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犯詐騙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舞鋼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又名張耀*,男,1957年4月24日生于河南省葉縣,漢族,小學文化,河南省平頂山市東*繭絲紡織有限公司經理,住址略。因涉嫌詐騙于1998年6月8日被舞鋼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2002年9月10日以犯詐騙罪被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20萬元?,F(xiàn)已刑滿釋放。 辯護人侯*,河南首*律師事務所律師。 舞鋼市人民檢察院以舞檢刑訴(2002)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于200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02年5月14日作出(2002)舞刑初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宣判后被告人張某某不服向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作出(2002)平刑終字第95號刑事判決書,以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20萬元。判決發(fā)生效力后,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近親屬提出申訴。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平刑再終字第5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本院(2002)舞刑初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和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平刑終字第95號刑事判決書,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舞鋼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柯新*、王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舞鋼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997年3月份,被告人張某某因與舞鋼市金*絲業(yè)公司在購貨中發(fā)生糾紛,張某某便指使翟海*、段更*(均在逃)于1997年6月10日到舞鋼市金*絲業(yè)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套取了金*絲業(yè)公司的合同章、法人吳玉*的簽字及一張蓋有“河南省金*絲業(yè)公司”印簽的空白稿紙。張某某利用翟、段二人取到的東西偽造了給舞鋼市金*絲業(yè)公司供貨和退貨的協(xié)議書及金*絲業(yè)公司的付款保證書。張某某又于1997年7月5日制造了拉貨給舞鋼市金*絲業(yè)公司的假象。張某某根據偽造的協(xié)議書及付款保證書將舞鋼市金*絲業(yè)公司起訴到平頂山市湛河區(qū)人民法院,要求償付和賠償損失共計38.99萬元。湛河區(qū)人民法院1998年2月8日立案,張某某申請湛河區(qū)人民法院進行財產保全,并于1998年2月11日派張國印(在逃)以購貨為名到舞鋼市金*絲業(yè)公司,將該公司價值552680元的2.644噸的絲貨騙到舞陽時,被湛河區(qū)人民法院扣押,1998年3月11日湛河區(qū)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訴訟。并當庭出示了吳玉*陳述、張某某供述、證人張X、邵XX、史XX、盛XX、謝XX、程XX、李X、劉XX、陳XX、張XX、張劉X、焦XX的證言、協(xié)議書、付款保證書及鑒定、起訴狀、財產保全申請及湛河區(qū)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系列手續(xù)、扣押物品清單、過磅清單及物價部門的價值鑒定結論等。公訴機關依據上述事實、證據,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系數額特別巨大,且屬詐騙未遂,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條之規(guī)定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某某辯稱其目的是為了要回損失,并非非法占有。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只是一種民事欺詐行為,并沒有讓金*絲業(yè)公司上當受騙自愿地交出財物。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客觀要件,不構成詐騙罪。 經審理查明:1997年3月份,被告人張某某與舞鋼市金*絲業(yè)公司在購貨中發(fā)生糾紛,張某某以貨物質量問題要求退貨遭到拒絕,張某某因此懷恨在心,便指使翟海*、段更*(均在逃)于1997年6月10日到舞鋼市金*絲業(yè)公司假裝簽訂購銷合同,套取了舞鋼市金*絲業(yè)公司的合同章、法人吳玉*的簽字及一張蓋有“河南省舞鋼市金*絲業(yè)公司”印簽的空白稿紙,張某某利用翟、段二人套取的有關手續(xù)偽造了給舞鋼市金*絲業(yè)公司供貨和退貨的協(xié)議書及舞鋼市金*絲業(yè)公司的付款保證書,張某某又于1997年7月5日制造了拉貨給舞鋼市金*絲業(yè)公司的假象。張某某依據偽造的協(xié)議書、付款保證書等將舞鋼市金*絲業(yè)公司起訴到平頂山市湛河區(qū)人民法院,要求償付購貨款、退貨款及賠償損失共計38.99萬元。湛河區(qū)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8日立案審理,張某某申請湛河區(qū)人民法院進行財產保全,后派人到舞鋼市金*絲業(yè)公司以購貨為名查看是否有貨,并于1998年2月11日派張國?。ㄔ谔樱┮约傺b購貨為名到舞鋼市金*絲業(yè)公司,張國印以17萬元/噸的價格訂購金*絲業(yè)公司2.6444噸絲貨,并將該貨騙到舞陽時被張某某事先通知的湛河區(qū)人民法院扣押,后經舞鋼市物價局鑒定該絲貨價值55.2680萬元。1998年3月11日湛河區(qū)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訴訟。 上述事實,有舞鋼市金*絲業(yè)公司法人代表吳玉*報案材料,被告人張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證人邵XX證言、石XX證言、謝XX證言、張X證言、盛XX證言、程XX證言、李X證言、張XX證言、陳XX、劉XX證言及有關書證,鑒定結論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為了在以后的民事訴訟中獲得法院對自己有利的判決,從而獲得財產上的利益,在起訴前就指使他人套取合同、偽造證據,嚴重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且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舞鋼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系一般民事欺詐行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24日起至2004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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