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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勝明:以罪名為討論平臺的反思與糾正

 仇寶廷圖書館 2020-06-10

《法學研究》為中國社會科學院主管、法學研究所主辦的法律學術雙月刊。本刊堅持學術性、理論性的辦刊宗旨,著重于探討中國法治建設進程中的重大理論和實踐問題,致力于反映我國法學研究的最新成果和最高學術水平。本刊曾獲中國社會科學院優(yōu)秀期刊、全國百強社科期刊、中國政府出版獎提名獎、法學類頂級期刊等榮譽稱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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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nèi)容提要:我國刑法學界存在以罪名作為問題討論平臺的現(xiàn)象,但是,由最高司法機關確定的罪名與刑法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之間大多并非一一對應的關系,“多罪一名”是我國罪名體系的顯著特征,以罪名作為問題討論平臺會帶來諸多理論上難以妥善處理的問題。在刑法學研究中,應當嚴格區(qū)分罪名和犯罪這兩個概念。刑法學的研究對象是犯罪,討論刑法問題的基本平臺只能是犯罪構成而不是罪名,分析刑法問題的基本單元是“一個犯罪構成”而不是“一個罪名”。罪數(shù)中的“罪”是指犯罪構成而不是罪名,具體的事實認識錯誤是指“同一犯罪構成”內(nèi)的事實認識錯誤而非“同一罪名”內(nèi)的事實認識錯誤,罪過是犯罪構成的罪過而非罪名的罪過。

關鍵詞:罪名;犯罪構成;罪數(shù)論;錯誤論


目錄

一、以罪名為問題討論平臺之疑問

二、“多罪一名”是我國罪名體系的顯著特征

三、犯罪構成是問題研討的基本平臺

一、以罪名為問題討論平臺之疑問

1997年刑法頒布之前,我國長期缺乏統(tǒng)一的罪名體系,這給理論研究和司法實務帶來了諸多不便。1997年刑法頒布之后,“兩高”通過一系列確定罪名的司法解釋,建立了完整的罪名體系。毫無疑問,統(tǒng)一罪名體系的出現(xiàn),給理論和實務帶來了極大的便利。但另一方面,隨著罪名體系的確立,一些學者開始依據(jù)罪名來研究刑法問題,并將其當作許多問題的基本分析單元,于是產(chǎn)生了諸如“觸犯的罪名的個數(shù)”“同一罪名內(nèi)的事實認識錯誤”“罪名的罪過形式”這樣的觀念與表述。然而,這種以罪名為問題討論平臺的做法帶來了許多難以解釋的問題。

比如,以罪數(shù)為例。有學者認為,同時實施選擇性罪名或者概括性罪名中的多個行為的,一般不進行數(shù)罪并罰。于是,多個行為類型是否被確定為同一罪名,對罪數(shù)的認定就有決定性的影響。這種觀點存在疑問。例如,盜竊罪和搶奪罪是兩個并列、獨立的罪名,而刑法第127條規(guī)定的盜竊、搶奪兩種行為卻被確定在一個選擇性罪名即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zhì)罪之中。按照上述觀點的邏輯,行為人有盜竊手機、搶奪手機兩種行為的,觸犯兩個罪名,應當數(shù)罪并罰;而如果有盜竊手槍、搶奪手槍兩種行為的,因兩者同屬一個選擇性罪名,應當作一罪處理,不數(shù)罪并罰。僅僅因為罪名形式不同,在罪數(shù)上就要作出如此截然不同的處理,令人難以信服。

又如,以事實認識錯誤為例。有學者認為,發(fā)生在選擇性罪名內(nèi)的事實認識錯誤屬于具體的事實認識錯誤。因此,主觀上想盜竊槍支,客觀上盜竊了彈藥的,屬于具體的對象錯誤,應認定為盜竊彈藥罪既遂。于是,多個行為類型是否被確定為同一罪名,對事實認識錯誤的定性就有決定性的影響。這種觀點存在疑問。例如,刑法第127條被確定為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zhì)罪,而第125條被確定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zhì)罪。按照上述觀點的邏輯,主觀上意圖盜竊槍支,客觀上竊得危險物質(zhì)的,認識錯誤發(fā)生在同一罪名內(nèi),屬于具體的對象錯誤,應當認定為盜竊危險物質(zhì)罪的既遂;而主觀上以為運輸?shù)氖菢屩?,實際上是危險物質(zhì)的,由于認識錯誤不在同一罪名內(nèi),故屬于抽象的事實認識錯誤,應當認定為運輸槍支罪的未遂乃至不能犯。僅僅因為罪名形式不同,就要對類似的事實認識錯誤情形作截然不同的定性,令人難以接受。

再如,一些學者習慣于討論某罪名的罪過形式問題,但這一做法在解讀食品監(jiān)管瀆職罪時陷入了困境。刑法中規(guī)定了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主流觀點認為,前者是故意犯罪,后者是過失犯罪。但是,“兩高”將《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負有食品安全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fā)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的罪名確定為食品監(jiān)管瀆職罪,于是,該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還是過失,在學術界引起了巨大爭議。有學者認為,該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有學者提出,應當突破傳統(tǒng)的罪過理論,一個罪名可以出現(xiàn)故意和過失并存的復合罪過、并存罪過形態(tài),該罪的罪過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還有學者主張,“兩高”確定的罪名本身就不合理,應當將該條確定為兩個罪名,即故意形式的食品監(jiān)管濫用職權罪和過失形式的食品監(jiān)管玩忽職守罪?!皟筛摺贝_定罪名時一個不經(jīng)意的改動,卻能給罪過理論帶來如此強烈的沖擊,這不免令人心生疑惑。

不難看出,以罪名為問題討論平臺極有可能存在某種內(nèi)生性的缺陷,以至于在諸多問題上都難以得出合理的解釋。問題的根子出在哪里?一個可能的回答是,這些研究是否混淆了罪名和犯罪這兩個概念?正確的方法論是科學研究的前提,方法論上的錯誤會誤導具體問題的研究。因此,有必要對以罪名為問題討論平臺的現(xiàn)象作深入檢討。

二、“多罪一名”是我國罪名體系的顯著特征

(一)“一個犯罪構成”的辨別

罪名是“兩高”依據(jù)刑法規(guī)定的犯罪確定的。罪名包含代號和實體兩層含義,前者指某種犯罪的名稱,后者指該名稱對應的犯罪。如“盜竊罪”既可指刑法第264條規(guī)定的犯罪的名稱,又可指該條規(guī)定的犯罪本身。如果在實體意義上使用罪名概念,則罪名與其指稱的犯罪是同一事物,比如“盜竊罪”就是指名為盜竊的犯罪。從這個角度說,罪名與犯罪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互換使用的概念。

罪名不僅有概念的質(zhì),也有概念的量。我國的罪名目前是468個。那么,司法解釋確定罪名個數(shù)的依據(jù)是什么?對此,學界很早就提出,每一個犯罪構成都應該有其相應的罪名,因此確定罪名個數(shù)的標準應該是犯罪構成的個數(shù);刑法分則條文中規(guī)定了幾個犯罪構成,就應該有幾個罪名。這種認為確定罪名個數(shù)的標準是犯罪構成個數(shù)的觀點,至今仍然是通說。如果司法解釋果真按照通說來確定罪名,則每一個罪名都對應一個犯罪構成,即存在著“一罪一名”的理想對應關系。然而,通說只是一種理論設想,實際情況未必如此。為了驗證這一問題,首先必須界定,何為“一個犯罪構成”。如果認為,規(guī)定在刑法分則同一條的犯罪便是一個犯罪構成,則刑法第115條第1款的故意放火與第2款的失火便屬于同一個犯罪構成,這種結論顯然不可接受。如果認為,規(guī)定在刑法分則同一條同一款的犯罪便是一個犯罪構成,則第246條第1款的侮辱他人和誹謗他人便屬于同一個犯罪構成,恐怕沒有人會贊同這種結論。如果認為,規(guī)定在同一條或同一款,并且適用同樣法定刑的犯罪便是一個犯罪構成,同樣會得出第246條第1款的侮辱和誹謗屬于同一個犯罪構成的結論,因為兩者的法定刑是相同的。如果認為,同屬一個罪名的犯罪便是一個犯罪構成,則犯了倒果為因的錯誤。因此,規(guī)定在同一條、同一款,或者法定刑、罪名相同,都不是界定“一個犯罪構成”的根據(jù)。

辨別“一個犯罪構成”的標準到底是什么?本文認為,所謂一個犯罪構成,指的是能夠獨立構成一個犯罪的要素的集合。而犯罪構成的要素無非行為、對象、結果、罪過形式等等,對于兩個具有可罰性的行為類型而言,如果在這些要素上存在差異,就屬于兩個不同的犯罪構成;反之,則屬于一個犯罪構成。

第一,行為不同時,即便犯罪構成的其他要素相同,也屬于不同的犯罪構成。這一點顯而易見。比如,刑法第170條的偽造貨幣和第151條的走私偽造的貨幣,雖然都是針對假幣的犯罪,但因行為性質(zhì)有重大差異而分屬兩個不同的犯罪構成,故可以分別確定為偽造貨幣罪和走私假幣罪。

第二,對象不同時,即便犯罪構成的其他要素相同,也屬于不同的犯罪構成。因此,刑法第151條第2款的走私文物和走私貴重金屬,雖然行為性質(zhì)都是走私,但對象不同,故分屬兩個不同的犯罪構成,可以分別確定為走私文物罪和走私貴重金屬罪。需要注意的是,當法條針對一種行為規(guī)定了兩種以上不同的對象,且對象之間存在包容關系時,是屬于一個還是多個犯罪構成?這種情況在刑法中有多種類型,應當認為,如果刑法對普通對象和特殊對象設置了不同的法定刑,那么侵害特殊對象的行為就屬于一個獨立的犯罪構成。比如,刑法同時規(guī)定了第264條的盜竊財物和第127條的盜竊槍支,財物和槍支之間存在包容關系,但兩者有各自獨立的法定刑,應當認為兩者屬于不同的犯罪構成。

第三,結果不同時,即便犯罪構成的其他要素相同,也屬于不同的犯罪構成。所以,犯罪既遂與犯罪預備、犯罪未遂屬于不同的犯罪構成,正因為如此,才會有“修正的犯罪構成”一說。在我國,由于采取預備犯、未遂犯普遍處罰主義,預備犯和未遂犯沒有在分則中作特別規(guī)定,也沒有被確定為獨立罪名,所以這一點容易被忽視。但在采取預備犯、未遂犯例外處罰主義的國家,這一點比較明顯。比如,日本刑法第236條規(guī)定了“強盜”,第237條規(guī)定了“強盜預備”,并且適用不同的法定刑,故兩者屬于不同的犯罪構成。正因為如此,日本為兩者確定了不同的罪名。基于同樣的道理,基本犯和結果加重犯也屬于不同的犯罪構成, 正因為如此,才會有“加重的犯罪構成”一說。在我國,基本犯和加重犯大多規(guī)定在同一條文中,加重犯亦未被確定為獨立罪名,所以這一點容易被忽視。但是,如果兩者被規(guī)定在不同的條文中,其差異就容易被察覺。再以日本刑法為例,其第204條規(guī)定的是“傷害”,第205條規(guī)定的是“傷害致死”,并且適用不同的法定刑,因而很容易發(fā)現(xiàn)這是兩個不同的犯罪構成。正因為如此,日本為兩者確定了不同的罪名。我國刑法第234條規(guī)定了故意傷害的基本犯和結果加重犯,但實際上該條規(guī)定了多個不同的犯罪構成,完全可以將其分別確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罪、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
 
第四,由于一個犯罪不可能既可以由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過失構成,所以,罪過形式不同時,即便犯罪構成的其他要素相同,也屬于不同的犯罪構成。因此,即便刑法第398條的故意泄露國家秘密和過失泄露國家秘密適用相同的法定刑,也屬于兩個不同的犯罪構成,司法解釋將兩者確定為兩個罪名是正確的。

當然,在辨別“一個犯罪構成”時,不能僅從形式上判斷,還要從實質(zhì)上考察。這涉及對我國刑法中廣泛存在的選擇性要素的解讀。刑法以保護法益為目的,將值得科處刑罰的法益侵害行為類型化為構成要件,因此,應當以法益為指導,準確理解、正確解釋各種犯罪的構成要件。當立法者將多個可選擇的要素規(guī)定在同一條款、適用同一法定刑以保護同一法益時,表明立法者有可能對這些選擇性要素是同等評價的。此時,解釋論上就有可能認為這些要素之間的差別并不重要,從而將這些要素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待,進而將該條款規(guī)定的犯罪評價為一個犯罪構成。比如,德國刑法第123條規(guī)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經(jīng)營場所、土地或者用于公共事務或公共交通的封閉場所的,或者無權在其中滯留,經(jīng)權利人要求仍不離去的,處一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罰金。”德國學者認為,該條“構成要件的敘述所覆蓋到的只是受保護的空間領域,而沒有給列舉出來的這些領域分別賦予獨立的意義。毋寧說,這些領域只是統(tǒng)一的保護對象的具體例子而已。”換言之,應當將住宅、經(jīng)營場所等選擇性要素整體上理解為一個對象即“受保護的空間領域”,于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經(jīng)營場所、土地或者用于公共事務或公共交通的封閉場所”實質(zhì)上只屬于一個犯罪構成。

上述解釋原理在我國同樣適用。例如,刑法第127條第1款規(guī)定:“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或者盜竊、搶奪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zhì),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绷⒎ㄕ唢@然意圖將“槍支、彈藥、爆炸物”作為一類事物予以同等評價,而無意分別賦予三者不同的意義和價值,因此,應當將“槍支、彈藥、爆炸物”整體上作為一個對象來看待,而槍支、彈藥、爆炸物各自來看,只不過是同一對象的三個示例而已?;谕瑯拥睦碛?,“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zhì)”也只是作為整體的同一對象“危險物質(zhì)”的三個示例。但是,“槍支、彈藥、爆炸物”與“危險物質(zhì)”則是兩個不同的對象。其一,盜竊、搶奪危險物質(zhì)是具體危險犯,而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是抽象危險犯。其二,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第125條將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zhì)的行為在兩款中分別規(guī)定,并且也有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犯的區(qū)分。這些都說明,在立法者看來,要區(qū)別對待“槍支、彈藥、爆炸物”與“危險物質(zhì)”,兩者并不等價,故應視為不同的對象。

基于上述邏輯,刑法第127條的“盜竊”和“搶奪”應理解為兩個不同的行為,分屬不同犯罪構成。其一,盜竊、搶奪普通財物一直被視為不同的犯罪構成,這是因為盜竊和搶奪在行為構造上有重大差別,前者不要求使用暴力,而后者要求對物行使暴力。其二,盜竊和搶奪的上述區(qū)別在第127條中同樣重要。一方面,搶奪普通財物時,具有侵害具體人身法益的危險,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zhì)時,同樣具有侵害具體人身法益的危險;另一方面,第127條第2款還規(guī)定了搶劫型的犯罪,并設置了更重的法定刑。這些都說明,立法者既考慮了盜竊、搶奪、搶劫槍支、彈藥等行為對公共安全法益的侵害,也未忽視三者在侵害具體人身法益上的差異。雖說第127條中的盜竊、搶奪行為適用同樣的法定刑,但這一因素并不是決定性的。第264條的“盜竊”、第267條的“搶奪”在法定刑上也是相同的,但這并不妨礙人們將其視為不同的行為、分屬不同犯罪構成。

總之,刑法第127條的“盜竊”和“搶奪”,應當理解為兩個不同的行為、分屬不同犯罪構成。如此看來,第127條第1款至少規(guī)定了四個犯罪構成: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盜竊危險物質(zhì);搶奪危險物質(zhì)。

綜上所述,“一個犯罪構成”的辨別,要立足于行為、對象、結果、罪過形式等要素,從形式和實質(zhì)兩個方面結合具體條文進行考察。當然,一涉及實質(zhì)考察,就不可避免地會摻入解釋者的主觀傾向,因此,在解釋結論上未必能形成一致意見。

(二)我國罪名體系中的“多罪一名”現(xiàn)象

如前所述,我國理論通說認為,確定罪名個數(shù)的標準是犯罪構成的個數(shù),但實際考察我國罪名體系之后可以發(fā)現(xiàn),“兩高”并未給每一個犯罪構成都確定一個獨立的罪名,相反,多個犯罪構成共用一個罪名的“多罪一名”現(xiàn)象大量存在。

第一,選擇性罪名可能包含了多個犯罪構成。有些選擇性罪名的罪狀中規(guī)定的選擇性要素不能整體視為一個要素,需要分別評價為多個要素,這就意味著該罪名實際上包含了多個犯罪構成。通過前文對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zhì)罪的分析,這一點不難理解。

第二,所有概括性罪名對應的都是多個犯罪構成。一般認為,概括性罪名是指包含的犯罪構成的具體內(nèi)容復雜,反映出多種具體行為類型,但只能概括使用而不能分解拆開使用的罪名。例如,刑法第196條的信用卡詐騙罪包含了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惡意透支這五種犯罪構成。

需要注意的是,以條款下設項的方式描述罪狀是概括性罪名的常見形式,但這并非識別概括性罪名的必要條件。從概括性罪名的定義看,只要是同一罪名下包含了數(shù)個犯罪構成,且罪名本身不可分拆使用的,都屬于概括性罪名。因此,我國還存在其他類型的概括性罪名。比如,刑法第277條規(guī)定了妨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等人員履行職務的四種行為類型,每種類型的對象不同、職務內(nèi)容不同,實際上至少是四個犯罪構成,但司法解釋將其概括為妨害公務罪一個罪名。又如,委托物侵占和脫離占有物侵占因?qū)ο蟛煌鴮儆趦深惙缸飿嫵?,大陸法系各國大多將其區(qū)分為不同罪名, 但我國的侵占罪同時包含了這兩種類型,使得該罪也成為概括性罪名。再如,第408條之一的食品監(jiān)管瀆職罪包含了食品監(jiān)管中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兩類犯罪構成,前者的罪過形式是故意,后者是過失,因此食品監(jiān)管瀆職罪也是一個概括性罪名。

多個犯罪構成被確定為選擇性罪名還是概括性罪名,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罪狀本身的表述方式。如果罪狀表述中用頓號將多個行為或?qū)ο蟛⒘信帕?,那么大概率會被確定為選擇性罪名。但這只是一種形式標準,并非必須遵守的準則。比如,刑法第270條完全可以被確定為侵占委托物、遺忘物、埋藏物罪,第408條之一也完全可以被確定為食品監(jiān)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罪,如此一來,它們就從概括性罪名變成了選擇性罪名。這說明,無論罪名本身如何表述,都不會撼動罪名背后犯罪構成的實質(zhì)。

第三,族長式罪名都包含了多個犯罪構成。我國刑法中大量存在基本犯與加重構成、減輕構成被規(guī)定在同一條文中的現(xiàn)象,但司法解釋只給基本犯分配了罪名,加重構成、減輕構成則借用基本犯的罪名。由于這三類犯罪構成屬于同根同源的家族式犯罪構成,且基本犯形同家族的族長,故本文將此類罪名稱為族長式罪名。族長式罪名實際上是概括性罪名的一種,不過一般的概括性罪名所概括的犯罪構成之間多是橫向并列關系,而族長式罪名所概括的犯罪構成之間則是縱向階梯關系。以刑法第263條的搶劫罪為例,該條包含了基本犯和多個加重構成,從理論上說,完全可以給這些加重構成分配獨立的罪名。比如,可以分別確定為入戶搶劫罪、搶劫金融機構罪、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罪、冒充軍警搶劫罪、持槍搶劫罪等等。但是,這些加重構成實際上并未被分配獨立的罪名,而只是借用基本犯的罪名,于是,搶劫罪就成了一個包含基本犯和多個加重構成的族長式罪名。

(三)“多罪一名”現(xiàn)象的成因

綜上可以看出,“一罪一名”只是通說的理論設想,司法解釋并未給每一個犯罪構成都分配獨立的罪名。不僅如此,實際上,由于司法解釋制造了大量的選擇性罪名、概括性罪名和族長式罪名,“多罪一名”才是我國罪名體系的顯著特征。

“多罪一名”現(xiàn)象之所以大量出現(xiàn),是因為我國刑法采取了精簡立法模式,將大量性質(zhì)相近的犯罪構成規(guī)定在同一條款中,而司法解釋在確定罪名時,為了追求罪名體系的精簡,便為這些性質(zhì)相近的犯罪構成確定了同一個罪名。換言之,司法解釋并未嚴格遵循“一個犯罪構成對應一個罪名”的原則,而是大量采用“一類犯罪構成分配一個罪名”的罪名確定方法。然而,犯罪構成之間何為性質(zhì)相近、何為性質(zhì)相異,并不存在一個明確、客觀的標準,其判斷多依賴于司法解釋制定者的主觀傾向, 這也是很多罪名之間存在齟齬的根本原因。

理解了“多罪一名”現(xiàn)象背后的邏輯,我們便能理解學界關于某些刑法條文到底應該確定為一個罪名還是多個罪名的爭議。學者們經(jīng)常討論,刑法第133條的“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逃逸致人死亡”是否應單獨確定罪名, 第397條第2款的“徇私舞弊”是否應確定獨立罪名, 侵占罪是否應拆分為侵占委托物罪和侵占遺忘物、埋藏物罪,是否應從故意傷害罪中分離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罪、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殘忍傷害罪, 食品監(jiān)管瀆職罪是否應拆分為食品監(jiān)管濫用職權罪和食品監(jiān)管玩忽職守罪,等等。這些爭議看似是在討論某個刑法條文應否確定為多個罪名,但實際上是在討論該條文中到底規(guī)定了幾個犯罪構成。而之所以產(chǎn)生爭議,是因為司法解釋將這些條文中的多個犯罪構成確定為一個罪名,反對者則認為這些犯罪構成之間差異太大,難以用一個罪名概括。顯然,要消除這些爭議,必須優(yōu)化我國確定罪名的基本規(guī)則和罪名體系,但這已不屬于本文的課題。

三、犯罪構成是問題研討的基本平臺

至此我們已經(jīng)知道,我國的罪名與犯罪構成之間大多不存在一一對應的關系。但是,如果嚴格按照“一個犯罪構成對應一個罪名”的原則來確定罪名,恐怕會出現(xiàn)上千個罪名。因此,從實用和簡潔的角度考慮,運用“一類犯罪構成分配一個罪名”的方法是務實的、不可避免的,也基本滿足了司法實務和理論研究的需要。

不過,從刑法學研究方法論的角度出發(fā),我們應當嚴格區(qū)分罪名與犯罪這兩個概念。特別是在我國罪名體系具有顯著的“多罪一名”特征的情況下,罪名與犯罪的區(qū)分尤其重要。但遺憾的是,部分學者錯誤地將罪名當作問題討論平臺,不僅在諸多具體問題上引發(fā)了不必要的爭議,而且會阻礙刑法理論研究的深化。因此,以罪名為問題討論平臺的研究進路應當被徹底摒棄,應當明確犯罪構成是刑法問題研討的基本平臺。一方面,罪名是“兩高”通過司法解釋確定的,罪名的確定不是立法,其本身就不是解釋刑法的準據(jù),罪名確定的效果也不應反過來制約對犯罪的解釋。另一方面,罪名是人為確定的,其生成具有很大程度的主觀性和偶然性,這就決定了一些罪名確定得科學、合理,也有一些罪名確定得不科學、不合理,但無論如何,這都不應影響我們對刑法問題的討論。因為刑法學的研究對象是犯罪而不是罪名,刑法學討論問題的基本平臺是犯罪構成而不是罪名,刑法學分析問題的基本單元是“一個犯罪構成”而不是“一個罪名”。以犯罪構成為問題討論平臺的方法論,要求我們在研究刑法問題時不應受罪名的干擾和蒙蔽,應當穿透罪名審視其背后形形色色的犯罪構成。

(一)罪數(shù)中的“罪”是指犯罪構成而非罪名

將罪數(shù)中的“罪”理解為罪名,認為一罪與數(shù)罪的區(qū)分標準就是罪名的個數(shù),這一錯誤認識的根源即在于誤解了罪名與犯罪構成的關系。實際上,我國的通說一直認為,行為具備一個犯罪構成的,是一罪;行為具備數(shù)個犯罪構成的,是數(shù)罪,即罪數(shù)的區(qū)分標準是犯罪構成。只是長期以來有部分學者或許潛意識中認為“一個罪名=一個犯罪構成”,于是出現(xiàn)了這樣的表述:“所謂罪數(shù),顧名思義,是指犯罪行為所構成的罪名的個數(shù)。罪數(shù)的字面涵義并非是針對既定的數(shù)個犯罪事實或現(xiàn)狀而言,而是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或基本法理,對行為所觸犯的犯罪的‘個數(shù)’的系統(tǒng)清點和梳理?!边@種概念上的混淆必然導致以對罪名的判斷代替對犯罪構成的判斷。從這種方法論出發(fā),就會得出既盜竊手機又搶奪手機的要并罰,既盜竊手槍又搶奪手槍的卻只作一罪處理的不當結論。

在罪數(shù)問題上,只要堅持以犯罪構成為問題討論平臺,就應當解除罪數(shù)與罪名的綁定關系,轉而以犯罪構成為標準建立罪數(shù)問題的討論框架。易言之,罪數(shù)指的是行為人所觸犯的犯罪構成的個數(shù)而非罪名的個數(shù),想象競合、法條競合、牽連犯等罪數(shù)形態(tài)問題,討論的也是犯罪構成之間的競合或牽連,而非罪名之間的競合或牽連。行為人觸犯了幾個罪名,與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幾個犯罪構成以及符合多個犯罪構成的行為是否需要并罰,是不同的問題。比如,盜竊罪屬于概括性罪名,其基本犯包含“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五個犯罪構成。在公共場所扒竊數(shù)額較大財物的,同時觸犯“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和“扒竊”兩個犯罪構成。對于此種情形,判決書上只會出現(xiàn)一個罪名即盜竊罪,但就犯罪構成的數(shù)量即罪數(shù)而言,該情形屬于一行為同時符合兩個犯罪構成的想象競合犯,最終擇一重罪處罰而不并罰。最終只作一罪處理,不是因為行為人只觸犯了一個罪名,而是其行為符合的兩個犯罪構成存在想象競合關系。

以犯罪構成為平臺討論罪數(shù)問題,有利于我們正確理解罪數(shù)理論中的某些爭議。比如,近期有學者提出:“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的區(qū)分并不是固定不變的,而是取決于適用一個法條能否充分評價行為的不法內(nèi)容。換言之,當A、B兩個法條在通常情況下是法條競合關系時,不排除在特殊情況下(適用一個法條不能充分評價行為的不法內(nèi)容時)屬于想象競合?!钡诒疚目磥恚撜咧缘贸錾鲜鼋Y論,是因為其潛意識中以罪名為平臺討論想象競合和法條競合問題,從而自始就存在方法論上的錯誤。比如,論者認為,“一般來說,故意殺人罪是故意傷害罪的特別法條,所以,在通常情況下,對故意殺人行為(不管是既遂還是未遂)要適用特別法條,按故意殺人罪論處。但是,在行為人以特別殘忍手段實施殺人行為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時,如果還按特別法條認定為故意殺人未遂,就有可能對行為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然而,這樣的處罰不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不法內(nèi)容,所以,此時應認定為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睋Q言之,論者認為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一般是法條競合關系,但有時是想象競合關系,因此,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的區(qū)分并非固定不變。顯然,論者把法條競合和想象競合理解為兩個罪名(本例中為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的競合。但是,作為罪名的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都包含了預備、未遂、既遂等多種犯罪構成,由于罪數(shù)問題的討論應以犯罪構成為平臺,故只能分別討論故意殺人既遂和故意傷害既遂、故意殺人未遂和故意傷害未遂、故意殺人未遂和故意傷害既遂等各個犯罪構成的罪數(shù)關系。通過這種方法論檢驗之后,我們可以發(fā)現(xiàn):(1)故意殺人既遂必然符合故意傷害既遂的犯罪構成,因此兩者是法條競合關系;(2)故意殺人未遂未必符合故意傷害既遂的犯罪構成(可能未造成任何傷害結果),因此兩者不是法條競合而是想象競合關系。在競合形態(tài)的定性上,本文與前述學者的結論并無不同,但這并不能說明“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的區(qū)分并不是固定不變的”,因為在具體犯罪構成的層面,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的區(qū)分是固定不變的。

以犯罪構成為標準建立罪數(shù)問題的討論框架,還需要妥善處理刑罰合理化的問題,因為正確的刑罰裁量是罪數(shù)理論的終極目的。由于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數(shù)量遠超罪名數(shù)量,如果以犯罪構成數(shù)來確定罪數(shù),是否會導致數(shù)罪并罰現(xiàn)象大量增加,從而整體性地加重我國的刑罰處罰?對此,需要明確的是,“一罪與數(shù)罪的區(qū)分,與對數(shù)罪是否并罰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即便行為被評價為數(shù)罪,也不意味著必須并罰。當適用一個重法定刑可以全面清算數(shù)罪的不法與責任時,就可以僅適用一個重法定刑。正因為如此,有日本學者提出要在功能上區(qū)分罪數(shù)論和競合論:“罪數(shù)論所討論的是,某個事實成立幾個犯罪。犯罪競合論所討論的是,在一個人成立數(shù)個犯罪的場合,應當科處什么樣的刑罰。”雖然罪數(shù)論和競合論之間能否作如此涇渭分明的功能區(qū)分尚存爭議,但先討論行為符合幾個犯罪構成,在行為符合多個犯罪構成的情況下,再討論是否需要數(shù)罪并罰,如此這般的判斷程序卻是不可否認的。因此,犯罪構成只是解決一罪與數(shù)罪區(qū)分的標準,而非解決罪數(shù)處斷的標準。在行為符合多個犯罪構成的前提下,需要進一步運用競合論的原理來處理刑罰合理化的問題。

作為量刑的起點,競合論服從于全面評價和禁止重復評價這兩項基本量刑原則,而禁止重復評價原則顯然具有抑制不當?shù)臄?shù)罪并罰、防止過度處罰的功能。實際上,只要正確理解、充分用好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罪數(shù)認定標準和罪數(shù)處斷標準的切換就不會導致數(shù)罪并罰的泛濫。原因是,當一個罪名包含數(shù)個犯罪構成時,這些犯罪構成之間往往存在法益上的同一性、發(fā)展犯、牽連犯等緊密關系。因此,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同屬一個罪名的多個犯罪構成時,即便以犯罪構成為罪數(shù)認定標準,往往也會觸發(fā)競合論上的禁止重復評價原則。以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為例,該罪名包含的四種犯罪構成都以毒品為對象,并且侵害的法益都是公眾健康,但真正能直接侵害公眾健康的只有販賣行為,制造、走私、運輸行為本質(zhì)上是販賣的上游行為。換言之,制造、走私、運輸行為本來屬于販賣的預備行為,但在刑法第347條中被實行行為化了。在制造、走私、運輸、販賣四種行為指向同一宗毒品的場合,四種行為呈現(xiàn)出發(fā)展犯的關系,由于侵害的是同一個法益,故應將其作為包括的一罪處理(上游行為相對于下游行為屬于共罰的事前行為),無需數(shù)罪并罰,否則可能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梢姡幢惆凑崭偤险摰囊话阍?,對于符合同一罪名下多個犯罪構成的情形,也可能不需要并罰。但是,需要強調(diào)的是,上述情形不并罰并不是因為行為符合的多個犯罪構成同屬一個罪名,而是因為按照競合論的基本原理本來就不需要并罰。

與上述情形相對,行為人雖然實施了同屬一個選擇性罪名或概括性罪名的多個行為,但如果并未觸發(fā)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就應當按照全面評價原則進行數(shù)罪并罰。比如,走私一宗海洛因又販賣一宗冰毒的,走私和販賣行為之間并非發(fā)展犯的關系,兩者侵犯的也不是同一個法益而是兩次侵犯同一種法益,此時應進行數(shù)罪并罰。究其原因,選擇性罪名或概括性罪名只是一種犯罪構成規(guī)定形態(tài),而非罪數(shù)形態(tài),其罪名適用必須與罪數(shù)問題相區(qū)別。

基于同樣的邏輯,雖然具有緊密聯(lián)系的多個犯罪構成沒有被確定為同一個罪名,但同時符合這些犯罪構成的,也可能因為觸發(fā)禁止重復評價原則而無需數(shù)罪并罰。比如,與毒品犯罪不同,走私、制造、販賣、運輸假幣的行為分別被規(guī)定在刑法第151條、第170條和第171條,且被分別確定為走私假幣罪、偽造貨幣罪和出售、運輸假幣罪。雖然并不屬于同一個選擇性罪名,但針對同一宗假幣先偽造又出售或者運輸?shù)?,因為侵犯的是同一個法益,故無需數(shù)罪并罰。

總之,罪名的形式與罪數(shù)的認定和處理沒有必然關聯(lián),應以犯罪構成為平臺討論罪數(shù)問題。在確定符合多個犯罪構成的情況下,需要進一步遵循全面評價原則和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科處合適的刑罰。

(二)具體事實認識錯誤是“同一犯罪構成”內(nèi)的錯誤而非“同一罪名”內(nèi)的錯誤

實際上,我國的通說一直認為,同一犯罪構成內(nèi)的事實認識錯誤屬于具體的事實認識錯誤,不同犯罪構成之間的事實認識錯誤屬于抽象的事實認識錯誤;主觀認識的內(nèi)容和客觀發(fā)生的事實是否屬于“同一犯罪構成”,是區(qū)分兩者的關鍵。只是,學者又潛意識中認為“同一罪名=同一犯罪構成”,于是我們可以看到這樣的表述:“刑法理論將事實錯誤分為具體的事實認識錯誤與抽象的事實認識錯誤。顯而易見的是,如果本來是不同的罪名,但我們將其確定為一個罪名,換言之,倘若原本是不同的構成要件,而我們將其確定為一個構成要件,就會導致將原本屬于抽象的事實認識錯誤的情形,當作具體的事實認識錯誤處理,這會導致對被告人不利的處罰,違反責任主義原理。反之,如果本來屬于同一犯罪,但我們將其確定為兩個不同罪名,就會導致將原本屬于具體的事實認識錯誤的情形,當作抽象的事實認識錯誤處理,這會形成處罰空隙,損害刑法的法益保護機能。”不難看出,論者認為“一個犯罪構成”是可以由司法解釋確定的,“兩高”將某個刑法條文確定為幾個罪名,該條文就包含幾個犯罪構成。顯然,這顛倒了犯罪構成與罪名之間的邏輯關系。

在事實認識錯誤問題上,也應貫徹以犯罪構成為問題討論平臺的方法論,解除認識錯誤與罪名的綁定關系,將是否發(fā)生在同一犯罪構成內(nèi)作為區(qū)分具體事實認識錯誤和抽象事實認識錯誤的真正標準。實現(xiàn)這一方法論的轉換,需要解決兩個問題:第一,“同一犯罪構成”的認定問題;第二,如何應對可能出現(xiàn)的處罰空隙。關于第一個問題,前文已經(jīng)作了闡述,但還需要結合認識錯誤問題的特性作一些強調(diào)和補充。為了論證的方便,下面圍繞處罰空隙問題對兩個問題作合并討論。

處罰空隙可能以這樣的方式產(chǎn)生:當不再按照罪名而是按照犯罪構成來區(qū)分具體事實認識錯誤和抽象事實認識錯誤時,原來因在同一罪名內(nèi)而被認定為具體事實認識錯誤的情形,現(xiàn)在可能被認定為抽象事實認識錯誤。按照通說,在抽象事實認識錯誤的場合,原則上成立主觀之罪的未遂和客觀之罪的過失;如果客觀之罪不處罰過失,則只成立主觀之罪的未遂;如果司法實踐中不處罰主觀之罪的未遂,或者按照客觀的未遂犯論主觀之罪屬于不可罰的不能犯,那么對行為人只能作無罪處理。于是,就出現(xiàn)了處罰空隙。

顯然,要避免上述處罰空隙,首先要避免將具體事實認識錯誤不當?shù)卣J定為抽象事實認識錯誤,而這依賴于正確地認定“同一犯罪構成”。比如,誤將15周歲的少女當作男童拐賣的,屬于何種性質(zhì)的認識錯誤?這取決于如何理解拐賣婦女和拐賣兒童的關系。刑法第240條規(guī)定:“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如果從形式上將婦女和兒童理解為不同的對象,進而將拐賣婦女和拐賣兒童理解為不同的犯罪構成,則上述情形便屬于抽象的事實認識錯誤,這樣一來就只能認定構成拐賣兒童的未遂甚至不可罰的不能犯。但是,一方面,從形式上看,與第127條的“槍支、彈藥、爆炸物”和第116條的“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不同,“婦女、兒童”本就可以在整體上被視為一個普遍詞項,該普遍詞項的名稱就等于其下不同詞項外延的集合。這種現(xiàn)象在漢語中并不少見,比如“父母”就等于“父親和母親”;“婦幼保健醫(yī)院”這種表述的存在,也說明“婦女、兒童”完全可以在整體上被視為一個概念。換言之,即便刪除兩者之間的頓號,將第240條的表述改為“拐賣婦女兒童的”,在語法上也沒有什么問題。另一方面,刑法條文規(guī)定的是多個不同對象還是一個對象的多個示例,不能僅作形式解釋,還必須作實質(zhì)考察。從立法目的看,立法者顯然意圖將婦女和兒童作為一類特殊群體予以特別保護,兩者在該條中完全是等價的。因此,應當將婦女和兒童整體上作為一個對象的兩個示例來看待,而不應視為兩個不同的對象??傊肮召u婦女、兒童”只是一個犯罪構成,誤將15周歲的少女當作男童拐賣的,屬于具體的對象錯誤,應當認定為拐賣婦女、兒童罪既遂。需要重申的是,成立具體的對象錯誤從而構成犯罪既遂,不是因為拐賣婦女和拐賣兒童屬于同一罪名,而是因為兩者屬于同一犯罪構成。

要避免將具體事實認識錯誤不當?shù)卣J定為抽象事實認識錯誤,還需要注意“多名一罪”的現(xiàn)象,以屏蔽罪名的干擾。比如,刑法第118條規(guī)定:“破壞電力、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薄皟筛摺睂⒃摋l確定為破壞電力設備罪和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兩個罪名,但是,電力設備也屬于易燃易爆設備,所以該條實際上用“列舉+兜底”的方式規(guī)定了一個對象,該條應當理解為一個犯罪構成即“破壞易燃易爆設備”。因此,如果行為人意圖破壞電力設備但實際上破壞了燃氣設備的,由于認識錯誤發(fā)生在同一犯罪構成內(nèi),故屬于具體的對象錯誤,應當認定為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的既遂。

在根據(jù)犯罪構成標準認定某種認識錯誤確實屬于抽象的事實認識錯誤之后,便需要直面處罰空隙的問題。比如,刑法第127條的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zhì)罪中,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和盜竊危險物質(zhì)是兩個不同的犯罪構成。因此,意圖盜竊槍支實際竊得彈藥的,屬于具體的對象錯誤,構成盜竊彈藥的既遂;而意圖盜竊槍支實際竊得危險物質(zhì)的,則屬于抽象的事實認識錯誤,只構成盜竊槍支的未遂(如果采取客觀的未遂犯論,就盜竊槍支而言也可能屬于不可罰的不能犯)。不可否認,相對于依據(jù)罪名的同一性將意圖盜竊槍支實際竊得危險物質(zhì)的情形認定為具體事實認識錯誤而言,基于犯罪構成的差異性將其認定為抽象事實認識錯誤,確實可能導致處罰偏輕甚至處罰落空,因而難免受到“制造處罰空隙”的詰難。

對于上述處罰空隙問題,解釋論也并非束手無策,關鍵在于充分利用犯罪構成之間的競合關系。比如,盜竊槍支、盜竊危險物質(zhì)都可以評價為盜竊普通財物,因此,在意圖盜竊槍支實際竊得危險物質(zhì)的場合,如果符合刑法第264條的規(guī)定,完全可以認定為盜竊罪既遂。又如,刑法第151條至第153條規(guī)定了許多走私類犯罪,如第151條第1款規(guī)定,“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雖然該款被司法解釋確定為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和走私假幣罪三個罪名,但也完全可以確定為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假幣罪一個選擇性罪名。但即便確定為這樣一個選擇性罪名,由于這些行為不僅侵犯了海關管理制度這個共同法益,還分別侵犯了公共安全和金融秩序,所以應當理解為不同的犯罪構成。如此一來,意圖走私武器,實際走私的是假幣的,就屬于抽象事實認識錯誤。司法解釋規(guī)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對其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不影響走私犯罪構成,應當根據(jù)實際的走私對象定罪處罰。但是,確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因受蒙騙而對走私對象發(fā)生認識錯誤的,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該解釋,上述情形應當定性為走私假幣罪既遂,但這顯然違反責任主義。合理的解決辦法是,將第151條第3款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理解為表面的構成要件要素,從而將該情形認定為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既遂。如果按照該款處罰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還可以基于同樣的解釋方法將該情形認定為第153條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既遂(以符合第153條為前提)。

不難看出,適用上述解釋方法有一個前提,即存在一個可以同時包容主觀之罪和客觀之罪的第三方兜底條款。但是,如果欠缺第三方兜底條款,該如何處理?根據(jù)通說,此時只能繼而考察主觀之罪與客觀之罪是否存在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如果存在,則可在重合的范圍內(nèi)認定為故意犯罪既遂。比如,刑法第263條搶劫罪的基本犯和加重犯屬于不同的犯罪構成,兩者之間的事實認識錯誤屬于抽象事實認識錯誤,但兩者存在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所以可在重合的范圍內(nèi)認定為犯罪既遂。因此,誤將住宅當作商店入內(nèi)搶劫的,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但可以認定為搶劫的基本犯。相反地,誤以為是軍用物資,實際搶劫的是普通財物時,至少可以評價為搶劫普通財物的既遂,同時還有可能構成與搶劫軍用物資未遂的想象競合。

再退一步,如果主觀之罪和客觀之罪既不存在共同的兜底條款(或者兜底條款處罰太輕),又不存在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該如何處理?此時,真正的難題出現(xiàn)了。對于這個問題,比較法上的經(jīng)驗可能會給我們帶來有益的啟示。

日本曾發(fā)生過“誤將麻藥當興奮劑走私案”(日本最高法院1979年3月27日判決,刑集第33卷第2號第140頁)。在日本的法律中,冰毒等毒品被稱為興奮劑,海洛因等毒品被稱為麻藥。走私興奮劑和走私麻藥都屬于犯罪,但與我國不同的是,兩者被分別規(guī)定在不同的附屬刑法中。興奮劑屬于日本興奮劑管理法的管制對象,該法第41條規(guī)定,走私興奮劑將被處以1年以上懲役;而麻藥屬于日本麻藥及中樞神經(jīng)系統(tǒng)作用藥管理法的管制對象,根據(jù)該法第64條的規(guī)定,走私麻藥的刑罰也是1年以上懲役。在“誤將麻藥當興奮劑走私案”中,行為人誤以為自己走私的是興奮劑,但實際上走私的是麻藥。該案應如何定性,在日本的司法實務和刑法理論中引起了巨大爭議。走私興奮劑和走私麻藥被分別規(guī)定在兩部法律中,顯然是兩個不同的犯罪構成,故誤將麻藥當興奮劑走私的,屬于抽象事實認識錯誤。不僅如此,日本的法律沒有對興奮劑和麻藥規(guī)定諸如“毒品”這樣的上位概念,興奮劑和麻藥之間也沒有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在這種窘境下,似乎只能按照抽象事實認識錯誤的基本原則處理,將該案認定為走私興奮劑的未遂。但是,日本最高法院所認為該案成立走私麻藥的既遂。理由是,管制麻藥和興奮劑的兩部法律目的相同、方式近似,并且麻藥和興奮劑都是可產(chǎn)生依賴性的有害藥物,因此,兩者可視為實質(zhì)上具有服從同一法律規(guī)制的類似性。本案涉及的走私麻藥和走私興奮劑兩個犯罪僅在對象上有差異,其他構成要件要素是一樣的,法定刑也完全相同,考慮到麻藥和興奮劑的類似性,認為兩罪的構成要件在實質(zhì)上完全重合是恰當?shù)?。因此,將麻藥誤認為興奮劑的錯誤,不阻卻走私麻藥的故意。以前田雅英為代表的學者主張對故意概念作實質(zhì)理解(實質(zhì)的故意論),認為只要行為人具備“會產(chǎn)生依賴性、有害的不法藥物的認識”,就能夠認定行為人具有對麻藥的認識,進而成立走私麻藥的故意。

不難看出,日本最高法院的裁判理由與學者的實質(zhì)的故意論采取了不同的解釋路徑,前者從構成要件出發(fā),基于麻藥和興奮劑的類似性認為走私麻藥和走私興奮劑的構成要件實質(zhì)上是完全重合的,進而認為被告人具有走私麻藥的故意;而實質(zhì)的故意論從故意論出發(fā),認為“麻藥的認識=依賴性、有害性藥物的認識”,進而認為被告人具有走私麻藥的故意。然而,這兩種路徑在一定程度上都存在問題。就日本最高法院的觀點而言,若走私麻藥和走私興奮劑的構成要件如其所言是完全重合的,則應當只存在一個犯罪構成,而這并不符合事實。就實質(zhì)的故意論而言,也只能緩和而不能徹底解除疑問,一旦行為人堅信自己走私的是興奮劑而不是麻藥,終究還是應當認定行為人沒有走私麻藥的故意。

與日本司法實務和理論界所面臨的窘境不同,在將不同種類毒品放在一個條文中進行規(guī)制的我國,諸如“誤將麻藥當作興奮劑走私”的案件就不可能產(chǎn)生前述爭議。我國刑法第347條在規(guī)定走私毒品罪時將行為對象籠統(tǒng)地描述為“毒品”,沒有具體列舉毒品的種類;同時第357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guī)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可見,我國立法采取了“上位概念+示例列舉+兜底概念”的規(guī)定模式,在這種模式下,各種毒品并非獨立的犯罪對象,而是同一對象的不同示例。因此,走私不同種類的毒品在我國屬于同一犯罪構成即“走私毒品”。成立走私毒品罪,只需要認識到走私的對象是毒品即可,不需要認識到毒品的具體種類。誤將海洛因當作冰毒走私的,屬于具體的對象錯誤,不影響走私毒品罪的認定。

雖然我國在毒品犯罪的問題上不會存在前述事實認識錯誤難題,但這并不代表我國不會出現(xiàn)類似難題。比如,誤將軍車當作運鈔車從而誤將軍用物資當作金融機構的資金搶劫的,如何處理?或許有人認為,該情形可以認定為搶劫普通財物既遂或搶劫金融機構未遂,但前者處罰太輕,后者最多只能作未遂處理,且依據(jù)客觀未遂犯論還未必一定能夠成立犯罪,因而不能徹底解決問題。認為搶劫軍用物資和搶劫金融機構在犯罪構成上實質(zhì)重合的觀點,則存在與前述日本最高法院所持立場相同的缺陷。這說明,解釋論對于處理處罰空隙問題雖然不至于束手無策,但確實無法做到盡善盡美。

解釋論的功能終究是有限的,在窮盡了解釋論方法仍然難以徹底消除處罰空隙時,就有必要考慮完善刑法的規(guī)定模式。也就是說,與其任由解釋者、司法者為了填補處罰空隙而不得不在違反罪刑法定、違反責任主義的邊緣試探,不如從立法著手封堵空隙。易言之,如果對A、B兩個犯罪構成有進行相同規(guī)制的必要性,且實踐中容易發(fā)生兩者之間的認識錯誤,為了避免因作為抽象事實認識錯誤處理而產(chǎn)生處罰空隙,有必要在立法上將A、B兩個犯罪構成合并為一個犯罪構成。這樣一來,即便發(fā)生了事實認識錯誤,也只是具體的事實認識錯誤,因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處罰空隙。為了進行這樣的合并,可以采取“上位概念+示例列舉”“示例列舉+兜底概念”“上位概念+示例列舉+兜底概念”等規(guī)定模式,將多個要素合并成一個要素。

(三)罪過是犯罪構成的罪過而不是罪名的罪過

刑法理論上關于一個罪名是否只能有一種罪過形式的爭論,本質(zhì)上源于對罪名和犯罪這兩個概念的混淆。比如,有學者引述他人觀點:“一個犯罪,要么是故意犯罪,要么是過失犯罪,除此之外在主觀罪過上不可能有其他形式的犯罪了?!比缓?,該學者將上述觀點概括為“一個具體的罪名只能對應故意或過失這兩種罪過形式中的某一種”,即“一個罪名、一種罪過”。顯然,論者偷換了概念,將“一個犯罪、一種罪過”改為“一個罪名、一種罪過”。如果理解了罪名與犯罪構成的關系以及我國罪名體系中普遍存在“多罪一名”現(xiàn)象的實際情況,就會發(fā)現(xiàn)“一個罪名是否只能有一種罪過形式”的爭論是沒有意義的。

罪過形式從來都是指某個犯罪構成的罪過形式,而非某個罪名的罪過形式。當一個罪名之下包含多個犯罪構成時,需要逐個討論每個犯罪構成的罪過形式,如果籠統(tǒng)地討論該罪名的罪過形式,勢必陷入混亂。比如,不能籠統(tǒng)地討論食品監(jiān)管瀆職罪這個罪名到底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需要討論的是,食品監(jiān)管瀆職罪所包含的具體犯罪構成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因此,該問題的正確表述應該是:食品監(jiān)管瀆職罪是一個概括性罪名,包含了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兩種犯罪構成,其中濫用職權型犯罪構成屬于故意犯罪,玩忽職守型犯罪構成是過失犯罪??梢?,“一個犯罪只有一種罪過形式”的傳統(tǒng)理論,不會因為食品監(jiān)管瀆職罪這個罪名的出現(xiàn)而被顛覆,因此,不需要通過復合罪過、并存罪過等概念來處理罪過形式問題。毫無疑問,將故意和過失兩種犯罪類型概括性地確定為一個食品監(jiān)管瀆職罪的做法,確實存在很大問題。但是,只要我們準確地意識到罪名和犯罪構成的區(qū)別,并堅持以犯罪構成為問題研討的基本平臺,即便罪名本身存在問題,對罪過形式的解釋也不會出現(xiàn)偏差。

以犯罪構成為平臺討論罪過形式問題,意味著對所有的犯罪構成都需要討論罪過形式問題。而以罪名為問題討論平臺的研究進路,往往側重討論基本犯的罪過形式,很少單獨討論加重犯的罪過形式,但仍有不少學者會討論成立加重犯是否需要具備對加重要素的認識。實際上,對加重要素是否需要具備認識,與加重犯是否是故意犯罪,在很大程度上是同一個問題。比如,正因為作為情節(jié)加重犯的“入戶搶劫”是故意犯罪,所以成立該罪才需要行為人具備對“戶”的認識;正因為作為對象加重犯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是故意犯罪,所以成立該罪才需要行為人具備對“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認識。可見,以犯罪構成為問題討論平臺,一方面禁止討論罪名的罪過形式,一方面又要求不能僅僅討論基本犯的罪過形式。

如此看來,結果加重犯的罪過形式問題就特別值得討論了。一方面,我國傳統(tǒng)理論大多沒有將結果加重犯作為獨立的犯罪構成來討論其罪過形式,而是在討論完基本犯的罪過形式之后,單獨討論對加重結果的故意或過失問題。然而,罪過形式是就犯罪整體而言的,不是針對某個客觀要素(如加重結果)而言的。退一步講,即便這種分割而論的分析澄清了對各個客觀要素的主觀認識,也沒有說明結果加重犯整體上是何種罪過形式。以故意傷害致死為例,有學者這樣表述:“故意傷害致死以行為人具有傷害故意為前提,過失造成的死亡結果,則是故意傷害罪的加重結果。”即便這種表述能夠讓人理解成立故意傷害致死時行為人對各個客觀要素的主觀認識,我們也無法得知故意傷害致死作為一個獨立的犯罪構成在整體上是何種罪過形式。這并不是一個沒有意義的問題。刑法第25條規(guī)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比绻J為故意傷害致死是過失犯罪,那么在二人以上共同以傷害意思攻擊他人但失手致其死亡的場合,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如果認為故意傷害致死是故意犯罪,如何解釋該罪的成立不必具備對死亡結果的現(xiàn)實認識而只需具備認識可能性?顯然,這些問題需要統(tǒng)合故意論和共犯論進行思考。

另一方面,我國傳統(tǒng)理論認為,在部分結果加重犯中,對加重結果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但傳統(tǒng)理論沒有說明,這種類型的結果加重犯是一個犯罪構成還是兩個犯罪構成。比如,刑法第234條規(guī)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边@里的“致人重傷”既包括故意致人重傷,也包括基于輕傷故意而過失致人重傷,對此學界沒有爭議。但問題是,“犯前款罪,致人重傷”是一個犯罪構成還是兩個犯罪構成?傳統(tǒng)理論未曾討論這個問題。本文認為,“犯前款罪,致人重傷”包含了兩個犯罪構成:故意致人重傷是故意犯罪,基于輕傷故意而過失致人重傷是過失犯罪。傳統(tǒng)理論之所以未曾討論這里的犯罪構成個數(shù)問題,主要是因為其并未在犯罪構成的平臺上討論罪過形式,而是籠統(tǒng)地在罪名、基本犯或者結果加重犯這些概念下展開對罪過形式的討論,其一開始就缺乏細致區(qū)分犯罪構成的意識。需要說明的是,“構成要件是刑罰法規(guī)規(guī)定的行為類型,其具體內(nèi)容是通過刑罰法規(guī)的解釋決定的。因此,構成要件并不一定等同于刑罰法規(guī)的文言。”這樣一來,對于第234條“犯前款罪,致人重傷”這一簡單表述,就能夠區(qū)分出上述兩個犯罪構成;第115條第2款“過失犯前款罪”的規(guī)定,寥寥六字就能夠包含五個犯罪構成,即失火、過失決水、過失爆炸、過失投放危險物質(zhì)、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作者:丁勝明,西南政法大學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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