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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近期連續(xù)出現(xiàn)多篇關于白酒酒精度抽檢不合格,到底適用《產品質量法》還是《食品安全法》的普法文章,宋宋也已逐一拜讀,可謂百家爭鳴,百花齊放。所謂真理越辯越明,難得有這么多不停歇的“兩法”之爭,我今兒也侃侃一談,蹭個熱度。 “兩法之爭”的那些是是非非 1.法律適用選擇應以立法目的為根本 《產品質量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第一條都明確了其立法目的,具體如下: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jiān)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產品質量法》;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食品安全法》。 熟悉法律的同仁應當清楚,無論是《食品安全法》,還是《藥品管理法》,其立法目的都與《產品質量法》、《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有一共同差異,即不涉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問題。道理很簡單,食品藥品均涉及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和市場經濟秩序相比,毋庸置疑,生命——永遠至上! 2.法律適用選擇應以調整范圍為關鍵 《產品質量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第二條都明確了其調整范圍,具體如下(只列舉和本文相關的內容):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產品質量法》。該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從事食品生產和加工,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 眾說周知,白酒理所當然屬于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白酒亦屬于供人飲用的成品,即食品。乍眼一看,“兩法”的調整對象似乎均包含白酒。是否果真如此呢?請看全國人大對《產品質量法》的調整范圍的說明:“并不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都由產品質量法調整,而是另有法律規(guī)定的則分別由有關法律進行調整。”舉例加深下印象,藥品本質上也是一種特殊的產品,但生產、銷售藥品是應當遵守《產品質量法》呢,還是必須遵守《藥品管理法》呢?答案不言而喻。再比如銷售淘汰的醫(yī)療器械,是應當按照《產品質量法》查處呢?還是應當遵守《醫(yī)療器械監(jiān)管條例》查處呢? 不合格酒精度,到底動了誰的奶酪? 1.不合格酒精度到底咋回事? 本文探討的不合格酒精度,均是國家食品安全監(jiān)督抽檢中,對生產、銷售環(huán)節(jié)的白酒抽樣檢驗,檢驗結果顯示酒精度實測值超過該白酒標簽標示值的允許誤差值,根據其標明的執(zhí)行標準(例如產品執(zhí)行標準標示為GB/T10781.1-2006《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濃香型白酒》,則酒精度實測值與標簽標示值允許差為1.0%vol)判定為不合格白酒。 2.不合格酒精度,《食品安全法》能不能行? 剛才講了不合格酒精度的涵義,實際情況就是被抽檢白酒的酒精度與其標簽上標示的酒精度不符?!妒称钒踩ā返谄呤粭l第三款規(guī)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與其標簽、說明書的內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銷售?!憋@而易見,針對酒精度不合格的白酒,其實就是生產經營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規(guī)定的食品,該法對其有明確的規(guī)定。 那么發(fā)現(xiàn)此類問題,《食品安全法》又是怎么收拾它們的呢?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做的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yè),直至吊銷許可證:(二)生產經營無標簽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p> 孰是孰非,一比見分曉 無論是立法目的,還是調整范圍,《產品質量法》和《食品安全法》均有著自己的一畝三分地。我想,也正是因為93年頒布的《產品質量法》調整不了食品這個特殊產品大咖,才有了95年的《食品衛(wèi)生法》;2000年修訂的《產品質量法》依然調整不了食品這座特殊產品大神,才有了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直至2015年修訂了《食品安全法》。 誠然,也確實某些情況似乎《產品質量法》也可以適用,那么既然《食品安全法》中有明確規(guī)定,為何還要硬往《產品質量法》上去套呢。為了進一步闡明“兩法的恩恩怨怨”,我來個案例對比一下,也許能說明點什么。(為方便比較,罰款均按照法定裁量范圍最低線處罰,減輕或不予處罰等特殊情形不再此列,下同。) 【案情簡介】 某市食品藥品監(jiān)管局對該市某白酒生產企業(yè)生產的一批次白酒進行食品安全監(jiān)督抽檢,檢驗結論為所檢白酒的酒精度不符合產品執(zhí)行標準,判定為不合格。該企業(yè)對檢驗結論有異議并提出復檢申請,經復檢機構檢驗,該批次白酒酒酒精度仍超出產品標簽標注的酒精含量限度,判定為不合格。經查,涉案白酒貨值金額共計4萬元,違法所得1萬元。 前文有觀點認為,上述違法行為定性為違反《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span>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笨梢越o予以下行政處罰:罰款2萬;沒收違法生產的白酒及違法所得1萬。 按本文意見,上述違法行為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給予以下行政處罰:罰款20萬,沒收違法生產的白酒及違法所得1萬。 不比不知道,一比嚇一跳,二者罰款數額居然有10倍之差!我們再對上述兩種處理意見細細斟酌就會發(fā)現(xiàn)兩個問題: 一是定性近乎一致。無論是《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與其標簽、說明書的內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銷售?!钡囊?guī)定,還是《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項“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钡囊?guī)定,其實說的是一回事,就是產品不應“內外有別”。 二是法律責任天壤之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對食品“內外有別”的罰則非常明確。那么《產品質量法》呢?前文認為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前文作者用加粗的方式對該內容向讀者進行了特別強調)的有關規(guī)定查處。這里面需要弄清楚一個概念,即什么叫“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讓我們來看看全國人大法工委《產品質量法》的釋義中是如何描述的:“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是指將不合格產品進行偽裝,充當合格產品的違法行為。”據此,我們再來看看,生產或者銷售酒精度不合格的白酒,是否真的就可以直接認定生產經營者實施將不合格產品進行偽裝,充當合格產品的違法行為呢? 質量指標和過罰相當真能說明問題么? 1. 猶抱琵琶半遮面的“質量”和“安全” 沒錯,現(xiàn)行酒類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就兩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蒸餾酒及其配制酒》(GB2757)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發(fā)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里面均沒有酒精度指標要求。大家知道,涉及酒精度的指標要求的標準,無非就是各種香型的國家推薦性標準和部分企業(yè)標準,把推薦性標準視為食品安全標準,顯然是對法條的誤讀。因此,有人提出案例定性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三項:“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查處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顯然是錯誤的。 又有人提出《食品安全法》中有關“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yǎng)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含義來說事,認為不涉及上述食品安全的問題,不應按照《食品安全法》處理,而適用《產品質量法》,這種觀點真的靠譜么?說實話,酒精度指標很難說明它的危害性,它就像白酒一樣,只能適量飲用,不宜過量,否則會對人體產生危害。比如某進口預包裝食品以年月日的形式標注了保質期,沒有標注生產日期,顯然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但是你認為這個問題真的就能用食品安全的含義來說事么?再比如某預包裝食品的營養(yǎng)成分表中能量實測值超過標示值的允許誤差范圍,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預包裝食品營養(yǎng)標簽通則》(GB28050)。這也與“食品安全”沒有必然性,難道你認為此類違法行為也應該適用《產品質量法》查處么? 說到這,我也順便說說歐盟的“馬肉風波”。事件起因是在歐盟國家,馬肉的價格只是牛肉的三分之一左右,有些供應商就以馬肉冒充牛肉,來獲得更高利潤。最初是英國和愛爾蘭2013年1月中旬發(fā)現(xiàn)部分超市出售的牛肉漢堡包中摻雜了馬肉和其他肉類,在被檢查的27種漢堡中,10種被發(fā)現(xiàn)含有馬肉,23種含有豬肉。假如上述事件發(fā)生在我國,尚不構成犯罪的話,那么此類問題到底是否適用《食品安全法》查處呢? 要回答上面的問題,先得對上面違法行為定性。不難看出,上述馬肉風波,其實就是一起生產經營摻假摻雜的食品案件,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guī)定。如果上述肉類制品是預包裝食品的話,那么食品名稱或配料表僅標示為牛肉,顯然該食品名稱及配料表沒有標明反映該食品(摻雜了馬肉和其他肉類,實為混合肉)真實屬性的專用名稱,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第4.1.2.1條“應在食品標簽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標示反映食品真實屬性的專用名稱?!钡囊?guī)定,也同時構成未標明食品名稱及配料表的違法行為,違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guī)定。因此,西歐對此次食物問題的改革建議不是從監(jiān)管銷售手法入手,亦不是指責生產商及西歐的承辦商,而是要求加入馬肉的牛肉產品貼上正確標簽。而這一做法,恰好與我國對食品標簽中有關食品名稱的規(guī)定吻合。說到這,該“馬肉風波”要是發(fā)生在我國,是否適用《食品安全法》查處,結果不言而喻。 2.過罰相當只是一味安慰劑而已 沒錯,“過罰相當”是實施行政處罰的基本原則。有人認為用《產品質量法》處罰酒精度不合格的白酒,可以體現(xiàn)“過罰相當”,果真如此么? 我們回到剛剛講的案例,某預包裝食品的營養(yǎng)成分表中能量實測值超過標示值的允許誤差范圍,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預包裝食品營養(yǎng)標簽通則》(GB28050),為不合格食品。如果貨值金額依然為4萬元,那么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處罰的話,罰款最低依然是20萬;如果按照《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的規(guī)定處罰當事人的話,罰款最低可以為2萬。大家來對比一下,誰能告訴我,二者的“過”真的有十倍之差么?所以,拿“過罰相當”來解釋“兩法”的適用問題,未免有點一廂情愿了吧…… 結語 我理解《食品安全法》在實踐實施中,確實存在不少困難,正所謂,法律從它頒布之日起,便與現(xiàn)實漸行漸遠。但作為執(zhí)法部門,是否可以因處罰執(zhí)行難,而避重就輕呢。法律適用不僅要正確,更須準確!法律的尊嚴在于執(zhí)行! 僅以上述文字和各位同仁共勉,不正之處,歡迎指正。 201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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