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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578條規(guī)定了預期違約責任,僅對于原《合同法》第108條進行了文字上的微調,并無實質性改變。因而,過去的司法實踐對于《民法典》規(guī)定依然是有效的。有關預期違約的法律規(guī)定無論是過去《合同法》,還是如今的《民法典》,都過于簡略,無法滿足司法實踐。但是,司法實踐卻極大地豐富了預期違約理論與實踐的發(fā)展。 對于預期違約制度的法理基礎,(2019)贛08民終1031號民事判決書又十分精到的論述:誠實信用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在合同有效成立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前這段時間,是債務人理應為其履行合同而做積極準備的階段,債務人在合同義務履行期限屆滿前,以行為表示到時將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顯然違反了合同法的誠信原則。預期違約制度的確立在于保護當事人的履約期待權。預期違約雖然沒有直接損害債權人的現(xiàn)實債權,但卻侵害了債權人的期待債權;雖然沒有直接違反合同的給付義務,但卻違反了基于合同法規(guī)定的誠實信用原則,這既是預期違約人承擔預期違約責任的法理依據(jù),也是受害人享有先訴起訴權的權利基礎。 (2013)清中法民一終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書的“本院認為”寫到: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雖無正當理由但明確表示其在履行期到來后將不履行合同,或者一方以其行為表明在履行期到來后將不履行或無法履行合同。這是對預期違約概念的界定。接下來對于預期違約分類,預期違約包括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明示預期違約的特征為違約方在履行期限到來前向合同另一方明確表示其將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債務,而默示預期違約的特征為一方預見到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在司法實踐中產生糾紛主要還是集中在默示預期違約,對此,(2018)贛0728民初203號民事判決書在“本院認為”論述道:默示預期違約的構成要件為: (1)當事人用行為表明不履行的義務是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應當履行的義務;(2)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屆滿這段時間內;(3)當事人一方雖沒有明確表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但是其行為已表明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義務;(4)當事人的行為足以使對方預見其將不能履行合同義務,即一方的預見有確切的證據(jù);(5)合同必須合法有效;(6)默示預期違約方主觀上有過錯。 從默示預期違約的構成要件之中,有一條涉及舉證責任的問題——“一方預見有確切的證據(jù)”,這是認定預期違約的難點,也是關鍵之處。在司法實踐中,預見的情況包括幾種情況:一是不履行合同,如對方商業(yè)信用不佳,已將部分貨物轉賣出去等;二是沒有能力履約,如出現(xiàn)資金困難、支付能力欠缺、欠債過多難以清償?shù)?。因而,如果我們遇到類似的案件,還需要從這兩個方面出發(fā),尋找證據(jù),獲得司法判決的支持。 此外,在司法實踐中還有具體的問題有待討論,即主債務人構成預期違約,債權人對保證人是否適用預期違約請求權?對此,(2017)皖0827民初240號民事判決書認為:保證合同的從屬特征決定了債權人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向保證人行使預期違約請求權。保證具有從屬于被擔保債權的屬性,被擔保的債權為主權利,債權人對保證人享有的是基于主權利上的從權利。保證的發(fā)生、轉移、消滅,從屬于被擔保的債權,保證合同效力亦從屬于主合同。在主、從債務人同時構成預期違約時,既然主合同的請求權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因法定事由而提前行使,債權人依據(jù)從合同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權當然亦可隨主權利的提前行使而提前。
從這個意義上講,在《民法典》的合同編中關于預期違約制度與保證制度在保障當事人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如果繼續(xù)讓保證人享有保證期間的利益,債權人需待履行期限屆滿后才能向保證人主張權利,這無疑是讓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及時實現(xiàn),甚至落空。既有悖于設立保證制度的立法宗旨,還會徒增當事人的訟累和訴訟成本,有違法治的效率原則。因此保證人在主債務人預期違約的情況下不應受保證期間的保護。 我想這對于我們學習《民法典》亦有啟示,《民法典》作為一部生活的法典,其生命還在于適用。因而,對《民法典》的條文理解與司法適用,才是學習《民法典》的重點,也只有從司法實踐中學習《民法典》,才有意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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