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盛金融投資 轉自:與民法典同行 作者:狄行思 名股實債的判別標準 自2015年以來,名股實債的判別標準在實踐中有了愈發(fā)清晰的趨勢,以下試舉一例: 01 李金喜、劉忠山民間借貸糾紛 (2016)最高法民終435號 (一)2012年,劉忠山與李金喜、劉增、張王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就甲方(李金喜)將其在嘉元公司持有的5%股權轉讓給乙方(劉忠山)達成協(xié)議。 (二)該協(xié)議的主要內(nèi)容為:1、甲方在嘉元公司擁有的5%股權份額轉讓給劉忠山,并已征得該煤礦另外兩名股東的同意。2、乙方同意購買該煤礦5%的股權,并支付股權轉讓價款2億元……4、甲方所轉讓的股權可以回購,回購期間為兩年。5、在回購期間內(nèi),該轉讓股權暫不辦理股東、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股東權利仍由甲方行使,股東義務亦由甲方承擔,盈虧均歸甲方。6、甲方未回購所轉讓的股權前,已收取乙方的股權轉讓價款,視同甲方借貸乙方的款項,以月息2.1%按季支付利息……10、甲方在兩年回購期內(nèi)沒有回購所轉讓的股權,則該轉讓的股權永久歸乙方所有,由甲方負責辦理股東、股權變更工商登記手續(xù)……13、雙方實際轉讓的股權數(shù)以甲方實際收款為準,核定比例。 (三)合同簽訂后,劉忠山向李金喜支付股權轉讓款2億元。李金喜共計向劉忠山支付利息73877500元。在合同約定的兩年期限內(nèi),李金喜未主張行使合同約定的回購權,在兩年期限屆滿后,雙方亦未辦理嘉元公司相關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 (四)劉忠山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其與李金喜的《股權轉讓合同》,請求判令李金喜立即清償2億元,支付所欠利息3824.15萬元,并按合同約定的月利率2.1%支付2015年1月12日起至2億元本金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任。 02 爭議焦點 1. 如何認定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 2. 本案合同是否應當解除; 03 判決要旨 一審裁判要點: 1. 本案的《股權轉讓合同》名為股權轉讓,實為民間借貸。本案當事人以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作為民間借款資金的擔保,劉忠山向李金喜出借本金以取得利息,履行期限屆滿后,李金喜不能清償本金及相應利息,則向劉忠山交付相應份額的股權,各方當事人的前述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劉忠山與李金喜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合法有效,劉忠山與李金喜應按本案合同約定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履行各自義務。 2. 李金喜在履行本案合同中,既未向劉忠山清償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亦未向劉忠山交付擔保物,應認定李金喜違約。李金喜的前述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現(xiàn)劉忠山訴請解除案涉《股權轉讓合同》,予以支持。 二審裁判要點: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從案涉合同的利息約定、擬轉讓股權的份額確定、擬轉讓股權的交付方式、股權轉讓的價金、回購權的約定和合同的履行方式等六個方面綜合分析,從雙方的交易目的以及約定回購權的行使方式及行使條件等因素出發(f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24條的規(guī)定,認定案涉《股權轉讓合同》名為股權轉讓實為民間借貸,股權轉讓合同是民間借貸資金的擔保是正確的。 其他相似案例的股債判別標準總結如下: 根據(jù)如上案例,法院對股/債的判定標準主要參考如下幾個方面: 1. 投資方收益是否固定:約定利息及利息的數(shù)額,是借貸法律關系的主要特征。在股權轉讓法律關系中,股權出讓款一般應予及時結清,雙方當事人無須對收益作出約定。 2. 投資方的股權份額是否確定:在股權轉讓法律關系中,擬轉讓的股權份額是明確、具體的,但有些《股權轉讓合同》擬轉讓的股權份額從表面上明確、具體,但合同中另行約定“雙方實際轉讓的股權數(shù)以李金喜實際收款為準,核定比例”,實際上并未確定轉讓股權的明確份額。 3. 股權轉讓的支付方式:在股權轉讓合同中,股權轉讓的價金應明確而具體,而如若合同中約定,股權轉讓的價金以實際收款數(shù)額為準,實際上是以出借的具體金額作為確認借貸本金的基礎。 4. 是否及時交付股權:股權轉讓合同的合同目的之一在于及時獲得目標公司的股權,從而實現(xiàn)買受人對目標公司的股東權利,因此,即時交付股權,是股權轉讓合同的重要特征之一。 5. 是否有回購權的約定:在股權轉讓法律關系中,在買受人支付轉讓價款后,通常約定出讓人在一定期間內(nèi)交付擬轉讓股權,股權轉讓合同即履行完畢。但在借貸合同中,回購權的約定實質(zhì)上是借款人的擔保。另外,關于回購權的行使方式和條件,在實踐中較為復雜,需要結合個案予以認定。 6. 投資方是否行使股東權利:股東身份意味著可以參與公司決策、行使表決權。通常情況下,作為借貸人的投資方不會行使股東權利。 7. 工商登記等其他外部形式要件:工商登記雖然僅涉及到外部效力,但根據(jù)外觀主義,會對判別股債產(chǎn)生影響。 8. 雙方的交易目的:法院通常會結合具體案情,考察雙方交易的真實目的。 名股實債的內(nèi)外部效力 當被投資方面臨破產(chǎn)之情形時,投資方應當作為債權人分配破產(chǎn)財產(chǎn),還是作為股東適用衡平居次原則?法院通常將名股實債的效力區(qū)分為外部效力和內(nèi)部效力,即內(nèi)部效力可以適用當事人雙方的約定,但外部效力則適用外觀原則,保護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以下舉一例說明。 01 新華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與湖州港城置業(yè)有限公司破產(chǎn)債權確認糾紛(2016)浙0502民初1671號 1.2011年6月21日,新華信托與港城置業(yè)、紀阿生、丁林德達簽《合作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由新華信托募集2—2.5億元資金,股份轉讓后,新華信托將持有港城置業(yè)的80%股份。 2.2011年6月24日,新華信托與紀阿生、丁林德按照《合作協(xié)議》的約定,分別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紀阿生向新華信托有償轉讓的股權占港城置業(yè)股本總數(shù)的56%;丁林德向新華信托有償轉讓的股權占港城置業(yè)股本總數(shù)的24%;同時,為了保證《合作協(xié)議》的履行,新華信托與紀阿生、丁林德簽訂了股權質(zhì)押合同,并辦理了質(zhì)押登記手續(xù)。港城置業(yè)為了保證《合作協(xié)議》的履行,以其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抵押。 3.2011年9月15日,新華信托指派2名董事,董事享有知情權、提案權、表決權和否決權等內(nèi)容。同月,港城置業(yè)據(jù)上述股權轉讓協(xié)議、股東會決議、港城置業(yè)新的章程、董事會決議等資料向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了工商信息變更。 4.在港城置業(yè)破產(chǎn)清算期間,新華信托在法定債權申報期限內(nèi)向管理人申報了債權,但破產(chǎn)管理人兩次告知新華信托不予確認其申報的債權。新華信托向法院提起訴訟。 02 爭議焦點 新華信托向港城置業(yè)匯付款項是股權轉讓款還是借款。 03 判決要旨 涉案《股權轉讓協(xié)議》系各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嗣后各方均已按約履行,且新華信托作為股東已進行了港城置業(yè)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對外具有公示效力?,F(xiàn)原告新華信托提出其是“名股實債”,同時提出股權受讓系讓與擔保的措施的主張,并據(jù)此提交了港城置業(yè)原股東會決議,擬證明港城置業(yè)有向新華信托融資的意向,本院認為,首先在名實股東的問題上要區(qū)分內(nèi)部關系和外部關系,對內(nèi)部關系產(chǎn)生的股權權益爭議糾紛,可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為依據(jù),或是隱名股東,或是名股實債;而對外部關系上不適用內(nèi)部約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2條第3款之規(guī)定,第三人不受當事人之間的內(nèi)部約定約束,而是以當事人之間對外的公示為信賴依據(jù)。本案的處理結果涉及港城置業(yè)破產(chǎn)清算案的所有債權人的利益,應適用公司的外觀主義原則。故新華信托提出的“名股實債”、“讓與擔保”等主張,與本案事實并不相符,其要求在破產(chǎn)程序中獲得債權人資格并行使相關優(yōu)先權利并無現(xiàn)行法上的依據(jù),故本院對其主張依法不予采納。 評述:本案是名股實債案例中影響最為深遠的一例,也為信托業(yè)中選擇名股實債這種投資方式的投資者敲響了警鐘。盡管判別股債已經(jīng)有了比較明確的判別標準,但是外部效力卻受到外觀主義原則的約束,保護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有人因而將此總結為名股實債的“特殊判別標準”。實際上,判別標準上并不存在一般特殊之分,而是區(qū)分了名股實債的內(nèi)外部效力。內(nèi)部效力上,最大限度地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在外部效力上,需體現(xiàn)商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則和外觀主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