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某、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新明公安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審行政判決書 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遼05行終9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某,女,1964年3月31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本溪市明山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新明公安派出所(以下簡稱新明派出所),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區(qū)。 負責人姜峰鏑,所長。 訴訟代理人李然,該派出所副所長。 訴訟代理人張巨勝,該派出所民警。 原審第三人項某,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現(xiàn)住本溪市明山區(qū)。 上訴人馬某訴被上訴人新明派出所、原審第三人項某治安行政處罰決定一案,已由本溪市明山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9)遼0504行初21號行政判決。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馬某,被上訴人新明派出所的訴訟代理人李然、張巨勝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項某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以下事實:2018年6月8日8時30分許,在本溪市明山區(qū)大峪仁和佳苑3號樓1單元樓下,因馬某家飼養(yǎng)的小狗接近鄰居項某,項某被嚇到一事產生糾紛,后雙方發(fā)生廝打。被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決定給予項某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馬某對此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該處罰決定,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另查,被告對馬某也作出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新明派出所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作出該行政行為具有法定職權。從被告的執(zhí)法程序方面看,被告在調查該案時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有關規(guī)定辦理的,作出該行政行為前也進行了告知。送達該行政行為時,也交代了當事人的復議權利和訴訟權利。因此被告的執(zhí)法程序合法。關于馬某提出被告辦案時間超期限一節(jié),《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調解案件的辦案期限從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調解達成協(xié)議不履行之日起計算。也就是說,案件調解期間不計算期限。因此,被告的執(zhí)法程序符合相關規(guī)定。從被告所認定的事實方面看,相關證據(jù)及當事人均能證明馬某與項某雙方廝打的事實經(jīng)過,對此一節(jié),馬某并不否認。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為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從被告所適用的法律方面看,被告作出的行政行為所適用的法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一款,該款規(guī)定,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v觀本案,第三人項某的違法行為,符合該款的規(guī)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為所適用的法律正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馬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馬某的上訴請求是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理由:1、原判認定事實不全,僅認定了上訴人與第三人廝打,對第三人毆打上訴人致鼻骨骨折,造成輕微傷的后果以及第三人故意損毀上訴人的項鏈這些事實都未予認定。2、原判適用法律錯誤。第三人毆打上訴人致輕微傷,故意損毀上訴人財物的行為屬于情節(jié)嚴重,但被上訴人新明派出所只對第三人罰款500元,處罰不公。 被上訴人新明派出所答辯意見是請求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1、根據(jù)監(jiān)控錄像、證人證言等證據(jù)能夠證明被訴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2、關于處罰幅度,被上訴人綜合案件的實際情況,依照《遼寧省公安機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行政處罰裁量權細化標準》,本案雙方當事人系鄰里、同事,為防止矛盾激化、本著教育懲戒原則,作出罰款500元的處罰,適用法律正確。 原審第三人項某二審提交了書面意見,認為上訴人馬某對其進行辱罵、毆打,致其重度神經(jīng)衰弱、抑郁。其沒有毆打上訴人,也未造成鼻骨骨折,此傷情系舊傷,不應受處罰。 馬某上訴后,原審法院已將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材料隨案移送本院。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證正確,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問題。關于事實,被訴的處罰決定認定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發(fā)生了廝打行為,對此上訴人也認可。上訴人之所以提出異議,是認為其鼻骨骨折,屬于輕微傷,應當對項某從重處罰,也就是說從重處罰是爭議之所在。 對此觀點本院認為, 首先現(xiàn)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取消了對輕微傷后果的規(guī)定,只要是存在毆打或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即應受到處罰,而不以是否構成輕微傷為條件。 其次何為“情節(jié)嚴重”在該條二款有具體規(guī)定——(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從以上規(guī)定可以看出沒有“造成輕微傷應屬情節(jié)嚴重”的規(guī)定。 關于法律適用,前面已論述第三人項某的違法行為不屬于情節(jié)較重。被上訴人新明派出所根據(jù)本案的實際情況,依據(jù)《遼寧省公安機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行政處罰裁量權細化標準》的規(guī)定,認為事件系因鄰里糾紛引起,雙方均有過錯,對上訴人和第三人分別罰款500元,適用法律正確。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第三人故意損毀財物,還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予以處罰的主張,本院認為,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行為是指在主觀上有故意毀財?shù)哪康?,客觀上實施了故意非法毀滅或損壞公私財物的行為??v觀本案,上訴人馬某與第三人項某之間發(fā)生的是廝打行為,在此過程中造成的財物損毀不是雙方積極追求的目的,不符合本條款的構成要件,不能適用該條款處罰。上訴人如認為財物損毀,存在經(jīng)濟損失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解決。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予以駁回。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上訴人馬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褚鐵莉 審判員 蔣天飛 審判員 張樹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高天鵬 附:本案適用相關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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