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大學金融法研究中心網址: www.finlaw.pku.edu.cn 請點擊大標題下方: “北京大學金融法研究中心” 關注最新的微信公眾號。 銀行存款賬戶錯誤匯款問題的實證案例分析 作者:彭粒一 深圳證券交易所 通說認為,銀行存款屬于存款人對銀行的債權,當支付指令完成時,匯款人僅能以請求得利人返還不當?shù)美姆绞将@得一項債權性救濟。為檢驗通說在實踐案例中是否得以遵循,本文以“執(zhí)行異議之訴”為切入點,細致篩出45個案例進行整理。通過梳理歸納,本文發(fā)現(xiàn)各級法院并非一成不變地賦予匯款人一項債權性救濟;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法院會賦予匯款人一項具有優(yōu)先性的物權性救濟。這種物權性救濟方式,雖符合情理,但在說理邏輯上卻難以自洽:筆者通過分析認為,這是法院為保障錯匯人的權利,不得不將本應由破產法中相關制度解決的問題,錯位到由不當?shù)美贫群臀餀喾颠€制度來解決導致的結果。鑒此,本文提出,在我國語境下,解決銀行存款賬戶錯誤匯款問題,應當以收款人的財產是否充足為出發(fā)點。具體來說,可將“收款人是否破產”作為臨界點,對錯誤匯款的救濟路徑進行二分討論。在收款人未破產時,錯匯人應當在不當?shù)美贫戎袑で缶葷?。在收款人破產或者“本應破產卻未破產”時,錯匯人可在對其保護力度更強的破產法中尋求救濟。 錯誤匯款 不當?shù)美?nbsp; 實證案例分析
隨著經濟發(fā)展和技術的進步,不同主體之間資金往來的方式也朝著兼顧便捷與安全的方向發(fā)展。從物物交換到一般等價物的出現(xiàn),從晉商錢莊、鏢局到現(xiàn)代商業(yè)銀行,資金流、信息流傳遞的形式越來越標準化、規(guī)范化、專業(yè)化。 商業(yè)銀行,作為傳遞資金流、信息流的專業(yè)中介機構,吸收存款、發(fā)放貸款、辦理結算、代理收付款等是其主要業(yè)務[1]。與這些業(yè)務相關的存款人,為了高效、快捷地結清其各項法律關系中的資金關系,也常常會使用銀行賬戶進行支付結算。[2]在支付結算過程中,存款人和銀行都不可避免地會碰到“錯誤匯款”問題,從而引發(fā)匯款人、銀行、收款人之間的“三角關系”。這個“三角關系”,應當如何進行拆解、分析? 通說認為,因存款貨幣(bank money)錯誤支付導致的法律關系[3],可以運用多人給付不當?shù)美乃悸穪硖幚?,即以指示給付原理為切入點[4],在指示給付的情況下,匯款人、收款人、銀行之間存在對價關系與資金關系。所謂對價關系,是指匯款人與收款人之法律關系,或為清償債務,或為對收款人之贈與等;所謂資金關系,是指匯款人與銀行之間的法律關系。錯誤匯款屬于對價關系缺失或瑕疵的典例,屬給付型不當?shù)美囊环N。因此,當存款人錯誤匯款的支付指令完成(被收款行接受)后,便無法撤銷,匯款人只能請求得利人返還不當?shù)美鸞5]。那么在實務中,上述觀點是否得以貫徹呢? 本文將從實證分析的角度展開,先交代本文案例的來源及篩選的方法,確定本文選取的案例,然后重點關注法院賦予錯匯人何種權利及相關理由。最后,通過重新梳理歸納,厘清法院說理邏輯的不足之處,并藉此提出本文的分析邏輯。 一、樣本的來源、篩選與確定 (一)樣本的來源 首先,我們確定以“北大法寶司法案例”中所收錄的案例為本文的樣本來源庫。 接著,我們在“高級檢索”中,通過“關鍵詞”鎖定與本文研究問題相關的內容。具體來說,我們將“執(zhí)行異議之訴”作為案由[6],在“全文”上選擇“錯誤匯款”“匯款錯誤”“錯誤轉賬”“轉賬錯誤”“錯誤匯入”“錯匯”六項內容作為檢索關鍵詞分別進行搜索,分別得到15、6、6、3、82、30個案例(分別標記為A類、B類、C類、D類、E類、F類),共計142個案例[7]。 表1 檢索關鍵詞、類別和案例個數(shù) (二)樣本的篩選 盡管我們通過樣本初步選擇確定了142個案例,但是這些案例中,需剔除重復或者與本文無關的案例[8],僅保留截至選取日判決依然有效的案件。 經過篩選,本文在“錯誤匯款”類(A類)案件中,剔除了1個重復案例[9]和1個證據(jù)問題案例[10],共2個案例;在“匯款錯誤”類(B類)案件中,剔除了2個重復的案例[11];在“錯誤轉賬”類(C類)案件中,剔除了1個重復案例[12]和1個證據(jù)問題案例[13],共2個案例;“轉賬錯誤”類(D類)案例中,剔除了1個重復案例[14];“錯誤匯入”類(E類)案件中,剔除了9個重復案例[15]和63個同類案例[16],共72個案例;“錯匯”類(F類)案例中,剔除了11個重復案例[17]、4個無關案例[18]和3個證據(jù)問題案例[19],共18個案例。 (三)樣本的確定 經上述步驟,共得142-2(A)-2(B)-2(C)-1(D)-72(E)-18(F)=45個案例,下文將以這45個案例為基礎展開分析[20]。 二、基于45個案例的數(shù)據(jù)分析 在確定45個案例之后,本文主要從3個方面對這些案例進行較為細致的實證分析。首先,本文統(tǒng)計了案件的基本情況,如45個案例覆蓋的地區(qū)、終審法院級別、審結日期等等,用以說明本文篩選的案件具有較強的代表性;接著,本文將從每個案件的救濟方式入手,統(tǒng)計各法院賦予權利人債權性救濟還是物權性救濟[21];最后,本文深入關注各案中法院賦予相應救濟的理由,并抽取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觀點進行歸納總結。 (一)45個案例的基本情況 1. 案例覆蓋的地區(qū) 表2 案例覆蓋地區(qū)統(tǒng)計表(從左到右按占比降序排列) 從表2可以看出,本文抽取的45個案例涵蓋了12個省份,具有較強的代表性。 2. 案例的審結日期 表3 審結日期統(tǒng)計表 如表3,本文選取案例的審結日期都在最近五年內,主要集中在2015、2016、2017三年。這一方面說明“錯誤匯款”中權屬爭議的“頻發(fā)性”,另一方面也能夠說明本文選取的案例具有“應時性”。 3. 案件終審法院的級別 就終審法院的級別而言,本文所選取的45個案例覆蓋基層到最高院四個級別,具有較好的代表性。各個法院的案例數(shù)量和所占比例如下表所示。 表4 檢索關鍵詞、類別和案例個數(shù) 4. 案例中提供救濟的類型 表5 救濟類型與終審法院統(tǒng)計表 從表5的統(tǒng)計結果來看,提供物權性救濟的案例有7件(占比15.6%),提供債權性救濟的案例有38件(占比84.4%)。這說明法院對于不同案例會提供不同的救濟方式。值得關注的是,最高院的兩個案例均支持了匯款人的物權性請求,賦予了匯款人一項物權性救濟。那么,法院在何時會賦予匯款人一項物權性救濟,又在何時會賦予匯款人一項債權性救濟呢?其理由分別是什么? (二)賦予債權性救濟的理由 所謂債權性救濟,是指匯款人錯誤匯款后,匯款人僅能向特定人主張債權,并且該項債權與其他普通債權相同。因此,該種救濟僅具有使權利人得到“平等受償”的特性[22],但無法提供救濟的優(yōu)先性。 本文選擇的45個案例中,有38個案例賦予匯款人債權性救濟。其闡述的理由可大致歸結為下列3項: 1. “貨幣屬于種類物”或“貨幣所有權” 圖1 提及“貨幣屬于種類物”或“貨幣所有權”觀點的占比 根據(jù)本文統(tǒng)計,在債權性救濟的38個案例中,提及“貨幣屬于種類物”或“貨幣所有權”概念共有36例,約占95%;未提及的僅有2例[23],約占5%。法院的邏輯通常為:銀行存款屬于貨幣的一種,而貨幣是物的一種,且屬于種類物。因此,銀行存款屬于種類物,在其之上可成立“貨幣所有權”。此外,“貨幣所有權”或者“貨幣屬于種類物”的概念往往會和“占有即所有”的概念同時使用,從而引出下一項內容。 2. 貨幣適用“占有即所有”規(guī)則,交付即移轉所有權 在上述案例中,提及“貨幣屬于種類物”,往往是作為下一步分析的前提,因此,在法院進一步闡釋時,就會順帶引出所謂的“占有即所有”規(guī)則(圖表和概率分布與圖1一致)。 在提及“貨幣屬于種類物”與“占有即所有”規(guī)則的36個案例中,法院說理的基本邏輯是:首先,如前所述,貨幣之上存在所謂的“貨幣所有權”且貨幣屬于種類物。銀行存款是貨幣,所以也是種類物,適用關于貨幣的規(guī)則[24]。接著,“貨幣作為一種特殊動產,流通性系其生命。在商品經濟條件下,為維護交易安全,人們在交易中無需考察貨幣的來源,不問貨幣占有變動的原因如何,均能導致所有權變動的結果,即貨幣所有權的轉移具有無因性,貨幣的所有權具有與貨幣的占有的一致性。貨幣的權屬確認與權屬流轉中適用'所有與占有一致’的基本規(guī)則,貨幣占有的取得即意味著貨幣所有權的取得,貨幣占有的喪失即意味著貨幣所有權的喪失”。因此,“賬戶內貨幣的占有與所有高度一致,貨幣占有取得即視為貨幣所有權的取得,所有權自交付時發(fā)生轉移”。[25] 通過上述1、2兩項的規(guī)則,法院基本上完成了一整套說理過程,可以“順利地”得出“匯款人的銀行存款貨幣所有權已經轉移給了收款人,并且收款人將其與自身財產混合,匯款人無權請求返還原物”的結論,故“錯誤匯款人僅能向收款人主張債權”。 3. 《執(zhí)行規(guī)定》(法釋[2015]10號)第25條之規(guī)定 圖2 提及《執(zhí)行規(guī)定》第25條之規(guī)定觀點的占比圖示 除了上述第1、2項內容,有的法院可能還會通過《執(zhí)行規(guī)定》第25條[26]來增強說理性。在本文統(tǒng)計的38個案例中,提及該項規(guī)定的共有9例,占比24%(如圖2所示)。法院在說理過程中提及《執(zhí)行規(guī)定》,是因為在執(zhí)行程序中,案外人若對被執(zhí)行財產享有實體權利,可以提起執(zhí)行異議,阻卻執(zhí)行程序的開展[27]。因而法院需要判斷“賬戶中銀行存款”的權利歸屬的問題。鑒此,法院往往會援引《執(zhí)行規(guī)定》第25條第1款第3項,然后結合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銀發(fā)[1997]393號)第16條“誰的錢進誰的賬,由誰支配”,認定收款人屬于款項的權利人,其銀行存款可以被法院強制執(zhí)行;與此同時,由于該筆銀行存款已經不在錯誤匯款人賬戶名下,那么匯款人也就不是該筆款項的權利人[28]。 (三)賦予物權性救濟的理由 除了賦予錯誤匯款人債權性救濟,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法院會支持匯款人取得物權性救濟的主張,即認定匯款人的權利具有一定的優(yōu)先性[29]。 在本文選擇的45個案例中,有7個案例給匯款人提供物權性救濟(實則為4個案例)[30]。對于這種優(yōu)先性,法院闡述的理由大致也可歸納為以下三項: 1. 貨幣尚未“混合”或者已經特定化 在4個案例中,有3個案例(占75%)提到了這條理由。 在浙民初3877號案例[31]中,法院認為: “銀行賬戶發(fā)揮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賬戶內貨幣的占有與所有才高度一致,而本案被告……自獲得不當利益15萬元時,該賬戶即處被凍結狀態(tài)。其絕大部分的流通功能已經喪失,之后該賬戶除結息外也再無其它交易情況,故本院確定被告……應當返還的不當利益15萬元在該賬戶中并未被混同[32],應作為特定款項返還……” 可以看出,該院的邏輯前提依然是“銀行存款”上存在“所有權”,但是由于其沒有“混合”,故可以取回[33]。 在2015年的民提189號案例[34]中,最高院的邏輯和上述案例一致,認為: “貨幣系種類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應當以占有狀態(tài)確定貨幣的權利人。但在本案中,由于……中級人民法院凍結該賬戶時,該賬戶余額為0;到期續(xù)凍及2013年5月22日金賽公司(筆者注:匯款人)匯入948000元后,該賬戶除了此948000元及由此而產生的存款利息外,并無其他資金進入該賬戶,故該款并未因為進入雙駝公司(筆者注:收款人)的該賬戶而與其他貨幣混同[35],已特定化……雙駝公司既未以權利人的主觀意思實際占有該款,亦無法使用、處分該款,故不應是該款的實際權利人。” 但在2017年的民申322號案例[36]中,最高院轉變了觀點,認為: “……(款項)通過銀行賬戶轉賬實現(xiàn),并非以交付作為'物’的貨幣實現(xiàn),元恒公司(筆者注:收款人)事實上并未從金博公司(筆者注:匯款人)處獲得與案涉4244670.06元相等價的貨幣;且如前所述,案涉款項因被榆林中院凍結賬戶并直接扣劃至執(zhí)行賬戶,元恒公司并未實際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項……故不具備適用'貨幣占有即所有原則’的基礎條件”。 我們可以看到,相較于2015年的民提189號案例,對同一類案件,最高院在2017年的民申322案例中改變了態(tài)度,認為此種情形下不能適用所謂的“占有即所有”的規(guī)則,而應當將銀行存款的“轉賬行為”區(qū)別于動產中的“交付行為”。接著,最高院認為,收款人從一開始就沒有實際控制這筆款項,該款項僅在其賬戶上停留了一瞬間便被劃入到了法院的執(zhí)行賬戶中,因此,款項的實際控制人是法院而非收款人。最后,最高院認為:“因賬戶凍結及被劃至執(zhí)行賬戶使其得以與其他款項相區(qū)別,已屬特定化款項。在此情況下,金博公司對該4244670.06元款項享有合法的民事權益,該民事權益足以排除榆林中院對該款項的強制執(zhí)行。”[37] 2. 沒有移轉款項的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有瑕疵 提及該項理由的案例,共有2個(占50%),均為最高院提審的案例。 在2015年的民提189號案例中,最高院認為: “金賽公司雖實施了將該款誤匯到雙駝公司賬戶的行為,但金賽公司并無將該948000元支付給雙駝公司的主觀意思,雙駝公司亦無接受此948000元的意思表示,故金賽公司將案涉款項匯入雙駝公司……賬戶,僅系事實行為,而非金賽公司向雙駝公司交付948000元。” 本案中,最高院認為匯款人盡管客觀上支付了款項,但從主觀上來看,匯款人并沒有轉移款項的意思表示[38],因此,“貨幣所有權”沒有發(fā)生轉移。 與此類似,在2017年的民申322案例中,最高院認為: “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劃款4244670.06元系誤轉所致,金博公司對于劃款行為不具有真實的意思表示,元恒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項的意思表示,故該劃款行為不屬于能夠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民事法律行為,而僅屬于可變更或撤銷的民事行為——即該誤轉款項的行為未能產生轉移款項實體權益的法律效果,該款項的實體權益仍屬金博公司所有,而不屬于元恒公司。” 此處法院首先將劃款行為界定為一項法律行為,然后采用意思表示的解釋路徑,認為雙方當事人并沒有達成劃款之合意,故屬于可撤銷的法律行為[39]。接著,匯款人起訴到法院(實則想撤銷該項法律行為,因此該行為被撤銷后)[40],該款項的實體權益歸屬于匯款人。 3. 基于誠實信用、訴訟效率等原則 除了上述兩項理由,有2個案例(占50%)還從法律原則的角度進行了闡述。 在甬海初8號案例[41]中,法院認為: “依據(jù)誠實信用原則,工藝品公司(筆者注:收款人)以及工藝品公司的所有債權人不應期待以工藝品公司不當取得財產和背負債務的方式獲得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三被告認為杰鑫公司(筆者注:匯款人)應當以不當?shù)美V向工藝品公司要求返還涉案款項,實則使杰鑫公司與其他債權人就涉案款項處于同等受償順位,客觀上有利于三被告從工藝品公司不當所得款項中獲益,如本院予以支持,則與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相悖。” 在該案中,法院的闡述的理由是“不得以他人財產清償自身之債務”,否則將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進而支持了匯款人的執(zhí)行異議。 此外,在上述的民申322號案中,最高院則動用了訴訟效率原則,認為: “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旨在保護案外人合法的實體權利,在已經查明案涉款項的實體權益屬案外人金博公司(筆者注:匯款人)的情況下,直接判決停止對案涉款項的執(zhí)行以保護案外人的合法權益,該處理方式符合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節(jié)省司法資源和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如仍要求案外人再通過另一個不當?shù)美V尋求救濟,除了增加當事人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之外,并不能產生更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亦不符合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立法初衷。” 三、實證案例評析 在上述判決中,筆者認為法院無論是提供給權利人“債權性救濟”還是“物權性救濟”,其說理邏輯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之處。因此,本文該部分將對上述案例中法院的說理理由進行梳理評析,然后再在下一部分提出本文的分析邏輯。 (一)不恰當?shù)剡m用“動產貨幣”的相關規(guī)則 在上述絕大多數(shù)案例中,法院判決理由都提到了“貨幣所有權”、“貨幣屬于種類物”、“占有即所有”的觀點,然后運用動產貨幣的邏輯分別賦予錯匯人一項債權性救濟或者物權性救濟。但是,這樣的邏輯難以在我國現(xiàn)行法中找到足夠的支撐,且不太嚴謹,原因在于: 首先,在利用銀行電子劃撥系統(tǒng)進行匯款時,上述案例中并不涉及到“物”的相關問題。銀行存款屬于存款人對銀行的債權,那么在利用銀行電子劃撥系統(tǒng)進行支付結算時,就是債權債務關系的一個變化(會計賬簿上的復式記賬),而不會用相應的動產貨幣進行“面對面”地交付。這就意味著,在現(xiàn)代錯誤匯款案件中,幾乎無法尋覓到《物權法》中“物”的影子,何來“存款貨幣”屬于“種類物”的觀點,何來適用“占有及所有”的基礎? 其次,法院如果要適用《物權法》上關于動產貨幣的交付規(guī)則,首先必須解決的問題是,“物權法定原則”對物權的種類和內容上的框定[42]。在我國法律中,銀行存款屬于哪一種物權?銀行存款是“動產”嗎?銀行存款上可以存在“所有權”嗎? 再者,法院雖然“創(chuàng)造性”地提出“貨幣所有權”的概念,但其概念和邏輯均不清晰。其一,“貨幣”并不是一個標準的法律概念,它源于經濟學。但即使在經濟學上,對于貨幣的一般性定義也是很困難的。經濟學上往往從功能角度來界定“什么是貨幣”,比如貨幣可以作為交易媒介,作為價值或財富的貯藏手段等等。因此,凡是滿足了“貨幣之功能”定義的東西,在某種意義上都可以被稱為貨幣[43]。其二,經濟學上關注的“貨幣”,主要是從其發(fā)揮的功能上來看的,但是民商法關注的“貨幣”,并不是從功能角度,而是從權利之歸屬適用何種規(guī)范的角度:“貨幣”是物權還是債權,還是所謂的“財產權”。在民商法中,動產貨幣與存款貨幣,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動產貨幣應當適用動產的規(guī)則,而存款貨幣則是通過電子劃撥系統(tǒng)進行支付結算,屬于存款人對銀行債權的范疇,與“物”無涉,所以不能直接適用動產貨幣中的相關規(guī)則。其三,盡管權利可以成為某些物權的客體,比如權利質權等,但權利之上卻無法存在“所有權”[44]。所有權,是非常完整的權利,是對“物”的全面支配,包括對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并排除他人的干涉,[45]而銀行存款很明顯不符合所有權的屬性。其四,退一步說,即使對銀行存款準用動產貨幣的相關規(guī)則,根據(jù)《物權法》上關于“混合”的相關規(guī)定,也不存在所謂的“占有即所有”規(guī)則,而應當是“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混合時的價值,共有混合物;若存在主物的,主物所有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權”。[46] (二)忽略匯款人與匯款行之間的法律關系 在最高院審理的兩個案件中(即民申322號與民提189號),雖然最終都賦予了匯款人一項物權性救濟,但是他們都忽略了匯款人與匯款行之間的法律關系,徑行認定劃撥或轉賬行為屬于匯款人與收款人之間的行為,然后再按照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論對錯匯人進行救濟。本文認為,這種觀點是“面對面”動產貨幣交付下的分析邏輯,而不符合銀行利用電子劃撥系統(tǒng)進行轉賬的支付結算邏輯。 因為在利用電子劃撥系統(tǒng)進行支付結算時,至少涉及三方主體,即匯款人、銀行、收款人;同時,在銀行系統(tǒng)內,至少涉及到三組框架性協(xié)議,即匯款人與匯款行,匯款行、央行、收款行,收款行與收款人之間的協(xié)議。因此,當匯款人想要進行匯款轉賬操作,其意思表示的相對方并非收款人,而是匯款行。匯款人與收款人之間并不存在所謂的“劃款合意”,而只存在劃款行為之外“基礎法律關系”的有無問題[47]。 其次,匯款人發(fā)出指令要求匯款行進行轉賬操作,通說認為,屬于委托第三人付款的問題。第三人(匯款行)只要按照指令要求完成了委托事項(若匯款人和匯款行之間的資金關系(或填補關系)無瑕疵),那么該項行為的效力基本上就不會因對價關系的瑕疵而受到影響[48]。這就意味著,匯款人發(fā)出錯誤支付指令時(比如支付對象錯誤或者支付數(shù)額錯誤),若匯款行確是按照匯款人的指令進行支付結算,匯款行就不用對此承擔責任。 再者,在劃撥終結時,根據(jù)電子劃撥系統(tǒng)的相關規(guī)則,收款行就必須對此付款,付款行或者匯款人無權主張錯誤(mistake)而撤銷交易指令[49],收款人因取得該筆款項而不當?shù)美?,匯款人可向收款人主張不當?shù)美颠€[50]。 (三)不嚴謹?shù)厥褂梅稍瓌t 在兩個案例中(甬海初8號與民申322號),法院分別提到了“誠實信用”和“訴訟效率”兩項原則,用以說明其賦予錯匯人一項物權性救濟的正當性。但是,筆者認為,兩法院在此處采用這兩項原則,不太嚴謹,甚至有“偷懶”說理的嫌疑。 在甬海初8號案例中,法院的闡述的理由是“不得以他人財產清償自身之債務”,否則將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進而支持了匯款人的執(zhí)行異議。盡管這看起來很有道理,但從法律的基本邏輯出發(fā),根據(jù)《執(zhí)行規(guī)定》25條,按照賬戶中權屬的認定方式,該項財產是屬于收款人的,是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因此,此時法院執(zhí)行的并非是他人的“財產”,而是收款人對銀行的“存款債權”。所以,法院在這里使用“誠實信用原則”這樣的“帝王條款”,而不采用基本的法律條款進行說理,可謂“殺雞用牛刀”。筆者認為,這是法院僅僅從“感覺”上去判斷,沒有好好梳理其中法律關系和法律邏輯的結果。 在民申322號案例中,最高院則動用了訴訟效率原則。它從立法目的上闡述了“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制度,認為從訴訟效率和訴訟效果的角度來講,既然執(zhí)行異議之訴能夠解決糾紛,就沒有必要再讓當事人以“不當?shù)美痹偃ピV訟。但是,這也難以自圓其說。因為,案外人異議制度的前提是“案外人對執(zhí)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執(zhí)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若最高院認為,匯款人因錯匯而取得的“民事權益”足以阻卻執(zhí)行程序的進行,就意味著最高院認為錯匯導致的“不當?shù)美?,具有某種優(yōu)先性。這就會引出一項悖論——當款項被強制執(zhí)行時,錯匯人提起“不當?shù)美V”無法獲得優(yōu)先清償,僅能獲得債權性救濟,而以“執(zhí)行異議之訴”卻能夠獲得物權性救濟,那么理性的錯匯人必定在執(zhí)行時才提出自己的訴求,這反而有損訴訟效率原則。其次,如果被告資金充足,足以償還原告的不當?shù)美畟罡咴阂矝]有必要賦予原告的不當?shù)美畟鑵s執(zhí)行程序開展的效力。因此,筆者認為,最高院在此處沒有必要援引“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訴訟效率原則”,直接采用不當?shù)美贫燃纯山鉀Q。 四、本文提出的分析思路 上述邏輯的不足,難道法院從來沒有察覺過嗎? 當然不是。其實,最高院在2017年民申322號案件中就意識到了,并作出了一定的調整:不再認可所謂的“占有即所有”規(guī)則,也不再從貨幣屬于“種類物”的角度進行闡述,而是從轉賬行為、“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制度的立法目的、訴訟效率原則出發(fā)進行說理。但是,正如上文所揭,這條路徑依然困難重重,法院難以自圓其說。既然最高院已經察覺到應當通過不當?shù)美贫葘﹀e匯人給予救濟,為何又非得以訴訟效率原則賦予其一項物權性救濟呢? (一)本文觀點的來源 考慮到物權性救濟的特殊性,筆者詳細查看了最高院審理的民提189號和民申322號案件的案情,發(fā)現(xiàn)了其中一個非常關鍵的情況,即“收款人銀行存款賬戶被持續(xù)凍結”。 在這種情況下,比較容易想到的當然是動產貨幣下的交付邏輯,即轉賬的款項沒有發(fā)生“混合”,能夠被“特定化”,從而支持錯匯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但是,這并不符合電子劃撥系統(tǒng)中支付結算的邏輯。因此,我們不妨轉換一下思路:從初審法院到最高院提審,在這段時間里,收款人銀行存款賬戶被持續(xù)凍結,這很可能是債務人財產嚴重不足而產生的“破產信號”。 因為一個正常企業(yè)的基本存款賬戶是其流動資金的主要存放處,倘若其在匯款人訴訟過程中一直處于凍結狀態(tài),在某種意義上講,該企業(yè)已陷入“流動困境”,很有可能難以償還該項債務。[51]其次,在執(zhí)行程序中,若債務人的其他財產足以清償錯匯人,錯匯人沒有必要非得揪著這筆匯款不放(因為錯匯人的最終目的是獲得全部清償,通過不當?shù)美贫染涂梢越鉀Q);若當錯匯人發(fā)現(xiàn)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能順利、及時地啟動破產程序,也能通過破產法獲得全面救濟(而沒有必要在執(zhí)行異議程序中提出物權性的主張)[52]。因此,上述分析似乎暗示著,在該類(執(zhí)行異議)案件中,錯匯人揪著這筆款項不放,并將案件打到最高院(提審),極大可能是因為收款人既無法償還債務,又難以及時啟動破產程序造成的(即“本應破產卻未破產”)[53]。 (二)上述觀點的證據(jù) 通過網絡信息,本文查詢到一些較為有力的證據(jù)用以支撐上述觀點。 在2015年最高院審理的民提189號案件中,被執(zhí)行人青島喜盈門雙駝輪胎有限公司,在其《2014年度報告》的資產負債表情況是“資產37240萬元,負債40377萬元,所有者權益-314萬元,利潤-360萬元”[54],按照《破產法》第2條的規(guī)定[55],該企業(yè)在2014年就應當破產。但其依然存續(xù)至今,且經營狀況顯示為“在營(開業(yè))”,只不過股東的股權全部處于凍結狀態(tài)。 再來看2017年最高院審理的民申322號案件,筆者通過官方“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查詢該案被告“河南元恒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時,無法查找到該公司。但發(fā)現(xiàn)其名下的林州分公司和鄭州分公司,狀態(tài)分別為“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和“已注銷”。而通過第三方平臺“企查查”網站,筆者找到該企業(yè)包括上述兩家分公司已改名為“濮陽市元恒建設工程有限公司”[56]。“企查查”網站顯示,該公司共有306條自身風險警示、6條關聯(lián)風險警示和12條失信信息。但是,筆者以“濮陽市元恒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到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中查詢時,發(fā)現(xiàn)這家企業(yè)經營狀況良好,無任何不良信息(但在2017年年報中其利潤虧損224.2萬,而2016年全年盈利才39.8萬)。而企業(yè)控股情況從“私人控股”(2016年年報)變?yōu)榱恕皣锌毓伞保?017年年報),這很有可能是官方介入對公司進行了資產重組[57]。 (三)本文的分析結論 因此,筆者認為上述案件中,最高院賦予錯匯人物權性救濟的根源,并不是因為錯匯人享有某種“物權”,不是“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立法目的,也不是“訴訟效率原則”或者“誠實信用原則”,而是收款人自身財產的不足。收款人本應破產,但由于種種政策上的考慮,收款人又無法順利、及時地進入破產程序。[58]為保障錯匯人的權利,法院不得不將本應當由破產取回權制度解決的問題,錯位到由含有同種理念的不當?shù)美贫群臀餀喾颠€制度上[59]。 基于此,本文認為,在我國語境下,銀行存款賬戶錯誤問題,應當以收款人的財產是否充足為出發(fā)點。具體來說,可將“收款人是否破產”作為臨界點[60],對錯誤匯款的救濟路徑進行二分: 在收款人未破產時,錯匯人應當在不當?shù)美贫戎袑で缶葷?/span> 在收款人破產或者“本應破產卻未破產”時(特別是在我國不存在個人破產制度以及執(zhí)行程序中難以啟動破產程序的大背景下[61]),錯匯人可在對其保護力度更強的破產法中尋求救濟。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yè)銀行法》(2015年修)第2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的商業(yè)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fā)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yè)務的企業(yè)法人。”第3條規(guī)定,“商業(yè)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yè)務:(一)吸收公眾存款;(二)發(fā)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三)辦理國內外結算……(十二)代理收付款項及代理保險業(yè)務……” [2]本文提及的“銀行存款賬戶”或“存款賬戶”,僅指中國法下,存款人在銀行開設的人民幣結算賬戶(即個人I類戶和銀行基本存款賬戶),而不包括保證金專戶、證券資金賬戶、信托資金賬戶等特殊銀行賬戶。 [3]本文所提及的存款貨幣也被稱為記賬貨幣(Buchgeld),它不同于動產貨幣(chattel money)或實體貨幣(Sachgeld)。后者是指在法律性質上屬于動產,應當適用動產上法律規(guī)則的貨幣,它以某種物質載體為基礎,比如現(xiàn)金紙幣、實體錢幣等,前者則是指抽象形態(tài)的貨幣。See Richard Calnan, ProprietaryRights and Insolvenc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 , P.145;朱曉喆:《存款貨幣的權利歸屬與返還請求權——反思民法上貨幣“占有即所有”法則的司法運用》,載《法學研究》,2018年第2期。 [4]王澤鑒:《不當?shù)美?,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212-221頁。在指示給付理論下,被指示人只要完成指示人發(fā)出之指令即視為義務履行完畢,指令的錯誤并不會影響到被指示人已履行完畢的義務(陳自強:《委托銀行付款之三角關系不當?shù)美罚d《政大法律評論》,1996年第12期)。在此意義上,被指示人并沒有“實質審查”指令正確性的義務,故屬于原因關系非必要說。(關于原因關系必要說和原因關系非必要說,可參見其木提:《委托銀行付款之三角關系不當?shù)美藻e誤匯款為研究對象》,載《法學》,2014年第11期。) [5]見前注[4],第212-221頁。 [6]選擇“執(zhí)行異議之訴”作為案由是經過筆者充分考慮的。筆者曾在2017年7月23日,以“案由”、“民事”、“錯誤匯款”為關鍵詞進行檢索,共得到474個案例,經過1個月的時間將全部案例進行了一次梳理歸納,但效果并不好,因為絕大多數(shù)案例的爭議點都是證據(jù)問題,即原告是否真的發(fā)生了“錯誤匯款”——這并非本文想要關注的內容。所幸筆者注意到一個特別的現(xiàn)象:在所有的執(zhí)行異議之訴中,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爭議的焦點,與本文欲研究的內容剛好契合(即法院對于銀行存款法律性質的界定以及提供給匯款人救濟的類型),且能夠找到各級法院對該問題的闡述。選擇“執(zhí)行異議之訴”作為樣本關鍵詞,極大地提高了案例的可用性,使得本文的樣本具有更強的說理性。 [7]選擇這六個關鍵詞能夠涵蓋絕大部分與本文研究問題相關的案例,這也是筆者通過初期工作(即上注中474個案例的梳理工作)得出的結論。第二次篩選工作選取的142個案例,是在2017年12月10日完成的,故案例的選取時間也截止該日。 [8]重復,是指不同關鍵字下檢索到的同一個案例(重復篩選),或者是同一案件進行了二審或者再審,推翻或者修改了前審判決結果的情況。與本文無關,是指一些案件證據(jù)不足或者爭議焦點并非本文所研究的情況。 [9](2015)銀民終字第1947號,該案進行了再審。 [10](2015)溫樂執(zhí)異初字第15號,該案中爭議點在于原告是“錯誤匯款”還是存在其他基礎法律關系,并非錯誤匯款后的救濟問題,故排除。 [11](2017)浙0213民初138號、(2016)內0623民初1348號屬于篩選重復。 [12](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66號,因 (2016)粵01民終6714號進行了二審而剔除。 [13](2015)鶴民終字第392號屬于證據(jù)問題。 [14](2017)贛04民終928號屬重復篩選。 [15](2016)粵01民終6714號、(2016)魯15民終649號、(2015)銀民終字第1947號、(2013)浙湖執(zhí)異終字第2號、(2016)遼1202民初371號、(2015)甬海法執(zhí)異初字第8號、(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66號、(2014)海民(商)初字第25701號屬于重復篩選, (2014)湖長執(zhí)異初字第10號因(2015)浙湖執(zhí)異終字第1號進行了再審剔除。 [16]該類案件中的被告均為李淑祥,而原告屬于掛靠其賬戶的64位司機。由于判決除去原告以外其他內容全部一致,故本文將這64個案例統(tǒng)稱為“XXX訴李淑祥等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案”,本文將重復案例歸為一類。 [17](2016)津01民終5303號、(2016)粵01民終6714號、(2016)魯01民終1278號、(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157號、(2016)浙0302民初10103號、(2015)溫樂執(zhí)異初字第27號、(2016)遼1202民初371號、(2015)甬海法執(zhí)異初字第8號、(2015)雨民初字第04473號均屬重復篩選;(2015)溫龍執(zhí)分初字第1號因(2015)浙嘉執(zhí)分終字第2號再審而剔除。 [18](2016)粵01民終7731號屬于誘發(fā)性錯誤匯款問題(合同詐騙),(2017)津02民終3697號屬于外匯賬戶而非人民幣賬戶的問題,二者不屬于本文探討的內容。 (2015)溫龍執(zhí)分初字第1號、(2015)浙溫執(zhí)分終字第4號均屬于訴訟請求錯誤,也與本文主題無關。 [19](2015)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908號、(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347號、(2016)浙0381民初8816號均屬于證據(jù)不足問題。 [20] 45個案例分別為:(2013)浙湖執(zhí)異終字第2號、(2013)浙湖執(zhí)異終字第2號、(2014)海民(商)初字第25701號、(2014)川民初字第218號、(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1號、(2014)寧商終字第1235號、(2015)溫蒼執(zhí)異初字第63號、(2015)瑤民二初字第00844號、(2015)溫樂執(zhí)異初字第27號、(2015)溫蒼執(zhí)異初字第63號、(2015)溫蒼執(zhí)異初字第62號、(2015)雨民初字第04473號、(2015)臺黃執(zhí)異初字第1號、(2015)合民二終字第00986號、(2015)甬海法執(zhí)異初字第8號、(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157號、(2015)錫商終字第0574號、(2015)浙嘉執(zhí)分終字第2號、(2015)浙湖執(zhí)異終字第1號、(2015)民提字第189號、(2016)寧民申315號、(2016)浙0303民初3877號、(2016)內0623民初1348號、(2016)遼1202民初371號、(2016)浙0302民初10103號、(2016)浙0109民初2871號、(2016)魯0724民初3337號、(2016)粵1973民初7428號、(2016)粵2071民初11574號、(2016)浙0302民初3966號、(2016)魯15民終649號、(2016)粵01民終6714號、(2016)津01民終5303號、(2016)魯01民終1278號、(2016)遼01民終9349號、(2016)蘇05民終3355號、(2017)浙1081民初954號、(2017)浙0213民初138號、(2017)浙1081民初954號、(2017)浙0881民初1365號、(2017)浙1081民初954號、(2016)浙0109民初2871號、(2017)贛04民終928號、(2017)魯03民初11號、(2017)最高法民申322號。 [21]債權性救濟,即債法中的救濟,是指賦予請求權人一項對特定人的請求權(right in personam,或personal right),該種救濟遵循“債權平等清償”的原則。參見[英]皮特·博克斯:《不當?shù)美?,劉橋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88、206-207頁。(該書對應的英文版本為 P.Birks, Unjust Enrichment, OxfordUniversity Press ,2005, 2nd ed.);AndrewBurrows, A Restatement of The English Lawof Unjust Enrichme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6, p20。同時參見[英]F.H.勞森、[英]伯納德·冉得:《英國財產法導論》,曹培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6-79頁。(對應英文原版F.H.Lawson and Bernard Rudden, The Law of Property , OxfordUniversity Press, 2002, p63-71)。物權性救濟,屬于本文中一個比較重要的概念,其指代的并非“基于物權的救濟”,而是一種可以對抗其他債權人的救濟,這種救濟不僅僅可以基于物權,也可以基于特殊情況下的債權(例如破產程序中的取回權),其特征在于賦予請求權人某種救濟上的“優(yōu)先性”(請求權人被賦予的權利被稱為“對物權”,Right in rem),從而區(qū)別于債權性救濟。在英美法上,物權性救濟(或財產性救濟)的類型包括: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復歸信托(Resultingtrust)、衡平留置(Equitable lien)和代位(Subrogation)。英國法:參見皮特·博克斯,同上注,第232-233、341-342頁。博克斯認為物權性救濟的本質是一項受益利益(beneficial interest)或者擔保利益(securityinterest);同時參見[英]F.H.勞森、[英]伯納德·冉得,同上注,第76-79頁(對應英文原版第63-71頁)。美國法:參見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itution and Unjust Enrichment,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ublishers, 2011,§55-57及相關評注。 [22]關于債權平等原則,可參見王澤鑒:《債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10頁;王洪亮:《債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30頁。 [23]這兩例分別為(2016)魯01民終1278號和(2016)遼01民終9349號。遺憾的是,這兩個案例并沒有提出新的見解和理由。如魯01民終1278號判決認為原審判決錯誤(原審判決支持匯款人主張物權返還),將其改判為匯款人僅能向收款人主張不當?shù)美畟瑳]有對此闡述理由;遼01民終9349號判決則“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執(zhí)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案外人對執(zhí)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其他足以阻止執(zhí)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可以向執(zhí)行法院提出異議。則案外人據(jù)以提出執(zhí)行異議主張的實體權利應為物權及特殊情況下的債權,特殊情況的債權應為法律有特殊保護規(guī)定并且當事人完成了其要求要件時所獲取的權利……本案中,原告的權利僅為普通債權請求權,并不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該案的裁判內容也跳過了闡述理由的部分。 [24]需要反思的是:貨幣一定是指“動產貨幣”嗎?如果沒有引入“貨幣”的概念,銀行存款和紙幣(動產)之間的區(qū)別可謂天壤。“貨幣”這個概念只能說明銀行存款和動產貨幣之間存在某種功能上的相似性,二者均能夠充當交易中介之“貨幣”。但是功能上的相似性并不能理所當然地認為二者在法律適用上也具有相似性。故筆者認為,法院的此種分析邏輯難謂妥當。因此還需要更為細致的理論進行闡述。 [25]以上這一整套邏輯被稱為“占有即所有”規(guī)則的表述(可參見劉保玉:《論貨幣所有權及其在運營中的流轉》,載《中國商法》,2004年第1期)。這個規(guī)則目前也備受爭議,因為即使是動產貨幣,也不完全適用“占有即所有”規(guī)則,比如在貨幣能夠特定化的時候(“金錢亦得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但僅以金錢在占有人處,仍已特定化時為限”。參見[德]鮑爾/施蒂爾納:《德國物權法》(上冊),張雙根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0頁。)。與其說“占有即所有”是貨幣的通用規(guī)則,不如說動產貨幣適用動產中種類物的一般規(guī)則。關于占有即所有問題的反思,可參見其木提:《貨幣所有權歸屬及其流轉規(guī)則——對“占有即所有”原則的質疑》,載《法學》,2009年第11期。 [2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15]10號,本文簡稱為“《執(zhí)行規(guī)定》”)第25條規(guī)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三)銀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機構的有價證券,按照金融機構和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賬戶名稱判斷;有價證券由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托管機構名義持有的,按照該機構登記的實際投資人賬戶名稱判斷……” [27]參見《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zhí)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8〕13號)第15條;《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第227條。 [28]在權屬確認規(guī)則上,《執(zhí)行規(guī)定》和央行《支付結算辦法》都采用了以賬戶名稱來判斷權利歸屬的方式,殊值贊同。本文認為,銀行以存款人“賬戶名稱”來界定“銀行存款”的權利歸屬是符合商業(yè)實踐的(國際上主要是《貸記劃撥示范法》,國內則是央行制定的《電子支付指引(第一號)》([2005]第23號))。這種方式的好處在于將銀行從基礎法律關系的爭議中排除出去,從結果的角度來觀察權利的歸屬,使得銀行能夠按照賬戶上顯示的情況來進行資金操作,有利于降低銀行的運營成本,提高業(yè)務效率,使得交易更為便捷。倘若銀行對權屬的“真實性”負有甄別義務,銀行需要對每一筆資金的基礎交易進行實質審查,這與銀行的商業(yè)實踐不符,也違反了《支付結算辦法》旨在簡化給付程序,加速貨幣資金周轉的目的(參見其木提:《委托銀行付款之三角關系不當?shù)美藻e誤匯款為研究對象》,載《法學》,2014年第11期);其次,強行要求銀行對權屬的“真實性”負有甄別義務也不符合銀行的基本職能。因為銀行作為支付結算和資金清算的中介機構,通常僅擔任媒介付款之角色,其不欲且不應介人他人之法律關系。但是這并不意味著“銀行存款”屬于“物”。因為債權本身也具有特定性,以賬戶名稱來判斷權利歸屬的方式,實際上是表明債權本身的歸屬性。賬戶中的數(shù)字,恰好表明存款人對銀行享有的債權數(shù)額。 [29]本文提及的物權性救濟,并非指“物權上的救濟”,而是區(qū)別于“平等受償”的債權救濟。如果某種救濟方式體現(xiàn)了“優(yōu)先性”的特征,本文也會將其歸入到“物權性救濟”中。 [30]因為并非每個案例都給出了充分的理由,比如(2015)溫樂執(zhí)異初字第27號、(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1號、(2017)浙0881民初1365號三個案例,在判決理由中,法院要么以“當事人已經報警”,要么以“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guī)定”,徑行得出“收款人并沒有取得該項財產”的結論,而沒有給出詳細的理由。這就意味著這類案例并沒有提供對本文有價值的信息,故舍去。因此,下文僅余4個案例的詳細分析。 [31]即“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龍灣支行訴溫州市創(chuàng)立鞋材有限公司等執(zhí)行分配方案異議糾紛案”,(2016)浙0303民初3877號。 [32]此處應為“混合”,應當屬于法院筆誤。“混同”一般屬于債法上的概念(廣義上可能包含物權),其描述的是“債權與債務同歸于一人,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的情況(參見我國《合同法》第106條;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78頁。而“混合”則是物權法上的概念,其描述的是“屬于不同所有權人的物根本不能分開或只有支付不成比例的費用才能被分開”的情況(參見[德]鮑爾/施蒂爾納:《德國物權法》(下冊),申衛(wèi)星、王洪亮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49-450頁;王澤鑒:《民法物權》,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02-203頁)。 [33]就該種邏輯來看,依然和前文“債權性救濟”部分理由的第1、2項內容相同,只不過法院認為賬戶被凍結的時候,資金可以特定化罷了,依然沒有擺脫將“銀行存款”看做“動產貨幣”的理論困境。 [34]即“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維明街支行與青島金賽實業(yè)有限公司、青島喜盈門雙駝輪胎有限公司申訴、申請民事判決書”,(2015)民提字第189號。 [35]此處應為“混合”,應屬法院筆誤。 [36]即“劉玉榮訴河南省金博土地開發(fā)有限公司等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案”,(2017)最高法民申322號。 [37]最高院在此處并沒有說明其權屬的性質,而是籠統(tǒng)地稱其為“民事權益”。但從其否認“交付物”的方式實現(xiàn)款項轉移的態(tài)度來看,這里的“民事權益”應當實指“存款債權”。根據(jù)《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zhí)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8〕13號)第15條之規(guī)定,“案外人對執(zhí)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執(zhí)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guī)定,向執(zhí)行法院提出異議。”最高院認為這種“民事權益”足以阻卻執(zhí)行程序的進行。但是這種觀點與其說是法律邏輯的推理,不如說更多地是基于法律政策上的考量,詳見下文闡述。 [38]此處采用了意思表示的理論,但法院有兩處難以自圓其說:第一,匯款人轉賬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直接向收款人發(fā)出的,而是向匯款銀行發(fā)出的。第二,匯款人在劃款時有處分自己“銀行存款”的意思表示(實際上是同意銀行進行抵銷操作),而不是單純的事實行為。 [39]這里的解釋路徑也很奇怪。按照最高院的解釋,如果意思表示未達成一致,法律行為是否成立尚屬存疑,何來撤銷一說?(關于意思表示的解釋理論,可參見朱慶育:《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215-222頁。) [40]括號內的內容乃筆者所補充,否則無法解釋在當事人并未行使撤銷權的情形下,原法律行為的效力問題。(可撤銷法律行為在被撤銷前應屬有效,即可撤銷法律行為效果上的二階性。同上注,朱慶育,第309-316頁。) [41]即“寧波杰鑫進出口有限公司等訴化學品海運私人公司(ChemshipB)等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案”,(2015)甬海法執(zhí)異初字第8號。 [42]《物權法》第5條,“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guī)定”。 [43] [英]查理斯·普羅克特:《曼恩論貨幣法律問題》,郭華春譯,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8-9頁;[美]弗雷德里克·S·米什金:《貨幣金融學》,鄭艷文、荊國勇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52-64頁。關于定義的方式存在假設性定義和直覺性定義,當假設性定義難以完成時,往往通過直覺感受作為定義的基礎(參見Fimmer S.C. Northrop, thecomplementary emphases of eastern intuition philosophy and western scientificphilosophy, Philosophy, East and west,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46,p187,205.轉引自馮友蘭著:《中國哲學簡史》,涂又光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24-26頁。),“貨幣所有權”就是一種直覺式的定義。 [44]“權利上的權利”,一般包括用益權和質權。參見[德]鮑爾/施蒂爾納:《德國物權法》(下冊),申衛(wèi)星、王洪亮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17-758頁。我國“物”和英美法下“物”的概念亦存在巨大差異。我國《物權法》第2條第2款之規(guī)定,“雖然未使用有體物的概念,因不動產與動產屬于幼體物的分類,可知本法所稱物,是指有體物。而'無線電頻譜資源’、'空間’以及權利作為物權客體,屬于例外。”“德日等國民法采狹義概念,而排斥無體物概念……電、熱、聲、光等自然力亦被稱為物,而不拘于'無形’。但權利仍不包括在內。”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0-151頁。“物并不包括權利。”參見王澤鑒:《民法總則》,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98-199頁。“物,'僅指有形物’……與物對應的是無形的權利……”參見[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75-876頁。英美法下,盡管銀行存款屬于存款人對銀行的一項債權,但是由于這項債權的可轉讓性,通過“抽象權利具體化”(Reification)的技術手段,它依然被視為被視為一項“權利動產”(Things in action or Choses in action),并伴有特別的財產識別(identify)規(guī)則。參見F.H.Lawsonand Bernard Rudden, The Law of Proper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29-49. [45]王澤鑒:《民法物權》,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09-119頁。 [46]同上注,王澤鑒,第202-204頁;同時參見[德]鮑爾/施蒂爾納:《德國物權法》(下冊),申衛(wèi)星、王洪亮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6-348、446-450頁。也有觀點認為,在數(shù)人金錢混合,發(fā)生共有的情況下,不如賦予每一個人一項單方“分離權”(也作“取回權”),使得每人可以徑行從中取走自己的部分(持此觀點的德國學者有赫克、韋斯特曼/古爾斯基、沃爾夫/賴澤爾、澤格爾/米爾等)。 [47]見前注[4],王澤鑒,第212-221頁;同時參見陳自強:《委托銀行付款之三角關系不當?shù)美?,載《政大法律評論》,1996年第12期。 [48]陳自強教授認為這是“三角關系之無因性”,其為“債之關系相對性之當然結果……補償關系與對價關系所生之抗辯關系,基本上,彼此不受影響。”同上注。 [49]“在支付指令被接受后,對該指令的撤銷或者修改的指令不產生效力,除非收款行同意或資金劃撥系統(tǒng)規(guī)則允許在未經該銀行同意的情況下撤銷或修改”。參見U.C.C. §4A-211(c)(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4A編),同時參見UNCITRAL ModelLaw on International Credit Transfers(《國際貸記劃撥示范法》)第12條。 [50]見前注[48]。 [51]根據(jù)筆者詢問相關實務人士,在執(zhí)行程序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89條(“被執(zhí)行人為企業(yè)法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zhí)行人破產。”)啟動破產程序的情況較少,一方面是地方不希望企業(yè)破產,另一方面是法院處理一項破產案件將耗費大量時間,也不愿意讓企業(yè)進入破產程序。 [52]比如我國《破產法》第42條規(guī)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fā)生的不當?shù)美麄鶆諏儆诠惨鎮(zhèn)鶆眨ㄘ攬F債務);同法第43條規(guī)定,共益?zhèn)鶆湛色@優(yōu)先清償。再如,同法第38條規(guī)定了破產取回權,這也為存款債權的取回奠定了基礎。 [53]這種情況比較常見,與此類似,許多公司被強制司法解散但依然存續(xù)。參見張雙根:《指導案例制度的功能及其限度——以指導案例8號的引用情況為分析樣本》,載《清華法學》2017年第3期。 [54]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青島喜盈門雙駝輪胎有限公司2014年度報告”,資料來源:http://www.gsxt.gov.cn/corp-query-homepage.html,最后訪問日期:2018年3月7日。 [55]《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二條 企業(yè)法人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guī)定清理債務。企業(yè)法人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guī)定進行重整。” [56]企查查:“濮陽市元恒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資料來源:http://www.qichacha.com/firm_84cc638f383cd5a9444bf07efbfb06a3.html,最后訪問日期:2018年3月7日。 [57]令人費解的是,企業(yè)改個名稱就可以抹掉在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中的不良記錄嗎? [58]現(xiàn)有的一個解決思路是將執(zhí)行程序和破產程序進行緊密銜接,相關文獻可參見:曹守曄、楊悅:《執(zhí)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銜接與協(xié)調》,載《人民司法》,2015年第21期;詹應國:《執(zhí)行與破產程序的銜接規(guī)范》,載《人民司法:應用》,2016年第4期;徐陽光:《執(zhí)行與破產之功能界分與制度銜接》,載《法律適用》,2017年第11期;曹愛民:《執(zhí)行轉破產程序:制度理性及進路》,載賀榮主編:《深化司法改革與行政審判實踐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59]這一共同的理念是“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以及“不得將他人財產清償自身之債務”。 [60]“收款人是否破產”的命題,在我法的語境下似乎只有當收款人是企業(yè)時才能成立(因為我國現(xiàn)行法只有《企業(yè)破產法》,而暫無“個人破產法”。關于我國個人破產制度建構,可參見許德風:《破產法論:解釋與功能比較的視角》,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513-532頁)。與此不同的是,在德國《破產法》第11條第1款第1句規(guī)定“破產程序可以對任何自然人和任何法人的財產啟動。”(當然無權利能力社團、無法律人格公司、遺產和共有財產、公法法人等也可以作為破產債務人。參見[德]萊因哈德·波克:《德國破產法導論》,王艷柯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13-18頁)因此,本文若無特別說明,破產程序中的收款人,僅僅指代能夠適用《企業(yè)破產法》的主體;而非破產程序中的收款人則涵蓋所有接受款項的主體。 [61]為解決“執(zhí)行轉破產”的難題,最高院在2017年還新出臺了《關于執(zhí)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其第4條將原來的“小破產程序”,即執(zhí)行中參與分配制度,調整到破產法中。“4.執(zhí)行法院在執(zhí)行程序中應加強對執(zhí)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有關事宜的告知和征詢工作。執(zhí)行法院采取財產調查措施后,發(fā)現(xiàn)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企業(yè)法人符合破產法第二條規(guī)定的,應當及時詢問申請執(zhí)行人、被執(zhí)行人是否同意將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申請執(zhí)行人、被執(zhí)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無人申請破產的,執(zhí)行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的規(guī)定處理,企業(yè)法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zhí)行依據(jù)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點擊文章頂部標題下方 北京大學金融法研究中心 北京大學金融法研究中心微信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