應的火車通過,涉事地點就是一個讓群眾通行的公路路面。

該公路事實上已由相應的道路管理主體,進行包括鋪設瀝青路面、警戒標識設置、公路雙黃線、白線等道路管理標識劃線等工作。而且維護站亦在事故發(fā)生時,對出事地點一側設置了隔離欄柵,并指派了工作人員對現場人群開始引導工作。

一審僅以產權沒有移交為由,就機械否定已對事發(fā)生地著手行使管理職責的維護站、執(zhí)法局沒有管理職責,這是錯誤的。

鐵路公司認為,胡某對本人溺亡事件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在事發(fā)當天早上的暴雨天氣狀況下,胡某對涉案地點路面的積水狀況,以及由此可能產生的危險是能夠預見的。

胡某溺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行為導致,自己并無侵權行為,胡某對自身的死亡應承擔事故全部的責任。

胡某家屬辯稱,案發(fā)當天,胡某行駛方向,路面排水不暢,積水過深,但并沒有封路,沒有放置提醒往來車輛行人注意的警示牌,也沒有任何護欄甚至隔離措施。

一審被告一直強調涵洞劃有警戒水位,但在案發(fā)當時天陰暴雨的情況下,僅憑原有警戒水位,對過往的群眾起不到任何警示作用,無法避免事故發(fā)生。

二審期間,法院查明:涵洞排水出口與地方公路排水出口相互獨立。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相關文件,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zhí)法局、市政維護站對涉案鐵路橋涵洞沒有管理職責。

該涵洞由鐵路公司建設,鐵路及其橋梁(包括附屬工程及設施)的固定資產歸鐵路部門所有,公路、道路及其橋梁(包括引道、附屬工程及設施)的固定資產歸公路、道路部門所有,并按隸屬關系各自配備人員負責維修管理。故可認定鐵路公司為涵洞的管理單位。

本案的事故地為橋底涵洞,事故發(fā)生時涵洞集聚超出警戒線的大量積水,受害者的死因為溺亡,可知涵洞聚集積水是危險發(fā)生的來源之一。鐵路公司作為涵洞的管理單位,未依照《鐵路安全條例》第43條第3款履行防止淤塞、積水的職責,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2021年10月,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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