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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現破產隔離是資產證券化最重要的目標和效果之一,但并非所有的資產證券化項目都能夠實現完全的破產隔離,基礎資產的法律性質、證券化交易結構的不同安排等因素都會對破產隔離效果產生影響。原始權益人進入破產程序,對資產證券化產品有哪些影響?這是業(yè)內非常關心的一個話題。本文擬從鄒平縣電力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鄒平電力”)破產重整案相關判決入手,對資產證券化項目中原始權益人的破產風險問題進行解析。 一、案件概要 2015年12月,鄒平電力開展資產證券化項目,基礎資產為鄒平電力在2015年10月與鄒平縣供電公司(以下簡稱“鄒平供電”)簽訂的《購售電合同》項下享有的特定期間的購售電合同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在此證券化項目中,鄒平電力出具了《差額補足承諾函》,承諾發(fā)生約定事由后,向專項計劃履行差額補足義務;同時,鄒平供電針對鄒平電力的差額補足義務出具專項計劃擔保函,提供全額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 2017年4月,鄒平電力、鄒平鋁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鄒平鋁業(yè)”)分別與專項計劃管理人簽訂抵押合同,以擔保鄒平電力對專項計劃差額補足義務的履行。 2017年8月1日,鄒平縣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鄒平電力、鄒平鋁業(yè)的破產重整申請。之后,破產管理人提起訴訟,請求撤銷鄒平電力、鄒平鋁業(yè)為鄒平電力差額補足義務向專項計劃提供抵押擔保的行為(以下簡稱“擔保撤銷案”)。專項計劃管理人也向鄒平電力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對鄒平電力的破產債權金額(以下簡稱“債權確認案”)。 二、法院的判決要點 1. 擔保撤銷案 擔保撤銷案解決的主要問題是,破產重整前新增的擔保在什么情況下可能被撤銷。 鄒平縣人民法院撤銷擔保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根據該條規(guī)定,撤銷擔保需審查是否符合以下條件:該擔保行為發(fā)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該擔保行為屬于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1)該擔保行為發(fā)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 擔保撤銷案中,鄒平電力、鄒平鋁業(yè)兩份抵押合同簽訂于2017年4月1日,而法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該二公司的破產重整申請,擔保行為發(fā)生于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 (2)該擔保行為屬于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首先,第三人提供的保證擔保不屬于“已有”財產擔保。 擔保撤銷案中,鄒平供電針對鄒平電力的差額補足義務出具了擔保函,以其全部財產提供保證擔保,這是否意味著該差額補足義務不屬于“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鄒平供電提供的擔保函中并未明確擔保財產明細,亦未將需擔保的財產到有關部門進行備案登記,且保證擔保的義務主體是鄒平供電,而非鄒平電力、鄒平鋁業(yè)。據此,鄒平縣人民法院認為案涉情況滿足《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鄒平電力、鄒平鋁業(yè)提供的抵押擔保應當被撤銷。 從法院的判決結果來看,法院認為保證擔保并不屬于《破產法》規(guī)定的財產擔保。 財產擔保通常與純粹依靠擔保人信用的信用擔保相對,是指以特定財產擔保債務履行的擔保方式。而保證擔保不指定特定財產,實質上是以保證人合法擁有的所有財產擔保債務的履行。 其次,“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中的“債務”包括債務人和第三人的債務。 “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中“債務”是指哪一主體的債務,是破產債務人的債務還是第三人的債務?結合擔保撤銷案判決,對于鄒平電力(破產債務人)而言,鄒平電力以自身財產為沒有自身財產擔保且沒有第三人財產擔保的自身債務提供擔保,屬于“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粚τ卩u平鋁業(yè)(破產債務人)而言,鄒平鋁業(yè)以自身財產為沒有自身財產擔保且沒有第三人財產擔保的第三人債務提供擔保,也屬于“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梢?,法院對“債務”做了擴大解釋,“債務”包含了債務人和第三人的債務。 那么,破產債務人以自身財產為已有自身或第三人財產提供擔保的債務額外增加財產擔保,是否可撤銷呢?根據案例檢索的結果,這種情形也存在被撤銷的可能性。[1] 2. 債權確認案 在債權確認案中,法院主要根據法律規(guī)定與相關合同約定,確定了破產債權的數額。 鄒平電力在其出具的《差額補足承諾函》中承諾,“……2、發(fā)生違約事件或計劃管理人宣布專項計劃進入加速清償程序,資產支持證券提前到期的,鄒平電力公司應按照專項計劃標準條款及本承諾函的約定承擔差額補足義務,鄒平電力公司應于資產支持證券提前到期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差額補足款全額劃轉至專項計劃賬戶;差額補足款為以下四項之和與資產支持證券提前到期日專項計劃賬戶資金余額的差額:(1)、專項計劃資產處置及清算費用、專項計劃應支付的稅、資產支持證券上市初費、上市月費、初始登記費、登記注冊費、兌付兌息費、計劃管理人的管理費、托管人的托管費、監(jiān)管銀行的監(jiān)管費、其他中介機構費用等所有應付但尚未支付的專項計劃費用及稅負;(2)、優(yōu)先級資產支持證券未償本金余額;(3)、自上一個權益登記日(含該日,無上一個權益登記日的,為專項計劃設立日)至資產支持證券提前到期日(不含該日),優(yōu)先級資產支持證券未償本金余額按照票面預期年收益率計算的預期收益;(4)、自資產支持證券提前到期日起(含該日),至我司將差額補足款或保證人將履行擔保義務的款項全額支付至專項計劃賬戶之日(不含該日),各檔優(yōu)先級資產支持證券以未償本金余額為基數按該檔優(yōu)先級資產支持證券票面預期年收益率的1.5倍按日計付的收益?!?/p> 法院在判決中確認了:(1)兌付兌息費、托管費、監(jiān)管費、優(yōu)先級資產支持證券未償本金余額預期收益的計算到期日是哪一日;(2)資產處置及清算費、律師見證費、提前到期日至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款項全額支付日優(yōu)先級資產支持證券的收益、未及時履行差額補足義務的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是否應當計入破產債權。 對于上述第一個問題,法院以《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作為依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根據該條,兌付兌息費、托管費、監(jiān)管費及優(yōu)先級資產支持證券未償本金余額的預期收益都應于法院受理鄒平電力的破產重整申請時到期,即2017年8月1日。鄒平電力差額補足義務的“差額”是指專項計劃賬戶內的資金與專項計劃費用、優(yōu)先級資產支持證券的各期預期收益、未償本金余額之差。在鄒平電力破產重整的情況下,該差額補足義務應當于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被確定,因此,相應的優(yōu)先級資產支持證券收益也應當計算至破產申請受理之日。 對于上述第二個問題,資產處置及清算費、律師見證費,法院主要依賴證據的關聯(lián)性與真實性作出判斷;根據《破產法》第四十六條,優(yōu)先級資產支持證券收益于破產申請受理日就應當停止計算,提前到期日晚于破產申請受理日,因此提前到期日后優(yōu)先級資產支持證券的收益都不計入破產債權的金額;根據《差額補足承諾函》,鄒平電力履行差額補足義務應當在提前到期日(即2017年8月30日)之后15日內,而2017年8月1日法院就已經受理了鄒平電力的破產申請,破產申請受理后,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按照《破產法》的有關規(guī)定計算相應的債權數額及其預期收益,因此破產債權中不應包含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的數額。 將原始權益人的主體評級下調、原始權益人喪失清償能力事件作為加速清償事件的觸發(fā)機制是資產證券化中的常見安排,其基本原理在于發(fā)生一些風險事件但不足以影響證券兌付時,通過提前回收投資緩釋風險。從債權確認案來看,在單一融資人的證券化項目中,如果遭遇融資人“突然”破產,加速清償機制可能失靈,《破產法》的規(guī)定會使原始權益人對專項計劃承擔的義務受到影響。以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為最重要的分界點,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日之后專項計劃優(yōu)先級資產支持證券的收益不能再持續(xù)計算。 三、差額補足承諾函的效力 差額補足承諾函是目前資產證券化中常見的一種增信措施。一般由原始權益人或原始權益人的母公司、關聯(lián)公司向專項計劃管理人出具,約定在專項計劃的現金流無法支付優(yōu)先級資產支持證券本息的情況下,由其承擔差額補足的義務。 在我國的資產證券化實務中,差額補足作為一項增信措施被廣泛使用,法院已經在一些判例中確認了差額補足承諾函的效力。前述鄒平電力的債權確認案是法院首次在破產重整案例中對差額補足承諾函的效力進行確認。在債權確認案中,鄒平縣人民法院明確了《差額補足承諾函》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為,“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雙方理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行使各自的權利,履行各自的義務”。鄒平縣人民法院確認了《差額補足承諾函》的性質之后,才進一步對債權數額進行了判斷。 差額補足承諾函是承諾人向專項計劃管理人(代表專項計劃)做出的單方承諾,其內容一般是承諾人的義務。因此,對差額補足承諾函性質的判斷實質上是判斷其能否構成合法有效的法律行為。從法律行為的成立生效角度來說,差額補足承諾函的當事人應當具備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應當真實無瑕疵、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社會的公共利益,此時差額補足承諾函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為。承諾函的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時,另一方有權要求對方履行,甚至提起訴訟要求強制履行。鄒平縣人民法院的判決也是照此思路確認了案涉《差額補足承諾函》的效力。 四、該破產重整案與平安大華公司案 外人異議案的比較分析 資產證券化最重要的效果就是實現破產隔離,如果基礎資產實現了完全的破產隔離,那么專項計劃將不受原始權益人破產的影響,專項計劃財產獲得完全的獨立性。與平安大華公司案外人異議案支持了管理人的執(zhí)行異議請求(確認專項計劃資產的相對獨立性)不同,鄒平電力破產重整案并未對基礎資產與原始權益人的破產隔離問題進行任何論述,這在一定程度上說明了這一類基礎資產在證券化交易中存在的問題。 1.繼續(xù)性合同的特點 繼續(xù)性合同,指合同的內容并非一次給付可以完結,而是繼續(xù)地實現的合同,時間因素在債的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購售電合同債權就是一種典型的繼續(xù)性合同債權。一般而言,發(fā)電企業(yè)與供電公司簽訂的購售電合同會約定上網期間,及這段期間供電上網及電費結算方式。債權總額取決于發(fā)電企業(yè)在此期間實際上網供電的總額。因此,當發(fā)電企業(yè)將購售電合同債權作為基礎資產轉讓至專項計劃時,持續(xù)的現金流依賴于發(fā)電企業(yè)持續(xù)地發(fā)電,持續(xù)地履行其在購售電合同中的義務。 2. 平安大華公司案外人異議案——執(zhí)行程序中的繼續(xù)性合同債權 平安大華公司案外人異議案是在第三人執(zhí)行案中,確認了專項計劃財產的相對獨立性。 該案涉專項計劃原始權益人正常存續(xù),不存在特殊情況?;A資產為購售電合同債權,基礎資產轉讓給專項計劃已通知債務人,該轉讓也在中登網進行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在原始權益人與其另一位債權人的執(zhí)行案中,法院將專項計劃項下的應收電費確認為該執(zhí)行案的執(zhí)行標的。 專項計劃管理人從基礎資產獨立性的角度提出執(zhí)行異議,主張專項計劃就案涉購售電合同債權擁有權利。法院認可基礎資產轉讓的法律效果,承認平安大華公司對于案涉電力收費的資金擁有權利。該判決從司法維度表明,繼續(xù)性合同債權轉讓將完全實現債權轉讓的效果,能夠對抗第三人對該債權的權利主張。在正常情況下,該類基礎資產能夠區(qū)別于原始權益人的其他資產,不受原始權益人其他債權債務的影響。 3. 鄒平電力破產重整案——破產中的繼續(xù)性合同債權 在鄒平電力的破產債權確認案中,基礎資產也是購售電合同債權,但是管理人并未根據基礎資產的獨立性主張訴求,而是從《差額補足承諾函》的角度提出了自己的主張。顯而易見的是,該案中基礎資產并未產生獨立于原始權益人的效果。 與平安大華公司案外人異議案不同,債權確認案原始權益人處在破產重整的狀態(tài)中。原始權益人的破產重整對基礎資產的影響有二:首先,原始權益人極有可能無法繼續(xù)履行供電義務,相應的債權無法產生,基礎資產現金流斷裂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其次,由于繼續(xù)性合同需要債務人持續(xù)履行合同債務,在原始權益人的破產時點,購售電合同屬于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镀飘a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xù)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比糍徥垭姾贤唤獬?,購售電合同債權將會被消滅。由于繼續(xù)性合同的性質,其解除后通常并不發(fā)生回復原狀的義務,但是解除時點向后的債權債務應當被消滅。這種情況下,基礎資產已經不存在了,也就無法保證資產支持證券的償付。因此,在原始權益人申請破產時,直接要求差額補足承諾人履行補足義務是更直接有效的選擇。 鄒平電力破產重整案為我們呈現了原始權益人破產時,專項計劃可能產生的各種問題,相關的法院判決也為今后相似法律問題的處理提供了參考: 1. 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債務人以自身財產提供擔保,無論擔保的債務是自身債務還是第三人債務,也無論該債務是否已經存在財產擔?;蛘呷说膿?,如果提供該項擔保后客觀上致使原有債權人中的個別債權人的優(yōu)先受償范圍擴大了,則都可能被撤銷。 2. 在單一融資人的證券化項目中,加速清償機制可能在融資人“突然”破產的情況下失靈,因此,對于單一融資人的證券化項目,建議將融資人預期違約納入加速清償或提前終止等機制的觸發(fā)條件,以便于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3. 作為專項計劃的一種增信措施,差額補足承諾函如滿足合法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承諾人有義務按照差額補足承諾函的約定履行差額補足義務。 4. 繼續(xù)性合同債權作為基礎資產,由于該債權產生的基礎合同需要原始權益人持續(xù)地履行,因此無法實現破產隔離效果。當原始權益人破產時,僅靠基礎資產的獨立性無法保障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的利益,計劃管理人應當從差額補足承諾等增信措施入手主張權利。這一原則也應適用于未來債權作為基礎資產的證券化項目。 【注] [1]具體請見(2017)浙02民終2369號《中國進出口銀行、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清算工作組暨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清算責任糾紛、破產撤銷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破產法規(guī)定上述撤銷權的目的主要在于確保債務人財產的最大化,避免債務人通過無償或低價交易等方式突擊轉移財產,或避免債務人基于個人喜好優(yōu)先清償個別債權人,損害債權人的整體利益。依照上述規(guī)定,管理人行使破產撤銷權的條件是:一是必須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所實施的行為;二是必須有害于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同時,破產法并未要求以當事人在實施行為時存在主觀惡意為構成條件。在上述破產法所規(guī)定的可撤銷行為中,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規(guī)定的“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中的“債務”,從字面及上下文的解釋上并不能得出該“債務”僅限于債務人自己的債務,且從破產法規(guī)定撤銷權的目的看,在可撤銷期間內對債務人自己的債務和他人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如債務人的用于清償債權的財產不當減少,都將損害債權人的整體利益,即均應屬于可以撤銷行為的范圍。同時,應當進一步明確的是,雖然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規(guī)定的“債務”是“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但根據前述破產法規(guī)定破產撤銷權的目的,如果原有債務雖存在財產擔保但不足以確保債權得以完全實現,債務人為此另行提供財產擔保的情形也應屬于該項規(guī)制范圍之內。 民事判決書(2017)蘇01民終7543號《南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口支行與南京天利新食品有限公司破產撤銷權糾紛上訴案》:債務人對本來沒有擔保財產擔保的債務擔供財產擔保,使債權人的普通債權成為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可得主張就擔保財產優(yōu)先受償,實質上不正當地減少了全體債權人的可分配財產,依照該條法律第三項規(guī)定,應予撤銷。債務人對有財產擔保的債務增加提供財產擔保,擴大了債權人優(yōu)先受償權的范圍,客觀上也會導致全體債權人的可分配財產被不正當地減少,根據前述公平受償原則的精神,也應該予以撤銷,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中應該包括對有財產擔保的債務增加提供財產擔保的情形。 文章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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