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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5月,張一峰與李花開始同居生活;2013年6月,兩人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在兩人同居期間,張一峰先后向王仁彪借款共80000元。2013年10月,借款到期,經王仁彪多次催要,張一峰一直不履行還款義務,故王仁彪將張一峰、李花作為共同被告訴諸法院。 【分歧】 對于張一峰在同居期間的借款,李花是否應承擔共同償還的責任?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筆債務系張一峰、李花同居期間的債務,李花應當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李花應否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要看該筆借款是否用于了兩人的日常生產、生活,若用于了兩人共同的生產、生活,則李花應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筆者認為,對于該案,首先要對“同居”與“合法婚姻”做一區(qū)分。所謂同居,一般是指男女異性之間不以夫妻名義,持續(xù)、穩(wěn)定地共同居?。欢戏ɑ橐鐾ǔJ沁_到法定婚齡的男女雙方在完全自愿的基礎上、無禁止結婚的情形下,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發(fā)給結婚證的,即為合法的夫妻關系,也就是合法的婚姻。 具體到本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見>》第11條規(guī)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期間為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因此,本案要認定張一峰在王仁彪處所借的款項是否屬于張一峰、李花的共同債務,必須有證據(jù)證明該筆借款是用于了張一峰、李花共同的生產、生活,而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jù)規(guī)則,該舉證責任在于王仁彪,在王仁彪沒有該方面證據(jù)的情況下,張一峰的該筆借款應認定為系其個人債務。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如果系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一方所負的債務,夫妻另一方沒有證據(jù)證明該債務為借款一方的個人債務的,便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故對“同居”與“合法婚姻”的區(qū)分,在債務承擔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ㄗ髡邌挝唬航魇∥鋵幙h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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