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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包括:(1)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擇出資購買租賃物;(2)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3)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凡符合上述條件,應認定為融資租賃合同成立。 一、2009年5月27日,曲某出具委托書一份,授權孫某代其辦理購買工程車輛相關事宜。 二、2009年6月1日,孫某代表曲某出具“某租賃公司融資租賃申請表”,主要內(nèi)容為“擬租設備名稱為汽車起重機,銷售單價905萬元,數(shù)量一臺,首付比例為20%,租賃期限為48個月”,在租賃申請人申明欄特別載明“本申請人自主選擇上述經(jīng)銷商及設備,自愿向某租賃公司提出融資租賃申請”等內(nèi)容。某租賃公司未在申請表上簽字。 三、2009年6月2日某租賃公司與徐州重型機械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合同,以905萬元的價款購得QAY200全地面起重機一臺。同日,某租賃公司(甲方)與曲某(乙方)簽訂“工程機械銷售還款合同”,合同約定:乙方向甲方購買的設備是QAY200K汽車起重機一臺,單價905萬元,設備還款期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個月完全屬于乙方所有,并約定自2009年7月10日起支付租金。在該合同上表述某租賃公司為“出賣方”,曲某為“買受方”且機動車銷售發(fā)票上記載銷貨單位為某租賃公司,購貨單位系曲某。 四、2009年6月2日,孫某代表曲某向某租賃公司出具產(chǎn)品質(zhì)量和售后服務確認書一份,載明:曲某于2009年6月1日通過以租代售方式購買徐州重型機械有限公司起重機一臺。同日,孫某向某租賃公司出具客戶接車交接表一份,載明收到涉案起重機一臺,而且曲某已向某租賃公司支付了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的租金。 五、因曲某自2010年6月起拖欠租金未付,某租賃公司提起訴訟,要求曲某支付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間的租金,并支付違約金。一審江蘇省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曲某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六、上述判決作出后,曲某仍未履行付款義務,某租賃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曲某支付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間的租金,并支付違約金,一審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 七、曲某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曲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主張本案不是融資租賃合同糾紛,而是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原判事實認定錯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一、根據(jù)曲某向某租賃公司提交的《融資租賃申請表》,雖然該份申請表上沒有某租賃公司的簽字確認,但體現(xiàn)了曲某自主選擇租賃物、自愿向某租賃公司申請融資租賃的意思,且該份申請表上記載的設備型號、價款與雙方于次日簽訂的《工程機械銷售還款合同》上設備型號、價款基本一致。且《融資租賃申請表》明確載明:“本人自主選擇上述經(jīng)銷商及設備,自愿向某租賃公司提出融資租賃申請。”其次,雙方于次日簽訂的《工程機械銷售還款合同》第一條約定的是“租賃設備”,并約定自2009年7月10日起支付“租金”。 二、某租賃公司提交與徐州重型機械公司簽訂產(chǎn)品購銷合同,證明根據(jù)曲某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擇出資購買租賃物。 三、某租賃公司將租賃物交付出租人使用并收益。《江蘇某租賃公司客戶接車登記表》載明,曲某已經(jīng)接收案涉起重機并投入使用,雙方對于該事實并無異議,而且曲某已向某租賃公司支付了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的租金,亦印證雙方在履行融資租賃合同。 綜上,案涉合同內(nèi)容符合融資租賃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擇出資購買租賃物;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原判認定當事人之間為融資租賃關系并無不當。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fā)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在以租代售模式中,即使合同名稱為某某購銷合同,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出賣方還有買受方,案涉合同也可能因為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上述三個要件而被認定為融資租賃合同。 二、對于想要主張融資租賃合同的一方,要避免與對方當事人以購銷合同的名義簽訂合同,避免由此導致的不必要的糾紛。 相關法律法規(guī) 《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zhì)、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庭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曲某與某租賃公司之間是融資租賃合同關系還是買賣合同關系。本院認為,判斷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性質(zhì),應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約定及實際履行的權利義務進行綜合判斷。根據(jù)合同法規(guī)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zhuǎn)移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zhì)、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根據(jù)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曲某與某租賃公司之間存在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 首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江蘇省經(jīng)濟貿(mào)易委員會和江蘇省地方稅務局、徐州市經(jīng)濟貿(mào)易委員會分別作出的批準某租賃公司為融資租賃試點企業(yè)的文件規(guī)定,某租賃公司具有從事融資租賃業(yè)務經(jīng)營的資格。曲某、孫某申請再審主張某租賃公司不具有開展融資租賃業(yè)務資質(zhì)及業(yè)務范圍依據(jù)不足。 其次,在案涉《工程機械銷售還款合同》簽訂前,曲某向某租賃公司提交了《融資租賃申請表》,雖然該份申請表上沒有某租賃公司的簽字確認,但體現(xiàn)了曲某自主選擇租賃物、自愿向某租賃公司申請融資租賃的意思,且該份申請表上記載的設備型號、價款與雙方于次日簽訂的《工程機械銷售還款合同》上設備型號、價款基本一致。某租賃公司提交與徐州重型機械公司簽訂產(chǎn)品購銷合同,證明根據(jù)曲某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擇出資購買租賃物。曲某申請再審主張根據(jù)《工程機械銷售還款合同》、銷售發(fā)票證明雙方為分期付款買賣合同關系,本院認為,雖然某租賃公司與曲某簽訂的合同名稱為“工程機械銷售還款合同”,在該合同上表述某租賃公司為“出賣方”,曲某為“買受方”,且機動車銷售發(fā)票上記載銷貨單位為某租賃公司,購貨單位系曲某,但在合同簽訂前,曲某向某租賃公司提交的《融資租賃申請表》明確載明:“本人自主選擇上述經(jīng)銷商及設備,自愿向某租賃公司提出融資租賃申請?!鼻以谠摵贤械谝粭l約定的是“租賃設備”,并約定自2009年7月10日起支付“租金”;而機動車銷售發(fā)票是為了根據(jù)合同約定,能讓本案所涉的起重機上牌并由曲某方便使用所開具。 再次,某租賃公司將租賃物交付出租人使用并收益。《江蘇某租賃公司客戶接車登記表》載明,曲某已經(jīng)接收案涉起重機并投入使用,雙方對于該事實并無異議,而且曲某已向某租賃公司支付了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的租金,亦印證雙方在履行融資租賃合同。 另外,曲某雖然在吉林法院提起產(chǎn)品質(zhì)量糾紛案件的訴訟,吉林市昌邑區(qū)人民法院(2011)昌民一初字第589號民事判決、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終字第515號和(2014)吉中民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均未對曲某與某租賃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性質(zhì)界定為買賣合同糾紛。 綜上,案涉合同內(nèi)容符合融資租賃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擇出資購買租賃物;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原判認定當事人之間為融資租賃關系并無不當。 案件來源 曲某、孫某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4號] 延伸閱讀 依據(jù)融資租賃合同的構成要件區(qū)分融資租賃合同關系與買賣合同關系的案例: 案例一: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楊某與四川廣川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成民終字第4301號]該院認為:“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從該規(guī)定看,融資租賃合同的內(nèi)容涉及買賣和租賃兩個合同,其主體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及供貨商三方,因此,因融資租賃合同發(fā)生的糾紛需出租人、承租人及供貨商三方一并參與案件的處理。從本案看,雖然楊某先與廣川機械公司簽訂了《產(chǎn)品購銷合同》購買現(xiàn)代牌R60-7挖掘機,但在《產(chǎn)品購銷合同》中明確約定雙方的交易系融資購買。隨后楊某與現(xiàn)代融資公司及擔保人簽訂了關于現(xiàn)代牌R60-7挖掘機的《融資租賃合同》,又與廣川機械公司、現(xiàn)代融資公司簽訂了關于現(xiàn)代牌R60-7挖掘機的《買賣合同》。從上列合同的內(nèi)容來看,《融資租賃合同》、《買賣合同》事實上已完全取代了《產(chǎn)品購銷合同》中約定的關于楊某與廣川機械公司的權利義務,故《產(chǎn)品購銷合同》僅是楊某對所需租賃物出賣人、租賃物型號的選擇協(xié)議。而從上列合同的履行情況看,楊某支付現(xiàn)代R60-7挖掘機的首付款后,廣川康發(fā)公司代廣川機械公司向楊某交付了現(xiàn)代R60-7挖掘機,而現(xiàn)代融資公司向廣川機械公司支付了現(xiàn)代R60-7挖掘機的貨款,事后楊某向現(xiàn)代融資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這些事實均表明,楊某與現(xiàn)代融資公司、廣川機械公司形成的是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原審審理中原審法院向楊某釋明后,但楊某仍堅持按買賣合同的法律關系進行主張權利,原審法院據(jù)此判決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案例二: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劉某與貴州三龍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李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2015)筑民二(商)終字第1408號]該院認為:“關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案外人天津銀德租賃有限公司之間系屬融資租賃合同關系還是買賣合同關系的問題,案涉《融資租賃合同》及雙方的履行形式均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構成要件,而對于《買賣合同》,劉某亦系作為承租方簽字,故原判認定其為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并無不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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