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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摘錄)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當事人單獨就探望權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規(guī)定。 本條承自《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4條,文字和內容均未作修改。 作為親權的一項重要內容,探望權是指離婚后不直接撫養(yǎng)子女的父或母依法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權利。探望權在我國立法上并非自始即有,首次明文規(guī)定是在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中,其第38條第1款規(guī)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yǎng)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xié)助的義務?!薄睹穹ǖ洹肪幾霑r,對該條規(guī)定進行了吸收并進行了部分修改,《民法典》第1086條規(guī)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yǎng)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xié)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xié)議;協(xié)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span> 父母依法享有的探望權,系建立在相互間具有親權關系的基礎上?!睹穹ǖ洹返?084條第1款、第2款規(guī)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yǎng),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yǎng)、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彪m然父母離婚,孩子判決一方直接撫養(yǎng)。但子女仍是父母雙方的孩子,父母任何一方對未成年子女及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都有撫養(yǎng)的義務,子女對父母也應盡贍養(yǎng)義務,這些基于親權和血緣關系建立起的特殊關系,不因父母關系的改變而改變。 在審判實踐中,本條涉及以下問題需要解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的,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人民法院判決探望權行使時,是否要征求子女的意見?哪些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中止探望權的行使?有關中止、恢復探望權的請求是否形成一個獨立的訴訟?行使探望權的主體范圍是否可以擴大?能否對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zhí)行等。 關于對探望權能否單獨提起訴訟的問題,我們認為,探望權作為2001年《婚姻法》新增加的一項實體權利,當事人可以獨立行使。我們認為,探望權是現(xiàn)行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一項實體權利,只要是符合規(guī)定情形的父母都應依法享有該項權利,其權利的行使應受法律的保護。法律對此項權利的規(guī)定不溯及既往,只能是在其規(guī)定之后還符合條件的,才可加以適用。所以,對單獨以探望權的行使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護其今后探望權的依法行使,人民法院依法應予以受理。 按照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當發(fā)生探望權糾紛的時候,首先應該先由當事人雙方協(xié)商解決。在人民法院審理期間,也應該讓雙方盡量化解矛盾,從有利于子女成長的角度出發(fā),對探望的時間、方式等具體問題,爭取雙方當事人能夠協(xié)商解決。只有當雙方當事人最終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時,才由人民法院依法酌情進行判決。對于人民法院已經就探望權行使的時間、方式依法作出判決,事后當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請求變更的,如何處理?《民法典》對此并無直接規(guī)定。對此目前有不同看法,一種意見認為人民法院應該受理,因為當事人的情況發(fā)生變化,對探望權行使的時間、方式有新的需求,屬于有新的理由,應予受理。另一種意見認為,探望權行使的時間、方式問題是個容易發(fā)生變動的事情,立法規(guī)定也是先由當事人就此問題應盡量協(xié)商,無法達成一致時才由法院作出判決。如果當事人就具體細節(jié)問題發(fā)生爭議,僅依此個別問題就再次或數(shù)次訴諸法院,不斷地進行變更的話,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也不利于當事人之間矛盾的真正解決。由于對此意見不一致,有待于實踐中進一步加以考查,目前還是不予受理為宜。另外,為了避免當事人之間再次發(fā)生糾紛,在就探望權問題進行判決時,應該盡量作出原則性規(guī)定,而不宜判得過于細致。諸如:可以判決其每周探望子女一次,或者也可以具體到某一日。而要判決“于每周周六的下午2點至6點,由原告某某去被告某某家?guī)Ш⒆踊蛴谀衬车攸c被告交孩子”,像這種對時間、地點在判決中限制規(guī)定得過于詳細的做法,是非常不利于實踐中始終順利履行判決的。因為實際生活中隨時可能會有情況發(fā)生變化,許多問題的出現(xiàn)是事先無法預知的,諸多因素可能導致無法絲毫不差地按詳細的判決來履行。這時如果當事人之間關系處理得不好,而單純機械地要求以判決規(guī)定的方式進行履行,稍有出入都不允許變通的話,很容易導致矛盾的激化。 此外,應該加以注意的是,對于未成年子女本人利益的保護問題。立法規(guī)定探望權的出發(fā)點是保護其能健康發(fā)展,因此離婚的父或母關于探望權的行使都應本著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fā)展的原則。那么如何才能做到對未成年子女進行保護呢?我們認為,首先,在人民法院關于判決子女撫養(yǎng)及探望權行使的時間、方式時,應當充分考慮到子女本身的意愿。其次,在探望權行使的問題上,更應該注重對子女的保護,不得違背子女意愿強行進行探望。對于子女的意愿是否要加以考慮,有不同認識。一種意見認為,探望權是立法賦予父母的一項權利,人民法院判決時并非必須要征求子女的意見,因為子女未成年,分析問題、判斷是非的能力不強,容易受一方的影響,無法表達其真實意思。所以法官應綜合分析,不必征求子女意愿,直接作出判決。另一種意見認為,立法規(guī)定探望權的本意是為了子女能正常、健康地成長,判決父母享有探望權必須要考慮對子女的影響及子女的意愿。當然,未成年子女因年齡等原因,個案的情況可能會有所不同。比如有的孩子太小,還根本無法用語言表達,有的可能由于受一方當事人的錯誤影響,不能客觀地反映有關情況,所以子女的意愿并不能作為法官斷案的必然依據(jù),不能拋開其他一切因素不顧而一味按子女意愿進行判決。但是,對子女年紀稍微大些的,法官應該聽取其自己的意愿,雖然不作為最終依據(jù),但可以有助于進行判決。在探望權行使的問題上,這一問題尤為重要。有關探望權方式行使的時候,更要充分注意對子女意愿的尊重。如果子女對父或母的探望有抵觸情緒,不愿意讓父母探望,每次探望都使得子女的情緒受到激烈刺激,并影響其正常生活、學習的,就不宜再讓父母探望。 人民法院在處理涉及探望權判決的執(zhí)行時,可以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zhí)行”和第252條“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zhí)行人未按執(zhí)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zhí)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zhí)行人承擔”的規(guī)定進行具體操作。但需要注意的是,強制執(zhí)行的標的不能是子女的人身。對無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拒絕一方探望子女的當事人,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相關規(guī)定,予以罰款、拘留;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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