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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恩·布朗利:國際社會的擴展——對國際法的影響

 國政學人 2021-01-22

伊恩·布朗利

Ian Brownlie

著名國際法學家、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前任主席、聯合國國際法院特別法官、英國王室法律顧問、英國科學院院士、牛津大學奇切利國際公法講座教授、國際法研究院院士、歐洲原子能機構法院院長、牛津大學名譽教授,曾獲得智利共和國博那多·奧希金斯勛章、挪威皇家杰出勛章、大英帝國勛章等。

時至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會之際,一個完整而統(tǒng)一的國際關系體系已經形成。當然,使用“體系”一詞仍有待商榷。毋庸置疑,這個體系形成之初在諸多方面都存有缺陷。然而在實踐層面和滿足現實需要上,國際關系體系卻包含了一套廣泛應用于貿易管理和處理國家間關系的制度、程序以及政治技巧。一些政治實體,如摩洛哥、埃及、索馬里部落、布哈拉汗國和希瓦汗國,通過代理人或與他國簽署的條約關系亦加入該體系。土耳其、中國、日本和暹羅在1899年時屬于該體系的正式成員,但它們所享有的權利始終缺乏保障。瓦特爾在1785年發(fā)表的論著中,闡述了國家間法律特性的相關原則,這一原則成為推動國際體系向前發(fā)展的重要基礎力量。

20世紀初以來,國際體系已經取得令人矚目的成就,先后建立了一大批形態(tài)廣泛、類型多樣的獨立國家。本文主要探討國際法在國際體系發(fā)展過程中扮演的角色,或者更確切地說,是以國際法的形式展現國際體系鞏固與聚合的長期演變進程。

總體上,國際法的作用必定會在兩個方面上得以體現(這兩個方面也有重疊之處)。一方面,學者們提出了與國際事務緊密相連的諸多概念和評判標準,這些概念和標準有些是包容性的和“自由派的”,也有些是排他性的和“學院派的”。另一方面,大量國家和學者的法律實踐(對于不同歷史時期的學者而言,其研究素材主要取自當時的國家行為)同樣也能驗證上述概念和標準在國際行為中的參與效果。

本章借用印象派的描述手法,采用一定的時間間隔和特定時期作為捷徑來回放歷史事件和思想理論的發(fā)展脈絡。正是那些在長期復雜的歷史進程中積淀下來的規(guī)則要素,而非那些僅僅用以記錄史實的描述性話語,對國際社會的發(fā)展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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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歐洲國家和思想來源(1648-1750年)

盡管認為一切都將開始——1648年的想法很是可笑,但卻有充足的理由表明在《閔斯特條約》和《威斯特伐利亞和約》締結之時,“國際體系”就已確立。1648年歐洲達成廣泛的政治安排,《威斯特伐利亞和約》帶來的國家間的新型關系,以及國際規(guī)制在領土安排上扮演的長期重要角色,都能輕易證明這一論斷。

宣稱國際法以“歐洲為中心”的論調現在看來已顯陳腐。起初,這種觀點是被加以肯定的,現在看來只有當一群特定的國家集團總體上主宰了世界政治事務,這種情況才會發(fā)生。這是事實卻非定論。如土耳其素丹或中國皇帝原本也有機會尋求全面霸權。歷史上,國家關系體系總是由在文明上更具影響力的歐洲或基督教國家予以主宰。不管怎樣,使用“歐洲”一詞描述1750年以前的某些歷史事件必然涉及一些語言錯誤,此外,17世紀的國家間關系即使用現代地理學衡量也絕非簡單的“歐洲”。那個時期,國家關系“體系”總體上包括了格魯吉亞王國、土耳其素丹、俄羅斯帝國、阿爾及爾、突尼斯、暹羅、威尼斯共和國、克里米亞韃靼人汗國、摩洛哥和的黎波里。

到了18世紀中期,通過繼承先前理論和思想創(chuàng)新,國際法涌現出了一套比較系統(tǒng)的概念,對國際體系的包容性和其他諸多方面產生了重要影響。早在威斯特伐利體系出現以前,歐洲就已存在基督教國家與異教徒關系實質的辯論,其實在穆斯林國家也存在類似的辯論,只是多數人早已忘卻。與“海盜國家”相對應的“有組織國家”這一概念可以在賓客舒克的著作中找到。他關于國家主權和個體差異性的理論闡釋較為成熟,但對“文明”功用的檢驗卻相對欠缺。這一時期同時見證了均勢理論的興起。

國際法的歷史學家們總是傾向于過分強調理論的重要性。在1648-1750年期間,思想界尚未超越體系成員應為“有組織國家”這個觀點。在理論層面,尚不存在建立在宗教基礎上的概念界定;在實踐層面,主權問題沒有妨礙各類公國和政治實體的正常外交活動。在強調理論概念的國際環(huán)境下,奧斯曼帝國登上18世紀的世界外交舞臺至沒有被認作具有任何革命性意義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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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擴張和思想延續(xù)(1750-1850年)

在這個世紀里,“體系”在實踐和政治領域延伸擴展的諸多限制,被地理大發(fā)現和殖民活動一掃而光。世界政治融合與制圖學擴展的主要例外只剩下撒哈拉以南的非洲。國際政治理論取得長足發(fā)展,以歐洲文明或宗教作為劃分界限的舊式標準被棄。然而,在19世紀初期,國際公法領域依然普遍存在著大量的排他性原則——如“僅限于歐洲文明,基督教徒,或歐洲人”的表述——我們可以在惠頓那本頗有影響的著作中找到大量例證。

在實踐范圍內,外交體系的范圍繼續(xù)擴大并為美國因勢利導,緊接著西班牙統(tǒng)治下的美洲繼承國毫無理論依據地闖入了這一體系。國際法的嚴謹規(guī)則和外交行為沒有被文化界限所分割,外交機構日益獲得廣泛理解。尤其重要的是,18世紀的外交活動和國際法內容在意識形態(tài)上基本保持中立,除遵循實用主義競爭原則以外不依賴任何特定的國際法原則。

這一時期的國際法涉及國家間關系的基本構成:

甲、國家的內涵及其附屬物,如領海;

乙、建立和維持外交關系的機制

丙、締約模式;

丁、戰(zhàn)爭法和中立法。

道德所關心的問題幾乎總是附加的,如國家擁有發(fā)動戰(zhàn)爭的自由權利,而法律關注的重點只是中立的破壞。

最初國際法中唯一被廣泛誤讀的概念是海盜行為,稍后奴隸貿易也加入其中。因為人權并不是這部法律所關注的焦點,然山它們卻是政策關注的重點,正如對猶太人在俄羅斯帝國的遭遇保持緘默。國際法在實踐層面和道義層面上保持不偏不倚便意味著擴張,于是我們說國際法體系本身具有強大的“輸出能力”也就不足為奇了。

研究1750-1850年時期的締約模式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梢酝ㄟ^典型案例分析這段時期的情況,如查閱由克萊夫·派瑞和查理蒂·霍普金斯合編、英國政府出版局1970年出版的《英國條約總目(1101-1968年)》大事年表。通過研究,我們知道英國的“歐洲以外的”條約伙伴及其簽署時間如下摩洛哥1750年;俄羅斯帝國1750年;阿爾及爾1751年的黎波里1751年突尼斯1751年;馬拉地土邦1756年;海德拉巴君主1759年;莫臥兒帝國1763年;邁索爾1769年;美國(和約,1783年)尼泊爾網王1792年;阿薩姆國王1793年;馬斯喀特1798年奧斯曼帝國1799年;波斯1801年;喀布爾1809年;康提1815年;阿散蒂1817年;馬達加斯加國王1817年;帕拉卡1818年;柔佛1818年;巴林酋長國1820年;薩那1821年;拉普拉塔河聯合省1825年;哥倫比亞1825年;暹羅國王1826年;艾哇(緬甸)1826年;巴西1826年;墨西哥1826年;委內瑞拉1834年;祖魯國王1835年;邦尼國王1836年;智利1839年海地1839年;新西蘭部落聯盟(與80個部落酋長簽訂《懷唐伊條約》)1840年;得克薩斯1840年;厄瓜多爾1841年;紹阿國王1841年;烏拉圭1842年;巴蘇陀酋長1843年;三明治群島(夏威夷群島)1843年;達荷美1847年;婆羅洲1847年;尼加拉瓜1848年;利比里亞1848年;危地馬拉1849年;埃塞俄比亞1849年;哥斯達黎加1849年;多米尼加共和國1850年;秘魯1850年。

《懷唐伊條約》是1840年時英國王室與毛利人之間簽署的一項協(xié)議。它在新西蘭建立了英國法律體系。同時,也確認了毛利人其土地和文化的擁有權。該條約被公認為新西蘭的建國文獻。該條約目前仍為現行文件

這些國家第一次出現就被記錄在特定時期的《條約總目》上。而當時英國與印度次大陸、波斯灣以及西非和南非的各個規(guī)模不大的政治實體和統(tǒng)治者簽訂的林林總總的各式條約悉被省略。原因是英國在簽訂條約時關注的一個重要前提,就是要接受締約另一方必須有能力與英國締結這樣的條約。

我們有理由相信,英國的締約模式充分代表了當時典型的大國行為。更重要的,在締約模式之外,稍后在亞洲和拉丁美洲逐漸引入的經常性外交代表制度。另外一個重要的國際法實踐表現在領事任命機制和領事磋商機制的確立。擔負外交任務的特別使團開始被派往更加遙遠的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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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體系擴張的性質幾點保留意見

條約的簽訂、外交與領事關系的建立,顯然為外交體系的擴展提供了現實基礎。雖然厄瓜多爾和達荷美分別在1841年和1847年與英國締結條約,但不足以說明這些政治實體已經具備必需的手段和思維,并能依據高效的、合法的與一致性等原則來處理國際事務。不過它們至少表明了一種遵守(國際法)的意愿和想法。此外,其他國家簽署的類似條約和國家間的交往有力地促進了法律服務業(yè)的發(fā)展,同時也加深了對作為必要的外交和政治保護的各種專業(yè)法律知識的依賴。倘若只一味設定適合歐洲國家的外表華麗的法律專業(yè)標準,而忽略了弱小貧窮政治實體在國際舞臺上的曲折發(fā)展歷程是極不現實的。因此,為公平起見,開展國際法社會效果調査是一種十分有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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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卡斯·斯坦迪的未解問題

回顧1750年以來的一個世紀里英國締約史的發(fā)展脈絡可以看出,英國政府顯然希望在一個廣泛的國際社會環(huán)境下對不同類型的國家關系做出正式安排。在實踐領域,對政治實體進行分類算不上什么難題,可能遇到的問題只存在于政治實踐領域,而非理論原則上。

19世紀中期以前,英國的外交實踐展示出兩種國際關系特征。首先,國際關系領域里的國家身份認同不存在地域差異或文化限制;其次,沒有出現特意強調“國家”屬性的正式國際標準。這一時期的法律學說反映了該時期的國際事務狀況。某個國家的存在和主權并不取決于其他國家的承認。

到19世紀中期以及隨后的幾十年期間,國際關系理論的發(fā)展呈現出新面貌,相關例證可以在惠頓、菲利莫爾、霍爾和其他學者的著述中找到答案。新理論的一大特點是強調歐洲國家的承認,這種承認不依賴于任何客觀存在的法律標準。國家變成一種更為重要的概念,它只與政治思想中的“民族”相關聯,其國際法定義毫無實質性的意義:承認,作為政治同意的一個標簽,似乎更需關心定義本身。于是,從19世紀中期開始,學術界出現了對國家的本質、存在目的等類似問題的深入探討。布倫奇利的《國家理論》就是研究此類議題的巨著,它以英文和德文多次再版發(fā)行。

國家學說的迅速發(fā)展深受歐洲文化沙文主義和種族理論的影響。然而,實踐層面的國家并未發(fā)生顯著改變,對國家定義標準興趣的缺乏卻也催生出某種程度的包容性。比如,部落社會未被根本忽視,盡管其土地被認作無主地。這方面的理論成果連綿不斷。在林德利的名著《國際法上的落后領土的占有與治理》一書中,他提出了如下觀點:

作為介紹所有實例之前的一個例子……總體上,歐洲國家在確立對政治上的落后國家的統(tǒng)治時,主要采取了割讓土地和武裝占領的方法,而非以占領無主地作為享受權利的依據。

因為有著這樣的傳統(tǒng),歐洲人非常傾向于與不同社會結構但擁有土地的政治實體締結條約不過前提是它們必須具有清晰統(tǒng)一的社會結構。巴蘇陀人和祖魯人符合條件,而澳洲的土著人和火地島的印第安人就不符合要求;封建制度很明顯符合要求,隸屬關系也不一定意味著脫離條約。國際法院在西撒哈拉咨詢案中肯定了屬于部落社會的土地不是無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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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保守與實踐靈活(1850-1950年)

1850-1880年,國際法概念朝向一個更加排他性的外交體系發(fā)展?;魻枌懙溃?/span>

現代文明國家認為國際法包含的某些行為規(guī)范約束了他們與別國的關系發(fā)展,因為總有一種類似強制的力量約束他國的忠誠民眾遵守本國的法律;為防止觸犯法律行為的發(fā)生,法律應當通過適當的強制方式予以執(zhí)行。

同樣,奧本海默也指出這些規(guī)則的本質“被認為是通過合法方式約束國與國之間的交往關系”。奧本海默還在另外一篇文章中說道:“文明國家都屬于基督教國家,除了少數幾個例外”。

毋庸置疑,觀念的改變帶來了現實效應。國家的概念本身變得更為重要,決定國家屬性的重要標準已經演變?yōu)橹饔^認知問題而不是法律標準的機械應用。

不管1850-1880年期間的國際法學說取得了多高成就,新學說的影響都不應被過分夸大。排除極少數例外,即便帝國主義時期的理論學說也不是僵化教條以及絕對的歐洲中心論。盡管如此,基督教和“文明”國家依然受到特別的偏好,與此相對,在19世紀末期,那些古老而孱弱的國家的命運,如埃塞俄比亞和暹羅正在遭受分裂、征服和脅迫而變得岌岌可危。然而,這時期外交運作模式保持了高度的靈活性。國際法的使用范圍事實上沒有被限定為歐洲的國家或是歐洲文化的國家。中國、日本、波斯、暹羅、埃塞俄比亞和馬達加斯加也被吸引到廣義上的外交體系中。

研究參加海牙和會國家的名單意義重大。1899年第二次海牙會議的26個國家中,兩個國家來自美洲(美國和墨西哥),5個國家從某種意義上說來自亞洲(中國、日本、波斯、暹羅和土耳其)。當然,以不同區(qū)域作為劃分標準的方法肯定存在缺陷。至于把土耳其或黑山歸為一類或不同的國家種類純屬個人喜好問題。到了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會的與會國已經多達44個。亞洲的與會國不變,新增了16個拉丁美洲共和國出席會議,包括海地和多米尼加共和國。

1850-1950年期間的國際形勢繁雜多變,呈現出許多新的元素。日本的崛起及其日益積極的外交態(tài)度與新獨立亞洲國家努力尋求生存機會成為該時期的主要特點。印度和巴基斯坦兩國都在1947年獲得獨立。直到1950年以前,世界民族國家的獨立勢頭蓬勃興旺。自相矛盾的是,此輪獨立進程部分依據的原理是歐洲國家在1789-1884年間提出的自治原則,這一原則生效于1919-1920年期間的巴黎和會。

拉丁美洲國家的對外交往發(fā)展迅速。智利、阿根廷和巴西已然成為國際社會中的老練成員,擁有一大批經驗老到的政客和職業(yè)的外交部門。智利和阿根廷兩國議會就1881年邊界協(xié)議問題的辯論顯示出兩國對待外交態(tài)度的成熟,以及對仲裁和航行中立等外交熱門議題的敏銳度。

在國際聯盟時代,一大批國家紛紛誕生,包括阿富汗、伊拉克、漢志—內志、阿爾巴尼亞、也門、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愛爾蘭自由邦、芬蘭、愛沙尼亞、拉脫維亞和立陶宛。這一時期的波蘭終于能夠恢復國家獨立。

阿卜杜拉·伊本·沙特宣布建立以其家族的名字命名的沙特阿拉伯王國,成為第一代國王。

在英帝國內部,所謂的“舊自治領”地位問題長期被其與倫敦關系以及“內部”條約所掩蓋。這就是成熟處理外部事務的機構在加拿大發(fā)展緩慢的原因。直到二戰(zhàn)爆發(fā)的前10年,加拿大才獨立承擔起協(xié)商解決國際糾紛的責任。到了1923年,加拿大已經能夠在談判中擁有自主地位,有權簽訂條約。這方面的史實在1926年的帝國會議中有所記載。

在其他地域,早期的國際交往模式仿佛在19世紀末重新上演。非洲和亞洲的統(tǒng)治者被迫與英國簽訂各種條約,以求獲得合法身份。簽訂條約的國家中,如巴蘇陀、索馬里等政治實體都不符合傳統(tǒng)歐洲社會對于國家的定義。消滅國家特性的兩種主要途徑,還是領土割讓條約與武力征服。緬甸、馬達加斯加以及其他國家很早以前就喪失了獨立地位。維持條約帶來的實踐后果,要么淪為像摩洛哥一樣的半獨立狀態(tài),要么像索馬里一樣被直接強加給殖民統(tǒng)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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殖民主義的悖論

從歐洲政治擴張進入到現代階段,一個巨大的悖論出現了。毫無疑問,英國和其他西方國家早已準備好與諸如巴蘇陀和索島里部落社會簽訂條約。在歐洲影響滲入以前,這些社會都不同程度地游離于國際外交體系之外,在被殖民以后,它們很快成為世界總體外交體系的組成部分——同時也失去了獨立的國家特性。悖論就在這里歐洲的國家理念和民族自決思想被這些國家吸收采納,進而引發(fā)了全球范圍內的國家化運動,這場運動的目標指向卻不是恢復歐洲人所期盼的舊式秩序。殖民主義以及其他外界影響給非洲和中東注入了一種十分激進的社會元素。最后,世界各地的不同社會形態(tài),無論多么脆弱或虛偽,悉被納入外交與國家的正統(tǒng)體系。上述結論始終有效,盡管存在某些特例,如摩洛哥和突尼斯,它們曾在曇花一現的區(qū)域外霸權時期保持著一段時間的政治延續(x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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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0-1950年的主要特征

在某種程度上,這個時期的國際外交具有鮮明的革命性特征。國際法的構成形式和國際組織的運作方法都呈現出一系列的激進式發(fā)展:主權國家參與的國際組織的出現, 戰(zhàn)爭法的確立,仲裁與調解程序的發(fā)展,1922年第一個常設國際法庭建立,第一個為維護和平的普遍性國際組織出現,使用武力的法律依據發(fā)生質變,使用武力開始成為外交政策的選項之一。

盡管取得了上述驚人的發(fā)展成就,國際政治圖景的變換卻相對滯后。除奧斯曼土耳其帝國瓦解和歐洲出現一批新國家(波羅的海三個共和國、芬蘭、捷克斯洛伐克以及其他國家)以外,該時期沒有發(fā)生重大的政治變革——然而現在看來,這一時期實際可被視作非殖民化時代的序幕。

這個時期外交體系總體保守的原因來自多個方面。首先是歐洲和美國的強大實力對國際社會帶來的影響。比如,南美洲國家很難對國際體系施加影響。南美洲國家(中國和日本亦是如此)熱衷于使用國際法保護自身利益的做法著實令人同情,不過日本卻是個例外。通過大量翻譯英國、美國和法國國際法領域的書籍以及聘請外國專家顧問,中國、日本和暹羅很快學會了西方人的“游戲規(guī)則”。

另外一個造成外交體系保守的基本原因,是國際法內容繼承了先前中庸與謙和的態(tài)度。法律關系的不平等多數是由堅持正統(tǒng)原則造成的。領事裁判權并不包含任何建設性或規(guī)范性的含義,相應地廢除領事裁判權又是一個政治問題而非簡單的法律或規(guī)范性問題。

盡管這一時期國際體系的保守色彩異常濃厚,但多邊外交也始終存有自己的發(fā)展空間。換句話說,小國和中等國家的一致行動能夠獲得一定成效,雖然有時只能達成平局的結果。發(fā)展的內涵不再是簡單地圍繞歐洲國家。1930年國際聯盟召開海牙國際法典編纂會議,終因成員國意見分歧過大而以失敗收場,不過這也表明小國在常設國際法庭的機制設計上開始發(fā)揮實質性作用。當時的分歧無法通過與會核心人物之間的討價還價達成妥協(xié),正如現在經常發(fā)生的那樣。實際上,這些立場分歧與區(qū)域政治沒有關聯。涉及對待外國人的條款時,“國民待遇”原則不僅受到拉丁美洲代表團的支持,也獲得了歐洲小國的廣泛贊同。不管怎樣,拉丁美洲國家在聯合國成立之初的投票權(當時占聯合國51個成員國中的20個席位)隱含了一種潛在的區(qū)域主義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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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1960年

這個十年以朝鮮戰(zhàn)爭為開端。朝鮮戰(zhàn)爭可被視作一個過渡時期,此后,國際秩序從戰(zhàn)爭和"冷戰(zhàn)"走向一個更加穩(wěn)定的和平競爭時期。該時期同時見證了1955-1960年非殖民化浪潮的開端。在這個世界政治的重組時期,國際法的發(fā)展勢頭依然強勁,一些創(chuàng)新機制涌現,其中包括1949年國際法委員會的創(chuàng)立:國聯時期的國際法及其機構的缺陷得到彌補??傮w上,該時期國際法的創(chuàng)新靈感——至少那些成功的創(chuàng)新之處——可以追溯到西方“保守”國家的單獨行為或集體行動。這些創(chuàng)新還包括海岸國家獨享大陸架資源;聯大1948年通過的《聯合國人權宣言》,將發(fā)展和制定人權細則作為國際法標準。集團政治的作用或局限集中體現在國際法制定的會議框架上,這分別在1958年第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和1960年第二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上得以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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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1980年

1960年后“第三世界”和“七十七國集團”開始作為一支重要的政治力量興起,也同時成為激進法律和機制發(fā)展的載體。創(chuàng)立于1964年的77國集團,在1980年底的成員國已經多達122個。1964年日內瓦召開了影響深遠的聯合國貿易與發(fā)展會議。聯合國成員構成的改變激發(fā)了第三世界建立新國際法規(guī)的熱情或賦予現存諸多新政治概念以合法性。這些政治概念包括民族自決原則,自然資源永久主權概念、對“國際海床區(qū)域資源”享有。普遍繼承權。以及關于主權變更相關的法律,如非殖民化(國際法學家們習慣稱其為“國家繼承”),關于邊緣海域和超出海岸基線最大邊界200英里以外的海床專屬經濟區(qū)概念,等等。

七十七國集團推動了多邊外交模式的巨大變革。在一些政治前沿領域,這種變革帶來了顯著影響,如非洲的非殖民化運動和種族歧視問題。不過,外交變革所波及的影響程度逐漸被一些重要的限制因素所抵消。這些瑣碎的限制因素雖然難以單個量化,但疊加起來就能產生不容小覷的能量。第一個限制因素,就是西方外交傳統(tǒng)影響的持久有效性我們不應忘記,在某些核心議題上蘇聯的政治立場和西方集團是始終保持一致的。其次,一些新獨立國家傾向于在非殖民化后走向政治保守,這種行為不會為人所稱道,也不會明確地反映在政府的總體政策聲明中再次,西方國家的外交代表們總能運用技術專長或借助外交施壓手段,或兩者結合,使其在國際法關鍵文本的制定上占據優(yōu)勢。這方面的例子可以參見1958年《日內瓦領海和毗連區(qū)公約》的制定和1962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第1803號決議,即關于《對天然資源的永久主權》決議的形成過程。

還有一些國際法規(guī)因在實際操作上趨向保守,亦可被歸類為抵消因素,但就影響而言實則難以預料。這在近年來實行的“軟法規(guī)”上有所體現,比如多邊政治實體約束自我行為的指導原則。從1974年到1982年聯合國第三次海洋法會議上通過的《海洋法公約》起草方案結構松散,正具有上述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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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今外交體系分析

當今外交體系有四個特點需要予以強調。第一,國家間關系自始至終的復雜多變性。我們可以從成百上千個事例中隨便挑選一二作為佐證。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不同版本的海洋法被應用于不同的國家間的關系中第一種版本的海洋法是1958年以前采用的慣例法,第二種版本的海洋法是以1958年日內瓦公約為依據的法則,第三種版本既包含了前兩種版本的某項條款,又根據最近的"非正式綜合談判文本"做出了一些修訂,相關國家在具體運用中又對其進行了增補。更有甚者,1976年日本退出了它在1945年以后簽署的所有海洋法條約,成為聯合國海洋法“堅定的反對者”事件帶來的直接后果是,如若再想要日本接受新的國際海洋法條約,就不得不借助一系列的政治交易實現。

第二個特點是,當前國際事務要么遵循習慣上的國際公法,要么遵從條約義務。主權國家的國際責任還可以在人權領域、經濟關系和環(huán)境保護等方面體現出來。傳統(tǒng)觀點認為國際法拓展到新領域是不可避免的,也必將給世界各國帶來諸多益處,其實這里得打上一個問號。除非民族國家的國內法律體系獲得實質性完善,否則,寄希望于“國際立法帶來進步”的想法就過于天真了。合法性和行政能力在國內治理和國際關系層面上具有同等重要的意義?,F實中,合法性理念在國際事務中處于力不從心的境地。許多條約和法律機構的設置事實上只是出于商業(yè)需要。我們已經身處這樣一種階段,即幾乎所有令人失望的預期都源自“國際法遭受破壞”。我們對“國際法表現”的預期是在一種極不現實的環(huán)境中萌生出來的,人為設定目標效用對于任何法律體系都顯得盲目樂觀。

第三個特點首先包含兩種假設情形。假設非殖民化(經典或常規(guī)意義上)已經進展至尾聲,假設所有的霸權行為和顛覆關系都已消亡,還剩下什么難題繼續(xù)困擾人類呢?答案是殘酷但卻真實的——國際關系中的所有結構性頑疾依然存在。過去十來年的變革盡管意義非凡,其實不過是國際關系譜序的重新組合,是權力爭奪的此消彼長。導致分歧與沖突的根本原因始終沒有消除。一味鼓吹“科技進步”其實與國家關系毫不相干,除非爭端和沖突升級到核武器交易的驚人地步。老生常談的國際問題依舊存在。和平解決爭端的機制或多或少還停留在1870年或1900年的水平。通過多數贊同原則制定新國際規(guī)則的做法始終與如何說服反對國家的接受底線相抵觸,這個問題也將始終困擾聯邦制國家。

因印度邊防人員越境導致中印洞朗地區(qū)的對峙越發(fā)嚴峻,已經超過2013年中印雙方在邊界線東段僵持21天的“帳篷對峙”,成為1962年中印邊界戰(zhàn)爭后最嚴重的一次事件。

第四個特點可謂最具普遍性國家間關系的實質幾乎沒有發(fā)生過任何改變。新成立國家大肆鼓吹的民族主義和狹隘宗教思想不僅在未來缺乏改變的可能,甚至還將注定落后于時代。盡管“國際主義”和其他一些時髦提法已經深入人心,但它們都與當今社會的實際情形相差基遠。“國際社會的擴展”和“國際法的擴展”與世界一體化或國際事務的成熟處理機制毫不相干。現實情況是,越來越多的國家加入到爭吵不休的行列中,越來越多的問題可以誘發(fā)國家間的爭吵。目前看似唯一實用的國際法準則就是危機處理機制與和平解決糾紛原則。成功處理危機無法仰賴法律手段——盡管法律制度和工具也許能被用以組織協(xié)調和闡述方法,其實多數都屬“馬后炮”。要想在和平解決爭端的外交行為上更為受用,必須精通法律技巧、熟悉法律機制,同時要求國家內部政治體制的完善。近年來,中國和越南在解決陸地和海洋邊界問題上的做法就是令人沮喪的現實例子,兩國采用的外交方式更適用于18世紀的歐洲。至少,瓦特爾與他同時代的學者們創(chuàng)設了國家間關系以及國家平等主張的結構性原則。正是國際法與和平解決爭端機制擔負起阻止平等的國家間關系滑向偏執(zhí)的國家主義和神權政治的重任。(本文摘自《國際社會的擴展》,上海社會科學出版社  整理:里仝)

《國際社會的擴展》

赫德利·布爾和亞當·沃森主編的《國際社會的擴展》,1984年由牛津大學出版社出版發(fā)行。這本書是1959年成立的、以英國學派之名而著稱于世的英國國際政治理論委員會的第二本學術影響堪稱重大而深遠的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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