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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長約4000字,閱讀需時11分鐘 1 筆者按 近來,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案例漸多,有些股東可能的確是因為濫用公司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他人利益而承擔連帶責任;但有些股東特別是作為純粹財務投資者的股東在沒有任何過錯的情況下,被迫承擔連帶責任,是否合理? 筆者作為老牌上市企業(yè)A公司的法律團隊,在一起《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中,因A公司作為B公司的股東之一,被債權人丙訴至法院,要求A公司對B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判決A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二審迎來逆轉,判決駁回丙對A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跌宕起伏,值得回味。如何準確把握股東連帶責任的界限?值得深思,值得研究。筆者想借此案例與各位同仁分享,期待各位批評指正。 2 案情簡介 B公司成立于1998年,A、C、D是B公司的部分股東。因B公司拖欠甲銀行借款被訴至法院,乙法院出具《民事判決書1》,判決B公司償還甲銀行借款本息。2003年,乙法院出具《民事裁定書1》,以B公司下落不明,可供執(zhí)行財產經多次拍賣均未能成交,而申請人又無法提供B公司其他可供執(zhí)行財產為由,裁定中止執(zhí)行,目前執(zhí)行仍未恢復。 2004年,甲銀行將《民事判決書1》確認的債權轉讓給丙,并依法履行公告、通知義務。2017年,丁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破產清算一案,并出具《民事裁定書2》,認為B公司下落不明,管理人未能接管到主要財務賬冊和重要文件,導致無法對B公司進行審計及全面清算,且因B公司無任何財產可供分配,裁定終結B公司的破產程序。隨后,丙訴至乙法院(一審法院),要求A、C、D對《民事判決書1》確認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 難解之題 一審法院支持了丙的全部訴訟請求,判決A、C、D對《民事判決書1》確認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妥善保管賬簿的義務是由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授權公司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履行的,在因未妥善保管賬簿而導致公司無法清算的情況下,全體股東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A、C、D作為股東,是否參與B公司的管理和經營活動,是否客觀上掌握了B公司的財產、賬冊和文件,屬于公司內部管理問題,對外不能構成免除相應法律責任的依據。 2017年,丁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破產清算一案,并出具《民事裁定書2》,認為B公司下落不明,管理人未能接管到主要財務賬冊和重要文件,導致無法對B公司進行審計及全面清算,且因B公司無任何財產可供分配,裁定終結B公司的破產程序。根據《民事裁定書2》,足以認定本案存在上述司法解釋所規(guī)定的情形,A、C、D作為B的股東,依法應對B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4 破局有道 A公司是否存在《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怠于履行義務”之情形?一審法院判決A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理由是A、C、D怠于履行妥善保管賬簿的義務,法律依據是《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怠于履行義務”。但此處規(guī)定的“義務”究竟是何種義務?筆者認為并未包含保管賬簿的義務。 股東沒有保管賬簿的義務。B在破產清算前工商登記為正常狀態(tài),在此情形下,筆者認為,作為B的股東,A是沒有保管公司賬簿的義務。理由如下:第一,在公司正常經營狀態(tài)下,法律沒有規(guī)定A負有保管賬簿的義務;第二,在公司正常運營情況下,為了保證公司人格的獨立性,法律不僅不允許股東保管賬簿,反而還對股東查閱公司財務賬簿做了嚴格限制(即如果股東要查閱公司賬簿,需要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并說明目的,公司若認為可能損害公司利益時,有權拒絕提供查閱),根據“舉輕以明重”的推理邏輯,更何況是股東保管財務賬簿?因此,在B公司正常運營情況下,ACD作為公司股東沒有保管賬簿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更沒有法定義務。 一審法院同時認為,妥善保管賬簿的義務是由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授權公司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履行的,在因未妥善保管賬簿而導致公司無法清算的情況下,全體股東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這樣理解是否符合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立法宗旨?公司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應對自己的行為獨立承擔責任,公司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這是公司制度的根本所在,是現代公司制度的基石。若因股東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公司清算義務或其他義務,造成公司相對人權益受損或債權人利益受損,而在有限責任之外承擔清算賠償責任或連帶清償責任,只能作為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例外和補充,因此,有著嚴格的適用條件,即必須有充足證據證明股東存在違反《公司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之行為。而《公司法》第二十條的立法本意,是侵權責任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競合,適用該法律規(guī)定的前提條件,必須是股東對公司賬簿和重要文件滅失錯存在過錯。 但在本案中,A公司作為B公司的純粹財務投資者,持股比例不超過8%,也不負責公司的運營和管理。而且,在破產清算前,B公司工商登記為正常狀態(tài),作為純粹財務投資者的A,沒有任何理由插手公司運營管理,更不可能涉足財務賬簿和重要文件的保管。因此,針對B公司賬簿和重要文件滅失一事,實際上與A沒有任何關系,A公司沒有任何過錯,更沒有任何證據證明A對此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審法院認為“全體股東授權公司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保管賬簿,在因未妥善保管賬簿而導致公司無法清算的情況下,全體股東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從而進一步認定在公司發(fā)生不能清算情形時,不論股東善意與否、也不區(qū)分股東內部責任,而徑直認定全體股東承擔連帶責任,顯然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條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過錯歸責邏輯。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號指導案例是否適用本案?一審法院判決A對B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沿襲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九號指導案例的裁判思路。如何擊破第九號指導案例對本案造成的困擾?顯得尤其重要。經筆者仔細研讀、分析第九號指導案例的裁判思路及該指導案例與本案存在的細微區(qū)別,并檢索、研究眾多類似案例,守得云開見月明,終于發(fā)現第九號指導案例與本案存在天壤之別,根本不能適用本案。 首先,第九號指導案例適用的前提是,公司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解散事由。而本案中,B公司在破產清算前,工商登記也為正常狀態(tài),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規(guī)定的解散事由。 其次,第九號指導案例判決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是,在公司出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解散事由后,股東仍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而本案中,因B公司尚未出現解散事由,作為股東,A、C、D并不負有清算義務,更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 5 逆轉重生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B公司對A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 1、公司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對自己的行為獨立承擔責任,在股東有限責任之外,若要求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有著嚴格的適用條件。實踐中,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主要適用于公司資本顯著不足(股東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和侵權債務(股東享有權益,公司承擔風險)、利用公司人格回避法律義務(例如納稅義務)、以及公司人格形骸化(股東和公司人格混同)的情況。 2、本案無證據證明A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或轉移公司資產,因此作為股東,無證據證明A在本案中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的情形。 3、《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股東怠于履行義務”,屬于股東在出現法定清算事由或在公司被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過程中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tài),表現為故意不履行清算義務或配合清算義務,或者因重大過失放任公司財產、賬冊和重要文件丟失的行為。本案中,B在破產清算前,商業(yè)登記顯示經營正常,其時A并無法定清算義務,而第九號指導案例適用的前提是公司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解散事由,所以,第九號指導案例不適用本案。 4、關于《民事裁定書2》,認為B公司下落不明,管理人未能接管到主要財務賬冊和重要文件,導致無法對B公司進行審計及全面清算事宜。盡管有哪位股東承擔保管公司賬冊、重要文件的責任屬于公司內部事務,從債權人角度,其無法判斷哪些股東存在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也無義務區(qū)分哪些股東負有保管公司賬冊、重要文件的責任。但這僅僅是舉證責任問題。即使審判實踐中可以適用推定,在適用推定的情況下,當事人也可以提供相反證據推翻。本案中,A公司提供證據證明其持股比例不超過8%,也未參與公司運營管理,同時,也無證據證明A保管B公司的賬冊和重要文件,或者存在其他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以,A公司無需就B公司賬簿和重要文件滅失一事承擔不利后果。 6 案外之音 本案的峰回路轉給筆者帶來很多思考,值得反復研究。作為法律團隊,如何為投資者做好頂層設計?如何為投資者保駕護航?筆者認為,這是勝利之外,本團隊更加珍惜、更應汲取的寶貴經驗。 首先,本案一審法院判決A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主要理由之一,是B公司設立協議、公司章程等文件,尚未明確各股東的權利義務關系,無法區(qū)分股東內部責任,B公司缺乏全面、完善的公司治理體系,導致無法判斷賬簿和重要文件滅失的責任主體,從而推定判決全體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因此,作為法律團隊,在公司設立之初,應主動參與公司頂層設計,全方位篩查、識別、防范風險,明確各投資主體的權利義務范圍,劃清責任界限,將風險消滅在萌芽狀態(tài)。 其次,B公司在停止營業(yè)后,各股東未及時聘請律師事務所等專業(yè)結構進行清算,是本案發(fā)生的另一重要因素。如果各股東決定公司不再經營,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規(guī)定,股東會可以決議解散公司。在此情形下,早日解散公司、早日清算,可以早日了結糾紛,避免損失擴大。本案中,因時間久遠,利息和罰息總額已高達本金三倍之多,實屬不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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