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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認為,無論實際用工的時間和訂立勞動合同的時間是否一致,試用期的起算點應當是實際用工的時間。理由是: 第一,從時間上看,試用期應與勞動關系建立時間相一致,《勞動合同法》第10條第3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卑凑者@一邏輯關系,試用期也應當在用工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二,從實際用工之日起算試用期符合試用期的本意。試用期是用人單位考察后決定是否聘用勞動者的一個時間段,既然是試用中考察,試用期自然應當從試用之日起即用工之日起計算。 第三,從實際用工的時間起算試用期能夠實現(xiàn)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利益的合理平衡。如果以合同訂立之日作為試用期起算點,由于此時勞動者還沒有參加勞動,有可能會產(chǎn)生至實際用工之日時,試用期就已屆滿的后果,這就與試用期的本意相違背,導致法律的砝碼過多偏向于勞動者,這對用人單位顯然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建立和諧的勞動秩序。綜上,應當以實際用工之日作為試用期的起算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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