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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6年8月6日20時,原告宋某正常下班。下班后與工友張某等人到某餐館聚餐。22時30分左右結(jié)束,宋某乘坐張某的電動自行車回家。23時18分左右在回家路途中摔倒,宋某受傷,被送至醫(yī)院治療。 2016年9月27日,宋某向被告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填寫了工傷認定申請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工傷認定受理決定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受理宋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后,調(diào)取了宋某的工商銀行存折、出院記錄、交通事故認定書,與宋某工友張某等人進行了談話調(diào)查。 2016年11月25日,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同年12月2日送達給宋某。宋某不服認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評析 司法實踐中,面對紛繁復雜的各種情形,關(guān)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可謂眾說紛紜,最高人民法院雖多次對此問題作出批復、答復,但并不足以形成法律適用方面的統(tǒng)一意見?!吧舷掳嗤局小钡谋硎?,并不是我們所說的“專業(yè)術(shù)語”,而是日常用語。從“上下班途中”用語來看,是指職工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單位之間的合理路徑之中,是在合理時間內(nèi)經(jīng)過合理路線。 對“上下班途中”的認定,應從是否以上下班為目的、上下班路途的方向、距離的遠近、時間及是否合理等因素綜合判斷。具體而言: 一、目的因素 理解“上下班途中”的規(guī)定,應以“上下班”為目的。以上下班為目的,是認定“上下班途中”的必要條件,而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上下班路途則是上下班途中的時空表現(xiàn)形式。因此,有些職工從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動例如去超市購買生活用品,且在合理時間內(nèi)和采取合理路線,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途中,亦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二、空間因素 “上下班途中”的空間,指的是居住地與工作單位之間的合理路徑。所謂合理路徑,一般是兩地之間的最直接的路線。但是如果職工沒有走最直接的路線上下班而受到傷害,就要考慮職工繞道的理由,職工繞道的理由原則上由職工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如果對職工提出的理由有異議,應當由用人單位舉證證明職工的理由不正當。職工繞道理由正當?shù)?,其繞道也應視為合理路線。 在“上下班途中”的空間理解上,居住地和工作單位在不同的情境下,存在不同的情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guān)于執(zhí)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六條規(guī)定:“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nèi)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钡]有規(guī)定上下班途中的具體情況,現(xiàn)實中還是比較復雜的,對“居住地”和“工作單位”應從廣義上進行理解?!熬幼〉亍笨梢允菃挝惶峁┑乃奚帷嶋H居住地、臨時居住地或者經(jīng)常居住地,也可以是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場所之間的路線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復》(〔2008〕行他字第2號)認為,“如鄒平確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濟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倍肮ぷ鲉挝弧笨梢允且惶幓蛘咂渲幸惶?、固定或者不固定工作地、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相關(guān)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qū)域、因工外出所涉及的區(qū)域,也可以是本單位或者經(jīng)本單位同意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集體活動區(qū)域等等。 三、時間因素 “上下班途中”的時間指的是,從居住地到工作單位或者工作單位到居住地的時間。除了考慮居住地和工作單位之間的距離外,還應當充分考慮道路的擁堵情況、使用的代步工具的具體情況、氣候情況等因素。 由于我國企業(yè)一般不給職工提供住宿條件,除單位安排職工加班加點外,因為巨大的工作壓力,一些職工也會自愿地安排時間加班加點,甚至是在工作中有的職工存在遲到早退的現(xiàn)象,這些致使“上下班途中”的認定非常困難。如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guān)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指出:“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一般來說,職工能夠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加班加點或是提前上班或是推遲下班是為了工作需要的,其在前往或離開工作單位的途中都應該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實踐中,職工擅自遲到或者早退涉及的時間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 對此,應當考慮職工遲到或者早退的原因,職工有正當理由的,其遲到、早退是由于客觀原因引起的,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職工即使存在一定的過錯但不屬于極其不合理的,也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四、合理因素 “上下班途中”必須分析上下班路線、時間以及目的的合理性。如果不合理,如從工作單位到居住地所使用的時間過長,或者選擇了南轅北轍的路線等,則不應當認定為是在上下班途中。“合理”應當具有正當性、必要性,該合理性不宜作過于擴張的解釋,也不宜作過于狹窄的理解。 一方面,上下班途中的路線是否合理問題。上下班途中的路線涉及居住地和工作單位之間的距離,上下班路線是否合理,應就具體個案進行分析。在實踐中,關(guān)于何為“合理路線”,爭議較大的問題是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繞道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上文已經(jīng)闡述,如繞道確因客觀原因(如不可抗力等)引起,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如因私事而繞道的,應考慮具體原因,如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內(nèi)沒有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的途中,應當視為“上下班途中”,如接送子女上學放學、去超市購買生活用品等,除此之外,不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如在下班后和朋友聚會等等。 另一方面,上下班途中的時間是否合理問題?!吧舷掳嗤局小钡臅r間不僅涉及職工正常工作、加班加點,而且還涉及遲到早退、早到遲退。但是,這些時間是否合理,應當根據(jù)引起的原因判斷是否屬于合理范圍。只要有正當理由的,均屬于合理范圍。 結(jié)論 總之,對“上下班途中”的判斷,首先要考慮的是是否以上下班為目的。但是“以上下班為目的”是一種主觀心理狀態(tài),因此,對“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認定尤為重要,而這就需要我們借助于社會生活經(jīng)驗以及情理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 “上下班途中”作為一個法律概念,隨著社會發(fā)展和變遷,含義不斷豐富。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沒有對“上下班途中”情形作具體規(guī)定。而如今,隨著居住地日益復雜,工作場所因為電子辦公的普及而難以判斷,再加上異地工作或異地婚姻的出現(xiàn),“上下班途中”情況顯得更加復雜多樣。因此,必須要依據(jù)變化后的社會及社會觀念判斷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 就本案而言,首先,2016年8月6日原告所在單位正常提供晚餐,原告于20時下班后與工友聚餐因無證據(jù)證明系單位行為,應認定系其個人行為,該聚餐行為也不應屬于日常生活的必須要求,不具有必要性。其次,原告的聚餐地點在單位的東北約4千米處,而原告“下班路徑”應當指向其住所地,而非相悖方向的餐館,其事發(fā)當晚明顯偏離了正常下班的路線,不是以下班回家為目的。再次,原告事發(fā)當晚非因工作原因及正當事由,而聚餐至22點30分左右結(jié)束,23時18分左右發(fā)生交通事故,明顯超過了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雖然原告受傷地點在其回家的路線上,其本人對發(fā)生事故也沒有責任,但其下班后至事發(fā)時的行為不屬于“上下班途中”的范疇,不符合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核校:璐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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