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村民之間發(fā)生宅基地權屬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或動員當事人撤回起訴,并告知向人民政府申請?zhí)幚怼?/p>
第三條因宅基地被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收回,村民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不予受理。
第四條因在村民尚未登記的空閑宅基地上強行加蓋房屋發(fā)生糾紛,村民以侵權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不予受理;但在村民已依法登記取得的宅基地上翻蓋、加蓋房屋造成宅基地使用權人財產損害的除外。
第五條
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訂之前,村民將經過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權連同房屋轉讓給本村村民、回鄉(xiāng)落戶的干部、職工、退伍軍人的,以及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改以后,村民經本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將經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權連同房屋轉讓給本村村民的,可認定合同有效。
具有下列轉讓行為之一的,轉讓行為無效:
(一)城鎮(zhèn)居民購買農村住房和宅基地的;
(二)法人或其他組織購買農村住房和宅基地的;
(三)擅自轉讓農村住房及其宅基地,未經本集體經濟組織同意的;
(四)向本集體組織以外的村民轉讓住房和宅基地的;
(五)村民以合建形式變相轉讓宅基地的;
(六)受讓村民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條件的。
第六條村民簽訂的轉讓農村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權合同,所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權在一審起訴前已經依法批準變更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第七條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個人或組織與村民合作在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房出售的,應認定合作合同無效。但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經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合作建房并出售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外。
第八條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村民經集體經濟組織同意互換宅基地使用權,確屬雙方自愿,且不違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應當確認合同有效。
第九條依法取得并已確認為經營性的集體建設用地轉讓的,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并依法經人民政府批準的,應確認協議有效。但轉讓集體公益性用地的除外。
第十條村民出租農村房屋和宅基地,不違反國家法律和國家有關宅基地的使用權用途的,出租合同有效。但因出租房屋造成出租村民無住房,而要求解除租賃關系的,應予支持。
村民單獨將宅基地使用權出租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個人或組織,出租合同無效。
第十一條村民抵押其宅基地的,抵押協議無效。造成損失的,應根據雙方過錯各自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二條村民將農村住房和宅基地以書面方式贈與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近親屬或其他村民,房屋未交付使用,贈與人請求撤銷贈與協議的,應予支持,但房屋贈與協議經過公證的除外。
附義務贈與的受贈人未盡協議所附義務或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贈與人的近親屬,受贈人以房屋已經交付抗辯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條雙方簽訂遺贈房屋撫養(yǎng)協議,因撫養(yǎng)人未履行撫養(yǎng)義務,被撫養(yǎng)的遺贈人請求解除協議,協議有約定的,依照約定辦理;沒有約定的,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法定解除條件的,應予解除。
第十四條第三人在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雙方有約定,且約定不違法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范的,依約定辦理;約定無效或沒有約定的,房屋歸宅基地使用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應予以相應補償。
第十五條合同依法有效的,雙方當事人應在簽訂合同后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或其他有關手續(xù)。一方拖延不辦,并以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或其他手續(xù)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應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xù)或其他有關手續(xù)。
第十六條村民轉讓房屋及宅基地合同無效,受讓人或其他人在宅基地增設的建筑物或其他不動產,雙方應協商折價補償。協商不成的,應經具有相關資質的中介機構評估后由轉讓人支付相應價款。
第十七條村民將其依法批準修建的房屋,出租有效的,承租人在租賃的農村房屋宅基地上加蓋房屋或其他附屬物,出租人同意,并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的處理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出租人。加蓋房屋造成房屋所有權人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公民請求繼承村民宅基地使用權的,不予支持。但依法繼承村民農村住房的,宅基地使用權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農村集體組織成員一方婚前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婚前以一方父母等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名義申請取得的宅基地,夫妻婚后共同建造房屋的,離婚時,應認定該房院屬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婚后在一方父母原有宅基地內建房,該房屋的投入屬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條當事人非法轉讓、出租宅基地使用權的非法所得,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如行政主管機關沒有對違法行為人進行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對其進行民事制裁,或建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本意見下發(fā)之日起尚未審結的一、二審案件適用本意見;下發(fā)之日起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起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意見。
第二十二條本意見與新頒布的法律、法規(guī)或司法解釋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guī)或司法解釋為準。本指導意見不得在裁判文書中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