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知之智致律師團隊,只專注于知識產(chǎn)權 1、當事人簽訂技術開發(fā)合同,應當明確約定所開發(fā)技術成果應達到的技術要求、具體的驗收標準,委托方認為受托方所交付成果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技術標準的,應及時書面告知其驗收結果。本案委托方東忠公司雖認為日電公司開發(fā)成果存在瑕疵,但其未按照合同約定明確告知日電公司驗收結果,法院依合同約定認定其認為交付成果不存在異議。 2、實踐中,委托方可能對項目的需求相對不是十分明確,以及其他原因可能將導致項目的正常價進展或建設推進等不順暢的情形,當事人可在合同鑒于條款中對合作背景等情況作簡要說明,委托方變更相關具體技術細節(jié)要求的,受托方應及時留存相應證據(jù),為雙方可能產(chǎn)生的糾紛做好證據(jù)準備工作。 1、2012年12月15日,東忠公司(甲方,委托人)與日電公司(乙方,研究開發(fā)人)簽訂《技術開發(fā)合同》。 2、2014年8月25日,中普公司給日電公司發(fā)出“關于臨沂電子商務平臺的驗收及付款事項的聲明”文件,主要內容為:臨沂電子商務平臺已經(jīng)于2013年10月正式上線使用,此商務平臺的架構中,主要以我公司的中普網(wǎng)智能建站系統(tǒng)為基礎改造、開發(fā)。希望貴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前驗收及付款。2014年9月9日,中普公司給日電公司發(fā)出“關于臨沂電子商務平臺的付款事項的聲明”文件,要求日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中普公司實施的臨沂電子商務平臺,立即停止包括使用、修改、二次開發(fā)、擅自刪除授權通知文件等一切侵權行為并支付合同余款等。 3、2014年9月11日,日電公司給東忠公司發(fā)出郵件,該郵件附有中普公司給日電公司的“關于臨沂電子商務平臺的付款事項的聲明”。 4、2014年9月12日,東忠公司給日電公司發(fā)郵件,內容為:希望貴公司站在嚴守我們雙方合同事項的立場,予以合理的應對。2014年9月18日,日電公司向東忠公司發(fā)出郵件,稱臨沂電子商務平臺已經(jīng)于2013年10月正式上線使用,但東忠公司至今未按照開發(fā)合同的規(guī)定對本項目進行驗收和付款,嚴重違反了開發(fā)合同的規(guī)定,導致其多次接到本項目的供應商中普公司發(fā)出的聲明函,公司利益受到不良影響,要求東忠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臨沂電子商務平臺,立即停止包括使用、修改、二次開發(fā)、擅自刪除授權通知文件等一切侵權行為,支付開發(fā)合同余額并支付相應的使用費。 5、日電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東忠公司支付日電公司開發(fā)費651000元;(2)東忠公司在付清開發(fā)費前停止使用日電公司交付的軟件;(3)東忠公司向日電公司支付軟件使用費63000元。東忠公司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判令日電公司支付因其違約給東忠公司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共計1052205元。 6、一審法院判決:(1)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東忠公司支付日電公司研究開發(fā)經(jīng)費及報酬631000元;(2)駁回日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3)駁回東忠公司的全部反訴訴訟請求。東忠公司不服,向二審法院申請上訴。二審法院判決:(1)維持一審判決第三項;(2)撤銷一審判決第一、二項;(3)變更一審判決第一項為,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臨沂東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日電信息系統(tǒng)(中國)有限公司研究開發(fā)經(jīng)費及報酬500000元;(4)駁回日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1、日電公司與東忠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簽訂的《技術開發(fā)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屬于依法訂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鑒于本案技術開發(fā)的特點,結合東忠公司具有臨時提出技術細節(jié)需求的具體情況,可認定雙方在實際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對項目的具體實施時間進行了相應的變更。東忠公司關于日電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約定的實施計劃表履行合同以及遲延交付軟件文件構成嚴重違反合同的主張缺乏依據(jù),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2、《技術開發(fā)合同》第四條第(二)項2款約定,“項目通過甲方驗收后30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費用部分的60%(55.8萬元)”。第十二條約定,“研究開發(fā)所完成的技術成果,達到了本合同第二條所列技術指標,以臨沂電子商務平臺需求規(guī)格說明書為依據(jù),由甲方在收到乙方的驗收申請后10日內出具項目驗收證明。在前述期限內甲方既不提出書面異議,又不出具項目驗收證明的,期限屆滿視為項目驗收合格”。根據(jù)查明的事實,日電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東忠公司發(fā)出了項目驗收確認書。東忠公司在回復中雖提出了相應的調整要求,但東忠公司認可所述大部分問題由其團隊去完成,且所述內容絕大部分為新增或與原約定不一致的內容。因此,該回復中所述問題不能視為其結合《技術開發(fā)合同》第二條所列技術指標提出的異議。 3、在東忠公司收到日電公司發(fā)出的項目驗收確認書后,未在約定期限內提出與《技術開發(fā)合同》第二條所列技術指標相關的異議,故應依約視為項目驗收合格。但考慮到日電公司認可東忠公司主張的項目2的秒殺功能沒有完成、項目3只提供了接口、項目6無法實現(xiàn),依照雙方《技術開發(fā)合同》附件6報價單的記載,本院對上述三個項目未完成內容分別折合費用為:0.8萬元、3萬元和2萬元,合計5.8萬元。 4、根據(jù)《技術開發(fā)合同》第四條第(二)項3款約定,“項目正常運行180日后的10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費用部分的10%(9.3萬元)”。雖然涉案電子商務軟件已交付東忠公司并經(jīng)試運行,但僅憑日電公司提交的www.01world.com網(wǎng)站的網(wǎng)頁打印件,尚不足以證明涉案項目已達到正常運行的程度,故該款約定的費用9.3萬元,東忠公司無需支付。因此,扣除上述未完成內容的費用5.8萬元以及約定條件未能成就的費用9.3萬元,東忠公司應當支付日電公司研究開發(fā)經(jīng)費及報酬500000元。 案號 (2015)京知民初字第11號 (2017)京民終481號 編輯 ∣ 劉冰瑩 編號 ∣ 2019第084號 |
|
|
來自: wzawxt > 《知識產(chǎn)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