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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立法論與解釋論對有限公司股權變動模式的界定不明,引發(fā)各級法院同案不同判、類案不類判現(xiàn)象,減損了司法權威。對基于法律行為股權變動模式的規(guī)則設計離不開三個維度的考量:股權的社員權本質;股權變動的組織法背景;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條款的執(zhí)行機制。為此,需要確立公司在股權轉讓中的獨立主體地位與獨立意思參與機制。既有的股權變動模式忽略了此點,漠視對公司、其他股東利益的保護,制度成本高昂。公司認可生效模式糾正了上述錯誤。其主張轉讓合同生效僅產生債的效力,轉讓人負有請求公司認可受讓人為股東的義務,公司認可的受讓人即為股東,得向公司主張股權。只要設計出關于公司認可行為的嚴格技術性規(guī)范,公司濫用認可權損害股權轉讓自由原則的擔憂實無必要。 關鍵詞:公司意思;認可對抗;認可生效;組織法 目次 一、公司意思介入股權變動的理論基礎 二、缺少公司意思介入的股權變動模式檢討 三、兩種修正意思主義模式 四、公司意思的歸位與公司認可生效主義模式構建 五、結論 長期以來,股權轉讓糾紛案件數(shù)量一直高居各類公司訴訟案件榜首,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限公司股權受讓人尤其外部受讓人何時取得股權的規(guī)范依據(jù)不明,是主要原因之一,也是此類案件同案不同判、類案不類判的基本緣由。究其背后深層次的理據(jù)則是,有限公司股權變動模式在立法論與解釋論雙重意義上存在分歧。一般認為,基于法律行為的股權變動,乃是雙方之間訂立股權轉讓契約以讓與股權的私法行為。但其是否如民法上的買賣合同一樣具有相對性、僅為合同雙方之間的行為,抑或公司在其間也有獨立意思的介入?這實為多年來股權變動模式爭論的根源性問題。與此相關的一系列問題還有:公司在股權變動中是否僅承擔變更股東名冊、商事登記、公司章程記載等程序性義務?其本身是否享有實體性權利?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guī)定究竟影響轉讓合同的效力還是股權變動的效力,以及其是否為公司意思介入股權轉讓的權源基礎?如對公司的意思介入持肯定論。接下來的問題是,如何建構體現(xiàn)公司主體地位、公司意思介入的股權變動模式。盡管公司法理的邏輯推理及實證法規(guī)定的比較研究對于上述諸問題的討論非常重要,但在我國公司法施行近30年后,對既有裁判經(jīng)驗及共識性裁判規(guī)則的類型化分析顯然更有價值。藉樣本案例的實證分析,各級法院裁判立場的差異得以展示,各種股權變動模式的理論自洽性與實踐理性的優(yōu)劣得以比較。這有助于構建一個更 加符合組織法理論品格和實踐理性的股權變動模式。 一、公司意思介入股權變動的理論基礎 基于法律行為的股權變動往往類推適用買賣合同的一般規(guī)則,只是有人主張類推不動產轉讓,以變更登記為要件,有人主張股權作為無形財產類推適用動產轉讓,以交付為要件并提出交付的標準。以此理論,并非合同當事人的公司似乎沒有任何理由介入股權轉讓。在實證法上,雖然公司負有變更股東名冊、商事登記、章程記載以及換發(fā)出資證明書等程序性義務,但似乎也并無獨立意思的介入空間。因此,公司意思介入股權變動的理論基礎需要討論。 (一)個人法到團體法:股權轉讓的組織法特性 1. 股權的社員權特性關于股權性質的研究曾經(jīng)聚訟紛紜?;趥鹘y(tǒng)民法的物權、債權等權利類型的十幾種學說主張準用于現(xiàn)代公司權利結構中的股權,在解釋力上皆有不同程度的缺陷。近年來學界反思認為,這與組織法(團體法,下同)視角在很大程度上遭到忽視有直接關系。立足于組織法的立場,社員權說不僅充分尊重公司的主體地位,也有利于為公司意思在股權變動中找到應有位置,并提供解釋路徑。從主體的角度,股權乃是股東(權利主體)對于公司(義務主體)享有的權利;從身份的角度,股權系股東基于公司成員資格而享有的成員權,其性質屬于社員權;從法律關系的內容看,股權是公司與股東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展開而論,其一,社員權說體現(xiàn)了公司由發(fā)起人依據(jù)發(fā)起人協(xié)議成立的組織理念,發(fā)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成為股東、取得股權。其二,物權、債權是個人法語境下的權利,描述相互獨立的個體之間的財產關系,權利行使具有自主性。股權行使受到組織規(guī)則的約束,行權 規(guī)則唯在組織法語境下才能得到解釋。其三,“社員權是一種復合型的權利,其中既有具經(jīng)濟性質的自益權,也有不具經(jīng)濟性質的共益權”,前者如資產收益權,后者如參與決策權。其四,股東無權直接管理公司,依靠如股東會等機關參與重大決策。這完全符合社員權通過社團意思機構間接行使的特性?!肮蓹嗍浅蓡T權,成員權須于團體內部、依團體規(guī)則行使,脫離團體則失其權能?!笨傊?,股權的獲得與行使都有賴于公司的團體意思,脫離公司便無法實現(xiàn)其利益,組織法特性決定了股權轉讓不能簡單類比民法上的物權轉讓、債權讓與。 2. 股權轉讓的組織法特性 傳統(tǒng)私法曾將股權轉讓界定為準物權行為。這忽略了股權轉讓不同于個人法上的獨立交易行為,因其不僅關涉雙方的權利變動,還涉及其他成員以及公司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改變。“股權的轉讓毋寧說是純粹的權利的轉讓,還不如說是身份的概括繼受,與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盛行的'股權社員權說’一脈相承?!睂τ谄渌蓶|,法律通過同意權、優(yōu)先購買權來保證其對人合性的期待。但事實上同意權形同虛設,“視為同意轉讓的規(guī)定,實際上使股東可以強制轉讓其股權,因為其他股東要么同意這一股東向其他以外的人轉讓股權,要么自己購買該轉讓的股權”。優(yōu)先購買權也因受同等條件的制約,其作用大大削弱,甚至有動搖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之虞?!耙坏┢洳恍惺箖?yōu)先購買權,該等其他股東甚至不得不承受與惡意受讓方共同參與公司事務的最終結 果?!比绻驹诠蓹噢D讓中僅被動承擔程序性義務,“實質上與將公司看成是股東財產的衍生物是一致的,股東對其財產的擁有、交易和轉讓僅僅需要股東的意思表示即可,缺乏公司作為主體的觀念”。實踐中股東通常都參與有限公司的管理,股東意志對公司經(jīng)營影響巨大,即便股權的內部轉讓同樣會引發(fā)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至于控股股東變更更會引發(fā)經(jīng)營理念的變化,因少數(shù)股東無力購買,所有大宗股權轉讓與少數(shù)股東利益侵害之間具有聯(lián)動關系。公司意志不同于股東的個人意志,也不是股東意志的簡單加總,而是依據(jù)既定程序與實體規(guī)則產生的共同意志。為提高決策效率與避免僵局發(fā)生,股權結構往往經(jīng)過精心設計。股東們高度重視股權結構和控制力的相對穩(wěn)定,事先通過股東協(xié)議、章程來限制股權轉讓。既然如此,允許股權轉讓違反事先約定,并可以拒絕公司意思介入的立場,將被證偽。 (二)公司角色的類型化:公司介入股權變動的必要性 1. 公司的審查權 針對外部人通過受讓股權進入公司的抵御機制,公司法有兩套制度設置。一是對于其他股東而言,賦予其同意權、優(yōu)先權。一旦該抵御機制失效,不受信任的外部人進入,公司正常運營與治理機制運行將受影響,甚至引發(fā)公司僵局?!霸趫F體利益暴露在多數(shù)派的外在利益支配之下場合,更是容易誘發(fā)后者的道德風險。”二是對于公司而言,通過章程規(guī)定預先防范措施?!霸诿绹ㄉ?,對非公開公司,也會存在股權轉讓的自我限制,這種限制可以保證轉讓不至于影響到公司的控制權?!痹谖覈壳凹易迨剿綘I企業(yè)至少占比90%以上,公司通過章程對股權轉讓進行個性化防范具有充足的必要性、現(xiàn)實性,“家族公司股權轉讓的限制條款,不僅包括股權買賣,還包括一切具有轉讓潛在可能性的情形,如質押、贈與、雇傭合同終止、股東離婚等”。 作為公司自治基石的章程是公司人格獨立的保障,股權是組織法上的權利,其變動必受章程的約束?!豆痉ā返?1條規(guī)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边@奠定了章程限制措施的合法性。但是,依賴何種機制保障章定措施的實現(xiàn)?換言之,如股權轉讓違反了章程的限制性條款,應該如何處置?目前只有事后的訴訟救濟。正是由于公司事前處置的缺位,人為制造出不必要的糾紛涌入法院。本文收集的樣本案例顯示,涉案公司章程多有限制股權轉讓條款,并最終影響了股權轉讓的效力。茲舉一例,徐州美迪膠合板有限公司訴徐州市金澄米業(yè)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案,公司章程規(guī)定:“股東持有的股權,經(jīng)董事會同意,并按規(guī)定辦理登記手續(xù)后,可依法轉讓、繼承和贈與?!迸袥Q書據(jù)此認為“案涉股權轉讓行為并未經(jīng)董事會同意,轉讓行為不符合 章程規(guī)定,股權轉讓無效”。作為章程執(zhí)行者、守護者的公司,究竟在股權轉讓中扮演何種角色?在這些案例中,多數(shù)法院認為違反章程的股權轉讓無效,公司有權拒絕承認受讓人成為股東,無義務變更股東名冊、商事登記。另一種意見認為,股權轉讓違反章程規(guī)定的,公司得以此為由進行對抗,拒絕股權登記要求并拒絕受讓人行使股權。無論如何,公司作為具有獨立意思的商主體與穩(wěn)定運行機制的企業(yè)組織,應該享有股權轉讓合規(guī)審查權,這是保障章程條款落地的不二法門,也是減少股權轉讓糾紛的關鍵卡位。至于上述兩種意見的分歧,在于對司法介入與公司自治之間的關系認識不同。承認公司自行處理股東違反章程的行為具有正當性,更符合組織 法理和商事交易的效率性、確定性追求。正如學者所言:“為了消除股權轉讓上的不確定性,與其規(guī)定公司有權拒絕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莫如正面承認公司在股權轉讓中的審查權?!惫倦m非股權轉讓的當事人,但不能置身事外,其在受讓人成為股東前對轉讓事宜進行審查,可以確保股權轉讓符合法律、章程的規(guī)定。 2. 公司的保護義務 該保護義務具有組織法依據(jù)。公司作為社團組織,股東是其社員?!俺蓡T權為團體對成員的保護義務,團體必須妥善地履行對成員的保護義務。”公司作為股東權實現(xiàn)的對應義務承擔者,應站在組織整體利益立場上盡保護之責,妥善保護股東利益?!坝邢薰敬蠖嗖扇」蓶|直接擔任經(jīng)營管理人員且基于相互信賴而不設置較為復雜的權力制衡模式的治理結構,股權變動勢必會影響公司治理結構及經(jīng)營管理模式的穩(wěn)定性與可持續(xù)性?!?除具體性權利如利潤分配權、剩余資產分配權之外,股東享有期待對公司的控制力不被削弱、公司能夠掌握在與自己經(jīng)營投資理念相合的股東手中等一般性利益。如韓國學者指出的:“股東具有維持自己在公司的股份比例的一般性權利。具體在股權轉讓時,公司也應當滿足其他股東按照自己既有之持股比例優(yōu)先購買擬轉讓股權的客觀要求?!币布垂居辛x務保障股權轉讓中其他股東利益不被侵犯。章程反映了股東的最大合意,公司、股東的行為符合章程是對股東利益的最佳保護。 二、缺少公司意思介入的股權變動模式檢討 關于有限公司股權變動模式的學說分歧,主要發(fā)生在法解釋論層面,也即對《公司法》第32條的解釋分歧。筆者曾經(jīng)借鑒物權變動模式的學說,將有限公司股權變動的多種理論主張歸類為“純粹意思主義”“債權形式主 義”“修正意思主義”等三種模式。以此反映上述法解釋論的分歧所在。 (一)純粹意思主義模式的檢討 純粹意思主義模式認為,轉讓雙方關于股權讓與的合意一經(jīng)生效,即發(fā)生股權變動,受讓人取得所受讓的股權。該觀點對司法實踐影響巨大,樣本顯示有十幾例的裁決書采納該觀點。經(jīng)典表述如“受讓人自股東協(xié)議書成立生效時依法享有公司相應的股權,雖沒有在工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但并不影響股權的受 讓”,以及“轉讓合同簽訂后,轉讓股東不再享有對公司的股權,受讓人取得公司的股權”等等。純粹意思主義反對公司意思以通知或認可等方式介入股權變動,理由主要有:第一,“管理性權利在概括性股權概念中體現(xiàn)不明顯,甚至不必要體現(xiàn)……財產權屬性才是概括性股權概念關注的重點”。第二,現(xiàn)行法已有保護公司利益的設計,股權變動中引入公司意思當屬重復設置。第三,公司意思已在其他股東同意或者放棄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過程中體現(xiàn),故應省略“公司認可”的事后表達。這些理由是否成立,值得商榷。 首先,就股權的屬性而言,《公司法》第4條規(guī)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由此可見,股權既有財產權的一面,也有非財產權的一面?!皬墓蓹嗟膬热輥砜?,它屬于復合型權利,至少包括了以獲取經(jīng)濟利益為內容的債權請求權與以參與經(jīng)營管理為內容的成員權?!北M管具體表述有所不同,但資產收益權與成員權是被廣泛認可的股權兩大權能。在實體法上,沒有二者間存在主從關系的依據(jù),現(xiàn)實中也難謂前者重要于后者,二者恒為并重。從組織法的視角看,成員權的義務主體不僅指向公司,且須臾不離公司組織,公司在股權變動中的角色驟然吃重。如股權變動不體現(xiàn)成員權面向,缺乏公司意思的參與,會導致在法律關系構造上的主體缺失,在權能實現(xiàn)上無從依恃。這有違“成員身份與成員權分離之禁止”(abspaltungsverbot)規(guī)則之嫌。 其次,“現(xiàn)行法已有保護公司利益的制度設計”不能導出公司意思參與不必要之結論。前文提及,在股權變動中公司除了保障自身利益外,也對其他股東負有保護義務。公司意思的參與正是保護其自身利益與其他股東利益的必要手段。保護公司利益的設計幾乎貫徹在公司法的每一項制度中,這體現(xiàn)在股權變動事項上就是公司的意思參與?,F(xiàn)有設計著眼于事后救濟,而公司認可的事前預防可有效減少股權轉讓糾紛的發(fā)生,有其獨立價值。這正如臨床醫(yī)學已有對癥下藥的治療手段不能構成否認預防醫(yī)學價值的理由。 再次,從前述理由引申開來,有觀點認為股權外部轉讓經(jīng)“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的程序已將公司意思暗含其中、進而否認公司認可的獨立價值。該觀點恰恰注意到公司意思介入股權變動之必要,但混淆了“其他股東過 半數(shù)同意”與公司意思?!肮镜囊馑季褪怯扇w股東形成的共同意思,區(qū)別于單個股東或經(jīng)營者的個人意思?!?“只有依照規(guī)定的程序所形成的公司決議,才能發(fā)生公司意思決定的效力?!彪m然公司法規(guī)定對外轉讓股權須經(jīng)“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但是沒有要求須經(jīng)過股東會表決的“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在個別通知的情況下,“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僅是其他過半數(shù)股東意思的加總,不等同于公司意思。“一個尚未為公司認可甚至公司還不知道受讓人為何人的股東難以稱為'公司股東’,受讓人在行使股權的時候也極有可能遭到公司的阻礙?!蓖艘徊街v,即便在召開股東會的場景下,“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也僅是這些股東放棄優(yōu)先權的意思。細察之,這與公司意思亦不能等量齊觀。 總之,純粹意思主義反對公司認可的意思介入股權轉讓的上列理由仍有探討余地。“就股權轉讓本身操作原理看,由于股東資格的確定涉及股東與公司的關系,股權變動顯然應當遵循某種形式主義的要求,意思主義的股權變動模式顯然不太適合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與股權變動之間必然存在著某種分離?!倍菊J可無疑架起了二者聯(lián)動的橋梁。與純粹意思主義針鋒相對的司法裁決認為,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僅能產生債的效力,并不能發(fā)生股權變動效果。例如在廣東達寶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與中岱公司、中珊實業(yè)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作糾紛案中,最高院認為“該協(xié)議只是使得轉讓人負有向受讓人轉讓股權的義務,而沒有使得受讓人實際獲得股權從而導致公司股權發(fā)生變化”。綜上,純粹意思主義貌似最契合商事交易追求的便捷、效率價值,但在法理上難謂周密。無論如何,股權是具有組織法性質的權利,只有在公司組織中才有意義。股權的義務方也是公司,如股權變動拒絕公司主體的意思介入,不僅會導致法律、章程規(guī)定的限制轉讓條款落空,更易于滋生糾紛。 (二)債權形式主義模式的檢討 債權形式主義模式主張,轉讓合同生效,再加上股權交付的要件方能產生股權變動的效果。由于股權的無形性,對于何為股權交付有多種主張,或理解為轉讓股東與受讓人的行為,或理解為公司履行程序性義務如變更股東名冊、章程記載、商事登記等。“完整有效的股權交付應包括對出資證明書進行相應變更的股權權屬變更和將參與公司管理的共益權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權等實際地轉由受讓人行使的股權權能移轉兩方面內容。”“股權的交付指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為避免多種公示的對抗力沖突問題,宜采商事登記要件模式?!笨傮w上看,各種債權形式主義模式在裁判實務中更有市場。依據(jù)裁決書認定的交付標準,梳理樣本案例如下: 1. 支付轉讓款 以支付轉讓款為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雖在理論上匪夷所思,但在實務中確有市場。在黃波與武宣榮隆廢渣再生利用金屬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中,法院認定“原告不能證實其已經(jīng)按照股權轉讓協(xié)議履行了付款義務,故未取得榮隆公司的股權”。諸如此類的裁判令人不安。其或許是為避免轉讓人利益受損而將價款支付作為股權變動要件。但這不僅違反公司法理,也缺乏基本的合同法常識,價款支付和權利變動的不同步是所有有償合同均面臨的問題。如此裁判不僅破壞了基本的交易秩序,嚴重影響交易雙方風險和利益的分擔,而且在股權贈與、繼承等不涉及價款支付的情形下毫無適用空間。“受讓人是否已履行其交付轉讓款的義務,僅涉及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義務,與股東資格無關?!蔽匆兰s支付價款只是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足以保護轉讓人的利益。在徐振賢與徐振遠股東權確認糾紛申請再審案中,法院指出“沒有支付股權轉讓款并不影響股東在公司的股東資格或身份的認定,其承擔的是違約責任,而不能因此否定其股東資格”。這一立場無疑是正確的。 需要深思的是,為何會產生如此的裁判立場?這或許源自嚴格法定資本時代法官形成的“惟實際出資才能取得股權”的認識偏差。在2005年修訂公司法之前,出于對資本信用的推崇或曰誤解,股權的原始取得須以實際繳納出資為前提。將實繳資本作為判斷獲取股東身份的依據(jù),這一誤信曾經(jīng)流傳甚廣。其延伸到股權轉讓場合,就將支付價款獲得股權等同于發(fā)起人實際出資獲得股東身份,進而將“支付轉讓款”作為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 2. 變更股東名冊 《公司法》第32條第2款規(guī)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边@一規(guī)定的文義明確無誤,但理論界和實務界就股東名冊變更在股權變動中的意義卻遲遲沒達成共識。立法者將其解釋為,通過股東名冊記載確定公司股東,或曰股權轉讓自股東名冊變更生效。這一觀點頗受質疑。根據(jù)《公司法》第73條、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釋三》第23條的規(guī)定,變更股東名冊乃是股權變動后公司應盡的配合義務,豈能倒果為因!實際上,第32條的表述只是肯定股東得依據(jù)股東名冊記載向公司主張股權,但不能由此得出“未記載于股東名冊的不是股東”的結論?!?記載于股東名冊’僅是受讓人'行使股東權利’的充分條件而非必要條件?!备鼮殛P鍵的是,實務中絕大多數(shù)有限公司并不置備股東名冊,實證法上也沒有落實置備股東名冊的公司機關為何。所以強調股東名冊記載為股權變動生效要件的主張,不僅缺乏實證法依據(jù),更有人為制造糾紛的巨大風險。樣本顯示,的確有少數(shù)法院以股東名冊記載作為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在解新勢與煙臺泰達銅材設備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中,判決書指出:“公司交付給受讓人出資證明書和股東名冊,可以認定已認可被上訴人的股東資格,受讓人實際獲得股東資格?!碑斎唬幢阏J為獲得股東身份需要變更股東名冊,僅憑此單一要件認定股權變動的尚屬個別案例,更多的判決書是結合出資證明書、章程記載與商事登記變更等因素綜合認定。 否定將股東名冊變更作為股權變動生效要件的理由主要有四個方面:其一,法理邏輯上,要求記入股東名冊是股東的權利,對應的也是公司對股東應盡的義務。這說明記入股東名冊之前其已經(jīng)是股東,而不是以股東名冊確定股東身份。其二,立法論上,“股東名冊并不是以其記載來確定股東權本身,即股東名冊不是確定誰為真正股東的'權利所在的根據(jù)’,而不過是確定誰可以無舉證地主張股東權的'形式上資格的根據(jù)’”?!豆痉ā?第32條第2款的文義正在于此。其三,實踐理性上,股東名冊在我國實踐中從未作為識別股東身份的依據(jù),由于缺乏相應的責任規(guī)范和具體可行的強制措施,公司不置備股東名冊是常態(tài),故其不能擔負起如實反映股東及股權狀況的公示重任。在股東名冊制度真正落地之前,將其強化為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屬于嚴重背離實踐的冒險舉動,受損害的將是法律權威。其四,利益衡量上,這將公司意思置于一個決定性位置,將受讓人利益置于一種危險境地。畢竟記載變更的決定者是公司。 3. 變更商事登記 《公司法》第32條第3款規(guī)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fā)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jīng)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本推湮牧x觀之,該款明確了商事登記之于股權變動的對抗效力?!毒琶窦o要》第8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變動”再次強調這一立場。學界通說也認為:“商事登記屬于宣示性的登記,僅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非股權變動的效力?!睒颖撅@示,商事登記變更與否不影響股權變動是審判實務中的常見觀點。在北京金海湖淡水養(yǎng)殖有限公司與胡向林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商事登記只是公示行為,對外起對抗效力,商事登記是否變更不影響股權的取得”。但是,理論界一直有人主張立法論改弦易轍,認為“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具有更強的法律效力和公示性,以其作為股權權屬變更的要件具有更充分的理由”。樣本顯示也確有一部分法院持該立場,許昌市恒順煤炭運銷有限公司、孫向陽與王皓股權轉讓款糾紛案的判決書寫明:“在工商機關完成變更登記之后,股權已經(jīng)發(fā)生移轉。” 商事登記不但不是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作為對抗要件也備受質疑?!暗怯泴挂f并不能合理解釋股權二重轉讓時后一買受人取得所有權的依據(jù),卻造成已合法成立的一系列股權變動關系被推翻,破壞了交易安全。”“公司外部登記生效主義雖然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力度最大,但對受讓方的利益關懷不夠,且沒有充分注意到股東權關系的核心在于公司與股東的關系。” “股權商事登記直接照搬了物權式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第三人的范圍如何界定?公司是不是第三人?股東名冊登記后為何就不能對抗第三人?”關于第三人的范圍,有學者指出:“是相對于公司以及轉讓方以外的民事主體而言,僅指善意第三人,不包括惡意第三人以及具有重大過失的第三人?!钡淌陆灰椎南鄬θ酥埔庥袆e于民法上單純的、推定的善意,而是要求相對人對交易條件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股東間的人身信任關系是維系有限公司正常運營的基礎,乃世人共知。受讓人進入公司前負有義務通過一定的途徑了解其他股東的情況,以確保他們也是自己心儀的合作伙伴,并非妄言。如將股東名冊定為生效要件、商事登記定為對抗要件,實難有善意第三人存在的空間。“善意第三人盡管存在邏輯上的抽象可能性,但在現(xiàn)實經(jīng)濟生活中難以具有可行性。”“(股權)善意取得的'善意’將很難達成?!备蟮囊蓡栐谟?,結合第32條第2、3款可知,如發(fā)生股東名冊未變更、但商事登記變更的情形,權利尚未發(fā)生變動卻產生了對抗性,這顯然存在邏輯悖論。悖論還在于,在股東名冊的股東既然可以向公司主張股權,也就有權提起代表訴訟,如未完成商事登記變更,被告可否以否定股東身份為由否定其提訴的權利?如果可以,則違背了設立股東代表訴訟的制度初衷。 總之,商事登記不是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這在立法論、解釋論以及司法裁判中都有定論。就其立法論上的對抗效力在股權變動模式中的適用,也有質疑之處。 4. 接受股東行權 樣本顯示,部分裁判者將受讓人參與分紅、決策作為股權轉讓完成的要件。在唐智勇與李自銘、云南金陵陵園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中,裁決書指出:“受讓人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公司和其他股東已經(jīng)以其后期的實際行為明確認可了其股東的事實,故應確認其股東資格?!痹诹蚊暇c馬宏宇、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 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案中,法院認定:“受讓人未實際行使股東權益,對轉讓的股權不享有權利。”類似裁判在樣本中還有多起。但也有相反立場:在金某某與上海哲野印刷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中,法院指出:“實際參與公司的經(jīng)營和管理與獲得股東資格并無必然因果關系。”在夏軍偉與淄博齊翔騰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中,法院也指出:“受讓人參與公司的經(jīng)營并不是股權變動行為,不能以此來認定股權已經(jīng)轉讓。” 上述兩種立場展示的問題在于,受讓人以股東而非公司高管的身份參與決策以及分紅,是否對股權變動有價值?學界多以為,參與決策以及分紅僅是股東行權的形式,與作為股權變動的要件之間不能倒因為果。進言之,盡管股東參與管理乃有限公司的典型特征,但股東享有權利意味著有行使、不行使的自由?!跋碛泄蓶|權利是取 得股東資格的結果,而不是取得股東資格的條件或原因?!币布串斪裱坝泄蓶|身份才有股東行權行為”的邏輯,而非相反。但是,如就受讓人的股東身份發(fā)生了爭議,受讓人以“已經(jīng)行使了股東權利,怎么可能還不是股東”反詰,該怎么辦?聯(lián)系到股東行權乃是股東向公司主張權利的含義,其反詰無疑具有正當性,似乎并非倒因為果。在趙雪紅與孫仁亮、吳忠厚等股權轉讓糾紛案中,法院指出:“確認股東資格的標準一為形式標準,即工商部門的股東登記、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記載等形式要件,二為實質標準,即實際出資、取得出資證明書或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等實質性標準。未依法定程序履行工商變更登記等情形下,是否享有股東資格的實質條件是判定是 否享有股東資格的關鍵?!?/span> 事實上,將公司變更股東名冊、商事登記抑或接受股東行權,作為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解讀,不僅分別面臨解釋論、立法論的詰難,而且有致命的邏輯悖論與法理缺陷。這也是債權形式主義模式面臨的整體困境。但是,如將這些事實(還有變更章程記載)作為公司認可受讓人為股東的意思,則不存在任何爭議,這也與“股權乃是股東向公司主張的權利”這一概念體系高度契合。在郭少勇與從化瑋思工業(yè)廠房建設有限公司、林錦芳股東知情權糾紛案中,審理法院指出:“公司及其他股東對股東身份予以認可的,其可以在公司的內部關系中以股東的身份向公司主張相應的權利?!边@一認識是修正意思主義模式提出的前提與背景,也是人們意識到公司意思在股權變動中不可缺席的契機。 三、兩種修正意思主義模式 從股權的社員權屬性出發(fā),尊重公司組織的主體性,需要關注并肯定公司意思在股權變動中的地位。但就如何構建一個既體現(xiàn)公司的主體地位與意思介入,又不影響轉讓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反映股權轉讓本質的股權變動模式,依然存在較大分歧。這是基于立法論立場的爭論。 (一)公司認可對抗主義模式的提出及缺陷 修正意思主義模式的最初表述是,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加上通知公司的事實要件,即發(fā)生股權變動的效力,受讓人得對公司主張股權。分解表述為:(1)股權轉讓協(xié)議生效,僅在當事人間產生股權從轉讓人移轉至受讓人的效果——這吸收了純粹意思主義的內核。(2)轉讓人或者雙方將股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公司后,受讓人得對公司主張股權——此為“修正”的含義。受通知后的公司負有完成變更股東名冊、章程記載、商事登記等義務。(3)完成商事登記變更后,方可對抗第三人。該模式的提出,受到我國合同法上債權讓與的權利移轉模式的啟 發(fā)。立足于《公司法》第32條第2、3款的文義解釋,因其在純粹意思主義模式基礎上增加“通知對抗公司”環(huán)節(jié),故可稱為修正意思主義模式。為區(qū)分后文的公司認可生效主義模式,本文將其稱之為公司認可對抗主義模式。 樣本顯示,不少法院注意到或者重視公司在股權變動中的角色。但這種角色是主動的還是被動的,存在認識分歧。有的將公司等同于債權讓與中的債務人地位,只能接受通知而無權拒絕。如在山東桑莎制衣集團有限公司與上海亞仕服裝服飾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上訴案中,法院指出:“股權的行使對象是公司,股東將股權轉讓事實通知公司或者公司知道股權轉讓事實的,受讓人即取得股東資格”。但更多的裁決認為股東身份的取得須得到公司的認可。如在朱海峰等與李信宏等股權轉讓糾紛上訴案中,法院認為:“股東身份要建立在公司對投資者身份承認的基礎上?!?/span> 公司是被動接受通知抑或主動認可,這是個問題,也是公司認可生效主義與公司認可對抗主義的分歧所在。回到有限公司股權外部轉讓的流程,為保障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優(yōu)先權實現(xiàn),轉讓股東得單獨通知其他股東并征求同意與否和是否行使優(yōu)先權的意見,也可借助召開股東會完成統(tǒng)一通知并征求意見的程序。在前者,公司可能不知道股權轉讓事宜,在后者,公司全然知曉。在后一種場合下,如采公司認可對抗主義,則否定了公司的獨立意思介入——既然股權變動事實一經(jīng)通知即可對抗公司,第二次通知的價值何在呢?此外,如果轉讓合同違反章程關于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guī)定,受讓人對公司主張股權將遇到障礙——公司可以違反章程為由而拒不接受。此時,將陷入受讓人取得股權卻不能向公司主張的悖論。為解決這一問題,有學者提出:“股權作為一種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集合的呈現(xiàn)權利束樣態(tài)的特殊權利,必然使得其變動以效力層級模式依次在股東、公司、第三人之間發(fā)生”。還有人另辟蹊徑,主張:“應當將股權中的財產權與人身權分離,股權轉讓協(xié)議生效就發(fā)生財產權的變動,當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出讓人出讓股份并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時,人身權變動發(fā)生效力?!边@些觀點源自流傳已久的“股權與股東身份的可分離性”,也即股權部分權能的可分性、可轉讓性。該說究竟屬于公司法理論的創(chuàng)新抑或悖論?恐怕屬于后者。物權式思維下探討股權的權能分離論,實質只考慮了經(jīng)濟邏輯卻忽略了法律邏輯?!皺嗄芊蛛x”理論本身存有較大爭議,用于解釋物權體系尚有諸多質疑。股權作為與物權有重大差異的組織法權利,用該理論解決股權變動的前述理論障礙更加困難。試圖通過“權能分離”構建股權轉讓多層次效力理論違背財產權法定主義,也將股權轉讓的法律效果復雜化。關于此點,需另文討論,限于篇幅不再展開。 要言之,公司認可對抗主義與純粹意思主義一樣,最大限度地保護受讓人利益,卻有違“股權轉讓在屬性上至少應包括財產權利的轉移和股東身份的讓渡這一雙重意義”。受讓人獲得股權后、公司認可前卻不能向公司主張行權,財產利益移轉與股東身份變換不同步,不僅違背邏輯,而且將法律關系人為復雜化。因此,公司認可對抗主義對純粹意思主義的“修正”非常有限。 (二)公司認可生效主義模式的優(yōu)勢 將公司認可對抗改為公司認可生效,公司對股權變動事實的認可演化為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此即公司認可生效主義模式。其分解表述為: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僅發(fā)生債的效力,轉讓人有義務請求公司認可受讓人成為股東以實現(xiàn)締約目的;經(jīng)公司審查認可后受讓人成為股東,如公司合法拒絕,則不發(fā)生股權變動的效果。相比公司認可對抗主義,其制度優(yōu)勢為: 1. 有利于維護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 公司對外承擔債務的責任財產是其資產,但基于有限公司的特性,實踐中股東個人的信用、資產狀況是公司經(jīng)營的重要信用保證。股東信用狀況不良會降低公司信用,加大對外交易成本。所以,股權變動如果完全交由交易雙方?jīng)Q定,可能會侵害公司、其他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利益。如逾期出資的某股東通過低價受讓其他股東的股權 成為控股股東,進而修改章定出資期限以逃避對公司出資義務的履行。“受制于集合財產理論,公司只是接受股東指令的客體,并不能通過訴權等方式來完成對公司財產的保護,這進而導致許多公司資產在多元主體下被控股股東或內部人掏空的時候無法取得救濟?!睘榇?,應由董事會代表公司審查,要求股東先行履行出資義務或以股權轉讓款沖抵所欠出資,否則不認可該股權轉讓;轉讓股東為不當利益進行股權轉讓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公司 債權人利益的,承擔相應責任。在認可對抗主義模式下,轉讓合同生效,受讓人即取得股權,轉讓人收回投資,受通知公司只能承認受讓人的股東身份。這導致對以股權轉讓損害公司、其他股東或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公司毫無辦法。在公司認可生效主義模式下,公司拒絕乃是維護自身利益的正當之舉,可以間接保護其他股東、債權人的利益。至于轉讓雙方的糾紛如何處理,與公司無關。在公司拒絕后,受讓人只能向轉讓股東主張違約責任,這有利于督促轉讓人實施符合法律、章程的股權轉讓,在保有轉讓自由的前提下不損害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對此安排的正當性,有學者總結為:“股權轉讓究竟由個人決定還是公司決定是公司自治事項,不應由法律強制個人同意”。該說不無道理。 2. 較好平衡轉讓雙方的利益 認可對抗主義模式一方面賦予受讓人對抗公司的權利,另一方面仍視轉讓人為股東,容易誘發(fā)不誠信行為。例如,受讓人已付價款但不被公司認為是股東,轉讓人易與公司串通損害受讓人利益,“一股多賣”即其適例。另外,認可對抗主義模式下,轉讓人因已履行股權移轉義務而不負違約責任,這不利于受讓人利益的保護。認可生效主義模式下,轉讓人對受讓人負有請求公司認可的義務,實現(xiàn)了股權變動效果的公司內外統(tǒng)一。受讓人為保持對轉讓人的一定牽制,會根據(jù)其行為謹慎決定支付價款事宜。受讓人如不能如愿以償獲得股東身份,會追究轉讓人的違約責任??傊J可生效主義強化了股權變動效果的確定性,有利于受讓人股東身份的穩(wěn)定,防止出現(xiàn)重復處分,最終降低交易成本。 3. 結構性消除股權善意取得的發(fā)生 確立公司在股權變動中的主體地位及獨立意思參與機制的重要價值之一就是對所謂的股權善意取得釜底抽 薪,“股東間糾紛物權式解決方案”的弊端將被極大程度的消除。依照《公司法解釋三》的規(guī)定,有限公司股權善意取得的情形有兩種,一是名義股東處分股權(第25條);二是“一股再賣”,指第27條規(guī)定“股權轉讓后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的情形。該種善意取得最受理論質疑,無法在實證法上獲得合理解釋。如采公司認可生效主義模式,每一次股權變動都繞不過公司這一獨立主體的意思參與,“一股再賣”的股權善意取得自然無從發(fā)生。因為后一買受人構成主觀善意的空間不復存在。至于名義股東處分股權的,至少在公司知情的“不完全隱名”情形下,買受人的善意也無從成立。由此,股權善意取得將被結構性消解。這對于減少股權轉讓糾紛、維護有限公司經(jīng)營秩序、抑制不誠信股權轉讓行為、淳化市場道德 都具有重要價值。 四、公司意思的歸位與公司認可生效主義模式構建 (一)公司介入股權變動的適當方式 1. 轉讓人的通知義務 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無論對內、對外轉讓都需要單獨通知公司。對外轉讓的,可以通過召開股東會實現(xiàn)對公司、其他股東的一體通知。其中對后者的通知由公司完成。一方面,公司作為股權的義務相對方,有義務為股東轉讓股權提供協(xié)助;另一方面,公司有維護整體股東利益與股東間人合性利益的義務。在此意義上,由公司通知其他股東股權轉讓事宜更符合法理。公司是股東名冊的制作者、置備者,自然掌握全體股東的通訊信息,由其通知最為可行,能避免差異化通知現(xiàn)象。為避免公司惡意拖延通知,法律有必要明確具體擔負通知義務的機關如董事會、經(jīng)理等,并藉此構建不通知、不適當通知的法律責任。 2. 公司對股權轉讓的原則認可、例外否認 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轉讓人既有權利(對公司而言)也有義務(對受讓人而言)請求公司認可受讓人的股東身份。該請求可采書面形式或章程規(guī)定的其他形式。公司收到請求后,董事會代表公司依據(jù)法律、章程規(guī)定審查并作出決定。轉讓人兼任董事或其派出的董事,均應回避。審查的內容主要是,“公司章程與股權轉讓的一致性和適當性”,也即一致性審查原則與適當性審查原則。一致性審查,指判斷股權轉讓是否符合章程的規(guī)定,如有違反,公司有權拒絕認可;適當性審查,是指股權轉讓雖符合章程規(guī)定,但可能招致公司遭受較大風險時,公司亦可拒絕認可。公司拒絕認可時,應在章程規(guī)定的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附有拒絕理由的決定以書面形式或者章定的形式通知轉讓人。逾期通知則視為認可。申言之,為突出效率優(yōu)勢,要落實“公司對股權轉讓的原則認可、例外否認”規(guī)則。關于認可、否認的意思表示形式,遵循“否認須明示,認可不限形式”規(guī)則。公司拒絕認可的否定意思須以明示形式為之,認可的肯定意思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為之。逾期不作意思表示的,視為認可。至于公司認可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股東名冊、商事登記、章程記載的變更及接受股東行權等。在潛江市天馳汽車大市場有限公司訴劉勝股東資格暨股權確認糾紛案中,法院指出:“股東資格獲得公司確認的意思表示,并不僅表現(xiàn)為股東名冊,還廣泛地表現(xiàn)在公司向股東發(fā)送的參加股東會會議的通知、通知股東受領公司分配的股利等?!边@體現(xiàn)了理性、務實的司法態(tài)度。 (二)公司介入股權轉讓的適當邊界 質疑者會提出,公司認可生效的規(guī)則設計將對股權轉讓自由原則形成巨大威脅。此為深刻洞見。消除這一威脅的關鍵,在于一致性審查原則的落實。這要求法律嚴格規(guī)范公司審查權的行使,明確公司介入股權變動的適當邊界,杜絕公司濫權。 1. 一致性審查 一致性審查是指公司依照法律、章程審查股權轉讓是否合規(guī)。一致性審查的依據(jù)包括法律、章程(還有股東會決議、股東間的協(xié)議,下同)。我國法律關于股東資格設有諸多強制性規(guī)定,如公務員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商業(yè)銀行不得成為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yè)的股權受讓人等。如果違反此等法律規(guī)定,公司有義務也有權利不認可。因為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明確性,據(jù)此進行的一致性審查邊界相對明確。爭議主要在于依據(jù)章程的審查邊界,由于涉及章程條款自身的合法性審查,爭議是必然的。樣本顯示,各級法院關于有限公司章程限制、禁止股權轉讓條款的效力裁決標準不統(tǒng)一。囿于本文的主題,對此不展開,僅表明一個原則性立場:股權轉讓雖為股東的固有權利,但章程不得加以限制的觀點并不正確,也不為主流觀點接受。然而,既為固有權,章程的限制措施應恪守合理性原則。裁判標準可參照適用《公司法解釋四》關于公司章程限制股東知情權條款的合法性審查標準——構成實質性剝奪股權轉讓權的條款無效。接下來的問題是,如章程限制、禁止股權轉讓的條款合法有效(事實上大部分限制也是如此),那么轉讓合同如有違反,誰來保障該條款的實現(xiàn)?理論界的基本共識是,只能也應該賦予公司審查認可權;如股權轉讓雙方或一方對公司的審查決定不服,可尋求包括訴訟在內的救濟。 2. 適當性審查 相較于一致性審查有法律、章程規(guī)定作為明確依據(jù),適當性審查存在更大的不確定性。尤其要警惕的是,“股權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股權變動效力發(fā)生與否將很大程度上系于非合同當事人的公司的態(tài)度,這將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自由構成巨大的威脅與破壞,尤其會嚴重威脅受讓人的利益”。因此,適當性審查的正當 性需要證成,然后再探明其邊界。 因為法律、合同的不完全性,法律、章程的制定者無法預料所有情事并予以防弊式的處理。因而會出現(xiàn)雖不違背法律、章程規(guī)定,但卻損害公司利益的情事。加之絕大多數(shù)公司章程千篇一律照搬公司法的規(guī)定,進一步增大了這種可能性。此時由董事會通過適當性審查來維護公司、其他股東、債權人利益顯得尤為必要。有學者借鑒《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限制上市公司控股股權轉讓的應對措施,提出:“當欠負債務的股東轉讓股權的,公司有權要求股東先行償還債務,或者要求股東以股權轉讓款抵償債務,否則公司有權拒絕轉讓?!贝隧椌唧w建 議在現(xiàn)階段很有價值。盡管《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規(guī)定了瑕疵出資股權轉讓雙方對于出資責任的承擔,但考慮到出資義務乃是股東對公司的唯一對價義務,與其等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完畢之后公司另行請求雙方或者一方承擔補繳(連帶)責任,不如賦權公司請求轉讓股東先履行補繳責任,或者由受讓人用股權轉讓款沖抵,否則公司有權不認可股權轉讓。 當然,考慮到適當性審查潛在的巨大風險與對股權轉讓自由的可能侵害,董事會的審查行為應適用勤勉義務與違信責任規(guī)則。比如應及時向轉讓人說明拒絕理由;比如“如果董事會在同等條件下同意了一個股東的出讓要求,而拒絕了另一位股東,那么董事會就是濫用職權。相關的股東可以要求董事會同意其轉讓要求?!比绻聲Q策不能平等對待股東,歧視受讓人,股權轉讓雙方均有權尋求救濟。 (三)轉讓雙方的救濟路徑 1. 對轉讓人的救濟 如公司拒絕認可的決定正當,轉讓人也無異議,該宗股權轉讓自然終止。至于轉讓雙方的關系處理,依照合同法解決即可。如果轉讓人質疑章程條款的合法性,請求法院裁決章程條款的效力,若法院裁決章程條款有效,仍循前一情形處理;如裁決章程條款無效,公司應認可該宗股權轉讓,或者尋求其他救濟路徑。如果轉讓人認為公司的適當性審查違反商業(yè)判斷規(guī)則,拒絕認可的決定侵害了其合法權益,有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公司認可,并有權請求公司(董事)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害。 2. 對受讓人的救濟 如果轉讓人怠于或拒絕向公司提出認可請求,受讓人利益由此受損的,可以追究其違約責任。因受讓人尚未獲得股權,故無權向公司提出認可請求,公司也無需對此主動認可。因為請求公司認可行為“具有人身屬性,強制履行會限制其人身自由,有悖于公共政策”。法院也不能強制轉讓人向公司提出請求,但如有必要,可判決受讓人自行請求公司認可股權轉讓。如果股權轉讓不符合法律、章程規(guī)定,公司據(jù)此拒絕配合登記變更等行為的,應當認定股權轉讓合同履行不能,不發(fā)生股權變動效果,公司不對受讓人承擔法律責任。股權受讓人不知道、不應當知道章程限制的,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為由主張解除合同,并向轉讓人主張違約責任,但知情的受讓人除外。采取上述救濟措施應注意,“司法應尊重公司團體自治和決策,處理好依法干預與公司自治之間的關系。人民法院不能以司法權取代公司正常的商業(yè)判斷?!?/span> 五、結論 關于有限公司股權變動模式的討論,離不開三個維度的考量:一者,股權的社員權基本屬性與股權轉讓的組織法特性,這決定了股權變動模式不宜類推適用物權變動、債權轉讓規(guī)則。二者,股權是股東對公司享有的權利。公司兼具兩種身份,一是股權讓與的目標公司,二是義務主體。故公司雖非股權轉讓的當事人,但股權變動過程中其主體地位與獨立意思應得到尊重。三者,法律、公司章程設置的股權轉讓禁止性、限制性條款如被違反,需有負責事前、事中的監(jiān)督與執(zhí)行主體。因為通過事后救濟的制度成本過大。股東乃公司成員,公司應站在組織的視角維護自身利益及全體股東、債權人利益,體現(xiàn)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就是法律承認公司享有審查權。落實前述三因素要求的核心措施,就是確立公司意思對股權變動的介入機制。 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產生債的效力,轉讓人負有請求公司認可受讓人股東資格并配合辦理相應手續(xù)的義務,受讓人負有支付對價的義務。轉讓人的請求一經(jīng)公司認可,受讓人即為股東,得向公司主張股權。據(jù)此,以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為前提、基于轉讓人的申請而得到公司認可,股權方可發(fā)生變動。此即為公司認可生效主義模式。這一模式契合了上述三因素,具有低成本的制度優(yōu)勢。唯一的擔憂,在于公司審查認可生效會威脅股權轉讓自由原則??刹扇∠鄳胧┫藫鷳n:一是,公司的認可遵循“原則認可、例外否認”原則,據(jù)此確立“否認須明示,認可不限形式”規(guī)則。這些技術性規(guī)則將公司惡意侵害股權轉讓自由的可能降到最低。二是,公司審查認可行為嚴格依法進行,履職的法人機關為董事會(執(zhí)行董事)。履職機構原則上依據(jù)法律、章程規(guī)定僅為一致性審查,在極其特殊情形下,董事會可基于善意和公司整體利益而進行適當性審查。三是,董事會如違反信義義務侵害股東 轉讓自由的,適用違信責任予以匡正;轉讓雙方也得訴請司法介入,法院如支持公司拒絕認可的決定,尚有其他救 濟措施維護轉讓雙方的權益。 文章來源:《法律科學》2021年第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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