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業(yè)特許經營合同的認定 《條例》第三條規(guī)定,商業(yè)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yè)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yè)(以下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tǒng)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诖?,特許經營合同可以概括為特許雙方為建立特許經營關系,就經營資源的許可使用、培訓支持、保密責任以及特許經營費用收取等方面所達成的綜合性協議。 依據《條例》,特許經營合同有如下三種基本特征: (1)擁有注冊商標、企業(yè)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特許人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給被特許人使用; (2)被特許人在與特許人及其他被特許人統(tǒng)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 (3)被特許人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 同時滿足以上三個特征,便可認定為特許經營合同。 第一個特征實際上就是品牌、技術等知識產權的授權使用,比較容易識別。但在實踐中有的特許人會以尚在注冊中的商標充當注冊商標進行授權,(先建立前提:這樣不會導致合同無效,下文會詳述)這不能改變特許人授權被特許人使用其有價值的經營資源的本質; 第二個特征在實踐中一般會體現為要求被特許人根據特許人提供的樣板進行裝修、使用特許人提供的設備、員工制服、菜單、根據特許人要求定價、向特許人或特許人指定的供應商采購產品原料以及接受特許人的監(jiān)督等。〖1〗通過以上方式,能夠使被特許人開設的門店或提供的產品、服務在形象、風格、口味上與特許人開設的直營店鋪保持一致,讓消費者相信二者為一體或有緊密聯系; 對于第三個特征,部分特許人為否定特許經營合同的性質往往不會直接在合同約定“特許經營費”、“加盟費”、“品牌使用費”等費用,而是套用“保證金”、“保險金”、“設備費”、“盈利提成”等名目收費。更有的特許人會直接不收取特許經營費用,只從被特許人向其購買設備、原料或向特許人提供指定裝修中獲利。 筆者認為,識別合同有無約定收取特許經營費用不以費用的名義為準,而是看相關費用實際上是否屬于特許人基于其授予被特許人經營資源而享受的收益。即便是授予品牌的同時要求被特許人高于市場價購買其指定的原料,亦可視為特許人基于其授權行為獲利。 綜上,認定特許經營合同需要透過合同的表面意義看其本質,只要本質上或實際履行中滿足上述三個特征,即可認定為特許經營合同,適用《條例》的特殊規(guī)定。 二、商業(yè)特許經營合同的無效 實踐中有許多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是因為被特許人發(fā)現特許人不能如約提供特許經營資源,進而要求返還特許經營費用而產生的。因為《條例》對特許經營行為有著嚴格的規(guī)定,部分被特許人希望利用特許行為不規(guī)范使特許經營合同無效從而實現收回特許經營費用的目的,但案例檢索結果顯示,只有在極少數情況法院才會基于合同違反《條例》而判定其無效。 首先特許人之身份有要求:只能是企業(yè),個人與其他單位不得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9號《關于企業(yè)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作為特許人所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是否有效的復函》指出,上述規(guī)定“可以認定為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企業(yè)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作為特許人所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可以認定無效”。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如一份合同被認定為特許經營合同,但其特許人并非企業(yè),則該合同通常會被認定無效。〖2〗這也是特許經營合同被無效的主要情形。 其次對于特許人授權的經營資源亦有要求:注冊商標、企業(yè)標志、專利和專有技術。在司法實踐中比較常見的情況是特許人將未注冊的商標授權給被特許人使用,法院一般將《條例》的該規(guī)定認定為管理性的強制性規(guī)定,進而不以此將合同無效。雖然商標未經注冊,但我國法律并不禁止未注冊商標的授權使用,且未注冊的商標同樣具有商業(yè)價值,因此其本質符合特許經營合同的特征。當然特許人以未注冊商標充當注冊商標授權往往伴隨著欺詐或重大誤解,這也是影響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 再次,對于特許人的經營年限和實力有要求:《條例》第七條規(guī)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成熟的經營模式,并具備為被特許人持續(xù)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和業(yè)務培訓等服務的能力。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這是用以考量特許人是否有成熟的經營模式及相關的服務能力的具體標準,通稱“兩店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不具備“擁有至少兩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超過一年”的特許人所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是否有效的復函》中明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業(yè)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關于‘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兩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超過一年’的規(guī)定,屬于行政法規(guī)的管理性強制性規(guī)定。特許人不具備上述條件,并不當然導致其與他人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無效”。在司法實踐中通常判如所述。 最后,對特許經營合同的行政管理有要求:《條例》第八條規(guī)定特許人應當自首次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起15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為此商務部還出臺了配套的《商業(yè)特許經營備案管理辦法》。但備案實際上是政府的管理行為,該規(guī)定屬于管理性強制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不會以此認定合同無效。 綜上,除了簽約主體出了問題,一般特許經營合同少有基于違反《條例》而被無效的情況。 三、《條例》對被特許人的特殊保護 由于特許人與被特許人地位的不平等,《條例》給予了被特許人以特殊的保護,其中最突出的便是特許人的信息披露義務以及被特許人的單方解除權。 由于特許經營雙方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條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特許人應當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提供《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信息。《條例》第二十二條涵蓋了被特許人加盟時需要知悉的絕大部分信息,只有在特許人如實披露該等信息的情況下,被特許人才能看清建立特許經營關系的后果、從而做出真實的意思表示。此外,《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也規(guī)定特許人在推廣、宣傳活動中,不得有欺騙、誤導的行為,其發(fā)布的廣告中不得含有宣傳被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收益的內容。2012年2月,商務部出臺了配套的《商業(yè)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進一步明確特許人應告知的信息。 被特許人往往基于品牌價值、加盟運營規(guī)模以及加盟后可能取得的收益來判斷是否建立特許經營關系〖3〗,如上述信息是虛假的,將直接導致被特許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的后果。《條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稐l例》通過明確特許人應當如實告知的信息來保護被特許人的知情權利,并授予其在發(fā)現被欺騙情況下解除合同的權利,使雙方處于更為平等的地位。 但《條例》讓特許人最頭疼的不是上述的如實披露信息義務,而是被特許人的單方解除權。 《條例》第十二條規(guī)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該條款授予被特許人簽訂合同后一定期限內無條件的單方解除權,用以緩沖被特許人的投資沖動,通常被稱為“冷靜期”條款。部分特許人為了避免被特許人行使該項單方解除權,不在合同中約定該權利或直接約定被特許人不可以行使該權利,但司法實踐中,無論合同如何約定,法院認為被特許人的單方解除權不被剝奪。 而該條款中“一定期限”也時常會成為爭議點,當合同未對此進行約定時,有觀點認為應在雙方正式履行合同之前;有觀點認為應在開始利用特許人的經營資源后的一個較短的時間里;也有觀點認為應在雙方正式履行合同后相當長的一段時間,以使得被特許人能夠正確地評價建立特許經營關系的價值。 將期限定得太短,被特許人還沒來得及冷靜就結束了,則權利失去意義;將期限定得太長,特許人已經掌握了被特許人的技術或者已經通過特許人的經營資源獲利了,則對特許人不公平。由于法律對此并無明確規(guī)定,法官在裁判時往往根據實際情況(如特許人的培訓支持、被特許人的獲利情況等)自由裁量。而在司法實踐中,在簽訂合同以后,雙方實際履行以前(即被特許人開店,特許人給予培訓支持)的期間內行使單方解除權通常能得到法院認可。〖4〗該短期間內行使實際上對兩方都比較公平,被特許人有足夠的時間“冷靜”,特許人也不會因為被特許人的解約有太多的損失。 因此,如果被特許人希望解除合同,最穩(wěn)妥的時間便是在實際使用特許人的經營資源以前。當然如果能在合同中直接約定,實際上比起法官的自由裁量對于雙方都更有保障。 特許經營是是一種高效的占領市場的經營方式,正確合理的利用這種經營模式,對特許雙方都意義重大。因此,在建立特許經營關系時,特許人應秉持誠信原則,如實披露《條例》規(guī)定的信息,不對加盟開店的營利作宣傳;被特許人在投資前主動了解、實地考察、充分評估市場風險,在出現糾紛時力求將合同認定為特許經營合同,并適用《條例》保護自身權益。 注解: 〖1〗通過大量案例檢索總結得出,可以此為例:周淑英、劉深全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通過大量案例檢索總結得出,可以此為例:吳書立與張磊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3〗可參見:廣州港基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唐璐璐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4〗通過大量案例檢索總結得出,可以廣州凱昇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章麗麗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樊成龍與廣州朗酷實業(yè)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等為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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